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吳周蓉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賴玠錡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藥劑師,於臺北市○○區○○街○○○ 號經營博登藥局
。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因罹患感冒身體不適,多次前往上開博登藥局購買感冒藥,被告並開立Erythromycin(即紅黴素,每次開立二或三日份量,每日吃四包,一包份量含兩顆紅黴素,下稱紅黴素)、Kodapin 、Kovi
ton 、Noscapine 、Ambroxol、Broen 等藥品(下稱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詎料,原告服用系爭藥物近一個月後,全身陸續起紅疹,產生藥物過敏症狀。更有甚者,原告於99年11月間服用系爭藥物後,竟產生藥物過敏性休克症狀,而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復興市場當場昏厥;又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因服用系爭藥物,產生全身起紅疹、心跳急劇加速、神智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現象,且病狀相當危急,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尚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長達15日。嗣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肝臟纖維硬化,檢驗後得知係因服用紅黴素引起藥物過敏,產生精神病、精神異常等症狀,故尚需後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原告係因服用系爭藥物導致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不僅造成其皮膚布滿疹痕,且嚴重影響重大器官肝臟之健康以及健全之心理狀況,戕害原告身心健康甚鉅。
㈡被告違反藥師法第20條及藥事法第50條規定,擅自開立醫師
處方用藥予原告服用,致原告因藥物過敏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違反藥師應盡之專業義務,顯有過失,且其明知所開立之部分藥物乃醫師處方用藥,本應注意未經病患持醫師處方,不得隨意販售、開立予原告服用,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其注意義務。原告雖曾申請藥害救濟,然因本件屬非經醫師處方之用藥,不符合藥害救濟而遭駁回,惟被告業已因此被懲處,足證被告有過失。原告復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明知上開藥物係醫生處方用藥,未經告訴人即原告持醫師處方,仍販售與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亦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於開立藥品時,未事先詢問原告是否有藥物過敏,更未告知服用藥品之名稱、劑量、內容及副作用,亦未開立藥單及收據予原告,顯未盡說明義務,亦違反藥師法第19條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藥物時,曾提供先前於診所取得之醫師處方箋,然依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只許調劑一次,不得以相同一張處方箋為數次調劑,亦足證被告開立系爭藥物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又原告係於9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服用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藥物後,始陸續產生全身起紅疹等藥物過敏症狀及「藥物過敏性休克」症狀,嗣於同年11月中旬經醫院診斷產生有肝臟纖維硬化、紅黴素藥物過敏、精神病、精神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症狀。觀諸原告服用系爭藥物與出現上開過敏症狀之時間先後,可知原告之藥物過敏症狀不僅係於服用系爭藥物後始出現,更隨著服藥時間之遞延而日益加深嚴重,顯見二者在時間上確具有直接密接性。況原告在未服用系爭藥物前,從未發生相似症狀,亦無任何藥物過敏病史,足證被告違反藥事法、藥師法之開藥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與臺大醫院藥劑部公開之藥品仿單資訊,使用Erythromycin(紅黴素)、Kodapin 、Koviton 、Noscapine 、Ambroxol、Broen 等藥品確實會有皮膚紅疹、噁心,甚至是呼吸困難、肝功能不良等副作用,對於患者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損害之虞,藥師應於開藥時明確告知,以善盡其說明義務。然被告於開立系爭藥物時,非但未向原告清楚說明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更未於系爭藥物包裝上標明藥物名稱、警語、副作用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服用系爭藥物後因而產生皮膚紅疹,進而導致藥物過敏性休克、精神病、肝纖維硬化等嚴重藥物過敏症狀。從而,原告實際產生之藥物過敏症狀,依前揭藥品仿單資訊可知,皆屬被告所開立系爭藥物依其成分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故被告開立系爭藥物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無疑。
㈣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因藥物過敏住院時,即由訴外人即臺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乙○○進行診斷,乙○○與其醫療團隊之診斷結果為原告係因服用紅黴素藥物而產生皮膚起紅疹、肝纖維化、精神病等藥物過敏症狀。雖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過敏原檢測無法針對「紅黴素」此項目為檢查,惟經原告詢問如長庚、臺大等醫院,其亦表示皆無就「紅黴素」此項目為檢測。又負責本次檢測報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科醫師甲○○亦表示,倘若真要對「紅黴素」項目作檢測,只有向患者投藥一途(即打紅黴素的抗體測試),但醫院不可能冒此風險,且其於詳閱原告之前病歷紀錄後亦表示,原告確實係因紅黴素過敏致全身紅疹,蓋觀當時原告服用紅黴素藥物之事實,與原告之臨床症狀,任何醫師都會作一樣之判定,故乙○○當時之診斷並無違誤,原告有紅黴素藥物過敏一事確為真實。至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所謂「疑似藥物過敏」,係因為原告至今身體狀況仍未痊癒,雖早已停用紅黴素,但仍似受有藥物過敏之影響,其皮膚紅疹至今仍須看診、敷藥,故為如此記載。是本件原告先前因已有紅黴素引致過敏之紀錄,自更不可能再度對原告用藥,否則嚴重恐有休克之虞,實無法如被告要求現另就紅黴素做過敏檢測,應認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㈤原告服用被告違法開立之系爭藥物後,造成全身起紅疹、心
跳急劇加速、神智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並因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全身紅腫情況未立即改善,身體仍有不適,原告經營油畫工作室,因全身布滿紅疹,難以正常教授油畫等繪畫課程,甚而曾在課堂中昏厥送醫急救。是本件被告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外,更導致其出院後仍無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經濟損失。原告教授油畫課程之授課費用為每月5,000 元,若認因原告工作性質特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仍難以計算,則主張以基本薪資1 萬9,047 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綜上所述,被告開立系爭藥物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292 元、醫療費用3 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萬元、因住院不能工作所失利益20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8年4 月15日取得藥師資格後,執行藥師業務迄今已
