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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鉉基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吳東煒(兼吳東樺之承受訴訟人)

吳善真(兼吳東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葉玉霞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所立如附表所示之代筆遺囑有效。

被告吳東煒應就被繼承人葉玉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019 號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建物,於101 年11月20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2006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被告吳東煒應就被繼承人葉玉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021 號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建物,於102 年3 月2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0510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ꆼ本件被告吳東樺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8 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東煒、吳善真(前順位繼承人陳友美已拋棄繼承)聲明承受訴訟,有吳東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ꆼ確認葉玉霞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ꆼ被繼承人葉玉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ꆼ被告吳東煒應就被繼承人葉玉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第30019 號、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二層樓房、總面積11

6.12平方公尺,於101 年11月20日北投字第2006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平均負擔,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但第3 項聲明則增列「被告吳東煒應就被繼承人葉玉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第30

021 號、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二層樓房、總面積92.88 平方公尺,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 月27日北投字第051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其追加已獲被告同意,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之母葉玉霞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或代位繼承人。葉玉霞先前於未諳法律規定下,遭其他繼承人利用,於101 年11月29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並指定繼承人吳東煒為遺囑執行人,將所有不動產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號建物(含土地持分全部)僅由原告繼承12分之3 之特留分,被告吳東煒並於公證前之10

1 年11月20日事先未經葉玉霞同意,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段○○○ 巷○ 號建物以限制登記方式,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吳東煒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葉玉霞知悉後即於102 年4 月2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吳東煒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6號) ,之後葉玉霞另於嚴怡華律師講解及代筆下,將上開4 號建物(含土地持分全部),以代筆遺囑方式全部贈予原告,並委由代書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詎竟遭被告吳東煒聲明異議。

ꆼ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之母葉玉霞於10

1 年11月2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固有就其遺產如何分配之決定,惟其後復於102 年3 月31日另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建物(含座落土地)由原告繼承,則公證遺囑部分,就全部遺產僅由原告繼承「特留分」12分之3 ,已牴觸在後之代筆遺囑將上開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前公證遺囑視為撤回,並以代筆遺囑之效力為優先,原告持代筆遺囑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欲辦理過戶登記遭被告吳東煒聲明異議而駁回登記申請,是原告就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代筆遺囑為有效之訴訟。而被告雖爭執上開代筆遺囑效力,惟被繼承人葉玉霞係於102 年3 月31日在見證人嚴怡華律師住所台北市○○街○○○ 巷○○號室內,依葉玉霞之意旨先行口述意見,由嚴怡華律師筆記後當場宣讀講解,經葉玉霞認可及由在場之見證人嚴國輝、陳秀美於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證人嚴怡華、嚴國輝、陳秀美等人於10

2 年12月26日之庭訊中證述屬實,而該遺囑固由代筆人嚴怡華律師依葉玉霞之真意先行擬好草稿,並詢問葉玉霞內容是否為其真意及由葉玉霞確認後,再於遺囑上簽名、用印,且當時葉玉霞之意識狀態很清楚,參酌簽立遺囑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嚴怡華律師除已先行筆記葉玉霞指示之遺囑內容外,並於葉玉霞簽名後再就遺囑逐字口述內容,供其瞭解,確認於其真意是否相符,葉玉霞當時之意識狀態非常清楚,言詞表述亦無模糊不清之處。被告雖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2 月25日之心理衡鑑紀錄質疑葉玉霞如何能口述遺囑,惟上開紀錄關於葉玉霞之言語理解與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亦認可覆誦短句、命名兩樣常見之物品,「能聽理解」並執行三階段指令,「能閱讀理解簡單句子」,「書寫名字」及「抄繪複雜圖形」。則葉玉霞對於代筆人嚴怡華律師就代筆遺囑口述遺囑內容當能理解遺囑之真意,並簽名、用印毫無疑問,被告所認即有誤解。

ꆼ又兩造對被繼承人葉玉霞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且在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惟被告吳東煒於被繼承人葉玉霞生前,在101 年11月21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30019 號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二層樓房建物,總面積116.12公平方尺,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200600號收件,辦理限制登記方式,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又於102 年3 月27日,對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30021 號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層樓房建物,總面積92.88 平方公尺,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051000號收件,辦理限制登記方式,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被告吳東煒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法繼承完整並無限制分割與分別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上開限制登記以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限制之繼承財產原狀。被告雖陳明被繼承人葉玉霞指訴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17號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東煒無刑事上之犯罪,但前揭限制登記內容,係就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限制義務人葉玉霞不得移轉予他人,顯係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並牴觸立遺囑人葉玉霞所立代筆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以回復原狀方式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請求塗銷全部遺產之限制登記等語,並聲明:ꆼ確認葉玉霞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ꆼ被告吳東煒應就被繼承人葉玉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第30019 號、門牌台北市○○區○○街○ 段○○○ 巷○ 號二層樓房、面積116.12平方公尺,於101 年11月20日北投字第2006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ꆼ被告吳東煒應就被繼承人葉玉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第30021 號、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二層樓房、面積92.88 平方公尺,於102 年3 月27日北投字第051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平均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ꆼ本件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1 月間已被診斷出罹患老人

