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詹小娜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39萬7,8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 萬2,9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17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為訴之聲明的減縮,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CTX MIDDLE EAST FZE 溢領薪資,並請求賠償中東子公司及原告旗下CTX Netherlands

B.V.公司(下稱荷蘭孫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中東子公司與荷蘭孫公司均為享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故以原告起訴之形式上而言,當事人適格雖有欠缺,惟中東子公司與荷蘭孫公司已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9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詹小娜(英文名為Naomi Chan)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曾擔任董事職務(現已辭任),派駐於原告設立於中東杜拜地區之中東子公司,擔任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管理中東子公司之營運事務,及與總公司間之聯繫互動控管事宜;並自96年間起,兼任原告於CTX Technol ogy UK Ltd. (下稱英國子公司)之代理總經理,負責掌管英國子公司之營運事務。被告明知其經原告核定之薪資,於96年3 月起至5 月止之期間,為原告公司每月支付8 萬元加計中東子公司支付杜拜幣1 萬4,007 元,自96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每月為13萬元;自100 年1 月起,每月為20萬7,500 元;竟利用身為董事及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之便,每月擅自由中東子公司、及臺灣公司溢領薪資至少89 7萬1,685 元(詳如附件所示)。又查,被告於擔任中東子公司主管期間,亦因散布謠言逼使資深員工辭職、離職後拒不辦理交接及隱瞞於當地租用公寓之資料等行為,造成原告因而須替重回公司的

2 名員工重新辦理簽證、中東子公司業務停擺,101 年3 、

4 、5 、6 月份無任何營業收入、持續支付租金,徒使公寓閒置而無法加以利用,及須聘請臨時顧問協助辦理相關資料變更程序;另外於擔任英國子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善盡職責,致使荷蘭孫公司未依規定報稅而遭裁罰,支出請會計師補作財報及辦理補申報的費用,原告受有至少283 萬1,295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897 萬1,685 元,及損害賠償283 萬1,295 元,合計1,180 萬2, 980元(計算式:

897 萬1,685 元+283萬1,295 元=1,180萬2,9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 萬2,9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

㈠、薪資溢領部分:被告自85年起經原告公司外派杜拜規劃籌設中東子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當時核定被告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6,400 元。依96年2 月間匯率換算,被告每月薪資之領取方式為原告公司支付8 萬元加計中東子公司支付杜拜幣1 萬4,007 元。後原告公司重整人聶理綱(英文名Midas Nieh)依第61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決議派任被告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乙職,並核准自96年3 月1 日起被告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9,0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被告每月薪資之領取方式為原告公司支付8 萬元加計中東子公司支付杜拜幣2 萬3,888 元。又原告公司重整人陳明德(英文名Chen Ming Der )分別於96年6 月5 日及97年6 月20日調整被告台灣薪資為13萬元及4 萬3,900 元,惟被告每月薪資總額仍為美金9,000 元,故依當時匯率換算,中東子公司仍須各別再支付被告杜拜幣

1 萬8,490 元及杜拜幣2 萬9,938 元。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及領取方式,均經原告公司歷任重整人核准發放,絕無溢領情事,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且同意被告每月薪資領取數額。

㈡、中東子公司之損害:

1、員工辭職部分:中東子公司員工係在完全資訊公開透明之狀況下,基於個人意志決定辭職,而簽證取消或申請費用本即為公司聘請員工所應支出之成本費用。

2、營業額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4 日片面發布公告自同年2 月1 日起解除被告職務,原告公司自應提早辦妥新任總經理之簽證作業並於101 年1 月31日前派員至中東分公司與被告辦理交接及取得當地政府許可,惟原告公司遲至同年4 月15日才派林雍偉(英文名Elwin Lin )至中東子公司與被告辦理交接,而新任總經理接任後之業務運作及營收應與其專業及業務能力有關,與被告無涉。

3、房租租金部分:原告公司派駐海外人員之租屋費用,本即由公司負擔,依中東子公司與房東間之租賃合約條款約定:「承租人終止租約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否則仍應依約支付租金。」原告公司遲至同年4 月15日才派林雍偉至中東分公司與被告辦理交接,而當地特區政府於101 年5 月3 日確認被告已完成交接卸任後核准取消簽證,同日被告即離境返國,故無法預估原告派員辦理交接及特區政府核准取消簽證之確切日期,該段期間之房租仍應由中東子公司依租賃合約負擔。

