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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郭輝灶

郭輝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李逸苓羅孟函蔡如雅被 告 郭美芳

郭冠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存款,依兩造協議分割方式,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輝灶各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被繼承人郭有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郭美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區○段○○段20589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輝灶。⑵被告郭美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 筆土○○○區○段○○段○○○○○ 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輝昇。⑶被告郭冠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5 地號2 筆土○○○區○段○○段20589 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輝灶。⑷被告郭冠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 筆土○○○區○段○○段○○○○○ 號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輝昇。嗣先後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6日、103 年1 月3 日、103年2 月19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及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兩造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協同辦理為原告郭輝灶及原告郭輝昇所有之分割登記,並就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利息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所生之利息,暨就附表五所示房屋之租金及自103 年6 月起所生之租金,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②附表三之股份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兩造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協同辦理為原告郭輝灶及原告郭輝昇所有之分割登記,並就附表六所示之存款、利息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②附表四之股份、房屋租金及自103 年6月起所生之租金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42頁,此部分所載附表一至六均如原告書狀所載)。因原告係就遺囑所載之其他同屬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追加、變更請求一併分割,被告亦均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有治之子女,被繼承人郭有治於100 年8

月9 日逝世,被告郭美芳、郭冠玗前於78年5 月5 日因將原告郭輝灶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出售,曾書立自願放棄對母親及被繼承人郭有治名下房屋之繼承權,嗣兩造於101 年1 月31日就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內容略為:①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區○段○○段20

589 建號歸屬原告郭輝灶;②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區○段○○段○○○○○ 號建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歸屬於原告郭輝昇;③其餘現金由原告2 人分得各半;④被告2 人無條件放棄被繼承人郭有治所有之財產等,兩造並親自簽名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竟違反上開協議,擅自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談及系爭房地之貸款等事,被告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協商前,未預期有協議書第7 條簽

發本票之事,故事前未準備,而兩造協商、簽署完系爭協議書時已近晚間12時,無法購買本票,負責擬稿之廖文龍亦稱其辦公室內無本票,故原告郭輝灶無法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但有告知被告2 人伊過幾天要將辦理繼承所需文件交予廖文龍,請被告2 人準備好相關文件交予廖文龍時,伊會將本票準備好交予被告2 人,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依約開立本票,且將辦理繼承所需文件交予廖文龍,但被告2 人反悔不願提供辦理繼承所需文件。且系爭協議書第2 、6 、9條已明定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有關繼承之稅費均由原告2 人負擔,並由被繼承人郭有治所遺留之現金給付,而用被繼承人郭有治所遺之銀行存款繳納上開稅費綽綽有餘,根本毋庸被告2 人自行繳納,但原告郭輝灶及妻子吳月好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2 人,請攜相關文件北上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包括共同至台北市國稅局及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俾依協議書約定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各項稅費),但被告2 人置之不理,並自行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及分單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原告乃於101 年8 月16日催請被告2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且明確告知待完成繼承登記、結清銀行及郵局存款,再歸還被告自行繳交之稅款,被告2 人才同意一起會同原告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以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分單差額,詎之後被告逕自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足見係被告2人反悔不願履行協議書之約定。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內容可知,原告郭輝灶已有意出售所繼

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區○段○○段20589 建號之建物,以清償銀行貸款,而拖延清償貸款之期間越久,須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越多,對原告郭輝灶越不利,兩造既已約定由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毋庸由原告先行付款,則原告郭輝灶毫無延誤不履約,使自身陷於更不利處境之可能;另原告郭輝昇亦無故意拖延之理由,足見被告所辯原告違約拖延不願繳納遺產稅乙節云云,全然不實。

㈣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自無解除契約權利,

且系爭協議書第7 條未約定原告郭輝灶出具本票之時間,被告等復未催告,其解約自不合法。又系爭協議書欠缺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縱延期繳納遺產稅亦不影響遺產分割或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繼承人未依遺產稅核課期間繳納遺產稅、規費,僅生行政罰鍰問題,與系爭協議書能否履行,及能否達成契約目的無涉,況兩造間未約定若由被告2 人代繳遺產稅、規費等,系爭協議書即歸無效,則被告2 人抗辯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㈤被告稱係因考量親情,不忍原告郭輝灶背債無以維生,始簽

署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簽署同意書係因被告於78年間出售登記於原告郭輝灶名下之房地,而自願放棄繼承權,已如前述。況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屬動機錯誤,核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有別。