失智症,且就醫期間於同年2 月20日進行心理衡鑑協助評估被繼承人認知能力及生活功能狀況,依測驗結果顯示其簡要智能狀態檢查,對於語言理解與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為:「可覆誦短句、命名兩樣常見之物品,能聽理解並執行三階段指令,能閱讀理解簡單句子,書寫名字及抄繪複雜圖形,但『無法書寫有意思的句子,即使是用言語表達或者以熟悉之日文也無法自行思考建立一個句子』。」,被繼承人葉玉霞之智能狀態依測驗結果既無法用言語表達,亦無法自行思考建立一個句子,如何能口述遺囑?是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葉玉霞102 年3 月31日代筆遺囑,係葉玉霞罹患老人失智症後所為,欠缺意思表示行為能力,則原告所提上開遺囑為無效之遺囑,自無民法第1220條規定之適用。

ꆼ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方式,始屬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查本件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葉玉霞之代筆遺囑雖有三名見證人嚴怡華律師、嚴國輝、陳秀美在其上簽名見證,惟該三名見證人在見證系爭遺囑簽立前均自承從未見過立遺囑人葉玉霞,而係由原告吳鉉基先找見證人嚴國輝,再透過嚴國輝之介紹輾轉覓得其他二位見證人嚴怡華、陳秀美,與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之要件明顯不符。且證人即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嚴怡華到院證稱:「(法官問:這遺囑怎麼做成的?) 我先擬好遺囑」、「(法官問:遺囑是你事先擬好的,內容是誰告訴你的?)吳鉉基的太太跟我爸爸嚴國輝說的,我爸爸再告訴我,吳鉉基的太太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過。」;另證人即見證人嚴國輝亦到院證述:「(法官問:這遺囑怎麼做成的?) 吳鉉基告訴我,他們家裡房子的情形,我們就按照他的意思寫下來,吳鉉基的媽媽當場就在那邊聽我們講,這是嚴怡華當場寫的。」、「再告訴我,吳鉉基的太太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過。」,復改稱「簽名及日期是當場寫的,其餘的不是。」,由上述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實係由原告或原告太太事先提供予證人嚴怡華、嚴國輝,再由代筆見證人嚴怡華預先擬妥遺囑之內容(簽名及日期除外),本件負責代筆之見證人嚴怡華於代筆系爭遺囑當時,根本未曾親耳聽聞遺囑人葉玉霞口述遺囑之內容,顯見嚴怡華非依遺囑人之口述代筆系爭遺囑之內容。是遺囑人葉玉霞既未在代筆見證人嚴怡華面前口述遺囑意旨,核與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方式亦有未合。且系爭遺囑之三名見證人,其中見證人嚴怡華、嚴國輝均稱系爭遺囑除簽名及日期外,其餘內容為事先擬好,然另一見證人陳秀美就法官詢問遺囑如何做成?是葉玉霞事先擬好的嗎?則稱「是一問一答,嚴怡華問她( 即葉玉霞) ,她有回答」、「不是,是當場寫的,簽名也是當場簽的。」,本件就系爭遺囑究竟為事先擬好或當場書寫,證人之證詞彼此間互有扞格,難以令人採信,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且檢視原告所提立遺囑時光碟內容後,發現證人嚴怡華並無對於立遺囑人葉玉霞有核對身分之行為,而立遺囑人葉玉霞亦未提出身分證供證人確認其身分,與證人庭訊時所言明顯不符。而錄影開始時,代筆兼見證人嚴怡華係直接拿出事先擬好且見證人均已簽字蓋章之遺囑叫立遺囑人葉玉霞簽名、蓋手印,於立遺囑人葉玉霞簽字、蓋章完成後,事後才以國語向立遺囑人葉玉霞講解遺囑內容,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錄影光碟中始終未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陳秀美在場,遺囑見證人陳秀美當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不生見證之效力;更未見三名見證人在場同行簽名、蓋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又代筆兼見證人嚴怡華係以國語講解遺囑,但立遺囑人葉玉霞係受日本教育,台語為其平常慣用語言,聽不太懂國語,此由原告所提光碟第一段錄影檔中在場人均係以台語與立遺囑人葉玉霞溝通對話即可為證,代筆兼見證人嚴怡華以國語講解遺囑意旨,立遺囑人葉玉霞是否確實理解其所言,實有可議。是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製作,至臻明確,應屬無效。

