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林中君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被 告 陳亮恭
劉建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有被告醫院103 年3 月17日北總總字第1030006956號函在卷可憑,其名稱應予更正,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芳郁,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德明,此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證(本院卷一第134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6日追加陳亮宇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61 頁),復於104 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其兄弟姊妹即林中玉、林中書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林中玉、林中書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況林中玉、林中書身為原告之兄弟姊妹,應早於101年12月20 日起訴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 年9 月21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訴訟,難謂無妨害訴訟終結及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7-308 頁),且原告此際擴張其請求金額,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及擴張,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另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因慢性阻塞性肺
病併有體重驟減、眩暈、濕疹等體徵入住被告醫院治療。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林清海係高齡肺炎之高危險患者,卻對林清海之老年肺炎症狀未及時檢查及治療、漏診,更罔顧林清海之健康狀態及生命安全,於病況有加重之際仍於99年12月10日以住院過久健保給付無法核付,且騙稱林清海已治癒云云而要求其出院。惟林清海於出院前幾天仍有咳血、腹瀉、呼吸困難、發熱、暈眩、倦怠食慾不振等體弱及老年肺炎之臨床特徵,出院後復因肺炎病況不斷加重而於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嗣於100 年2 月7 日終因肺炎死亡。被告在具有預見林清海可能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過失未盡說明及醫療處置義務,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甚明,是被告醫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和平醫院於林清海投以一般抗生素無效後作細菌培養,乃發
現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又原告經調閱林清海之病歷始得知其係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方致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劉建良於100 年6月臺北市政府醫療糾紛協調會時,曾自承林清海住院時未作完整細菌培養,且於林清海出院時亦未作細菌檢查、胸部X線片、血液檢查、動脈血氣分析等以與入住時之體徵及病況作比較。被告明知林清海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體重驟減、眩眴、濕疹等病徵入院,住院期間病歷亦記載林清海有高危險性傷害、高危險性感染、氣體交換障礙、肌肉僵直、倦怠暈眴、咳漱、氣喘、痰多有血、食欲減退等多項符合老年肺炎臨床特點之病徵,且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之抵抗力通常較差,並易受到感染,被告在預見林清海有受到重大感染發展惡害之可能情況下,卻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自替林清海進行侵入性之化痰機治療,致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實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又林清海於接受化痰機治療後即不時反應極度不舒服且愈來愈虛弱,斯時已有感染徵兆。被告若善盡義務及時發現林清海肺部感染情況,並及時治療投藥,將可使林清海免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倘被告不於林清海病況體弱下令其出院,亦仍有及早發現林清海肺部發炎及感染事實而提高林清海存活率之可能,是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林清海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終致死亡結果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林清海乃高齡90歲老人,其主訴入院緣由為發燒、咳嗽厲
害出現黃痰含血絲、濃稠量非常多,體重驟減至41.5公斤,雙下肢乏力,過去一年間曾跌倒3 次等情,此由護理師觀察紀錄及病歷亦可證林清海確有上開病徵。被告陳亮恭亦明知林清海體重過輕,體能反應能力下降厲害,若肺部發炎或感染恐有面臨病危之虞。且林清海為高齡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會復發之陳舊性肺結核病患,被告卻對其高齡肺炎未予治療及漏診,更於林清海體重較入院前輕即僅有38.7公斤時迫其出院。肺炎係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BMI 值超低之高齡老人肺炎之死亡率極高,被告應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妥善治療其肺炎,此乃一般常識及一般醫療常情,故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故意不治療林清海之肺炎;被告對於林清海之肺炎未予以治療,病況體徵極差時違反其意願逼其出院,均顯有過失。老年肺炎病程本會隨時間而變化,對於可預見會受肺炎重大病害致生命危險之病人自應觀察其變化,以隨時採取因應之醫療措施。被告若無前揭故意或過失,並於令林清海出院時行完整綜合理學及實驗室檢查數據,及即時進行肺炎治療,或告知病患未詳細檢查及治療肺炎,仍有及早避免林清海受肺炎反覆感染之重大病害而降低對身體傷害程度進而提高存活率之可能。
