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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劉明仁即仁友企業社被 告 春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韋志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賴文科王朝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承攬被告挖土機之小臂修改、大臂唧缸採購和改修以及整台機具之保養,維修細目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嗣原告已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1,680 元(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竟遭被告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僅品名11:22×120滾輪螺絲及品名12:22×120 平面墊片之零件符合雙方約定之數量,其他項目之零件或修繕、或有報價浮誇、或有列入估價卻未修繕、或有修繕不符合約定而經被告拆下來另為僱工修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挖土機之維修,內容為小臂修改、大臂唧缸採購和改修及整台挖土機之保養,細目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估價單3 張(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統一發票3 張(見本院卷第90、90-1 頁)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已依約完工?(二)原告所請求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是否為被告所浮報,而未經兩造合意?(三)原告所施維修被告挖土機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予被告,請其就各該維修細目內容具體表達意見,經被告表示原告僅就滾輪護板項目未予施作,其餘項目原告或為浮報價格或有工作上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僅指摘有滾輪護板此一項目未予施作。而就滾輪護板項目維修之施作,已據證人即與原告配合施作挖土機維修之專職人員張仁信,到庭具結證稱:其負責本件挖土保養中更換地滾輪跟鋁帶護板部分,包括滾輪及護板更換、取斷螺絲重新攻牙之備料及工資,均為其所為,且確有施作更換滾輪護板乙項等語明確,觀之估價單上就滾輪護板之更換所列之價格,相較於被告所不爭執更換滾輪及取斷螺絲重新攻牙部分之價格,實屬不多,證人張仁信應無就其負責部分之該小部分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衡其所施作之項目,亦應無獨自故意遺漏外觀上明顯易見而價值相對性較低之滾輪護板乙項不予施作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憑信,綜上,足徵原告就本件維修承攬之工作,業已完工,並無被告所指未施作滾輪護板乙情,被告上開所辯滾輪護板未更換云云以及嗣後泛言指稱原告有些承攬項目未予施作云云,均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在施作本件承攬系爭挖土機維修前,各個項目均有以口頭向被告委以與原告聯繫之訴外人魏大武報價,經魏大武向被告請示,獲得被告同意後,才予以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再開立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詳列各個項目及價格,連同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經被告自承係透過魏大武與原告聯繫本件維修及費用事宜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據證人魏大武證稱:確有回報價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衡之原告上開主張,亦符合一般機具之維修,維修人事先評估機具之實際情形,待確立維修之項目,據以陳報送修人,且進行報價,在與送修人達成維修項目及價格之合意後,才進行修理之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辯稱事先並未收到原告之報價云云,難予採信。又被告指摘原告估價浮濫云云,然僅空言,衡以原告業已提出其進貨之價格(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與估價單相較後,其差額尚屬合理利潤,難認有所虛報,況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於維修挖土機前既已同意其報價,業如前述,亦無事後指摘價格過高之理。

(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修改挖土機之小臂部分,未達到被告所要求需能伸得直且回收完全之標準,以及油壓缸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挖土機小臂之修改係受被告之指示方式所為,且經兩造會同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協力維修者張介新、陳秋煌以及被告所委託提供置放維修之挖土機處所之廠商陳宏彬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154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承攬工作瑕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及統一發票、銷售出貨單、手寫維修報價單各1 張(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查該照片並未見有拍攝日期,且是否與被告送原告維修保養之挖土機具同一性,亦有疑問;又統一發票、銷售出貨單僅載有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翔臻重機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中古挖土機零件1 式10萬5,000 元、2 只唧缸之旨,均無法證明原告原告所修改之挖土機小臂以及油壓缸確具有瑕疵。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完成挖土機之保養及維修,業如前述,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1,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