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吳皆得被 告 林君憲
陳銘鋒蔡顯鑫薛智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陳銘鋒、林君憲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陳銘鋒、林君憲應就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
0 元;嗣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確101 調136 字第37658 號函(下稱第37658 號函)撰寫人即蔡顯鑫、102 調
2 字第01786 號函(下稱第01786 號函)之撰寫人即薛智友為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與前述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嗣再於103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林君憲應就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及賠償原告100 元,被告陳銘鋒、蔡顯鑫、薛智友應各賠償原告100 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應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銘鋒、蔡顯鑫、薛智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是政府核准之合法團體「台灣人民監督法院協會」理事,最近監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嫌憑空捏造虛擬假案攀誣三重市民李憲章家破人亡乙案,原告忽然接到被告即檢察官陳銘鋒開立之刑事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1號)傳訊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到庭,罪名為瀆職罪、侮辱公署罪,原告經受命偵查之被告即檢察事務官林君憲提示獲悉,本案乃由匿名檢舉人提出告發,指大律師張振興(前主任檢察官)提供法庭錄音光碟給原告製作影片PO上網,而涉犯刑法瀆職罪章第132條、同法第140條,同時匿名檢舉人並請檢察署參酌將張律師移送律師公會懲處云云,惟這是創造之假案。茲因觸犯刑法瀆職罪章第132條之要件,必須要有公務員犯罪,惟本案並無公務員犯罪,原告也非公務員,被告在未依法傳匿名檢舉人之前,卻先傳訊原告以瀆職罪,足見故意損及原告之權益;又本案匿名檢舉內容經提示獲悉,並無指原告於何時何地公然侮辱那個公署或那位公務員,且被告也從未傳訊過匿名檢舉人到庭說明原告如何侮辱公署之經過,於此情形下被告即先傳訊原告到庭,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先傳檢舉人具結方得為證,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必要不得傳訊被告」之規定,損害原告權益甚明。
二、於本件進行中,原告經法院勘驗偵查光碟及閱卷結果,得知各被告所涉侵權事實:
㈠、被告林君憲部分:⑴與法警共同威脅原告、公文書不實登載:101 年12月12日偵查庭中,有身穿法警制服者拍擊原告背部,並囂張向原告嗆聲威脅要站在原告旁邊等不當行徑,而被告完全沒有糾正,放縱該身穿法警制服者之不法,且完全沒有登載於偵查筆錄中;⑵明知有罪之人而不追訴:101 年10月15日偵查庭中,被告當庭對原告說本案乃匿名告發人檢舉,是誰未明,但會追查並傳訊到庭,但待原告當庭控告該匿名告發人涉誣告罪嫌後,卻改口說匿名檢舉人查不到了;⑶選擇性登載筆錄:101 年12月12日偵查光碟之尾段,原告所陳述的問題,請被告登入筆錄,其卻拒不記載,造成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消失;⑷以莫須有之罪名蒐集原告資料:瀆職罪為身分犯,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公務員,是犯瀆職罪不能,卻硬扣上原告莫須有的帽子-瀆職罪,再據此莫須有之罪名向民間遠傳電訊等公司調閱原告私人的相關資料;⑸越權濫用遠距訊問並涉妨害名譽:檢察事務官不得使用遠距訊問,被告卻分別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4 月29日以遠距器材連線至台北監獄訊問另一被亂扣瀆職罪名的李憲璋,且提示也是被亂扣瀆職罪名的原告戶籍照片散播於眾(線上有法警等不特定人士),讓不特定人以為原告涉有犯罪;
㈡、被告陳銘鋒部分:亂栽贓原告罪名。如前述瀆職罪為身分犯,被告明知原告非公務員,犯瀆職罪不能,但率而以瀆職罪名交由檢察事務官傳訊原告進行偵查,嗣雖將全案以不起訴處分,還給原告公道,但已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害;
㈢、被告蔡顯鑫、薛智友部分:其等承辦調查有關原告陳訴系爭偵查案件涉有不法一事,卻不實函覆稱無違法情事,其等既有調查,應知該偵查案件違法多端,如原告非公務員而犯瀆職罪不能、於未傳匿名告發人到庭前即先傳被告等,乃執行職務不實上報,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關於原告的損失:
㈠、名譽損失部分:被告以莫須有之瀆職罪名栽贓原告,在送達刑事傳票時,封面是透明紙,原告之姓名、住址一眼即知,郵局人員、本會即台灣人民監督法院協會人員也必然一眼即知原告被傳訊以瀆職罪,檢察事務官還藉此莫須有之瀆職罪名向民間遠傳電訊等公司調閱原告私人的相關資料,於違法使用遠距訊問李憲章時散播原告之戶籍相片讓不特定人觀看,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
㈡、金錢損失部分:因被告濫權傳訊偵查,原告必須車來車去,還必須買紙寫狀,大概損失400 元。
四、核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㈠、被告林君憲應就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及賠償原告100 元;
㈡、被告陳銘鋒、蔡顯鑫、薛智友應各賠償原告1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蔡顯鑫、薛智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陳銘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林君憲共同具狀辯稱:原告吳皆得與訴外人李憲璋因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由匿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於100 年8 