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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裴忠豪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回復原住民身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母親邱秋香係原住民,因於民國64年間與非原住民之父親結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致伊向被告新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原住民身分遭否准,訴請准予回復原住民身分等語。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本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本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企劃處。二、……」「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分別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6 款、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觀,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乃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限,而由轄下企劃處實際掌理,並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執行原住民身分認定業務(如原住民身分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登記業務)有指導監督之責。準此,原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應由主管機關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之,而原住民身分法具有公法性質,主管機關依據該法所為原住民身分有無之認定,應屬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請求回復原住民身分事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