㈣被告於林清海入院時即知其因慢性氣道阻塞(COPD)病因簽
床入院,斯時並有體重非自願下降16.5公斤、經常性雙下肢虛弱無力、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及麻木導致經常性跌倒、發現有無暈眩之頭暈、憂鬱及嚴重營養不良等情,及有雙下葉支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及3 年前陳舊性肺結核復發完成治療之病史。惟被告未將上開簽床病因列入住院病歷之臆斷項下,住院期間未曾就此給予治療或處置;亦未注意其有雙下葉支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之病史及高齡老人可能會有疑似支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僅就支氣管擴張症列入治療選項,及僅就r/o疑似肺癌及r/o疑似肺結核作為鑑別是否造成林清海體重下降之病因。又被告就林清海之器官系統評估於呼吸系統發現有咳嗽、咳痰、血痰、氣促及活動能力下降等事實,胸部及肺部之聽診結果則為雙側支氣管音,上開徵象皆為台灣肺炎診治指引所示肺炎臨床診斷依據之急性感染症狀,惟被告卻僅計畫處理林清海體重非自願下降、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導致經常性的跌倒問題,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林清海於住院期間血液、尿液檢查數值均未呈現正常值,且完全未有改善;CRP指數居高不下;未進行肺量計數據監控或胸部影像檢查以鑑別COPD之共病症;迄至林清海出院前,結核桿菌培養結果皆懸而未決。被告既認定林清海之體重減輕疑與陳舊性肺結核有關,則即應盡注意義務就林清海是否陳舊性肺結核復發進行鑑別診斷及治療。再者,被告就林清海之出院診斷記載體檢發現惡病體質、焦慮、雙下肺瀰漫性囉音等,而被告明知骨骼肌流失係惡病體質者活動力降低與壽命縮短之原因,惡病體質病人最好之處置方案是治癒引發惡病體質之病因,惟被告故意違悖林清海主訴憂慮呼吸系統病情、擔憂出院後照護安全、不願出院中止治療而要繼續治療監控病情之就醫意願,堅持林清海應出院。是被告實有違悖醫療常規COPD指引2012甚明,其所為亦明顯違悖文獻、學術上已確定之知識與經驗,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顯未具當時醫療水準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林清海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治療、
檢驗、處置、趕出院…等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或不作為係有疏失,均已違反醫療照護水準,其所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診療義務、說明義務)及附隨義務(告知義務、轉診義務)均未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林清海係由原告載送至被告醫院辦理住院,並負擔醫療費用,故原告與林清海乃與被告醫院間醫療契約之債權人,亦為被告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被告醫院侵害林清海之生命權、健康權就醫自由權、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亦侵害原告之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故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9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清海於99年11月5 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時已高齡89歲,住院
主訴為步履不穩容易跌倒及體重減輕等問題,由被告醫院高齡醫學中心主任即被告陳亮恭率領醫療團隊為其治療,並由被告劉建良擔任其臨床主治醫師。林清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針對此病症,因其痰量較多,故在住院初期醫療團隊即由護理師教導有效呼吸與咳嗽之技巧,並指導原告等家屬為林清海拍痰以助咳痰之物理治療方式,暨使用氣管擴張劑與化痰藥物協助其排除痰液。至體重減輕之問題,則由被告劉建良會診營養師提供飲食上之建議,並對林清海及原告等家屬進行飲食衛教。關於其主訴因其體力衰退合併下肢肌力不足之問題,經會診復健科醫師後,則以安排復健活動之方式治療。經上述療程後,林清海之痰量因而減少,呼吸不順之症狀亦得到相當之改善,活動量與食慾亦併同增加,其身體狀況一直維持穩定之狀態。
㈡被告劉建良於99年12月4 日再次為林清海進行細菌培養檢查
,結果呈陰性,並無感染綠膿桿菌之情形;同年12月7 日所進行之白血球檢查亦為正常,故原告泛言推測林清海係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云云,洵屬無稽。被告劉建良為更詳細觀察林清海之肺部狀況,曾多次對其建議再進行胸部X 光檢查,但為其所拒。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自99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維持穩定狀態,此有其生命徵象表可稽。被告劉建良遂根據上開檢測結果,衡量林清海之身體狀況後,認均呈現穩定之狀態,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故其得辦理出院。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作完整細菌培養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非事實。又被告劉建良曾建議林清海出院後得至被告醫院接受中期照護服務,並對其告知當身體狀況有任何變化時,請儘速回院診療,惟林清海表示因考量被告醫院離家較遠,故選擇在家照護,並就近按期於和平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後即未再至被告醫院求診。再者,化痰機係由機器產生蒸氣,供病人呼吸蒸氣,以使濃稠的痰液得較為稀釋水化,而較易排出,完全係體外使用,非屬侵入性治療,原告主張化痰機治療係侵入性治療實有誤解。被告已善盡醫療上相關注意義務,且原告並未交待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至10