㈥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疏未注意被繼承人郭有治尚遺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2510股,而未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方法,則此部分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一部分割禁止並不具絕對性,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認於兩造明示同意時,亦允許一部分割者自明。另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非屬強行規定,兩造未就遺產全部分割之約定並非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況兩造就遺產之絕大部分既已為協議,若因絕少部分之遺產漏未列入即遽指為無效,非但影響當事人間之公平,且嗣後若又有其他未經發現之遺產,豈非又可推翻而無確定之一日,顯亦違反法律安定性。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亦應得解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而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所遺漏之遺產,另行依協議或判決分割即可。

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現金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憑以繳納

遺產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而被繼承人郭有治並無遺留嚴格意義之現金,僅遺留存款及租金等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現金者。而被告亦不否認存款為所協議之現金,且由其主張早知系爭房屋出租而取得租金之情事,是被告嗣後又主張租金並非協議書所稱之現金,純屬臨訟矯飾之詞。退萬步言,縱認租金並非協議書所稱之現金,則核其性質亦屬(法定)孳息。而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既歸原告所有,則系爭房屋之法定孳息,亦應由原告取得,此如同存款既約定為原告所有,則其利息亦應分歸原告所有同。況若非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則原告早可以所有人之名義收取系爭房地及存款之孳息,反因被告違約不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而讓被告等收取租金,亦屬不公,是租金之法定孳息應歸原告取得並無違誤。

㈧原告郭輝昇意識清晰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實毋庸「基於合理

懷疑」原告郭輝昇是否清楚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另其所患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非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且有按時就診及服藥,病情穩定。

㈨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兩造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分別協同辦理為原告郭輝灶及原告郭輝昇所有之分割登記,並就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利息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所生之利息,暨就附表五所示房屋之租金及自103 年6 月起所生之租金,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②附表三之股份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兩造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協同辦理為原告郭輝灶及原告郭輝昇所有之分割登記,並就附表六所示之存款、利息及自102 年1 月26日起所生之利息,由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②附表四之股份、房屋租金及自103 年6 月起所生之租金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至38、42頁,此部分所載附表一至六均如原告書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簽立之棄權書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雖係

就郭有治名下之「房屋(並未言明土地亦一併拋棄)」表示放棄繼承權之意,然依法仍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郭有治除遺有上述系爭遺產外,另遺有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0股,及長期出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房屋之租金分別由原告2 人獨自收取,於被繼承人郭有治死亡後,仍持續出租中,故上開房屋之租金均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定孳息,依法均為遺產之一部分,在未協議分割前,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協議書所協議分割之內容並非針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為約定,即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符合民法第1164條規定,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至原告主張「民法及審判實務並未禁止一部分割」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示記載同意僅就部分遺產分割,而被告亦否認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為分割。

㈢原告郭輝灶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郭輝灶於被繼承人郭有治生

前,曾就被繼承人郭有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即原告郭輝灶現居處),以郭有治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080萬元,希望被告能將所屬應繼分部分全部放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輝灶,如此才能將之變賣俾以清償貸款,否則恐將無法維持生計,同時表示將會負責繳納所有相關之稅賦,並另補償被告所受損失等語,被告不忍拒絕原告郭輝灶之親情請託,遂應允原告郭輝灶之要求。原告遂令代書在系爭協議書加入第6 、7 、8 條,使被告相信原告郭輝灶、郭輝昇會履行所承諾之義務而陷於錯誤認知,進而同意原告之要求,被告方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文件,熟知原告郭輝灶事後反悔推託,不僅至今未依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出具本票予被告,且依據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由原告負擔,原告理應在遺產稅繳稅期間繳納完畢,然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唯恐受罰,不得已於101 年8 月8 日申請延展及分單繳納,原告始告知無力繳納,被告不得已乃自行繳納自己應繼分應分擔之遺產稅,並於101 年8 月17日會同原告共同簽名同意以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轉帳繳納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原告不願履行該協議書所載之義務及承諾,若被告早知悉原告根本不會履行,即不可能簽署該協議書,故被告係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予以撤銷之,被告已於101 年10月1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904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送達,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已自始無效,原告再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自無理由。

㈣退步而言,依該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相關之遺產稅、規費

、印花稅、代書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且應於遺產稅課徵期間依約繳納,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惟渠等卻未於101 年6月26日至101 年8 月25日止遺產稅繳納期間,將被告應繼分所屬應繳納之部分,合計988,205 元負責繳納,以致全由被告自行繳納,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自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02 年2 月5 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送達,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解除,已自始無效,原告再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亦無理由。

