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華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102 年1 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被告所提財政部令影本2 紙在卷可憑,則新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家族原世居於臺北市士林區。

原告之父張文政,追隨祖父張印滄赴日本學醫,學成歸國後加入國軍擔任中校軍醫官。民國37年因國軍任務所需,命張文政赴大陸東北地區擔任醫護傷員,並藉以執行敵後任務,從事諜報工作,依當時「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規定,其眷屬應隨之同行,隨軍眷屬並集中居住,家屬因而依法被送至東北戰區,以利執行任務。詎38年兩岸情勢劇變,國民政府轉進來臺,張文政家人等雖亟欲返回故土,卻因奉命留守業務照料傷員,不得擅離職守,致全家滯陷大陸,無法返臺。大陸淪陷後,更被打為「黑五類」,進而飽受文化大革命、打擊走資派、三反五反等運動折磨摧殘,張文政終因不堪凌虐,於61年11月10日死於黑獄之中。

㈡原告身陷敵後,爭取回臺期間,國安局竟在原告祖產上蓋用

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兩岸情勢趨緩,原告力爭返臺定居,無奈遭當年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乃大陸地區人民,受制於無「三親等血親居住於臺灣無法返臺」規定,未能如願。75年間,國家安全局占有使用張印滄所遺不動產其中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於其上蓋用房舍。國安局進而利用兩岸特殊情勢,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國防部將原告之父派往戰區醫護傷員並執行敵後任務,國家安全局卻利用其等家屬身陷匪區無從主張權利之機會,強行占用原告祖產。

㈢原告歷經千辛萬苦,終獲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得以返臺定居,並繼承祖母黃匏之遺產:

原告多方奔走,並經善心人士協助,終獲當時執政之中國國民黨專函認定:「臺灣光復初期正值戡亂非常時期,臺端因時代背景而有不幸遭遇,殊值關懷。有關臺灣地區受聯合職務總司令部第六補給隊指派『防諜組員』而滯留大陸,其軍職人員和隨同家屬…」;另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第12628 號專函認定:「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部隊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六十五梯次核認名冊」明列張文政係因公派赴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原告為依法隨軍赴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內政部等機關基此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原告於大陸設籍係緣於父親張文政被國家任務指派所致,「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乃以內政部98署證字第00000000號函准許原告「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嗣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再以國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三、查故張文政君(民61年在大陸亡故)臺籍前國軍身分業於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第12628 號函核認在案,其妻張玉秀、長子張耀仁、次子張世忠、三子甲○○等4 員依戶籍資料記載於民國37年因張文政君受國家指派執行任務遷出遼寧省錦州市,其中三子甲○○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故張文政君及其繼承人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

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99年4 月30日內政部復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一步指出: 「本案張文政君之再轉繼承人(其配偶及子)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匏(即張印滄之配偶)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終得以繼承祖母黃匏之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

㈣原告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事實,經國防部、內政部等

主管機關釐清後,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或恐國安局須拆屋還地,或恐犯圖利罪嫌等,始終不依法將祖父張印滄之遺產交還原告:

原告身分未釐清前,宥於當時狀況,曾二度向鈞院表示繼承,法院誤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兩岸條例第66條所定之3 年期間內表示繼承而予駁回。惟此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不影響原告主張實體上之權利。國防部99年4 月16日及內政部99年4 月30日函認定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後,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為第三次表示繼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抗字第40號裁定明確指出:「原告倘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限制,毋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繼承表示,並請求為遺產之移交。」。詎被告或恐犯圖利罪嫌,或恐國安局須拆屋還地等,始終藉詞刁難,不依法將遺產交還,復要求原告需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願交付遺產。

㈤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證明文件」以辦理繼承,訴訟繫屬中,

被告竟隱匿資訊,突要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祖產辦理收歸國有之登記程序,原告乃於本件追加請求塗銷收歸國有權登記之聲明,經原告據理力爭後,終獲有關機關明察,得以塗銷回復:

原告迫不得已,乃應被告之要求,於101 年2 月23日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被告「交付證明文件」,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詎行政權責機關協調與訴訟進行中,被告竟隱匿訴訟繫屬於法院等重要資訊,突於101 年8 月28日以臺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佯稱: 「二、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張君遺產主張權利…」,並強行要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遺產辦理收歸國有之登記程序。然被告此等無視法律之違法行徑,未獲主管機關內政部等之認同,在原告依法據理力爭後,地政機關終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將遺產回復登記於原告祖父張印滄名下,原告亦於103 年3 月19日具狀減縮、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然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係如何違法濫權侵害人民權益,更嚴重違反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㈥立法委員林郁方為恐國家機關侵吞敵後人員財產惡例一旦形

成,將嚴重影響民心士氣等,乃介入協調。國防部、陸委會、法務部、內政部等,均認定原告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被告應依法交付遺產及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

⒈立法委員林郁方為恐本案開啟國家機關侵吞敵後人員財產

之惡例,影響民心士氣等,乃先後多次邀集有關主管機關協調,尋求解決之道。國防部於101 年11月13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三、依檔案資料顯示甲○○先生之父張文政先生係臺灣光復初期隨軍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地區之人員,並經本部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第12