0 年2 月7 日於和平醫院之醫療過程,其主張並非可信。㈢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被告之何行為侵害林清海之何權利,且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乃至於被告該等醫療行為與林清海之權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再者,由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和平醫院之病歷可知,林清海係於99年12月10日治癒後,自被告醫院出院,期間經十餘日後始再感身體不適而於99年12月22日入住和平醫院,嗣於100年1月5日治癒出院,復經十餘日後,林清海始因身體不適至和平醫院急診終而不幸死亡,實難認林清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發回續查後,檢察官引據二次醫審會鑑定報告,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林清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而仍作成不起訴處分。
㈣綜上所述,林清海出院前之相關血液及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均
為正常生命徵象亦維持穩定,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需要,被告劉建良始同意其出院,且該出院之建議與健保給付間亦無相關,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肺炎症狀?若有,被告是
否未予以治療而具有醫療上之過失及債務不履行?㈡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及出院前之病況為何?是否有
肺炎症狀?關於林清海之出院,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應否於林清海出院時進行完整綜合理學及實驗室檢查數
據?若是,被告有無為林清海進行前揭各項檢查?若無,則①被告之不作為是否具有醫療上之過失?②是否未盡未詳細檢查之告知義務?㈣若被告負有上開檢查義務或告知義務,林清海是否因未受檢
查或未受告知而無法及早避免反覆受感染肺炎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反覆惡化之重大病害而降低其存活率?㈤原告主張其為醫療契約之債權人,因被告醫院所提出之給付
不符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計120 萬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3 條、第19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計120 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並無肺炎症狀,被告並無未予以治療而具有醫療上之過失及債務不履行:
⒈依林清海於被告醫院及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醫院之病
程護理紀錄,林清海之病況及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所為之醫療處置,分別為:
⑴林清海於79年6 月12日起至被告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時
,即開始記載病人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症狀。86年10月27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報告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又依和平醫院之病歷紀錄,林清海於87年10月13日即診斷為支氣管擴張,林清海當時即主訴有咳血長達約30幾年之現象。96年9 月28日林清海因肺結核開始於被告醫院進行藥物治療,至97年3 月27日療程結束後已痊癒。另外,林清海於97年11月27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指出其雙側肺葉,同時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且雙側肺葉有肺結核癒後之慢性發炎變化。可見林清海確屬長期支氣管擴張疾病之高齡患者。
⑵99年9 月23日林清海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接受胸部X 光
檢查,同年11月4 日因上述慢性疾病,至被告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並進行胸部X 光檢查,結果報告為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葉輕微纖維化,與同年9 月23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相較,其纖維化有輕微惡化趨勢,且因林清海主訴近
8 年來體重減輕約16.5公斤,即安排林清海於同年11月5日至被告醫院高齡醫學科住院治療,入院後即由被告陳亮恭、劉建良醫師組成之醫療團隊進行照護。依入院當日之病歷紀錄,林清海身高162 公分、體重41.5公斤、體溫37.1℃、脈搏90次/ 分、呼吸22次/ 分、血壓131/62mmHg。
抽血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為6900/ μL (參考值4000~10800/μL ),其中中性白血球比率為64.8%(參考值40~74%)、血紅素10.8mg/dL (男性參考值14~18g/dL )、血小板294,000/μL (參考值150,000 ~400,000/μL ),並無異常之處。
⑶當日21時許,林清海體溫稍微上升至38℃,醫師除醫囑給
予口服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 500 mg/tab 1# PO s