4、企管顧問費部分:原告所提之顧問費收據,係一家名為Gulf China StrengthBusiness Solution FZ LLC之公司所出具,該公司係一家專門負責展覽工程之廣告公司,實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涉,且公司變更登記費用本即為公司有任何須變更事項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

㈢、荷蘭孫公司之損害:原告旗下荷蘭孫公司係隸屬於CTX Europe Ltd. (下稱歐洲子公司),而非英國子公司,故荷蘭孫公司之營運本非被告應負責之職掌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報稅罰金致荷蘭孫公司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且公司依法令規定委請會計師簽證申報財務報告之費用,本即為公司例行性應支出之成本,並不因係補報而轉由被告負擔。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中東子公司溢領薪資,並造成中東子公司及荷蘭孫公司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告是否溢領薪資?㈡被告有無造成中東子公司之損害?㈢荷蘭孫公司之業務是否由被告所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溢領薪資?

1.被告於96年2 月前,月薪為新臺幣8 萬元,杜拜公司幣1 萬4,007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調解卷第10頁),由於被告長期派駐於海外,因此薪資分成臺灣及海外,早已行之有年。又被告為原告之資深、優秀員工,對於中東區市場經營積極進取,故於96年3 月1 日起除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外,尚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且被告職位在公司調升為資深處長,此有原告提出之派任令可參(卷一第24頁),雖原告否認派任令之真實,但不爭執被告自96年起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其職位不但調升,工作項目增加,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薪資自應由原有的8 萬元加計杜拜幣1 萬4, 007元(折合約20萬元上下)向上調整,而原告卻稱被告之薪資因之下滑為13萬元,如無其他特殊事由,顯然違背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派任令上已載明被告有海外薪津加級及福利均經總部委員會核准並於0 月0 日生效,是被告除臺灣薪水外,另有派駐海外津貼無誤。被告主張因兼任英國子公司代理總經理,因此原告公司重整人聶理綱核准被告薪資自96年3 月

1 日起調高為美金9,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調解卷第33頁),給付方式8 萬元加上中東幣2 萬3,888 元。又於96年6 月5 日原告公司重整人陳明德調整薪資,被告臺灣領得薪水從8 萬元調整為13萬元,中東幣為1 萬8,490元,有96年6 月5 日簽呈備註「Deduct from ME package 」之字樣及中東子公司財務報告節本可資證明(調解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2頁)。再則,97年6 月20日原告公司重整人陳明德再度調整被告薪資結構,被告在臺灣薪水從13萬元調整為4 萬3,900 元,計算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福利金後,差額為9 萬5,01 3元,故差額及三節獎金26萬元由CTX-ME支付,此見訴外人廖婉君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7 年6月19日簽呈(調解卷第42頁)可憑。該簽呈中提到ME 支 付(AED18,490 -AED9,555加給)/3.675*30.5 ,而被告擔任英國子公司總經理加給為美金2,600 元,即為加給AED9,555元(依簽呈上匯率:2,600 ×3.675 =9,555 ),並經陳明德批准。是被告長期派駐海外,每月薪資原本即分原告公司及中東子公司二部分領取,從96年3 月1 日起雖臺灣薪資縱有調整,對照簽呈備註欄記載有註「Deduct from ME package」,可見被告於96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間,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不以13萬元為限。而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總額為美金9,000 元,其後僅就原告公司及中東子公司相互間的支付比例作調整,除前述之原告公司派任令、簽呈、電子郵件、財務報告外,並有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楊秀雲於101 年6 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調解卷第56頁)、原告公司會計廖婉君於10 2年4 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4頁)可憑。

2.原告雖以被告薪資均係由聶理綱一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進行私下討論,未經另一名重整人陳明德共同決議,自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且原告公司已知悉被告有超領薪資情形,因而於98年12月3 日原告公司第一屆臨時董事會議,由陳明德以臨時動議案提出追查(本院卷三第96頁)云云。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重整前即擔任中東子公司總經理,故被告自中東子公司領取薪資之數額,非屬重要人事任免,自無需重整監督人同意。又原告雖稱重整人聶理綱未得另一重整人陳明德同意而調整被告薪資數額,然96年

