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周雅淑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5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蘋果日報報導標題為「周雅淑
關說電玩飆罵女檢『小官』」,內容為「特偵組偵查貪檢陳玉珍收賄案的起訴書昨天出爐,起訴書中…還爆出2003年間民進黨前立委周雅淑也為另家電玩業者關說,周致電承辦檢察官簡美慧,要求發還查扣機臺,遭拒後竟兇她:『妳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我對話』、『至於周雅淑昨手機關機,聯繫不上』」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然特偵組所公布之起訴書內容並沒有記載任何有關原告涉及不法關說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該起訴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合理查證。
㈡又同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導,均是全盤援引
特偵組起訴書中有關記載證人簡美慧之結詞內容,並無如被告如此逾越既有之特偵組起訴書內容,記載「特偵組發現周雅淑關說電玩店」云云,且自由時報更有平衡報導,更顯見被告公司之記者罔顧平衡報導之新聞基本訓練要求,未經積極查證之下,即以肯定語氣撰寫系爭新聞報導。
㈢被告之系爭報導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附表1 之道歉聲明依附表1 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係根據網路上公開起訴書內容所撰寫,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產生合理確信:
⒈陳玉珍檢察官涉嫌收賄案為近年來情節最重大司法貪瀆案件
之一,為國內媒體界爭相報導之題材,該案於特偵組偵結時,最高法院檢察署曾於網站上公佈「臺高檢署檢察官陳玉珍涉嫌貪瀆案起訴書全文」並提供連結下載,而起訴書記載簡美慧檢察官具結後之證述:「當時周雅淑立委有關切我承辦一個電玩案件的事情,要求發還機檯,當時陳玉珍主任也有來找我談過機檯發還的事情,因為這是立委就特定個案關切的事情,在這之前陳主任也沒有就特定的案件請我發還機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起訴書第95頁倒數第7行以下);「當時這個案件因為周雅淑立委有關切,周雅淑有打電話請我發還機檯,我不知道怎麼會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直接和周雅淑立委對話,周雅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他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的……」(起訴書第96頁第10行以下)。
2.系爭報導之內容事實均係依據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而撰寫,無任何偏離之處。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係動用公權力以最嚴格的法定程序調查後,方得將犯罪嫌疑人起訴,被告僅為民間新聞媒體,調查能力與檢察機關無法相提並論,系爭報導僅引述起訴書中所載之事實,應無庸再行額外查證即得產生合理之確信,對於原告之名譽實無任何不法侵害。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報導以「關說」、「飆罵」等字眼形容整
起事件,與訴外人簡美慧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述不符,有損原告名譽權云云。茲分別答辯如下:
⒈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偵查檢察官訊問簡美慧時之問題亦直
指原告所為行為即為「關說」(參被證2 ,本院卷第96頁,「問:這一次被關說的事情,有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或直接聽到?」),系爭報導參考起訴書內容使用關說二字作為標題,應屬引述起訴書內容所為之合理評論。
⒉另查「關說」二字本身僅為中性詞彙,本身並無任何不法意
涵,依據銓敘部之函釋其僅意指託人從中進言疏通而言,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仍須視其他要件而定,如是否有利益衝突或是否有從中收取利益等,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不因使用二字而有所不當減損。
⒊簡美慧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兩度強調原告有「兇」她,且參酌
其所述對話內容為「你只是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跟我講話」等(參前被證2 ),可知原告當時語氣應屬十分惡劣,系爭報導標題以「飆罵」形容當時經過亦應屬根據客觀資料所為之合理評論。
㈢原告為公眾人物,於本案中對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容忍義務,
且應就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善盡舉證責任。因原告曾任我國之立法委員,身負人民依憲法所賦予之強大公權力,其任職期間內之品德操守與言行舉止當應接受公眾檢視而不待言,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系爭報導所涉內容當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原告應對本案之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並就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報導中記載原告「手機關機,聯繫不上」乙節,係根據
