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李銘璽謝翰儀劉佩聰被 告 呂玉秀
葉鈐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呂玉秀、葉鈐薰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呂玉秀、葉鈐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五分之一)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101 年6 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5萬6,363 元(含本金23萬3,391 元及利息32萬2,972 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屢經催索,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之父葉鍊鑫於98年死亡時,留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葉鍊鑫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3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然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本件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於就葉鍊鑫遺產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原告進行協商中。葉鍊鑫之繼承人除被告3 人外,尚有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及葉鈐薰之胞妹、被告呂玉秀與葉鍊鑫之三女即訴外人葉韋廷,而葉韋廷亦未分得葉鍊鑫任何遺產。又葉鍊鑫死亡時,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設籍南部,人並不在臺北,相關繼承事宜均由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處理,而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之爺爺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共同繼承。葉韋廷與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雖原均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未料當初委託代辦之代書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並非故意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登記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葉昀
蓉即葉莉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父葉鍊鑫於98年死亡時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與其餘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由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則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4日,迄原告102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6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㈢被繼承人葉鍊鑫於98年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故系爭不動產自斯時起依法應由被繼承人葉鍊鑫之繼承人即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及訴外人葉韋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3 人於98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9年1 月13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所有,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則無任何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0 頁、第9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被告3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讓與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別無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另因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其餘之遺產等情。此外,被繼承人葉鍊鑫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 萬元之出資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87 頁),上開出資由訴外人楊文德協同被繼承人葉鍊鑫之女兒辦理退社及退股金相關事宜,並經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然被繼承人葉鍊鑫均為女性,自難認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因遺產分割協議另取得其他遺產,況上開股金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應繼分計算之價值顯不相當,即難認定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等語,堪予採信。
㈣被告3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係98年12月26日,而被
告3 人間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所有,則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明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於94年8 月起即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有逾期還款之情形,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名下已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所得資料亦僅6,117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於上開時期具有超過上開資力之財產,則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除系爭不動產外,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昀蓉即葉莉雯、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呂玉秀及葉鈐薰於99年1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