逾10年,自具有一切專業上所應具備之知識以及注意。其執行藥師業務以來,亦遵守相關法令及藥師執業之規範與倫理,且每一次皆會提醒領藥或買藥之客人,如有藥物過敏,請立即停藥就醫,其對於原告亦然,除曾請求出示處方箋外,亦曾多次提醒並告知其若身體不適,應就醫治療。是被告調劑上開系爭藥物,無違反任何中華藥典或國民選輯之情形,且目前醫療實務除准許執業藥師以國民處方箋之內容,據以為病患調劑。並按一般民間習性,就輕微症狀之病患為方便起見,通常均就近至藥師開設之藥房取藥,而藥師基於服務大眾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衡情均會調劑適當之藥物予患者服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主觀上已盡其執業藥師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能注意而為注意之情形。況被告數次調劑皆係依原告曾提供之醫生處方箋所為,並無任何治療或自行調劑之情形,係符合藥事法以及藥師法所賦予其之調劑權,對原告提供藥品,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藥品其中據原告指稱之處方用藥有:紅黴素、kodapin 及止痛藥三種;然詳查此三種藥品之仿單之副作用,並未有如原告所稱因系爭藥物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精神異常等)之記載,復依藥典及國民選輯之資料,亦無出現此種精神異常副作用之可能性。
㈡從原告當初就醫之病歷及原告先前所作之過敏原測試及就醫
紀錄完全無法確認原告卻係對紅黴素過敏,且醫師亦確認原告身體完全無免疫系統過敏反應,原告是否受有此損害即非無疑。又藥物過敏無預知之可能,可能與個人體質、疾病或藥物特性有關,難逕認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所致,而認被告於本件業務執行上有所疏失。藥事法就處方用藥應依處方箋調製之規定,係我國推行醫藥專業分工之政策下所為行政限制,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原告自100 年4 月間即數次向警察局、衛生局,甚至向檢
察署告訴被告具有業務過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5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認為原告全身長紅疹、行為異常間難認與服用系爭藥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提起再議,仍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2
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均可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開立系爭藥物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已善盡藥師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況原告之精神疾病究係何時開始,是否屬於原先即已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之精神病及行為異常,縱無服用系爭藥物,是否即無精神異常等症狀,要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藥劑師,於臺北市○○區○○街○○○ 號經營博登藥局。
㈡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至99年11月間因感冒身體不適,曾多次
前往博登藥局購買感冒藥品,由被告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
㈢原告於99年11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症狀為皮膚紅疹、皮膚過敏。
㈣原告99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29日,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㈤原告於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7日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腸胃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B 型肝炎帶原、紅黴素藥物過敏。
㈥被告前因未經醫師處方販售系爭藥物其中Erythromycin(即
紅黴素)、Kodapin 醫師處方用藥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0 年1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裁定書裁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發生全身皮膚紅疹、精神疾病之現象,與被告開立紅黴素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
⒉原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曉得對何種藥物過敏等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陳述: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對何種藥物會過敏,而且我服用系爭藥物,直到99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的前2 、3 天才開始長紅疹,過敏後就沒有再向被告的藥局買藥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
223 號卷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卷第45頁),故被告於開立系爭藥物時,並不知悉原告可能對紅黴素過敏,且原告自99年10月中旬至99年11月15日急診前2 、3 日間,既均多次至被告所經營之博登藥局購買紅黴素,足見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因長紅疹而於99年11月15日急診,亦即縱認原告連續於99年10月中旬至99年11月15日急診前2 、3 日均服用被告所開立之紅黴素,亦未有全身皮膚紅疹之情形而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是否因紅黴素過敏而導致全身皮膚紅疹乙節,即無預見並予以避免發生之可能性存在。縱依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與臺大醫院藥劑部公開之藥品仿單資訊,使用Erythromycin(紅黴素)、Kodapin 、Koviton 、Noscapine 、Ambroxol、Broen 等藥品確實會有皮膚紅疹、噁心,甚至是呼吸困難、肝功能不良等副作用乙節為真實,惟依通常情形,藥物通常具有副作用存在,且藥物之副作用,乃服用藥物本身導致身體反應之結果,該副作用產生與否因人而異,並非因醫師或藥師開立藥物而產生是否發生副作用之差別。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是否因紅黴素過敏而導致全身皮膚紅疹乙節,既無預見可能性存在,自難僅以被告未經處方箋調劑之行為,而認與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或過敏起紅疹等症狀有因果關係存在。⒊原告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清田診所」之就診收據(為原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急性支氣管炎」就診之收據),及提出至藥局購買「沛體旺C 強肝解毒營養劑」之證明(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調字第267 號卷第14頁、第18-19 頁),然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B 型肝炎帶原」;又原告至清田診所主訴流鼻水、咳嗽有痰、前肺及後肺有輕微哮喘,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而巴西高原蜂膠為食品,經研究可增強免疫力、抗過敏、抗菌消炎,為輔助療法等情,並經清田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㈡第48頁);此外,原告至藥局購買之「沛體旺C 強肝解毒營養劑」依品項名稱既為營養劑,自難認係治療疾病所必要,故上開文書均難認定原告有何罹患「肝臟纖維化」疾病之可言。