tat ),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1月6 日收集痰液化驗及抽血檢測,抽血檢測之CRP 值為7.36 mg/dL(參考值小於5mg/dL),白蛋白2.8g/dL (參考值3.7 ~5.3g/dL )、鈉離子134mmol/L (參考值135 ~147mmol/L )、氯離子99mmol/L(參考值100 ~114mmol/L )。同年11月9 日痰液檢查報告結果為正常共生菌叢(normal flora)。
⑷住院期間針對體重減輕部分,已於99年11月8 日安排腹部
超音波檢測,並因林清海主訴有經常性跌倒及雙下肢肢體無力,即於同年11月8 日開立復健科會診單,復健科醫師於同年11月9 日完成會診,並開立復健治療醫囑,開始後續復健運動。依同年11月13日之護理計畫,醫療團隊評估林清海日常飲食習慣及營養不足之原因,由營養師設計符合林清海所需之飲食。
⑸針對咳血部分,依林清海肺結核之病史,考量是否為肺結
核重新發病,分別於99年11月8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0日等連續3 天早上化驗痰液,依其病歷紀錄,上述痰液抹片結果均呈陰性。此外,同年11月11日抽血檢查結果為CRP6.68mg/dL、鈉離子133mmol/L 。另關於支氣管擴張疾病問題,林清海仍有呼吸喘促之症狀,自入院起即以鼻導管接受氧氣治療(O2 via nasal cannula 1~3L/min),醫師並開立支氣管擴張劑(Combivent 2.5mL/vialIH
q8h)蒸汽吸入治療每日3 次,於同年11月17日改為每日
2 次,待症狀穩定,於同年11月24日改為每日1 次。另考量咳血是否為原先支氣管擴張病史導致,於同年11月18日開立每日3 次服用止血劑(Transamin 250 mg/cap 1# PO
tid )。⑹依林清海之護理紀錄,同年11月19日記載林清海咳痰已無
血絲,止血劑於同年11月22日停藥,復於同年11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使用。同年11月26日病人接受抽血檢查,其中白血球為11100/μL 、中性白血球比率為76.9%、血紅素為11.3mg/dL 、血小板為421,000/μL ,當日並記載仍有咳嗽現象,並無發燒之現象。同年11月27日林清海之CRP 最高為11.8mg/dL 。同年11月30日醫囑開立口服抗生素(Clincin 150 mg/ca[ 2# PO tid)治療。
⑺依林清海之病歷紀錄,同年12月1 日林清海咳痰有帶血絲
現象,開立止血劑(Transamin 250mg/cap 1# PO stat&tid)。同年12月2 日林清海咳痰無血絲狀況,醫囑開立將林清海痰液送細菌培養。同年12月4 日細菌培養報告為正常共生菌叢(normal pharyngeal flora ),報告內另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另當日林清海體溫皆未超過
37 ℃,呼吸未超過20次/分。⑻同年12月5 日林清海發生咳血及咳嗽加重情形,持續給予
藥物治療。同年12月6 日林清華仍有咳血現象。同年12月
7 日安排血液常規檢查(CBC ),結果報告為白血球9200/ μL 、中性白血球比率為78% 、血紅素10.9g/dL、血小板423000/ μL 、CRP 值為9.86mg/dL 、鉀離子5.0mmol/
L (參考值3.4 ~4.7mmol/L )。醫囑給予肌肉注射維生素K1半支(Vitamin K1 10 mg/amp 0.5 amp IM stat)。
林清海經藥物治療,於同年12月7 日即無血絲痰現象,惟仍有咳嗽症狀,生命徵象為36℃至37℃之間,脈搏介於85~90次/ 分,呼吸15次/ 分(病歷紀錄記載為圖表,無明確數字呈現)。
⑼因林清海生命徵象平穩,且依護理紀錄,同年12月9 日記
載林清海以鼻導管使用氧氣(nasal cannula1.5L/min )之血氧飽和度為96%,是於同年12月10日同意辦理出院,並同意給予出院帶藥2 星期份回家服用,並轉區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無記載日期)。
⑽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和
平醫院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另各該指數之參考值範圍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提出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295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背面)。原告雖指被告有偽造病歷之情,惟未舉證證明有何偽造病歷之行為,且各病歷紀錄經各醫護人員於上用印確認,應無竄改之情,而認被告醫院及和平醫院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內容應屬可信。
⒉依2007年版台灣肺炎診治指引,除胸部X 光片有新出現或持
續進展(>24小時)之浸潤,尚須至少具備兩項體溫發熱、白血球上升、膿性氣管抽吸液或痰之不正常數值狀況;甚至在肺部感染指標(CPIS)則有體溫、白血球、痰之特徵、血氧狀態、肺部浸潤、痰之培養、肺部浸潤變化等多項項目可供作為評定標準(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77頁以下)。本件原告雖稱林清海有咳嗽、咳痰、血痰、氣促及活動能力下降云云,惟其成因並非必然肇因於肺炎,其他疾病之臨床症狀亦有可能有上述之情狀,惟觀諸林清海病史與住院期間前揭各項血液報告、細菌培養報告、生命徵象狀況等,對照2007年版台灣肺炎診治指引內容,林清海體溫僅在99年11月5 日稍微上升,其後經治療即趨於穩定狀態,且其他生命徵象亦無特殊異常狀況,實難認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具有肺炎之確診症狀。
⒊此部分因原告另向被告陳亮恭、劉建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記載:「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79年6 月12日至胸腔內科門診就診時,即已開始記載病人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之症狀。此外,86年10月27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報告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且於97年11月27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指出病人雙側肺葉同時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及雙側肺葉有肺結核預後之慢性發炎變化。