628 號專函核認在案。另查張員等家人於其父派赴東北作戰前,曾在臺設籍並登記有案,後因戰亂與兩岸乖隔情勢致無法返臺,本案顯與自始未曾來臺之大陸人士有別,本部秉持照顧國軍遺眷之精神,以及感念張文政先生對國家之貢獻,固本於職權審認張員等係具前開法條所稱特殊考量,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予其返臺定居」;法務部102 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該部於協調會所表示之意見,略以:「一、本案國防部為認定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解釋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亦最為關鍵。爰建議該部就99年認定當事人『有特殊考量』之公函,宜儘速補充解釋以釐清爭議…四、非訟事件之裁定無既判力,原告仍得依國防部之認定主張實體上權利。五、本案後續如經國防部確認,原告有繼承祖父遺產之權利,則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即應尊重國防部之認定,並據以承認原告之繼承權」。國防部乃根據法務部之建議,於102年1 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一步解釋:

「張員業於民99年4 月16日經本部職權審認係具前開法條所稱特殊考量,爰依該條例規定其自始即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張員依其身分應得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一切權利」。又內政部103 年1 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二、準此,張文政君及其配偶、兒子對於被繼承人張印滄君遺產具有繼承權,且無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陸委會102 年12月19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尊重主管機關國防部、內政部等之建議。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經內政部、國防部等權責機關認定具「

特殊考量」及法務部提供本案法律意見,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原告自得以臺灣地區人民繼承張印滄遺產,被告應依法交付遺產及其證明文件予原告。

㈦原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既仍在被告管理中

,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交付證明文件」確有訴之利益,而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被告應出具證明文件以便原告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⒈原告之祖父張印滄為民國前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臺灣,民

國26年7 月死亡。原告之父張文政於0 年0 月00日出生,因奉派赴東北執行敵後任務,61年11月10日死亡於大陸東北敵區。原告甲0000年0 月00日出生在臺灣,隨同戶長父親張文政設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張文政乃張印滄之直系卑親屬,而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即已死亡,故原告得依民法規定以張文政之再轉繼承人身分繼承張印滄之權利義務。可知原告係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人。

⒉被告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指

定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詎本件張印滄遺產目前仍在被告管理中,原告一再請求交付遺產等,被告或不願負責,又或別有所圖,擬將原告應繼承之遺產收歸國有,以圖利占用機關使用,遲不願配合交付遺產。惟依民法第1179條及第1185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即原告既已出現,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法履行有關移交遺產等職務。

⒊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即便被告

主張已對張印滄之繼承人及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然遺產尚在被告管理中,被告自應為移交遺產等行為,然被告卻一再推諉,拒不配合。

⒋至有關無人承認之不動產,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倘

發生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如何受理一節,經相關主管部會內政部等會商,獲致結論略以:「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登記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依前揭說明可知遺產管理人僅立於第三人地位管理遺產,並非逕行取得所有權人地位,更不得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且在未交付遺贈物及清償被繼承人相關債務程序前,如有繼承人出面繼承,遺產管理人應為移交遺產,且為使繼承人得以申辦繼承登記,依主管機關之函示,遺產管理人更有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之義務。再者,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乃遺產管理人應盡職務之一,核其性質係遺產管理人應履行之民事責任,則本件原告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再轉繼承張印滄在臺遺產,被告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且張印滄遺產仍在被告管理之中,則根據前揭民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示等,被告即負有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之義務,惟迄今被告仍尚未將該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出具該證明書。

⒌再由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可知,須由

他造當事人行為協力使得完成辦理者,該他人之協力義務,即得成為提起給付義務之對象。根據內政部82年4 月15日臺(82)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又如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請依上開說明辦理」,可知原告須向地政機關檢附該證明文件,方能完成後續之繼承登記,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就該項證明文件之提供即負有協力之義務,惟被告始終藉詞原告應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而不願主動配合辦理遺產移交並出具上開證明文件,致原告迄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對之即得提起給付義務,命其提出該證明文件,於法自屬有據。況遺產管理人性質屬繼承人之代理人,有無繼承權應以國防部之解釋及認定為準,遺產管理人無權認定有無繼承權。又遺產管理人係基於民法為保護被繼承人遺產而設,如由非行政機關之私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同有出具該證明文件之義務,故出具該證明文件,性質上乃屬私法上之權利,被告辯稱該證明文件僅係行政措施,並非得成為私法上給付義務之對象,顯無理由。

㈧原告已經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陸委會等主管機關認定

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具「特殊考量」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主張繼承張印滄遺產,自無庸再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向內政部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更無須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謂須於繼承開始後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之限制:

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1 、2 、3 項整體文義

之意旨解釋可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原則上喪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之相關權利,但依該條2 項所設之除外規定可知,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者,即不喪失其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在臺灣地區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又同條第3 項係針對依照該條規定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若當事人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辦理繼承亦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限制,自無所謂於該條例施行起6 個月向內政部提出證明之問題,應屬無疑。原告經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陸委會等主管機關認定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項具「特殊考量」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主張繼承遺產之相關權利。