㈤縱使認為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經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間實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然尚未終止,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法之所許。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屬現金,依系爭協議書

第5 條已就現金部分為約定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實則兩造當時就現金部分之認知,僅為被繼承人郭有治遺留於銀行暨郵局之現金存款,並無約定將租金列入協議事項,原告所述純係因被告抗辯之後臨訟杜撰之詞。

㈦原告郭輝昇既領有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其於101 年1 月31

日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係受其妻吳月好指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原告郭輝昇並非清楚該協議書之內容,甚至亦有可能並不清楚協議書之內容是就被繼承人郭有治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郭輝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乃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該協議書之簽署顯存有重大瑕疵,屬無效之簽署,從而,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之文件。

㈧被告否認證人廖文龍於102 年4 月30日證稱「伊有針對寫好

的協議書,逐條逐字解釋給兩造清楚,且協議書內容經兩造親自確認後簽名。」等語為真實。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七「本票兩紙」,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該本票純係因被告抗辯後,而事後補開立。

㈨原告故意隱匿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全部遺

產之確實數額。且依最高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就原告分得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聲明命兩造互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其聲明顯不合法。又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漏列之遺產,追加訴請遺產分割,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原告就被繼承人之房地所收取之租金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法定孳息,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故意闕漏部分租金收入,而僅就部分租金訴請分割,顯於法不合。

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郭有治於100 年8 月9 日死亡,兩造為郭有治之全部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4 。

㈡被告2 人曾於78年5 月5 日書立棄權書,表明放棄繼承關於被繼承人郭有治名下房屋。

㈢兩造曾於101 年1 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有: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2058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暨其上同段二小段209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⒋存款:(均為郭有治帳戶)①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7,057元。

②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萬元。

③郵政儲金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35,461元。

④陽信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各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暨利息。

⑤華泰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共988,205 元,業已用於轉帳繳納原告應繳納之遺產稅(見本院卷159 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510股。

⒍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臺北市○○區○○○路○ 段○○○ 號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

①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房屋:自100 年

9 月至101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6 萬元;自101 年6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由被繼承人出租予信義房屋,每月租金6.5 萬元,共計租金132 萬元,均由原告郭輝灶取得;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由原告郭輝灶出租予信義房屋,每月租金7.2 萬元,其中

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43.2萬元,由原告郭輝灶取得;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7.2 萬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②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由原告郭

輝灶出租予蕭林屘,租金均由郭輝灶取得,自100 年9月至103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共計62萬元,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共計4 萬元(租期至

104 年3 月31日止)。③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樓房屋:

由原告郭輝昇出租予邱美秀,租金由郭輝昇取得,自

102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14日,每月租金1 萬元,共計12萬元;自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5日,共計3萬元(租期至104 年3 月14日止)。

④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2 樓房屋:

由原告郭輝昇出租予王守一,租金由郭輝昇取得,自10

2 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14日,每月租金1.1 萬元,共計13萬2 千元,自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5日,共計2 萬2 千元(租期至104 年4 月14日止)。

㈤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知上開房屋有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棄權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部分見

101 年度士家調字第31號卷第9 至30頁、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984 號卷第14至17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以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150 至153 頁)可證。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有治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4 分之1 ,被告曾簽立棄權書,兩造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迄今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登記,原告乃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及分割其餘遺產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告2 人於78年5 月5 日分別書立之棄權書是否有效?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就被繼承人郭有治之全部遺產而為協議分割、原告郭輝昇因精神障礙,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而無效?㈢被告2 人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於101 年10月1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得否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㈣被告2 人於102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㈤兩造間對於上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原告2 人是否即不得請求移轉登記?㈥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就原告分得遺產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命兩造互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是否不合法?㈦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現金是否包括上開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如果協議書上所載現金不包括租金,則租金應如何分配?或歸何人所有?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2 人於78年5 月5 日分別書立之棄權書是否無效?