本案病人於99年11月5 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前,曾於11月4 日安排胸部X 光檢查,11月5 日放射科醫師之胸部X 光報告為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葉輕微纖維化,與先前9 月23日於該院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相較,其纖維化有輕微惡化之趨勢,臨床上屬於支氣管擴張疾病之進展。」。復記載:「99年12月10日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6℃至37℃之間、脈搏介於85~90次/ 分、呼吸為15次/ 分(病例記載為圖表,無明確數字呈現),無明顯異常,若病人當時患有院內型肺炎,應有發燒或呼吸喘促等現象,故病人出院當日並無院內型肺炎之可能性,醫師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12月5 日開始1 天3 次服用口服抗生素黴素(Clindamy cin 300mg),出院帶藥亦包括1 天3 次服用口服抗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 ),總計5 天,對於是否有可能為疑似支氣管擴張導致的感染已有治療。綜上,針對於肺部感染之問題,病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已依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台灣肺炎指引進行治療,本案並不符合院內肺炎之診斷,故無醫學上證據顯示病人嗣後因肺炎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係因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未妥善處置,所導致之病情加劇。」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第一次鑑定書,偵字第2959號卷第49至50頁)。是依第一次鑑定結果,可知林清海住院期間之症狀係支氣管擴張疾病之進展,並無院內肺炎之症狀,且已針對支氣管擴張疾病可能之感染,讓林清海服用口服抗生素黴素進行治療,被告劉建良及陳亮恭均已妥適為醫療處理,符合醫療常規。
⒋從而,林清海於住院期間並無肺炎症狀,被告陳亮恭及劉建
良亦已針對可能之感染症狀進行醫療處置,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對林清海之醫療行為具有醫療上過失及被告醫院債務不履行,應屬無據。
㈡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及出院前之病況並無肺炎症狀,關於林清海之出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況及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所
為之醫療處置,均已詳述如前。其中,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於99年12月4 日已為林清海進行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共生菌種(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 號卷第42頁,下稱北醫調卷);且於99年12月7 日林清海所為之血液檢查結果,其白血球指數尚屬正常(見北醫調卷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自99年12月3 日至99年12月10日均維持穩定狀態(見北醫調卷第44至45頁)。且醫審會所為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亦明確表示林清海出院當日並無院內型肺炎之可能,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無醫學上證據顯示林清海嗣後因肺炎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係因在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未妥善處置所導致之病情加劇等語(見偵字第2959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林清海於出院時身體狀況穩定,並無肺炎症狀,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性,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開立藥方讓林清海出院,屬合理之醫療處置,並無醫療上之過失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林清海99年12月4 日痰液細菌培養為不合格樣本
應重新檢查,斯時既已感染綠膿桿菌,而不應讓林清海出院云云,惟查:
⑴99年12月2 日採集之痰液細菌培養,其於99年12月4 日細菌
培養結果為正常共生菌叢,然報告內另有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亦即指稱上開檢體並非品質良好,恐遭口水汙染,此有林清海病歷資料中檢驗部99年12月4 日微生物科報告在卷可稽。惟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該鑑定結果載稱:「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99年12月2 日所留取之病人痰液,12月4 日報告為正常菌叢(normal pharyngeal flor
a )報告內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代表此檢體有可能為病人唾液。⒉然依病歷紀錄,99年12月4 日測量之病人體溫皆無超過37℃,呼吸未超過20次/ 分,無法認定有新感染徵兆。而其咳血、咳嗽症狀,應與病人原有之長期有支氣管擴張(呼吸道慢性發炎)有關;且12月5 日病人咳血及咳嗽之現象經藥物治療後已改善,12月7 日即無血絲痰現象,且當日白血球為9200/ μL ,亦在正常範圍內,表示藥物治療已有成效,依醫療常規,無再次採集痰液之必要,亦不影響對病人病情之判斷。」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至第199 頁)。由此可知,林清海之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確定為正常菌叢之狀態,雖品質並非良好,但依照林清海體溫狀態、呼吸次數及原有之病史,可見其咳嗽及咳血症狀應為支氣管擴張疾病所致,與肺炎無關,且後續經由治療已見成效,自無再為採集痰液進行二次檢查之必要,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對於痰液無須再為送檢之醫療判斷,符合醫療常規。