⒉內政部97年9 月5 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直接認

定原告與家族等均曾在臺設有戶籍,並無喪失國籍資料,仍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核發原告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內政部於99年4 月30日更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肯認張文政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外,復進一步指示:「本案張文政君之再轉繼承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內政部102年8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案經本部參酌上開各機關意見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附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101 年10月25日召開張印滄遺產繼承協調會之法務部書面意見,初擬意見如下:㈠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故張君等再轉繼承人自張文政君死亡當時,即生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是以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限制,系爭遺產即屬有繼承人之情形,依法自無由歸屬國庫。㈡…且查本案既經國防部釋明渠等繼承人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上開法院裁定或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據情事亦已有變更,該北區分署尚難據此理由將系爭遺產收歸國有。㈢…本案北區分署於101 年8 月28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收歸國有登記時,系爭遺產應仍於訴訟進行中,相關法律關係尚存疑義,亦不宜將系爭遺產收歸國有登記。㈣綜上,本案因國家感念張文政君之貢獻,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渠等再轉繼承人自始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並協助渠等辦竣繼承登記取得其祖母黃匏君之遺產。惟其祖父張印滄之系爭遺產部分,因北區分署對於再轉繼承人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認定有所疑義,致渠等官司纏訟多年,紛向相關機關陳情救濟,仍未能繼承系爭遺產,恐有失國家立法增訂上開法律規定之旨。又本案北區分署於張君訴請士林地方法院交付上開證明文件期間,卻仍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亦與民法第1179條及第1185條規定未符。

是本部基於法理情考量,擬同意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研擬意見,認士林地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該收歸國有登記,俾以維護渠等繼承權益…」。另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三、查故張文政君(民61年在大陸亡故)臺籍前國軍身分業於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第12628 號函核認在案,其妻張玉秀、長子張耀仁、次子張世忠、三子甲○○等4 員,依戶籍資料記載於37年因張文政君受國家指派執行任務遷出遼寧省錦州市,其中三子甲○○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故張文政君及其繼承人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再於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10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函示:「三、臺端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特殊考量,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至此已明白直接肯認原告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

⒊依99年3 月29日由立法委員蔣孝嚴召開各部會協調會:「

因執行國家指派任務而滯留大陸人員辦理被繼承人在臺不動產繼承登記,有關繼承人身分認定事宜」,所作成決議:「提案一:…決議:…故張文政君死亡當時,本案張玉秀君等4 人即生有繼承被繼承人黃匏君所遺財產之權利,不因甲○○君嗣後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受影響。」,可知原告自始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基於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開始,原告於該時點即得主張再轉繼承張印滄遺產。嗣經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認定「特殊考量」後,被告仍藉詞不辦理張印滄遺產之移交,原告乃再陳請立法委員蔣孝嚴、林郁方召開協調會。101 年10月25日協調會重點:「結論:一、贊同法務部協調建議,請國防部儘速針對於民國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解釋,敘明陳情人甲○○是否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以及張君如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繼承,是否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之規定。二、在國防部完成前述補充解釋後,請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與國防部前揭矛盾之『許可甲○○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三、在完成前述一、二事項後,請國有財產局尊重國防部特殊考量之認定,承認甲○○君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張印滄君遺產之權利。」,其後國防部並作成101 年11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另查張員等家人於其父派赴東北作戰前,曾在臺設籍並登記有案,後因戰亂與兩岸乖隔情勢致無法返臺,本案顯與自始未曾來臺之大陸人士有別,本部秉持照顧國軍遺眷之精神,以及感念張文政先生對國家之貢獻,固本於職權審認張員等係具前開法條所稱特殊考量,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予其返臺定居…」。

⒋再法務部102 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

,檢附該部於協調會所表示之意見:「一、本案國防部為認定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解釋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亦最為關鍵。爰建議該部就99年認定當事人有特殊考量之公函,宜儘速補充解釋以釐清爭議:本案既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張文政君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則國防部自屬認定本案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解釋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最為關鍵(因其他機關均屬無權解釋)。…二、內政部業於99年4 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基於國防部前揭函所確認之特殊考量情形,陳情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其祖母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陳情人繼承其祖父遺產之部分,其他機關基於平等原則不宜為相異之認定:本案陳情人如經國防部解釋,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繼承亦不受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之限制,則陳情人祖父之遺產即屬有繼承人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歸屬國庫。又遺產管理人性質屬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184條參照),本案陳情人有無繼承權應以國防部之解釋及認定為準,遺產管理人無權認定陳情人有無繼承權。三、本案如經國防部認定陳情人自始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即無回復身分之問題,內政部對陳情人所為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處分,因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俾利確認本案陳情人有無繼承權:兩岸條例第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本條項所稱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前提,係當事人業依兩岸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因特殊考量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形,並無所謂回復之問題。基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考量,建議於國防部確認陳情人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由內政部將前揭許可回復身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俾利陳情人主張其繼承權。四、本案法院相關裁定與國防部特殊考量之認定無見解歧異或牴觸問題:本案關鍵問題在於陳情人得否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其祖父之遺產,應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判定。法院作成裁定時國防部尚未認定特殊考量,法院無從代替國防部,就陳情人能否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祖父遺產一節,向國產局為解釋。非訟事件之裁定無既判力,陳情人仍得依國防部之認定主張實體上之權利。五、本案後續如經國防部確認,陳情人有繼承其祖父遺產之權利,則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尊重國防部之認定,並據以承認陳情人之繼承權: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其為行為之基礎。六、本案如經國防部認定陳情人得繼承其祖父之遺產,建議本案權責機關應尊重並履行99年4 月16日特殊考量之認定,並儘速協調解決本案爭議:本案權責機關,包括認定特殊考量之國防部、許可回復身分及主管機關土地登記之內政部,及現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局,均屬代表國家執行職務,彼此行事不宜有歧異矛盾,違反平等原則或未依法行政之情形。爰以,本部基於協助協調立場,建議本案各權責機關應尊重並履行99年4 月16日特殊考量之認定,並儘速協調解決本案爭議。」。

