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林景茂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陳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3,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