⑵另林清海雖於99年12月20日在和平醫院進行痰液檢查,該痰
液檢查結果報告測出綠膿桿菌,惟綠膿桿菌屬生活環境中常見之細菌,存在於一般日常生活環境中,並未侷限於醫院院區之內,感染之初期徵兆則為發燒。是依本院所調閱之林清海被告醫院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林清海出院前,除99年11月30日體溫曾輕微上升外,直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前並無發燒情形,該期間之生命徵象表均顯示為穩定狀態,實難據以認定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所驗出之綠膿桿菌,係自被告醫院住院期間所感染。且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系爭第二次鑑定書已明確載稱:「本案病人患有長期慢性肺部疾病,常見共生菌叢之陣發性感染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縱使病人99年12月23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培養之痰液檢查結果報告為綠膿桿菌,醫學上亦無法推論係因台北榮民總醫院陳亮恭醫師及劉建良醫師於病人未痊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由此觀之,難認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已感染綠膿桿菌,亦無從以此推斷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時不宜出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具有醫療上過失,應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林清海為慢性氣道阻塞(COPD)之患者而未積極治療,即讓林清海出院云云,惟查:
⑴林清海咳嗽及呼吸喘促之症狀,基於林清海病史以及其濃痰
之臨床情況,依慢性阻塞性肺病2012診治指引之鑑別診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應屬支氣管擴張症,而非慢性氣道阻塞之臨床情況。醫審會所為系爭第一次鑑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未指稱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有何誤診。是原告對於林清海病症之認定,恐有誤會。
⑵依林清海之病程護理紀錄,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對於林清海
支氣管擴張症之治療方式,亦係以氧氣治療、支氣管擴張劑之方式為治療,此有本院調取之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可參。依慢性阻塞性肺病2012診治指引,其治療方式主要亦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氧氣治療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及第28頁),顯與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就林清海支氣管擴張症所採行之治療方式相同。且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亦曾於99年12月3 日建議林清海出院後在家準備氧氣製造機(見北醫調卷第35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林清海因未受慢性氣道阻塞之治療即出院,進而導致病症惡化云云,自屬無據。
⒋系爭第二次鑑定書載稱:「⒈病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
間,99年11月6 日白蛋白2.8g/dL,有偏低現象,顯示病人營業狀況不佳,惟此偏低程度不至於造成嚴重症狀(如全身水腫、肋膜積水或腹水)或危及生命,因此僅需尋求營養狀態之改善,無須藥物治療,依11月13日之護理計畫,醫療團隊已有評估病人日常飲食習慣及評估引起營業不足之原因,並有諮商營養師設計符合病人需要的飲食,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⒉病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之電解質檢驗(鈉離子、氯離子及鉀離子),結果反應病人有長期慢性疾病,故雖顯示有輕微低血鈉、低血氯及高血鉀等現象,惟其程度仍屬輕微,臨床上不至於產生症狀或危及生命,因此無須給予特殊處置,僅需觀察及追蹤檢驗,本案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及其背面)亦可見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已針對林清海主訴之疾病為妥適之醫療處置,後續僅需以門診方式觀察及追蹤即可,而非要求以住院方式處理其營養不足及其慢性疾病之問題。
⒌原告主張林清海接受侵入性之化痰機治療而惡化病況云云,
惟化痰機係由機器產生蒸氣,以供病人呼吸蒸氣,使濃稠的痰液可較為稀釋水化進而排出,是化痰機並非侵入性之治療方式,亦不可能因而惡化病況。況若因而病況惡化,林清海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即不可能於出院前呈現穩定之生理狀態。可見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⒍依此可見,林清海之身體狀況經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數據
均呈現穩定狀態,並無肺炎症狀,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性,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同意林清海出院並改為門診追蹤治療之醫療處置,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處,而無醫療上過失之存在。況依2007年台灣肺炎診治指引,非達嚴重程度之肺炎症狀,可改以門診治療之方式(偵字第2959號卷第77頁),而非只能選擇以住院作為治療方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具有過失,自屬無據。
