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李麗玉
李文雄兼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被 告 李陳明鶯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
4 月12日,持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木之印章,自李金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1 萬1,592 元之存款,並將其中17 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就上開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70 萬元(下稱系爭170 萬元),依據100 年3 月11日兩造與李金木及被告之女李衍慧簽立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4頁)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予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原告李麗玉、李文雄主張:被告未經李金木同意領取李金木存款170 萬元,依繼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麗玉、李文雄各85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定「身後分贈」之法律關係,系爭170 萬元應由兩造均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各4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本院卷第152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利用有李金木簽名及用印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提領李金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所有之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之存款2,211, 592元,且未經李金木同意,擅自將系爭170 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李文中已拋棄繼承。爰依繼承、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李麗玉、李文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麗玉、李文雄系爭170 萬元。如認原告先位聲明不可採,因李金木於系爭協議書第2 點同意將其現金、定存、活存、黃金及他人之借款於身後分贈給兩造各4 分之1 ,爰依系爭協議書身後分贈之法律關係,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各42萬5 千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麗玉、李文雄85萬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各42萬
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100 年4 月12日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辦理結清李金木帳戶及轉帳之行為,係依李金木本人之意思,將系爭170 萬元贈與被告,並非被告所盜領,被告領取之行為亦未違反法律或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再則,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述身後分贈之財產,係指李金木過世後花費剩餘之財產方由兩造平分,李金木於生前未將實際財產狀況告知原告,原告僅知悉李金木財產總額為1,200 萬元,李金木如何處分系爭170 萬元,非原告所得置喙。系爭170 萬元確為李金木贈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調整其文字如下):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木於100 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為李金
木之配偶,李金木之子女有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李衍慧等4 人。
㈡原告李文中及被告、李衍慧於100 年5 月9 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㈢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持李金木之印章自李金木於兆豐銀
行蘭雅分行所有之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
221 萬1,592 元之存款,並將其中170 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餘款則轉入李金木所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系爭取款憑條(司家調卷第14頁)右側文字「本人委託李陳
明鶯代為結清帳戶並轉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壹佰柒拾萬元正,剩餘轉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下方李金木之署名為真正。
㈤李金木於100 年3 月1 日簽名之分產書(即起訴狀證物3 ,司家調卷第10頁)為真正。
㈥100 年3 月11日家族會議協議書(即起訴狀證物4 ,司家調卷第11頁同本院卷第34頁)為真正。
㈦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本人委託李陳明鶯代為結清帳戶並
轉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壹佰柒拾萬元正,剩餘轉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證人楊清海面前依證人楊清海指導所書寫,書寫當時系爭取款憑條上的金額未填載。
㈧被證七(本院卷第76-79 頁)之對話錄音譯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㈠原告李麗玉、李文雄先位主張被告未經李金木同意侵占系爭
170 萬元,原告李麗玉、李文雄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李麗玉、李文雄先位主張被告未經李金木同意侵占系爭
170 萬元,原告李麗玉、李文雄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李麗玉、李文雄固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金木之存款有前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本人委託李陳明鶯代為結
清帳戶並存入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佰柒拾萬元正。剩餘轉入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為被告於證人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經理楊清海面前依證人楊清海指導後所書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證人楊清海復到庭證稱:被告來找伊辦理存款領取事宜時,說李金木目前重病在台北醫學院,伊就教被告在系爭存款憑條右側寫上前揭文字,要被告帶回去給李金木簽名。後來被告就拿回來有李金木簽名及印文的系爭存款憑條,經核對留存的印鑑卡上的簽名和印文都相符後,就辦理解除定存轉入活儲再轉存至上開二帳戶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第82頁、82頁反面)。而前揭文字下方確有李金木之署名,該署名係屬真正乙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被告在證人楊清海指導下書寫系爭存款憑條右側文字後,始交付給李金木由李金木在系爭存款憑條右側文字下方親自簽名。李金木既已知悉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所載係關於委託被告取款及所取款項流向等事項,仍簽名於系爭取款憑條上,李金木同意被告領款並按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上所錄之分配方式將系爭170 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金木同意領取系爭170 萬元等語,顯屬無據,不足為信。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定存解約及銷戶並由被告指定轉入帳戶