6 月5 日簽呈、97年6 月19日簽呈均經陳執行長批准,此見簽呈甚明(調解卷第41頁、第42頁),其後陳明德於99年9月1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6 號(下稱陳明德背信案)接受偵訊時陳稱:「海外的總經理除了月薪外,海外加級照領,薪水比我多12萬3,454 元,公司重整完成後,我請財務重新調整,他們就調整我的薪水,並拿給我簽,我只有多中東的總經理詹小娜2,000 元臺幣。」,以及廖婉君於99年11月10日陳明德背信案偵訊時表示:「陳明德在辦公室跟我說,他的薪水不能比員工低,所以還要再調薪水。他比較詹小娜海外負責人薪水,所以他自己決定要多幾千元臺幣,詹小娜的薪水是28萬多,所以取整數變成29萬。因為詹小娜除了臺灣的薪資外還有海外的薪水,加起來變成28萬多。」等語,有陳明德背信案於99年9 月15日及99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可按(調解卷第51頁、第54頁),是陳明德早已知悉被告薪資為何,當時亦批准簽呈,未提出異議,並一再強調伊的薪水不能低於海外負責人,如認為被告支領薪資未經重整人同意根本不合法,何以藉此提高自己之薪水,陳明德於董事會發言與其於偵查中陳述顯有矛盾。佐以廖婉君於100 年9 月1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原告公司經營階層,並附加原告公司100 年度員工基本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三第84頁、第85頁),其中有就被告之薪資明確記載,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廖婉君前開電子郵件係寄發給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等人,原告於訴訟中竟稱該電子郵件為私人信件,原告陳述顯無可信。顯見被告之薪資亦已透過原告公司之重整人聶理綱、陳明德同意,原告公司確實知悉被告之薪資數額,被告並無溢領薪資。又中東子公司每年之財務報告均送回原告公司製作合併財務報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可按,且均送會計師查核,中東子公司財務報告均有載明被告薪資,其上均有註明「經理」之薪資,甚至註明被告之薪資「Chan Hsiao NA 」,原告竟於訴訟中稱財務報表無法識別被告薪資,且中東子公司員工不過4 人,其財務報告並非繁雜,此見中東子公司財務報告節本甚明(調解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原告主張無法於由財務報告看出被告薪資顯然非事實。是被告並未溢領薪資,是原告不論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造成中東子公司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是原告應先就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造成損害負擔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1.員工辭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公司將解除其於中東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後,竟向中東子公司資深員工謊稱原告公司不會派人來接管,員工將領不到薪水及相關報酬費用,致使2 名資深印度籍員工(K.MURALEEDHARAN、MUHAMMED KUNHI )誤信而離職,並取消簽證云云,並提出員工聲明函影本共2 份(下稱系爭聲明函,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中東子公司之員工確實收悉並閱讀林雍偉代表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聯名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表達渠等內心想法(調解卷第74頁、第75頁),中東子公司員工係在完全資訊公開透明之狀況下,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辭職。經查,系爭聲明函之內容雖表明從未看過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但署名的2 名員工確實有於101 年3 月12日聯名回覆原告公司,並表示有收到上開電子郵件,是沒有外界壓力下提交辭呈,且附有該等員工之親筆簽名(調解卷第75頁),是系爭聲明函之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而離職員工ElieEfram 之聲明書提到:接到被告被解除在中東子公司經理職務後,必須有人在90日內接替他的位置,並依當地法令給付終止後服務費用,Elie Efram向JAFZA 爭議及監察部門報告,全體員工可以選擇停止留在公司直到聘用經理正式接管,或是選擇從現任經理領離職的終止服務費用,之後全體員工決定辭職以獲得離職的終止服務費用(卷一第81至第86頁)。又K.MURALEEDHARAN 、MUHAMMED KUNHI2 位離職員工是否為取得離職終止服務費用後,先辦理辭職,之後為了再度受僱中東子公司,因而書寫系爭聲明書,亦非不可能。原告公司將被告解職後,就應立刻派接任者作職務上的銜接,但原告公司遲至101 年4 月15日才派林雍偉至中東子公司與被告辦理交接(詳後述),由於時間間隔甚久,且先前欲調降中東子公司薪資,亦可能導致中東子公司員工想要先領得離職服務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中東子公司員工離職,尚屬無據。