㈢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已於林清海出院前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
及實驗室檢查數值,並依該結果判斷林清海適於出院之身體狀態,該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其餘未進行之檢查項目,係經醫學專業而為判斷之結果,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具醫療上之過失,亦無需踐行告知義務:
⒈依林清海被告醫院病歷紀錄,林清海已於99年11月5 日、同
年月6 、11、26日及同年12月7 日進行抽血檢查,並於同年月6 、8 、9 、10日及同年12月2 日進行痰液化驗。原告主張被告等未進行血液檢查及細菌培養,應有誤會。另依林清海生命徵象表,被告等亦於林清海住院期間持續觀測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身體狀態。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應已針對林清海病況,進行具有「必要性」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數據,並以該檢查結果判斷林清海身體狀況,確認已達可出院之程度,方同意林清海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方式治療。且醫審會所為之系爭第一次鑑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均已肯認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詳如前述。是被告等雖未讓林清海進行全部的醫療檢查,然醫師本即依其醫學專業,在符合醫療常規之狀況下,選擇必需之檢查項目,再依其檢查結果進行判斷,而非片面在毫無限制之狀況下賦予醫師為全部項目之檢查義務,此不僅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違,亦有礙於社會醫療資源之分配。⒉原告主張未重行檢查痰液細菌培養,具有醫療上過失云云,
系爭第二次鑑定書已確認依醫療常規,可依病人之體溫、呼吸、白血球指數及病史為判斷,林清海並無感染症狀,自無再行採集痰液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是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雖未重新進行痰液細菌培養,但此係基於專業之醫學判斷,合乎醫療常規,不具檢驗之必要性,自不構成醫療上過失,亦無需向林清海踐行告知義務。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未以胸部X 光放射線檢查追
蹤林清海肺部浸潤情形,而認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涉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林清海於99年9 月23日與99年11月4 日均已於被告醫院接受
胸部X 光檢查,最終檢查結果認為屬於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葉輕微纖維化,且經上開兩時點的X 光檢查結果比較,認纖維化有輕微惡化趨勢,並參以林清海主訴體重減輕之狀況,而安排林清海入院。99年11月5 日入院後,林清海體溫雖曾於同日晚間21時許短暫上升至38℃,惟經口服解熱鎮痛劑後,即陸續下降至正常狀態。且於99年11月6 日收集痰液等化驗並抽血檢測、99年11月9 日痰液檢查結果為正常共生菌叢、99年12月4 日細菌培養報告為正常共生菌叢、99年12月7日安排血液常規檢查,均無異常之處。此有本院調閱之林清海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依此可見,依林清海當時之身體狀況,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已可以其他檢查進行判斷,而無進行胸部X 光放射線檢查之必要性。
⑵且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亦曾於99年12月2 日、同年月3 日及
同年月4 日,向林清海建議安排胸部X 光檢查,惟經林清海本人拒絕,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方改以細菌培養及抽血方式進行追蹤,是林清海上開日期之病歷紀錄即多次載明「Suggested CXP for evaluation but the patient refused(譯文:建議胸部X 光檢查進行評估但病人拒絕)」、「Sugges
ted CXP for evaluation but the patie nt still refuse
d (譯文:建議胸部X 光檢查進行評估但病人仍拒絕)」(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已建議林清海接受X 光檢查,但已經林清海拒絕,且因細菌培養及抽血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之處,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即於99年12月10日同意林清海出院,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不具醫療上過失,亦無任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
⑶此部分亦經醫審會為鑑定,系爭第二次鑑定書明確載稱「⒈
依病歷紀錄,99年11月6 日病人CRP 為7.36mg/dL ;11月27日CRP 最高為11.8mg/dL ,出院前12月7 日CRP 值為9.86mg/dL 。對照白血球抽血檢驗數值,入院當日其白血球為6900/ μL ,11月26日白血球最高為11100/μL 、中性白血球比率為64.8%,出院前12月6 日白血球為9200/ μL 、中性白血球比率為71.9%,皆呈現改善趨勢,另配合病人生理徵象判斷,無從認定有新感染徵兆。況CRP 值不單與感染有相關,CRP 之升高必須綜合其他臨床資訊,始具意義。⒉至於病人住院期間之血小板檢驗數值雖略有變化,然臨床上無法以此認定必然與感染有關。⒊本案病人長期有支氣管擴張之呼吸道疾病,平時即有咳嗽、痰多及咳血等症狀,其接受系列之胸部X 光檢查,亦顯示病人肺部有纖維化現象。病人住院過程中,醫師已給予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及咳嗽與化痰等呼吸道藥物治療,病人出院前雖無再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惟醫師已就上開病情妥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見林清海當時身體狀況經其他檢查已確認改善狀態,自無再為胸部X 光檢查之必要,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CRP 值亦已呈現改善趨勢,原告主張CRP 值超過而不宜出院等情,亦不可採。⑷是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雖未對林清海進行胸部X 光檢查,係