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2844號案件命檢察事務官開始偵查,嗣經另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8081號案件續行偵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實施偵查中,未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即先行傳訊原告,致侵害其權益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有誤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權利,既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逕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公務員為賠償,是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如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公務員個人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如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故意者,則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而不排除被害人依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公務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未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銘鋒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憲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被告蔡顯鑫及薛智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㈡、原告吳皆得前經匿名檢舉人於100 年7 月29日具狀告發意旨略以:... 李憲璋於9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明知由張振興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之偵查中訊問錄影光碟、筆錄、往來公文等屬應秘密之資料,竟與吳皆得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由吳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上網服務後,藉以上網向無名小站、雅虎奇摩、YouTube.com 申請帳號後,於不詳時間起,接續將上開應秘密之資料,上傳至toku123 網誌、雅虎奇摩部落格、YouTube.com 之帳號,洩漏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並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剪輯、添加字幕等方式編輯上開影片後上傳,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警察,因認李憲璋、吳皆得共同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14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於100 年8 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陳銘鋒以100 年度他字第2844號案件命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林君憲開始偵查。嗣檢察官以經查明吳皆得與李憲璋涉有前開犯行,另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8081號案件續行偵辦,於102 年5 月14日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㈢、原告以系爭偵查案件明知其非公務員卻指渠涉犯瀆職罪,且以被告身分傳訊,致其權益受損等為由,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101 年11月12日函請法務部逕復,嗣由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於
101 年12月6 日以士檢朝確101 調136 字第37658 號函(即第37658 號函;撰寫人為主任檢察官即被告蔡顯鑫)覆稱:
系爭偵查案件並無違反程序或勾結違法情事等語;嗣原告再以上開第37658 號函係一手遮天,並損害其名譽等為由,而向法務部提出陳明書,嗣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2 年1 月16日以102 調2 字第01786 號函(即第01786 號函;撰寫人為主任檢察官即被告薛智友)覆稱:相關陳情案件均係依法處理等語;
㈣、上情並有監察院101 年11月12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7658 、01786 號函、101年度偵字第80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18、
44、76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偵查案件是創造之假案,被告陳銘鋒及林君憲均明知原告並非公務員而不能犯瀆職罪,以莫須有之罪名對原告進行偵辦,且於未傳匿名檢舉人之前即先傳訊原告,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先傳檢舉人具結方得為證,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關於實施偵查非必要不得傳訊被告之規定,非如被告蔡顯鑫、薛智友函覆稱無違法之情事;被告林君憲另有與法警共同威脅原告、未追查匿名檢舉人誣告罪嫌而包庇犯罪、偵查筆錄選擇性登載不實、以莫須有之罪名蒐集原告私人資料、越權濫用遠距訊問並提示原告戶籍照片妨害名譽等情事,而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並將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登報以回復名譽。惟查:
㈠、就原告指訴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以原告不能構成犯罪之瀆職罪進行偵查、於未傳匿名檢舉人前先傳訊原告、偵查筆錄選擇性登載不實、以莫須有之罪名蒐集原告私人資料、越權濫用遠距訊問及提示原告戶籍照片妨害名譽、與法警共同威脅原告、未追查匿名檢舉人之誣告罪嫌而包庇犯罪等節:
1、查原告指稱其非公務員身分而無犯刑法第132 條瀆職罪之可能云云,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係經匿名檢舉人告發涉嫌洩漏偵查中訊問錄影光碟、筆錄、往來公文等屬應秘密之資料,接續將之上傳或編輯後成影片後上傳至網誌、部落格、YouTube 網站,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刑法第132 條第3 項即係追究非公務員故意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責,其犯罪客體為非公務員,即公務員以外之所有人員均得為本項犯罪之客體,非原告所稱其絕無犯罪之可能或嫌疑;