⒈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3448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觀之被告郭美卿、郭美芳所各自書立之棄權書,係分別記

載「... ,今後有關母親郭有治名下之房屋,自願放棄繼承權..」、「... 今後自願放棄母親郭有治名下房屋之繼承權,絕無異議。」,且書立日期均為78年5 月5 日。而被繼承人郭有治係於100 年8 月9 日過世,是被告2 人於繼承開始前就郭有治名下房屋之拋棄繼承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於繼承開始前所為之一部拋棄,不生效力。

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就被繼承人郭有治之全部

遺產為協議分割而無效?原告郭輝昇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因精神障礙,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而使系爭協議書無效?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親自簽立乙節,均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雖未就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是被告主張兩造未就被繼承人郭有治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郭煇昇經鑑定結果認為:⑴郭員(指原告郭煇昇)

在學理上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屬智能障礙,郭員長期於本院精神科看診及治療,自98年3 月起迄今,除偶仍有幻聽外,其餘症狀皆已控制穩定,沒有發病初期的精神症狀干擾,每日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總劑量也未再增減。⑵郭員於鑑定時可正確逐字念出文書內容,也能在他人協助澄清下,以自己的語言表達能力表示對於文書內容的理解,郭員也可表示簽署2 文書的個別目的及其結果。⑶郭員在簽署本案協議書及委任律師2 文書時,縱然罹患精神分裂症,但此精神障礙尚未讓郭員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102 年10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2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郭輝昇因精神障礙,無法了解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2 人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被

告2 人於101 年10月1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得否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均係指於意思表示之當時有錯誤而言。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錯誤認知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然其主張錯誤之內容為誤信原告郭輝灶會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出具本票給原告2 人及原告會依系爭協議書第6 項負擔遺產稅等費用,然事後發現原告均未履行云云,被告所指情節實為原告未依約履行,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簽約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理解,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其有錯誤之認知,而得撤銷云云,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⒉況原告就此部分亦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原告郭煇灶及原告郭輝昇之妻子吳月好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2 人,請攜相關文件北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國稅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以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各項費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 項記載:「有關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由郭煇灶及郭煇昇依分得之比例各自負擔」,第9 項並規定:「上述第2 項、第6 項稅費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給付,其現金餘額雙方於繼承登記完成後5 日結清」等字。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同意遺產規費等相關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有治遺產中之現金給付。而被告因為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繼承人,因此所繳納之遺產稅均為494,102 元、原告2 人則共繳納遺產稅988,205 元等情,有10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47、50頁),是兩造應繳納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稅共計為1,976,409 元。又被繼承人郭有治所遺之上開存款金額共計為2,420,723 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存款總額),可見被繼承人郭有治所遺之存款顯然足供繳納全部遺產稅,毋庸被告2 人自行墊付繳納。復參以證人吳月好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有打4 、5 次電話給被告郭美芳,要她與被告郭冠玗北上來處理遺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 頁)。證人即處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廖文龍於本院證稱:兩造當初約好到伊辦公室,請伊製作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立時對協議書內容無爭執,並親自確認後簽名,伊除擬系爭協議書外,還有受委託處理兩造繼承登記事宜,也因此聯絡兩造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但只有原告提供文件給伊,伊打電話給被告2 人,要他們提供文件辦理繼承登記,但他們表示要暫緩,聽說兩造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是原告之所以無法繳納遺產稅顯係因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及配合原告至銀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所致,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項繳納遺產稅等費用之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7 項記載「其次郭美芳、郭冠玗無條

件放棄被繼承人郭有治所有之財產並由郭輝灶出具二張本票其面額各為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各給郭美芳、郭冠玗等兩位,但須等郭輝灶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區○段○○段○○○○○ ○號出售後即所有權移轉完畢始得向郭輝灶換取現金」等字,是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原告郭輝灶應於何時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給被告2 人,證人廖文龍並於本院證稱:伊沒親眼見到郭輝灶有簽本票,只知道兩造言明辦完繼承後再給等語。而被告既然早已拒絕提供文件以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相關登記,則其主張原告郭輝灶反悔而未依協議書出具本票予被告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無意思表示錯誤,則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主張其於102 年2 月5 日

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查原告之所以無法繳納遺產稅係因被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與原告至銀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以繳納遺產稅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乃違約之一方,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

㈤兩造間對於上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原告2 人是

否即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及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就原告分得遺產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命兩造互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是否不合法?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而為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被告抗辯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同意被繼承人郭有治之遺產分別

由原告2 人取得,被告放棄被繼承人郭有治所有之財產,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未分得任何遺產,自無命兩造互相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⒊綜上各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之房地,依系爭協議書,分別辦理為原告所有之分割登記,及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存款,依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各取得2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現金是否包括上開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