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並已經詢問林清海本人而經其拒絕,是其不作為並不具醫療上過失,亦未違反告知義務。
⒋據此,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已於林清海出院前進行必要之理
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數值,並依該結果判斷林清海適於出院之身體狀態,此亦經醫審會以兩次鑑定結果確認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至於其餘未進行之檢查項目,係經醫學專業而為判斷之結果,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具醫療上之過失,亦無需踐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於99年12月10日前之醫療行為,與林清
海於100 年2 月8 日之死因或存活率無任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醫師法第12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尊重病人知的權利,以減少醫療糾紛。惟上開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且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於情況緊急時,即免除告知之義務,此與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內容相呼應,以平衡緊急醫療之救治目的及病人之權益,而非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對於不可預知之病症或情狀,亦難歸於有說明之必要範圍。
⒉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已就林清海之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
並未違反任何檢查義務或告知義務,業如前述。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任何肺炎之症狀(見北醫調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狀,原告令醫師為一切之說明,揆諸前開意旨,即難認有據。況依林清海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林清海因肺炎等症狀至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0 年1 月5 日痊癒而出院,改為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益徵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於99年12月10日前之醫療行為,與林清海於100 年2 月8 日之死因或存活率無任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㈤原告以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具有醫療上過失,認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 頁背面)。原告不服再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再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241 頁至第262 頁,下稱偵續一卷)。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3號駁回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見偵續一卷第343 頁至第362 頁),就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亦為相同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其為醫療契約之債權人,因被告醫院所提出之給付
不符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計120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事由須與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課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⒉本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存在,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之規定,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計120 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⒈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過失為限。且無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行為人之過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
何過失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亮恭及劉建良之僱用人即被告醫院亦無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縱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該醫療行為與訴外人林清海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