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9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內政部:「二、有關民眾甲○○是否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衍生法律效果乙節,按法務部於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101 )年10月25日所召開協調會中所提書面意見略以:『…國防部為認定本案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解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最為關鍵…故後續建議應由認定特殊考量事項之有權機關國防部,就前揭疑義補充解釋,以利國有財產局等其他權責機關據以辦理』。三、嗣國防部本年1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張員業於民99年4 月16日經本部職權審認係具前開條例所稱特殊考量,爰依條例規定其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張員依其身分應得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諸如:選舉、創制、複決等權利,並須承擔其身分所生之責任與義務』;又貴部對於本案建議略以:『…渠等倘經國防部認定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當具有繼承權,且無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本會亦予尊重。」等語。

⒍甚且,被告於獲悉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

後,亦曾向法院承認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就張印滄遺產具有繼承權,並向鈞院聲請解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明本案已有繼承人情形,僅係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附此敘明。」,則被告於鈞院另案自承原告為合法之繼承人,卻又於本件辯稱原告非繼承人,前後自相矛盾、莫衷一是,顯已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甚至於訴訟進行中欺瞞地政機關,強行要求將系爭土地違法收歸國有登記,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藐視法律濫權侵害人民權利,實難令人苟同。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乃81年9 月18日施行,張文政死亡時,兩岸關係條例尚未施行,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係於92年10月29日增修,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嗣後增訂有關身分之規定,應不能溯及影響原告早已取得之權利。且該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在大陸地區設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涉及大陸地區公民身分取得,依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發布之臺灣居民定居大陸須知,臺灣地區居民符合一定條件,得申請赴大陸定居,經批准定居者,發給定居證明」,可知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應係兩岸開放以後,臺灣地區人民於符合一定要件,自行申請前赴大陸經獲准者,即應以「自願前往」且主動申請為要件。張文政係因國共內戰期間,經政府派赴大陸,其家屬依規定需隨軍征戰,並集中居住,故渠等滯留設籍於大陸地區,係因政府之指派任務與強制規定所致,並非出於自願,與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所規範之「自願前往」、「經批准登記」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據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固然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惟該條例第2 項既已將「特殊考量」列為除外規定,故具「特殊考量」者自不喪失得在臺灣地區主張之各相關權利,而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此觀依該項立法理由:「四、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時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可知該條項規定係為給予民眾緩衝時間,使自願設籍於大陸民眾之臺灣地區人民,自主決定是否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然本條項所稱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係指當事人業依本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始有所謂「回復」之適用餘地,倘因特殊考量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形,即無所謂回復之問題。則原告確屬同法第9 之1 條第

2 項之「特殊考量」情形,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業經各主管機關如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等認定及意見證實,足證各主管單位均已確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始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得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包含繼承權在內,則原告既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自無庸再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於6 個月內向內政部提出證明;況依當時時空背景,原告亦無法返臺向內政部提出證明文件,原告既屬特殊考量,其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始終如一,更無須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須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之限制,被告之答辯顯有論證邏輯上錯置之謬誤,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因其父張文政奉派赴大陸地

區執行諜報任務,而隨同其父赴任,其後因大陸變色而身陷該區。本項事實經原告多年奔走,終經國防部、內政部等主管機關證實原告確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之1 條第2 項之特殊考量,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故原告依前開條例規自始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並得就系爭遺產主張繼承人之相關權利。㈨原告業依據內政部及國防部函文完成對被繼承人黃匏遺產繼

承登記,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則,同樣案例事實應採同樣處理方法,不因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處置:

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99年間辦理繼承祖母黃匏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歷經多次跨部會協調,並於99年3 月29日由立法委員蔣孝嚴召開各部會協調會,作成會議紀錄:「三、本案請國防部儘速將上開評估結果及是否為上開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且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於99年4 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肯認張文政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外,復進一步指示:「本案張文政君之再轉繼承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肯認張文政及其繼承人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原告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祖母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亦可參內政部102 年8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㈣綜上,本案因國家感念張文政君之貢獻,已依兩岸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渠等再轉繼承人自始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並協助渠等辦竣繼承登記取得其祖母黃匏君之遺產…」,則就同樣案情即本件就原告之祖父張印滄遺產顯應秉持相同原則辦理,被告殊無拒絕餘地。詎被告竟稱就黃匏辦妥遺產登記部分無意見,惟本案因設有遺產管理人即不能等同辦理云云,顯係為強占民產而任意設限,更嚴重違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原告既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承人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他機關依平等原則不宜為相異之認定;況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性質僅屬繼承人之代理人,原告有無繼承權自應以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解釋及認定為準,被告棄有權機關已認定原告有繼承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明顯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僅立於第三人地位,係以保護遺產上權利,而非逕為剝奪繼承人法定繼承權之意旨。

㈩非訟事件裁定僅作形式審查,並不具實質拘束力,鈞院另案

裁定依據錯誤之事實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自不得影響原告已於法定期間主張或申報權利之事實,且原告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既已經關主管機關其後作成「特殊考量」認定,基於維護平等原則及遵守依法行政與構成要件效力,鈞院前案之裁定已因新事實而失其效力,被告即應為遺產及相關證明文件之移交:

⒈原告為張印滄之繼承人,本屬明確,原告並已辦妥對被繼

承人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無所謂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然因各種資訊初始並不明確,鈞院依占用機關之聲請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並以鈞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催告債權人等行使權利。原告不得已乃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卻因主管機關未能及時證明原告身分,致鈞院96年度聲繼字第4 號等裁定誤認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未於3 年內表示繼承,視為拋棄繼承之規定駁回。茲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業經內政部與國防部等確認,上開裁定等所據以裁定之事實理由雖有誤會,然不影響原告已經於法定期間主張或申報權利之事實。

⒉原告第一次表示繼承,法院主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規定,誤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於3 年內表示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加以駁回;原告第二次表示繼承,係因內政部97年肯認原告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核發原告如前所述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原告遂再次表示繼承,惟此次法院仍著重原告在大陸地區設籍事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再次駁回原告表示繼承,惟該次表示繼承,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最終駁回時間點為99年2 月22日,此時國防部及內政部尚未作成原告具「特殊考量」之認定,因此當時法院審認之重點仍僅限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本文規定,並未就「特殊考量」之層次加以論斷,被告主張原告於第二次表示繼承已提出相關事證,仍遭法院裁定無法繼承,顯屬扭曲事實,有意顛倒是非。原告第三次表示繼承,乃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內政部陸續認定原告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之後,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等節,故法院裁定意旨於審究該相關文件後,明白指示原告逕向被告表示繼承即可,其主要意旨如下:

⑴鈞院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裁定意旨:「…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則依上開之說明,並不需要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鈞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再者,縱認抗告人所述自始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逕依民法規定繼承遺產,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限制等情屬實,惟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管理中,則抗告人依法應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並請求該處為遺產之移交,而非向法院為之,法院亦無裁定准其繼承張印滄遺產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終明白指出:「然張印滄之遺產現仍由該處管理中,縱再抗告人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限制,依法亦應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並請求該處為遺產之移交,而非向法院為之,法院亦無裁定准其繼承張印滄遺產之餘地。」⑵如上所述,可知於第三次表示繼承時,最高法院已明白

指出原告既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本即無受兩岸人民關係第66條限制應於3 年內表示繼承之問題,被告主張法院於審究相關事證後,仍認定原告設籍大陸地區,未於法定期限表示繼承等節,自屬無的放矢。

⒊原告前二次表示繼承之裁定,作成時間點既在上開國防部

及內政部主管機關確認原告身分時點前,對新發生之事實並未審究之,況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並無實質之羈束力,乃學說與實務通行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即認:「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亦認:「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其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78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76 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既經國防部認定為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並經內政部受理原告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黃匏繼承登記,最終更由國防部直接指示原告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張印滄遺產繼承登記等。基於前述法條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及法院皆應受國防部及內政部所作成該等行政處分效力所拘束,不得再為歧異之認定,即便原告曾為兩次繼承表示,惟該二次裁定作成時點,國防部尚未作成「特殊考量」之認定,故該二次裁定並無從取代權責機關國防部所為之認定。

⒋又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9日以臺財產局北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張印滄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受上述裁定羈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院鼎文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遺產管理人應否受上述裁定拘束,非上述裁定應討論審究問題」,可見被告知悉第一、二次法院作成之裁定,並無羈束力,主管機關既已作成原告具「特殊考量」之認定,該二裁定即因新事實之發生而失其效力,至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原告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既經主管機關認定,

上開裁定自應無羈束力可言,只要原告向被告提示補足該等文件,被告即應為遺產及相關證明文件之移交,不容藉詞推拖搪塞。

黃匏係於日據時代明治42年與張印滄因婚姻關係而入籍臺北

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129 番地,該士林129 番地即為黃匏之本籍,被告指稱黃匏於昭和6 年1 月即民國20年1 月已遷回本籍而除戶,實際情形應係黃匏自寄留地即臺北州基隆郡基隆62番地中除戶並遷回其本籍即士林129 番地,而原告之父張文政亦隨同其母遷回相同本籍地即士林129 番地。故被繼承人張印滄於民國26年7 月死亡時,依照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原告之父張文政既仍與張印滄死亡時之戶籍相同,並不存在別籍之情事,則依據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張文政本屬家產第一順位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自得主張為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家產繼承」之繼承人:

⒈被告雖辯稱於26年張印滄死亡時原告先父張文政既已別籍

,即非張印滄之家產繼承之繼承人云云。惟黃匏係於日據時代明治42年與張印滄因婚姻關係而入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129 番地,且觀黃匏氏之戶籍變遷等資料皆記載於該士林129 番地戶口調查簿,可知該士林129 番地即為黃匏之本籍甚明。且被告所稱黃匏於昭和6 年1 月即民國20年1 月已遷回本籍而除戶,然依照附件2 之記載:「臺北州基隆郡基隆…六十二番地大正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寄留…寄留地昭和六年一月…退去」,其正確解釋應係指「黃匏於大正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本籍外另於臺北州基隆郡基隆62番地寄留,而到昭和6 年1 月又自寄留地即除戶並遷回其本籍即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129 番地」。而原告先父張文政既於昭和6 年隨同其母遷回相同本籍地即士林129 番地,則被繼承人張印滄於26年7 月死亡時,依照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張文政實仍與張印滄死亡時之戶籍相同,並未有別籍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張文政為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家產繼承」之繼承人,被告辯稱原告先父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然係刻意扭曲事實,委不足採。

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

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理;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此有別於家屬死亡時關於其財產繼承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家產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張印滄死亡時原告先父張文政既仍屬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並未入他家或別籍之情事已如前述,當屬家產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殆無疑義。

原告已垂垂老矣,來日或恐無多,應予原告於有生之年得取

回祖產,以慰先祖等在天之靈,並得有安身立命之棲所,原告並願配合國家政策,使占用機關得以適當方式繼續使用所占用之土地:

⒈中華民國一向以「法治國家」為榮,並以之為對大陸廣大

人民之號召,對人民之財產依法本應予保障,國防部及國家安全局將原告之父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卻利用其家屬身陷匪區無從主張權利之機會,強行占用祖產,被告國有財產署身為遺產管理人,卻以無關之考量,拒絕依法將遺產交付繼承人,其等所作所為,實愧對為國獻身賣命之軍情人員。尤有進者,國家機關蓄意侵吞敵後人員財產之惡例一旦形成,爾後將如何要求人民與國軍弟兄獻身報國?⒉原告身陷大陸無法返臺,乃兩岸歷史之特殊情勢使然,為

返臺及維護祖產等奔波已逾二十餘年,如今已垂垂老矣,來日或恐無多,請本於「相同者,應作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依繼承祖母黃匏遺產之前例,協助原告於有生之年得取回祖父張印滄遺產,以慰先祖等在天之靈,並使原告得有安身立命之棲所。

⒊國安局現占有使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0 地號等土地,原告願配合國家政策,雙方協商使占用機關得以適當方式繼續使用。張印滄家族世代居住之祖厝及其他祖產則應返還陳情人,使之得以落葉歸根,安享晚年,以盡人情。

綜上,原告之父為國家犧牲奉獻一生,原告僅係爭取本得自

家父繼承之相關權利,卻持續遭被告無端違法阻擾,法治國家卻不言法,令人詫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以下事項不爭執:

⒈被繼承人張印滄所留遺產,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區○○段○○段265 、265-1 、265-

2 、266 、267 、268 、268-1 、268-2 、268-3 、269、376 、376-1 地號、同段四小段313 、321 、322 、32

3 、324 、325 、326 、327 、332 、343 、344 、345、346 、382 、384 、385 、386 、387 、389 地號等32筆土地。

⒉被繼承人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有關其遺產管理程序之進行如下:

⑴95年6 月30日:國家安全局聲請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

3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⑵95年10月4 日:被告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鈞院以

95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

⑶95年8 月5 日:被告將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刊登於民眾日報,迄至96年10月4 日期限屆滿。

⑷95年11月1 日:被告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民眾日報,迄至9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⑸84年9 月17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在該

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大陸地區人民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81年9 月18日起3 年內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故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時間於84年9 月17日屆滿。

⒊96年1 月10日: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後,向鈞院表示

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遺產,經鈞院96年度聲繼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鈞院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

⒋98年間:原告提出法務部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函、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65梯次核認名冊、內政部書函,再度主張其雖長期滯留大陸,但非自願而係國共戰亂所致,其原設籍臺灣地區,於37年間,因其父張文政奉國防部指派至中國東北,嗣因兩岸分隔無法返臺,且未聲明放棄臺灣地區戶籍,一直為臺灣地區人民云云,向鈞院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經鈞院98年度聲繼字第9 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

㈡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土地,並無繼承之權利:

⒈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 年10月6 日國人勤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查臺端(即原告)係臺籍前國軍顧問張文政之三子,於民國37年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地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2月專案同意返臺定居,並回復國籍取得國民身分…」云云,已見原告確於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仍應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始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殊無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事,至為明顯。原告完全未察其遷移大陸地區之時間,徒以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等情事,即遽認其於回復國籍前,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殊非可取。