2、次查原告指稱系爭偵查案件於未傳匿名檢舉人之前即先傳訊原告,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先傳檢舉人具結方得為證,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關於實施偵查非必要不得傳訊被告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前述經告發涉嫌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知有犯罪嫌疑時即得開始偵查,並不以有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為必要,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謂:「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係針對如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證據時須先經具結之情形為闡述,非得以此謂系爭偵查案件如未經告發人到庭陳述即不得開始偵查或傳訊被告;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人告發後,於100 年8 月4 日經承辦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2844號案件命檢察事務官開始偵查,經函詢相關網站之帳號資料、法院閱卷登記簿、勘驗YouTube 網站影片資料後,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由承辦檢察官簽分101 年度偵字第8081號案件續行偵辦,於101 年10月15日始首次傳訊原告到庭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足認係經相當偵查作為後,認有必要始行傳訊原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3、再查原告指稱爭偵查案件就證據之蒐集及提示、訊問方式、筆錄記載等情於法未合,惟均屬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心證或法律上確信見解而為之偵查或指揮偵查之作為,所為之指摘,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旨,於無其他證據顯示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對於偵查結果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之情形下,尚不得任以該偵查作為逕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
4、復查原告指稱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林君憲於101 年12月12日偵查庭中與法警共同威脅原告云云,惟經勘驗當日偵訊期日之錄影光碟顯示:「(00:00)有法警出現在畫面中吳:這是有法律的國家。法警:請,是(站於吳的後方)。檢:我們就今天傳你8081瀆職等這件。吳:他站這樣(站於吳的後方,緊鄰,『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觸碰到吳』)。法警:那我站遠一點啊(退後到遠一點的右後方,00:13),可以嗎?。吳:你裁定你裁定,你說可以就可以。檢:他也沒有對你怎麼樣。吳:你拍我嘛。檢:好啦,那只是拍而已啊。吳:那不然要怎樣咧。... 」等情,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並未顯示法警確有與原告肢體接觸或言語威脅之情事。至原告雖質稱依前述檢察事務官稱:「好啦,那只是拍而已啊」等語,足認法警確有拍擊原告云云,但查依檢察事務官係先表示「他(指法警)也沒有對你怎麼樣」,經原告猶為爭執後始為上開回應之過程,堪認檢察事務官係為安撫原告之情緒,促其盡速進入偵查案件調查程序,而順應原告話語所為之回應,尚不足為原告所指訴前揭事實之證明。況本件經傳訊證人即當日開庭之執勤法警王君毓具結證稱:關於當日開庭之情形,因時間已久,所以伊記不太清楚,伊對原告並無印象,只能看光碟所顯示當天的開庭情形;光碟顯示伊有站在原告旁邊,但伊並沒有拍原告的背部,光碟也未顯示伊有對原告喝斥的情形;當天開庭伊站在原告旁邊,並非是檢察事務官對伊這樣指示,伊是因為當天看原告的聲音和動作不太一樣,所以才站在原告旁邊,怕來不及制止等情(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執勤法警於開庭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作為,係因應開庭狀況機動為之,亦難認與檢察事務官有何意思聯絡而共同威脅原告之情形。
5、繼查原告指稱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林君憲未追查匿名檢舉人之誣告罪嫌而包庇犯罪云云,惟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初收受系爭偵查案件101年10月15日開庭傳票後,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及於101年10月15日當庭表示對匿名檢舉人提出誣告之反訴,經承辦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902號案件命檢察事務官開始偵查,惟終因依101年度偵字第8081號案卷以觀,告發人係匿名,且原告所指訴該不詳被告之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而無法查明,即使該不詳被告涉有罪嫌,亦因不備起訴程式,法院仍無法受理,故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及102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宗查閱在案,衡諸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受理原告提起之反訴後確有分案處理,而匿名檢舉人之追查確有困難始因而簽結,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之包庇犯罪情事。
6、綜上,本件原告指訴承辦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就系爭偵查案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各節,均無可採。
㈡、就原告指訴撰寫第37658 號函、第01786 函之主任檢察官不實函覆稱系爭偵查案件無違法情事乙節:
查原告指稱就其陳訴系爭偵查案件涉有不法之事,承辦調查之主任檢察官即被告蔡顯鑫、薛智友明知該案違法多端,如原告非公務員而犯瀆職罪不能、於未傳匿名告發人到庭前即先傳被告等,竟以第37658 號函、第01786 函不實函覆稱無違法情事,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並無如上開原告所指違法之處,業經前述認定,則撰寫第37658號函、第01786 函之主任檢察官所為之函覆,自亦難認有何不實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偵查案件之偵辦及後續調查,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