記者採訪過程之事實經過所撰寫,且被告等對系爭報導內容已足生合理確信,本不以取得原告本人回應之必要。況於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公司記者確實有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而未接通,系爭報導記載原告「手機關機,聯繫不上」乙節,係根據記者採訪過程之事實經過所撰寫,無任何不實之處。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已明確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曾於102 年3 月15日19時39分20秒許與原告之行動電話有語音通訊,旋於19秒後,即同日19時39分59秒有簡訊發送,顯然係撥打電話後未接通,系統以簡訊通知受話方。而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係被告,且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並配發給記者李俊淇作為公務使用。102年3月15日時,撰文記者將報導稿件傳回被告後,被告公司人員指派突發中心記者李俊淇致電原告探求其回應,記者李俊淇撥打原告電話後卻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李俊淇將情形回報被告後,被告公司之人員即依此於報導中記載「周雅淑昨手機關機,聯繫不上」等文字,內容純屬採訪過程之事實陳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且陳玉珍案起訴書公開之日,因內容爆出原告疑似關說一事,乃被告為向原告求證之故而致電原告,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若鈞院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而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參酌釋字656 號解釋理由與許宗力大法官之見解,亦應以別無其他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時,方得強制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則應審酌是否得以澄清啟事、更正啟事、刊登判決主文等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即為已足。又原告起訴聲明中係請求被告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然四大報風格迥異,有各自閱讀族群,系爭報導既然僅於蘋果日報刊載,同樣亦於蘋果日報上刊載,應已足回復原告名譽,殊無於聯合等四報之頭版刊登之必要;且將道歉聲明刊登聯合等四大報須負擔高額費用,原告之請求顯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而帶有懲罰之性質,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系爭報導係引述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而撰寫,且經合理
查證後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102 年3 月16日在蘋果日報報導標題為:「周雅淑關說電玩飆罵女檢『小官』」,內容為「特偵組偵查貪檢陳玉珍收賄案的起訴書昨天出爐,起訴書中…還爆出2003年間民進黨前立委周雅淑也為另家電玩業者關說,周致電承辦檢察官簡美慧,要求發還查扣機台,遭拒後竟兇她:『妳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我對話』、『至於周雅淑昨手機關係,聯繫不上』」(即系爭報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系爭報導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詳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事實」而已,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以「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5日所
公布之101 年度特偵字第9 號、第10號、102 年度特偵字第
1 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而撰寫系爭報導等語。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有:【證人簡美慧具結後之證述a 、「我提過凌博志擔任板檢檢察長時候,當時周雅淑立委有關切我承辦一個電玩案件的事情,要求發還機檯,當時陳玉珍主任也有來找我談過機檯發還的事情,因為這是立委就特定個案關切的事情,在這之前陳主任也沒有就特定的案件請我發還機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這件事情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9 月到12月之間,我記得當我的辦公室在檢12辦公室,陳主任來找我討論的場景都是在檢12辦公室,所以我可以確定時間,但是這件電玩店是不是永佳我不太能確定,因為距離現在快10年了,而且當時蘇貞昌縣長任內不發任何電玩執照,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店家非常多,所以我不能確定這件周雅淑立委及陳玉珍主任有關切的店是那一家。」、「(問:這一次被關說的事情,有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或直接聽到?)當時和我同辦公室的楊雅清應該知道。她現在已轉任臺北地方(應為「院」)法官,當時這個案件因為周雅淑立委有關切,周雅淑有打電話請我發還機檯,我不知道怎麼會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直接和周雅淑立委對話,周雅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就覺得莫明(應為「名」)其妙,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楊雅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保管比較好,當時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任來找我。」等語(參見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b、「101年12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到92年度偵字第16561號的案件,是否就是陳玉珍主任檢察官在92年、93(年)訊問筆錄間有關切機檯發還的案件,當時我表示時間點看起是吻合,但是沒有卷宗無法確定,我回去以後有再搜尋自己的電腦資料,因為我記得當時周雅淑關切機檯扣押的事情,凌檢察長有請我就相關案情及搜索扣押之正當性寫一份報告,後來我在自己電腦D槽中,有找到當時寫的二份報告,一份報告完成的時間是92年10月16日,這份報告完整記載當時查獲百勝電子遊戲場相關搜索扣押及偵結過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就是當年周雅淑有關切的案件,從報告內容記載,當時查獲時間是92年10月5日,內勤檢察官指示機檯扣押,業者針對搜索扣押過程提出一些質疑,案件在92年10月22日開庭,因為業者前案以92年度偵字第16561號起訴,當時還有連續犯,所以本案併案處理,這樣看起來,陳主任來跟我討論機檯是不是可以改代保管的時間,應該在92年10月6日到92年10月22日之間的某幾日。