⒉原告前、後二次向鈞院聲請就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表示

繼承,其第二次聲請表示繼承時,即以法務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長室、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65梯次核認名冊、內政部等相關書函為證據方法,具體主張其居住大陸地區,係因不可抗力情事所致,其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惟經第二案裁定結果,仍認定原告確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設有戶籍,已喪失臺灣地區人身分,仍應適用同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且原告於96年間即主張其為張印滄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文政之子,於張文政61年間死亡時,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係就同一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表示繼承,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據以駁回表示繼承之聲請。

⒊綜上,原告於申請回復國籍前,既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且逾期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自無繼承系爭遺產土地之權利。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印滄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完成搜索程序後,系爭遺產土地即歸屬國家原始取得:

民法第1185條規定之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聲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即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既已逾期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無從再轉繼承系爭遺產土地,則被告基於被繼承人張印滄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

110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並分別於95年8 月5日及95年11月1 日將上開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裁定刊載於民眾日報,完成搜索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之程序,於無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遺產之情形下,俟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駁回後,始於101 年9 月11日將系爭遺產土地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國有,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當然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而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系爭遺產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㈣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土地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證明文件之權利:

按給付之訴,須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依內政部100 年6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固記載「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登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姑不問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尚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原告已無從以之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況原告就系爭遺產土地已無繼承之櫂利,且系爭遺產土地又已收歸國有原始取得,縱令原告取得被告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亦無從執以申辦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印滄之繼承人云云,不實不盡,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取:

⒈按中華民國20年1 月24日制定公布、同年5 月5 日施行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習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地區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於日據時期,在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

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故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產之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張松為被繼承人張印滄之父,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

129 番地,因張松於日據時期明治24年11月30日死亡,由張印滄相續為戶主,張印滄戶內有配偶黃氏匏、母親劉氏蝦、長男張文政、長媳張玉秀、長孫劉耀仁,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印滄長男張文政之三子,於其父張文政身故後,為張印滄之繼承人云云,惟:

⑴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原告先父張文政雖

曾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8 月間於本籍地外,隨母「寄留」居住於上開處所,惟嗣已隨母遷回本籍地而除戶,此觀有關張文政之「事由」欄先記載「大正十一年八月十日母卜共二寄留」,惟最後記載「母卜共二退去」至明。

⑵又原告先父張文政之母黃氏匏雖亦曾於大正11年8 月間

於本籍地外,「寄留」居住於上開處所,惟黃氏匏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1 月間已遷回本籍地而除戶。是以,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張印滄係於26年7 月間死亡,則依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原告先父張文政既於張印滄死亡前即已別籍,依上揭實務見解,應不得為被繼承人張印滄「家產繼承」之繼承人。

㈥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印滄、黃氏匏為其祖父母,張文政為其父。被繼承人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遺有如上述理由二、㈠、⒈所示之遺產。嗣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擔任醫護傷員,並藉以執行敵後任務,依當時法律規定,原告等家眷亦隨之同行前往東北戰區。其後國民政府轉進來臺,原告全家卻奉命留守而滯陷大陸,迄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均無法返臺,經原告多方爭取,始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又國家安全局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

3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

0 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則向本院多次表示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

4 號、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

5 號、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9 號、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6號等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印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清冊暨土地謄本及上揭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得依法繼承上揭遺產,被告即應出具證明文件交予原告,俾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之父張文政於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印滄於26年7 月死亡時,是否為繼承人?㈡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後,原告是否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得繼承系爭遺產?㈢原告請求被告就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原告之父張文政於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張印滄26年7 月死亡時,為張印滄之繼承人:

㈠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

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足參。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張印滄於26年7 月死亡,當時尚處於日據時期,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始施行於臺灣地區,故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則關於被繼承人張印滄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當時之臺灣習慣處理之。

㈡查於日據時期,在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

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第

3 條亦為相類之規定,其第2 條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居,⑶戶主國籍之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⑸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第3 條第1項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3 條第2 項、第3 項則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經核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3 條之內容,與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繼承習慣、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同,應可適用。可見日據時期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在家」之家屬為限。

㈢被繼承人張印滄及其妻黃氏匏、長子張文政於日據時期均設

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百二十九番地。其間張印滄曾多次寄留,其事由欄及浮籤記事欄記載:「……。臺中廳二林下堡二林庄三百番地大正元年八月二十日寄留。臺中廳二林下堡二林庄五百四十二番地大正元年十月四日轉寄留。寄留地大正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去」。黃氏匏部分記載:「臺北廳芝蘭…明治四十二年(即民國前3 年)五月十二日婚姻入戶…」,浮籤記事欄記載:「…寄留地大正四年(即民國

