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璟
吳兩泉吳兩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招治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鄰○○○區○○○路、大同路二段等情,堪認視同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373,527 元(計算式:8,400 元×59.29 平方公尺×5% ×15=373,527元),未超過地價2,810,346 元(47,400元×59.29 平方公尺=2,810,3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