之程序不合法等語。但按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台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除銀行與存戶另有約定外,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銀行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身分,此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銷戶處理程序自律規範第1 條第1 點所明定。李金木於100 年4 月11日時因臥病在床而不能親自辦理銷戶,遂委託他人辦理,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且查被告有告知證人楊清海:李金木因重病在台北醫學院住院無法前來此節,業據證人楊清海具結證述在卷,而李金木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提出之李金木印鑑及系爭取款憑條上李金木之簽名均屬真正,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乃於知悉李金木有不能親自辦理之事由後,核對李金木原留存印鑑及存摺,確認為李金木本人簽名後方為銷戶,確與前揭程序規範相符。
⒋至證人楊清海指導被告填載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時,系
爭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尚未填寫乙節,固據證人楊清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但此係因被告未欲在同日領取存款,而定期存款因有按日計算之利息,故其正確金額需至被告實際提領之日時始能確定。是被告書寫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時,雖未填載提款金額,但此與常情無違,亦無礙於李金木經由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之記載,得悉被告受託辦理存款帳戶結清並將系爭170 萬元匯入被告自有帳戶之認定,即無從據此推翻前揭之判斷。
⒌原告復主張:因李金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之定期存款有20
0 萬、20萬元兩筆,如欲贈與被告170 萬元,僅需解除一筆定存,無庸兩筆均予解除等語。惟查:李金木委託被告解除兆豐銀行兩筆定期存款解除後,除系爭170 萬元外,所餘金額均匯入李金木自有之帳戶,而系爭170 萬元之流向亦為李金木所知悉,是以僅解除單筆或兩筆定期存款均予解除,對於李金木之利益不生影響,李金木依其意志,自得自由變更、分配其資產之保存型態及存放方式。原告空言揣測,洵屬無據,不足為信。
⒍綜合上述,李金木在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下方簽名時,
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即已記載在系爭取款憑條上,李金木於得悉系爭取款憑條右側文字所示結清帳戶及存款流向後仍予簽名,堪認被告抗辯:係經李金木同意而領取系爭
170 萬元並存入自有帳戶內等語,信而有徵,當可採信。原告李麗玉、李文強主張:被告未經李金木同意領取系爭
170 萬元等語,則屬無據,不足為採。系爭170 萬元為李金木同意被告領取並存入被告所有帳戶,李金木與被告間就系爭170 萬元即有一定法律上之關係存在,於此法律關係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而經確認為不存在,或未被解除、終止以前,被告保有系爭17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亦甚明確。
㈡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強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給付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記載:「(本人李金木)並將本人
所有現金、定存、活存、黃金及他人向本人借貸(李陳明鶯伍佰萬元、李文雄貳佰萬元、李文中壹佰萬元、李麗玉肆拾萬元)於身後分贈給李陳明鶯、李文雄、李文中、李麗玉各肆分之壹。」(本院卷第34頁),核其文義,李金木係就其財產以與兩造訂立契約之方式,約定於李金木死亡時贈與兩造,其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死因贈與契約。
⒉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是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點為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又死因贈與契約為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故死因贈與契約之義務人為贈與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被告無庸負擔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定移轉李金木財產予兩造之義務。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況查,依被告所提100 年3 月20日原告李文中、李麗玉與
李金木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載有:「原告李文中:我有給你寫身後?」、「原告李文中:就算現在你有一千萬,喔錯了是一千兩百萬,一年讓你花一百萬,你還有12年可以花。」、「李金木:阿不會花完哦,拜託,我不會花完喔。」、「李麗玉:你盡量去花你放的那一筆錢沒關係,我們沒有要拿那條錢。」、「李文中:你要怎麼花,隨便你去花。」、「李金木:醫藥費我付啦,不用你們付啦。」等語(本院卷第77-79 頁)綜合可悉,李金木於100 年
3 月11日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尚向原告李文中、李麗玉等人表示要自行負擔醫藥費用,原告李文中、李麗玉亦向李金木表明李金木仍可自由花用其金錢,堪認確定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指「現金、定存、活存、黃金及他人向本人借貸(李陳明鶯伍佰萬元、李文雄貳佰萬元、李文中壹佰萬元、李麗玉肆拾萬元)」具體數額之時點,非在10
0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而係在李金木死亡時,依李金木尚存之現金、定存、活存、黃金及兩造向李金木借貸之餘款,定其正確之數額。又系爭170 萬元為李金木生前同意被告領取後存入被告所有帳戶,而脫離李金木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之範圍。是系爭170 萬元於前揭確定日時,即非屬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指李金木贈與兩造之財產。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強以系爭協議書第2 點為請求之依據,實屬無憑,亦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被告100 年4 月12日領取系爭170 萬元並存入所有帳戶,為經李金木同意之行為;又被告已拋棄繼承,不承受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約定交付贈與物予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之義務,系爭170 萬元亦非在系爭協議書第2 點所指之「現金、定存、活存」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李麗玉、李文雄依繼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李麗玉、李文雄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依系爭協議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4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李麗玉、李文雄先位請求及原告李文中、李麗玉、李文雄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