2.營業額損失部分:⑴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解除被

告職務,改由馮重元接任,原告公司多次發函要求被告應於

101 年1 月31日前完成交接,有原告公司101 年1 月4 日公告影本(調解卷第79頁)、林雍偉及廖婉君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共5 份可憑(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配合交接工作,致馮重元無意願接任,方由董事會緊急決議指派林雍偉於101 年4 月15日前往中東子公司接任,過程致使中東子公司業務停擺,而影響營業收入云云。經查,林雍偉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證人剛稱被告未提供協助,請具體說明未提出什麼協助?)「原告公司100 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決議內容有要求被告101 年1 月底前交出中東子公司的職務,且協助新任馮先生完成交接,原告公司在12月19日有發出董事會議事錄給被告,所以被告應該在12月19日就知情要完成交接。至1 月底之前,我發了3 、4 次信給被告要求他提出協助,因為據我所知,在杜拜要換負責人需要一些文件,所以我們有詢問被告需要那些文件,到1 月底前被告都沒有回我任何一封信。到2 月15日的中強董事會被告才第一次提出要求新任總經理立即到當地交接,這時候我還是又要求被告提供協助,我們該如何到當地交接,因為我們詢問旅行社,旅行社說我們要到杜拜,需要當地簽證。對於接任總經理應該具備的文件,被告也沒有提供」;(問:101 年4 月15日與被告作成交接,當時被告掌握與公司有關的資料訊息有無全部交給你?)「當初交接的時候,被告只有給我公司基本帳冊、庫存狀況、銀行帳戶,後來我發現客戶資料被告沒有交給我,客戶的聯繫資料是很重要的,例如某一個客戶的聯繫人是誰、特性是什麼。我在4 月底有要求被告提供給我這些資料,到5 月底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也沒有提供給我這些資料。公司有買一台筆電給被告,因為筆電內有客戶資料,所以我有要求被告將該筆電交給我,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提供給我」;(問:辦公室沒有其他電腦?其他電腦內沒有客戶的資料?)「有其他電腦,電腦內只有交易資料,但沒有客戶的聯繫的電話、聯絡人,因為中東當地是比較封閉市場,客戶的資料比較不透明,所以我們後續有遇到一些困難,因為不是每一個客戶都有網站。完全沒有留下電子郵件,都是空的」(問:原告公司有規範應該要交接詳細客戶名單?你給被告的書信內容中有無提到交接應該要交接什麼資料及內容?)「原告公司的規範我不清楚。我沒有事先很明確的提示被告要提供給我什麼樣的資料,因為我是被動的接收被告給我的資料,後來我才主動跟被告要求請被告提供該台筆電,我才能從該筆電中得到客戶資料、往來信件。另外,我到當地的時候才知道在當地要領有工作簽證才能領有工作證,但這些資料、手續都是可以事先辦理,因為我是拿旅遊簽證入境,因此我還要幫自己辦理工作簽證,所以我必須要先離境再入境,這些都是被告可以事先協助我辦理。」(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林雍偉為原告公司目前實際經營者林敏霖之子,與原告公司有密切經濟上關連性,其陳述是否客觀而無主觀認知偏頗已然存疑。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並無規定應交接文件,但其認為被告沒有協助並告知杜拜當地的交接所需具備的文件及流程,且也未提供中東子公司客戶的詳細資料。惟查,被告早於