4 年)十二月十八日退去。臺北州基隆郡…六十六番地張印鐘戶大正十一年(即民國11年)八月十四日同居寄留…寄留地…昭和六年(即民國20年)一月十日退去…中華民國參拾四年拾壹月拾參日死亡」。張文政則記載:「大正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父卜共二寄留(按意即隨同父寄留)。母卜共退去(按意即隨同母遷回本籍地)。大正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母卜共二寄留(按意即隨同母寄留)。母卜共二退去(按意即隨同母遷回本籍地)」。另張印滄、黃氏匏、張文政均曾於臺北州基隆市元町二丁目四十四番地張印鐘戶內寄留,其中張印滄事由欄記載:「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百二十九番地戶主明治四十年五月八日雇人…寄留。本居地明治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退去」;黃氏匏則載明:「台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百二十九番地戶主張印滄妻明治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雇人…寄留。台北廳基隆堡……大正三年(即民國3 年)二月二十日轉寄留。……。本居地大正四年(即民國4 年)十二月十八日退去」、「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士林百二十九番地戶主張印滄妻大正十一年(即民國11年)八月十四日同居寄留。本居地昭和六年(即民國20年)一月十日退去」;張文政部分載明:「母卜共二退去(按意即隨同母遷回本籍地)」、「母卜共二同居寄留(按意即隨同母寄留)。母卜共二退去」。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103 年6 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張印滄、黃氏匏、張文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㈣由上揭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之祖父張印滄原即設籍於臺北州

七星郡士林街士林百二十九番地,其間雖曾多次寄留他地,然其最後一次於大正二年(即民國2 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寄留地退去後,即遷回上址,至其26年7 月死亡時,仍設籍上址。而原告之祖母黃氏匏於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5 月12日與張印滄結婚後,即入籍上址戶內,其中雖亦多次寄留他地,然其最後一次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1 月10日自寄留地退去後亦遷回上址,迄其34年11月13日死亡時仍設籍上址。至原告之父張文政亦始終設籍於上址,其間雖曾隨同父張印滄、母黃氏匏寄留他地,然最終亦於隨母遷回上址,迄張印滄26年7 月死亡時,其係與張印滄同住上址無誤。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張印滄死亡時,張文政既仍屬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並無入他家或別籍之情事,自屬合法之繼承人。

被告主張張文政於張印滄死亡前即已別籍,不得為張印滄「家產繼承」之繼承人云云,殊無可採。

六、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後,原告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得繼承系爭遺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新增。為避免產生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形成雙重身分,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參照國際間係以單一戶籍為常態,為利行政管理之需,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違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以期明確界定其身分,並避免臺灣地區人民藉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規避其在臺義務及責任(例如兵役、納稅、法律義務、司法制裁等)之原因。為使民眾於本條增訂後能有一段期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於第三項訂定過渡條款,明定渠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地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據此可知,臺灣地區人民原則上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惟倘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則例外許可之,而不使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符合此例外情形之臺灣地區人民既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即無庸再依上揭法文第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㈡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同年9 月8 日隨同其父張文政

設籍於臺北縣○○鎮○○路○○號,37年隨父遷出遼寧省錦州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家補字第68號卷第14頁),是原告及其父張文政均原為臺灣地區人民無誤。又原告仍具我國國籍,且與其父張文政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其返臺定居,復認其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其祖母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7年9 月5 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99年4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4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101 年11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家補字第68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54 、156 、182 頁)。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及其父張文政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係於92年10月29日增訂公布,93年3 月1 日起施行,斯時張文政業已死亡,已無從依該條第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使其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再原告既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考量必要之例外情形,而認其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其在雖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縱未於該條第3 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亦不因此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尚無可採。

㈢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自明。故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即得繼承遺產,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

本件原告之父張文政死亡時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業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有無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既為被繼承人張文政之子,自得繼承張文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㈣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如依被告所主張,認原告及其父張文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即無上揭法文之適用,自難認原告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張文政在臺灣地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則於此情形(即原告與張文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即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國現行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原告無須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得繼承張文政之遺產。是被告主張原告與張文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表示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云云,似有矛盾。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加以制定(該條例第1 條參照)。又同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之權益,特訂定繼承表示期間之規定。準此,該條例第66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應解為限於單純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包括依同條例第9條之1 第2 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士。本件原告與其父張文政並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業如前述,原告即無適用同條例第66條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逾期未為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表示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云云,同無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得繼承系爭遺產。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原告:

㈠按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此觀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明。本件原告為張文政之子,經由再轉繼承而繼承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張印滄所遺系爭土地,其既已向被告表明為繼承人,被告即應依上揭法文為遺產之移交。所謂遺產之移交,除遺產之具體交付外,凡屬得使繼承人順利取得遺產之文件(如所有權狀等)或行為,遺產管理人均應移交或配合為一定之行為。

㈡次按「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按現

行條文為第122 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登記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此有內政部82年4 月15日(82)臺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0 號裁定,准對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此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欲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被告前認原告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拒絕出具證明文件並交付,則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自得訴請被告履行之。

㈢原告已向被告承認繼承,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即應依原告所請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俾原告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八、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張印滄死亡時,原告之父張文政為其合法繼承人,又張文政及原告均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亦為張文政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自得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既仍在被告管理中,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證明文件即屬有據,被告自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便原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交付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