另外一份報告,是因為百勝業者質疑永佳電玩店經營規模更大,被查獲次數更多,為何機檯都是代保管,而檢察官卻對百勝電玩店做出機檯扣押的決定。」等語(參見10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該公告之起訴書亦記載證人楊雅清具結後之證述:【「(問:據簡美慧主任檢察官於本年12月3日到特偵組做證,曾經證稱:「周雅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楊雅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保管比較好。當時楊雅清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任來找我……」請問簡美慧是否曾向妳抱怨周雅淑打電話兇簡美慧的事?)實際上從美慧接這通電話開始,我就一直在旁邊,在談話的過程中,我可以看到美慧的神色不是很好,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美慧掛上電話後,我有問美慧是誰打來的,美慧就告訴我說,是當時的立委周雅淑打來的,是針對美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問:陳玉珍主任到辦公室找簡美慧建議機檯交付代保管時,妳是否在場?有沒有聽到她們的對話內容?)是在周雅淑的這通電話之後,間隔多久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就是有一天陳玉珍主任有拿法律的資料給美慧參考,但是針對陳玉珍主任跟美慧之間的對談我就沒有細聽,我只知道是跟那電玩案件有關,陳玉珍主任拿一些法律資料給美慧參考。」、「(問:你有無聽到陳玉珍主任建議簡美慧不要扣押電玩機檯?)當時的對話我的印象中,沒有說這麼直接,只是說這樣扣著恐怕會有問題,所以才有拿相關的法律資料請簡美慧參考。」等語。】等語綦詳。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第10號、102年度特偵字第1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二)。是依上揭公告之起訴書內容已記載,簡美慧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告知檢察官原告有打電話給她,且有兇她,並有提到她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原告對話,且要求她返還扣押機臺等語綦詳,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係以「關說」之用語來訊問簡美慧有關原告所為之情事,而「關說」係指託人從中進言疏通,至於「關說」是否涉及違法仍須視其他要件而定,又原告曾擔任立法委員,係屬公眾人物,則原告是否涉及關說電玩弊案係屬可受公評之情事,而系爭報導雖以「飆罵」一詞形容簡美慧檢察官證述原告有打電話兇她,並說她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原告對話等語之情形,雖有較為「誇大」之形容,惟仍屬適當合理之評論範圍。況原告上揭報導內容既係依據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告之起訴書內容而為報導,其已有合理確信為真實,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 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查證,且未平衡報導,又報導原告關機,手機聯絡不上,但伊手機並未關機,被告之報導會讓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是心虛而逃避採訪,事實上當天原告之手機有開機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既係依據有司法調查權限之檢察機關公告之起訴書內容為依據而為系爭報導,足以使其產生合理確信為真實。況被告之記者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以行動電話,即於102年3月15日19時39分20秒許撥打原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有語音通訊紀錄,且於同日19時39分59秒許有以簡訊傳送至原告所持有之手機,此有被告提出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費用明細影本(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亦稱其並未接到電話,而被告之記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之電話,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費用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況且上揭撥打至原告手機之日期亦在上揭起訴書公布之日,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前,又因起訴書內容有記載提及關於原告疑似關說等情,衡諸常情常理,故可認定被告之記者應係為撰寫系爭報導而撥打至原告之電話,但未為通話,而進入語音信箱。又被告上揭報導內容既經有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公布之起訴書內容而為報導,已有合理確信為真實,且按合理查證義務,係指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即遽認未盡查證或衡平報導之義務,故行為人確實有為查證,且依查證所得之資料,得以合理建構出其所陳述之主要內容,即足當之。本件原告確實未就被告之電話為回應,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報導「原告關機,手機聯絡不上」等語,係客觀事實陳述,縱原告當時並未關機,然究原告是否關機之事實陳述雖非屬實,並非系爭報導之重點,亦不至因此使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遭受何貶損非議,自難認系爭報導中關於原告關機之陳述,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原告自認如此報導恐致人誤認其心虛而逃避採訪,僅係其主觀上感受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毀損原告之名譽。
㈣況被告為新聞媒體,並非有司法偵查權限之機關,且原告曾
為立委,身為公眾人物,上揭電玩弊案又與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而新聞之陳述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新聞媒體既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1 之道歉聲明依附表1 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