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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林振義

蔡芬秋吳翌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

21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簿冊,嗣因其兼具股東身分,復追加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簿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並未變更,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認其請求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擔任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位,為保管航源公司簿冊之人,伊則為航源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18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依法需編造之簿冊查核之權利。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4、15、16、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是此等憑證亦包含於上開監察人得查核之範圍內,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該等憑證應至少保證5 年,而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曾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自公司設立以來之相關簿冊、憑證等資料交予伊及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卻遭被告拒絕。航源公司僅設監察人一人,伊於101 年12月26日具狀辭任監察人之真意,係附有待新選任之監察人就任後始辭任之停止條件,因而該辭職尚未生效力,伊仍為航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監察人無訛,況且,被告於嗣後變更登記時亦仍將伊登記為監察人,而無變更,且迄今未依公司法第217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監察人遭解任後30日內召開股東會時會選任新的監察人,以維持法定、必備監督機關之正常運作,足見被告亦明知於此,故伊仍為監察人,得行使請求交付簿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伊亦不具監察人身分,伊長年持有航源公司股份且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已達一定數額,為確保其股份應有價值,自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簿冊,且股東之查核權應不限於章程及股東名簿,否則該條文形同虛設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18條、21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航源公司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提出交付之日止,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資料置放於航源公司,由伊及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即向更名前之航源公司即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源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已喪失監察人資格,雖未經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惟此僅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不影響其辭任之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行使其監察人之職權請求交付簿冊,且應考量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得閱覽。航源公司確有依法令規定備有相關之簿冊,惟已經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交付予檢察事務官。又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亦未曾因為行使其監察權請求被告交付簿冊而遭拒絕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為請求,惟該條規定應限於當年度董事提出於股東會報告之資料,於開會前10日,且其查閱之簿冊內容僅有章程及股東名簿,而非如附表所示之簿冊,另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與監察人不同,需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查閱或抄錄範圍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查閱公司簿冊部分:

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是以監察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監察人之身分。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僅需其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即生終止之效力。經查,原告固原為航源公司更名前之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源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6日終止契任契約,而喪失監察人之資格等語,則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辭職影本1 紙(下稱系爭辭職書,見卷第31頁)為憑,原告就該辭職書之真正並不否認,而被告分別為航源公司更名前之行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有代表公司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其既不否認已收受系爭辭職書,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航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行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當然喪失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辭職書簽署之真意為附待新選任之監察人就

任後始辭任之停止條件,因而該辭職尚未生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辭職書上記載:「本人『即日』起辭去擔任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等語明確,別無探求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且遍查系爭辭職書別無其餘附條件或期限等文句存在,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附停止條件之真意存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辦理航源公司變更登記時未變更監察人之登記,且迄今未依法改選監察人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航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卷第32-34 頁),惟此亦僅係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對原告終止與否之效力不生影響,而被告未依法辦理航源公司變更登記及改選監察人,亦不得逕以此推認原告之辭任有附條件之存在,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參照90年11月12日修正及增訂之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及第217 條之1 規定: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足見監察人雖屬公司法定監督機關,惟並無於未於股東會選任下屆監察人就任前不得解任之限制,至被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予以改選公司監察人,致航源公司陷於無監察人之情形,亦係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規範,而非用以限制監察人之辭任,則系爭辭職書既為原告所親為,對明知已生終止與航源公司間監察委任之關係,自不得以被告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影響其辭任之效力,是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又按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等公司法第218 條之1 、218 條之2 、219 條、220條、223 條等監察人具體權利之行使規範,即需透過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增列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方式無以為之,其立法理由即為增列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至為明確,是倘已非公司之監察人,自無聽取董事報告、列席董事會、制止董事會或查核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表冊、或召集股東會及代表公司與董事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查核簿冊文件,以為其相關監督權限之行使。故本件原告既已於101 年12月26日辭任監察人,而已不具航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是其請求自其辭任前98年3 月5 日至其辭任後迄今之航源公司簿冊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查閱公司簿冊部分:

⒈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

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

2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需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得為之,否則倘股東動輒隨時要求檢閱全部公司簿冊,而干預公司之經營,顯然無以落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與治理分離之要求。換言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備置於公司,始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以於依公司法第230 條股東常會時作為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依據,此自與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不同,是倘股東非行使其於召開股東常會前簿冊查閱之權利,而係於公司平日之情形,自應對其利害關係之要求較為嚴格,並就其指定範圍有所限縮,始符上開相關立法體例。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兼具航源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等節,有前

述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可按,惟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查閱簿冊等語,仍僅概括表明因為確保其所持股份之應有價值,而為確保其所持股份之應有價值,而有深入瞭解公司經營現況必要,以儘可能獲得減低投資風險之必要資訊等語,惟倘此理由即屬有利害關係及限制範圍之表明,則豈非所有股東於任何時間為此請求,均得以適用,顯非前述應限制其平時隨時查閱之權利,而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等要件,形同具文;而經本院復詢問究竟為何提起本件查閱簿冊訴訟之原因,仍僅為概括抽象之陳述,而無進一步說明其合理懷疑航源公司何年度何作為有何不當,而無可供衡酌之情形,且亦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為請求,是其空泛請求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全部簿冊,仍難認已符合該條請求之要件,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航源公司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提出交付之日止,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資料置放於航源公司,由伊及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 98年3月5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下列帳冊資料 │├───┼────────────────────────────────────┤│1 │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2 │ 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3 │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4 │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5 │ 總分類帳 │├───┼────────────────────────────────────┤│6 │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7 │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 │├───┼────────────────────────────────────┤│8 │ 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 │├───┼────────────────────────────────────┤│9 │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 │ 、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0 │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 │├───┼────────────────────────────────────┤│11 │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12 │ 進銷存資料 │├───┼────────────────────────────────────┤│13 │ 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 │├───┼────────────────────────────────────┤│14 │ 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