100 年8 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有關杜拜當地政府就公司負責人變更交接之相關要求(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其中包含應提供新任負責人簽證、其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居住居民之證明文件,以及新任負責人需與現任負責人共同至當地政府機關簽名辦理交接變更並取得政府許可等程序,並由前中東子公司員工Elie Efram於102 年5 月1 日出具說明書證實上開事實(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0頁);且JAFZA 官員曾多次主動通知原告公司應儘速指定新的總經理至當地政府取得許可及辦理交接(調解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亦數度以電子郵件告知要透過JAFZA 官方程序完成正式交接,並非不予協助(本院卷三第48頁、第80頁、第81頁),可知被告並非如林雍偉所言未提供任何協助。原告公司應先派員至杜拜當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辦理居住居民證明文件後,方能至杜拜政府簽名辦理變更取得許可,原告於100 年8 月25日早已收到被告通知當地負責人如何辦理變更事宜,將被告解職後,竟遲未派員至當地辦理,嗣後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被告。被告將遭原告解職一事陳報杜拜政府,而當地政府亦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原告如對變更負責人程序如何辦理真有疑義,亦可直接詢問承辦人員,僅以林雍偉證述及所發幾封電子郵件指責被告未配合辦理移交,顯非事實全貌。又關於客戶資料部分,Elie Efram為中東子公司之業務,負責與客戶間之聯繫事項,已於101 年5 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林雍偉之詢問(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0頁),交代有關中東客戶之名單,早已email 給原告總公司員工Marcos,亦告知林雍偉可從抽屜中找到16年來依市場分類之客戶聯繫方式,並無不告知中東子公司客戶資訊之情形。綜上,是難認被告有何不配合交接之情事。另被告遭解除中東負責人職位後,仍於101 年3 月5 日以其在中東人脈接獲一宗20呎櫃的大訂單(訂單金額美金73,710元) ,並將客戶轉知原告中強公司接單,林雍偉因此感謝被告,有電子郵件可佐(卷三第21頁),足證被告遭解職後,仍關心中東子公司業務,被告一手創立中東子公司,豈可能讓自己貢獻十多年心力之中東子公司利益受創,益證被告並無隱匿客戶資訊情形,亦無侵害中東子公司利益情形。又原告提出被告與廖婉君間電子郵件(卷三第49頁),表示被告故意「不配合」交接,但該電子郵件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當時被告尚未被解職,如何事先不配合交接,且內容有提到「不違法」「讓他們資遣」。是從該電子郵件無法認定被告故意不配合業務交接。

⑵原告雖認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回覆的內容是針對原告同日

詢問在中東應如何辦理增加董事之相關手續(本院卷三第50頁),且內容與林雍偉實際親赴中東所經辦之事項有所出入(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但原告既已自承被告當初所回覆之內容係關於「新任經理/ 秘書」之需備文件,而非「增加董事」之需備文件及應辦手續,故不影響原告公司了解本案中東子公司總經理之交接流程,且該流程均由被告請El

ie Efram至政府單位確認得知(本院卷一第92頁),若與實際上之操作有所差異亦不應歸責於被告,又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配合的具體事證,其主張並無理由。

3.房租租金部分:被告經派駐海外,擔任海外負責人,原告公司派駐海外人員之租屋費用,本即由原告公司負擔。依中東子公司與房東間之租賃合約條款約定:「Anytenant wishing to vacate thepremises at least …shouldgive the landlord atleas t

3 months written notice inadvance, otherwise the r

ent should be paid as demanded.(承租人終止租約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否則仍應依約支付租金) 」(調解卷第86頁),原告公司遲至101 年4 月15日才派林雍偉至中東子公司與被告辦理交接,而當地特區政府於101 年5 月3日確認被告已完成交接卸任後核准取消簽證,同日被告即離境返國,故被告無法亦不可能事先預估原告究竟何時派員辦理交接及特區政府核准取消簽證之確切日期,該段期間之房屋租金仍應由中東子公司依租賃合約負擔,自屬當然。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外觀所示,右上角有林雍偉於2012年4 月15日之簽名,且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亦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7頁)詳細告知林雍偉如何切斷水電以及租屋鑰匙由大樓管理員保管中。故原告以被告隱瞞中東子公司於當地租用公寓之資料,而請求支付租金卻不能使用之損害,顯無理由。

4.企管顧問費部分:原告公司固就接管中東子公司之業務,聘請臨時顧問協助辦理相關資料變更程序,而支出杜拜幣8,000 元,提出聘請臨時顧問相關資料及收據(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但被告並未有不配合辦理交接及協助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本筆支出亦無法請求被告負擔之。

㈢、荷蘭孫公司之業務是否由被告所負責?被告雖於96年3 月1 日起兼任英國子公司之代理總經理,但荷蘭孫公司是否隸屬於英國子公司之下,而為被告應負責之職掌範圍容有疑問,本院當庭曉諭後,原告對此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897 萬1,685 元,及損害賠償283 萬1,295 元,合計1,180 萬2,9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