?如果協議書上所載現金不包括租金,則租金應如何分配?或歸何人所有?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有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房地於被繼承人郭有治過世前已出租他人,有租金收入,且為兩造所知悉等節,均不爭執。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地歸原告郭輝灶所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房地歸原告郭輝昇所有,其餘現金部分由原告分得各半,被告放棄被繼承人郭有治所有之財產等內容。則就已經收取之租金部分,因已為現金,自應由原告分得各半;就未到期之將來租金部分,係屬未到期之債權,自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現金,惟因原告2 人即將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 、3 房地之所有權,則將來之租金收入當然歸屬原告2 人所有,此應在兩造認知之範圍內,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房地將來之租金收入應分別歸原告2 人所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達成共識,自應認此部分亦在兩造協議分割之範圍內,而應分別歸屬原告2 人所有。

⒉就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房屋部分:

兩造既協議由原告郭輝灶取得,則此部分租金收入應歸原告郭輝灶所有,而原告郭輝灶自承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均已由其取得,則其就此部分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至於自

102 年12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7 萬2 千元已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部分,因此部分租金收入應歸原告郭輝灶所有,是原告郭輝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各已取得之租金10萬8 千元(計算方式:7.2 萬元×1/4 應繼分×6 個月=10.8萬元),應由原告郭輝灶取得2 分之1 部分(即被告每人應給付5 萬4 千元予原告郭輝灶),為有理由:惟自103 年6 月起之租金,既然兩造尚未收取,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另原告郭輝灶已取得部分,其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故無理由,而原告郭輝昇並無權取得此部分租金,是其先位聲明請求此部分租金及自103 年6 月起之租金,應由原告郭輝昇取得2 分之1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然在兩造協議分割之範圍內,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委無可採,應予駁回。且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為給付之訴,非形成之訴,原告郭輝灶未請求此部分其餘租金(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郭輝昇2 分之1 及原告郭輝昇已取得之租金)部分,本院自無從准許。

⒊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房屋部分:

兩造既協議由原告郭輝灶取得,則此部分租金收入應歸原告郭輝灶所有,而原告郭輝灶自承此部分之租金均已由其取得,則其就此部分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1 樓及2 樓房屋部分:

兩造既協議由原告郭煇昇取得,則此部分租金收入應歸原告郭輝昇所有,而原告郭輝昇自承此部分租金均已由其取得,則其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繼承人郭有治所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應如何分割?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陽信商業銀行股票,顯見兩造

就此部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此部分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斟酌陽信商業銀行股票,其性質非不可分,原告主張

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承分配,被告亦未反對,故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將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之房地,辦理分割登記,就附表一編號4 之存款,由原告各取得2 分之1 及原告郭輝灶請求被告各給付其

5 萬4 千元部分,暨就附表二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訴請裁判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一:

┌──┬────────┬─────┬─────────┐│編號│土地、房屋、存款│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金額 │ │├──┼────────┼─────┼─────────┤│ 1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均為全部 │由原告郭輝灶取得全││ │段二小段134 、 │ │部 ││ │135 地號土地及同│ │ ○○ ○區○段○○段2058│ │ ││ │9 號建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 ○○○區○○○路五│ │ ││ │段266 號) │ │ │├──┼────────┼─────┼─────────┤│ 2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全部 │由原告郭輝昇取得全││ │段一小段430 地號│ │部 ││ │土地。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均為全部 │由原告郭輝昇取得全││ │段二小段631 地號│ │部 ││ │土地及同區同段二│ │ ││ │小段20970 號建號│ │ ││ │建物(即門牌號碼│ │ ││ │為臺北市○○○路│ │ ││ │五段163 巷29號21│ │ ││ │號房屋) │ │ │├──┼────────┼─────┼─────────┤│ 4 │①華泰商業銀行(│47,057元 │由原告各取得2 分之││ │帳號000000000000│ │1 ││ │3 )。 │ │ ││ │②華泰商業銀行(│30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5 )。 │ │ ││ │③郵政儲金存款(│35,461元 │ ││ │局號000000-0,帳│ │ ││ │號000000-0)。 │ │ ││ │④陽信商業銀行存│20萬元、30│ ││ │單存款。 │萬元、30萬│ ││ │ │元、25萬元│ ││ │ │及利息 │ │└──┴────────┴─────┴─────────┘附表二┌──┬────────┬─────┬─────────┐│編號│股票 │股數 │分割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51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 │有限公司股票 │ │得4 分之1 │└──┴────────┴─────┴─────────┘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