⒋又原告固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然證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醫師乙○○證稱:原告有妄想症狀屬於精神病,但症狀不符合其他常見精神病症狀,我當時與原告討論時,可能有討論到藥物可能會引起,但這無法證明,我無法確定紅黴素會引起原告精神疾病,除非再投以紅黴素,又出現相同症狀,再停藥症狀又消失,才可以確定,但不可能這樣傷害病人,當時是因為排除其他會造成精神病的原因後,可能剩下藥物因素而且時間接近,因此才懷疑有可能是藥物所引起,但無法確定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卷第34-36 頁),是縱使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亦無法認定原告係因服用紅黴素等藥物造成精神疾病。參以精神疾病並不在紅黴素類藥物通常可能導致之過敏反應內。又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藥物,適應症為細菌感染、去痰、鼻塞、流鼻水、氣管炎、感冒症狀、喀痰困難、鎮咳等,可能之副作用則有少數患者輕微胃腸不適、偶有心跳亢進、胃腸障礙、頭痛,或重症患者不可使用等,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藥品許可證內容、各藥品仿單在卷(本院卷㈠第56-6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3 號卷第41-56 號卷),系爭藥物均無造成精神病或肝臟纖維化之副作用,是難認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與服用被告所開立之紅黴素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102 年5 月13日原告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所做的過敏原檢測報告是我負責的,但該報告並不能證明原告99年11月15日有無藥物過敏反應。我沒有做紅黴素過敏反應的測試,所以我不會告訴原告有無紅黴素過敏反應,原告門診時沒有立即性的過敏反應。101 年7 月
3 日的診斷證明書病名寫紅黴素過敏並沒有經過紅黴素過敏原檢驗,只是臨床的診斷做疑似的評估,如果要確定診斷,需要做最後的檢測等語(本院卷㈠第202-205 頁)。
亦未足證明原告主張之起紅疹及精神疾病係由被告所開立服用之紅黴素所導致。
⒍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至上開博登藥局,稱因有感
冒、咳嗽等症狀,由被告開立具有消炎、止咳、止痛、去痰等效用之系爭藥物予原告,而被告嗣後因其中系爭藥物其中Erythromycin、Kodapin 屬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而未經處方箋調劑,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1 份,然依上開裁處書之內容,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依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並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鍰。故被告係因未經處方箋調劑而違反醫事法第50條規定遭處罰鍰,並非因被告未經處方箋調劑導致原告主張之損害而處罰鍰,故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之內容並未足證明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或過敏起紅疹等症狀,係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處方藥即紅黴素及Kodapin 所導致。此外,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業經記載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到場查察時業經坦承未依據醫師處方販售供應紅黴素及Kodapin 等情(本院卷㈠第214 頁),故不論被告於本件抗辯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係依醫師處方調劑或依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乙節是否為真實,因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或過敏起紅疹等症狀,是否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處方藥即紅黴素及Kodapin 所導致乙節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逕認被告未經處方箋調劑之行為有何造成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或過敏起紅疹等症狀。⒎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
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藥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違反藥師法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藥師違反藥師法第19條之義務,依法乃處以罰鍰,並非即依此認其調劑行為過失之有無,更無法以是否違反藥師法第19條之義務而認定所交付之藥劑即因此導致損害。故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與起紅疹,與服用被告所開立之紅黴素間,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因被告調劑行為是否違反藥師法第19條規定,而驟認被告之調劑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與起紅疹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藥物予原告服用,致原告發
生全身皮膚紅疹、精神疾病等現象,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住院費用1 萬1,292 元、醫療費用3 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萬元、因住院不能工作所失利益20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及全身皮膚紅疹之狀況,與服用被告所開立之系爭藥物間,既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住院費用1 萬1,292 元、醫療費用3 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萬元、因住院不能工作所失利益20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者,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費用1 萬1,292 元、醫療費用3 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萬元、因住院不能工作所失利益20萬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292 元。嗣於103 年
5 月5 日具狀就上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分別請求給付原告26萬7,000 元及60萬元(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第95頁),然原告於本次訴狀仍聲明請求80萬1,29
2 元(本院卷㈡第89頁),與原告起訴時聲明之金額相同,顯見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就上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為誤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