ꆼ原告另指稱被告吳東煒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被繼承人葉

玉霞同意,就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及2 號房地,擅自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登記方式之預告登記,因認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所稱被告吳東煒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717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指控並非事實。且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本件被告等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受侵害,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且地政機關實務,預告登記不能排除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吳東煒就遺產所為限制登記之預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或祖母葉玉霞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019 、00000000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

0 段000 巷0 號、2 號建物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3 月31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代筆遺囑,原告雖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但因被告聲明異議致遭駁回,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遺囑真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對原告土地登記申請聲明異議,惟否認原告所提代筆遺囑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3月31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代筆遺囑,原告雖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但因被告吳東煒聲明異議而駁回,且被告等均否認上開代筆遺囑之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3 月31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代筆遺囑有效,即無不合。

ꆼ又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1 月間已罹患老人

失智症,因認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3 月31日所立代筆遺囑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等情,固據被告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照會及報告單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葉玉霞立遺囑時意識清楚,言詞表達亦無模糊不清之處。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3 件固均載明葉玉霞為醫師診斷有老人失智症,惟其中康田診所診斷書僅記載病名,並未說明葉玉霞實際狀況,已難徒憑病名即認葉玉霞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無行為障礙」、「評估個案記憶力較差,需他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並無葉玉霞因失智症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自難認其無遺囑能力。至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葉玉霞所為心理衡鑑結果,亦認:「其尚維持長期記憶、語文能力及空間概念能力,立即視覺記憶尚可,抽象推理及定向感能力不穩定,短期記憶反思緒流暢度受損,生活中可獨自進行自我照顧,維持部分家居嗜好及問題解決能力,但其社區活動能力較稍受損,推論有輕度失智的可能。」(見心理衡照會及報告單總結與建議),難認葉玉霞已因輕度失智症致無意思及表達能力,被告等主張其無遺囑能力,尚不足採。

ꆼ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玉霞於

102 年3 月31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嚴怡華、嚴國輝、陳秀美3 人,其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葉玉霞訂立遺囑經過,其意識清楚、表達無礙,而由嚴怡華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經葉玉霞同意後簽章等情,業據證人嚴怡華、嚴國輝、陳秀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

2 年12月26言詞辯論筆錄),審酌其等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足認葉玉霞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遺囑。雖被告等以見證人嚴怡華、嚴國輝、陳秀美先前與葉玉霞並不相識,因認其等均非遺囑人葉玉霞所指定。惟見證人嚴怡華等三人雖係原告所覓,但仍經到場之遺囑人葉玉霞同意親自指定為遺囑見證人,自屬合法之見證人,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ꆼ綜上,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2 年3 月31日訂立如附表所示

之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被告等亦未能證明葉玉霞於當時已無遺囑能力,或該代筆遺囑非出於葉玉霞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代筆遺囑有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玉霞生前於101 年11月29日至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預立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吳東煒為遺囑執行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019 、30021 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2 號建物僅由原告繼承12分之3 之特留分,被告吳東煒並於,在101 年11月21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30019 號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

0 號二層樓房建物,總面積116.12公平方尺,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200600號收件,辦理限制登記方式,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又於102 年3 月27日,對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30021 號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層樓房建物,總面積92.88 平方公尺,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051000號收件,辦理限制登記方式,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東煒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因認被告吳東煒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權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吳東煒雖不爭執確有對被繼承人葉玉霞遺產辦理限制移轉預告登記,惟否認應予塗銷,並辯稱:伊係經葉玉霞同意辦理,且原告之繼承權未受侵害。

經查:

ꆼ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東煒未經葉玉霞同意,於101 年11月21日辦理前揭預告登記,但為被告吳東煒所否認,且葉玉霞雖曾此部分提出告訴,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認並無偽造文書犯罪嫌疑,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8717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1 件可憑,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吳東煒就被繼承人葉玉霞遺產所為限制移轉預告登記,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ꆼ又預告登記係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

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因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是如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查本件被告吳東煒係因被繼承人葉玉霞於101 年11月29日所立公證遺囑,除載明被告吳東煒得繼承全部不動產12分之2 以外,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已有被告所提公證遺囑1 件可憑,惟被繼承人葉玉霞嗣後又於102 年3 月31日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代筆遺囑,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20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規定,被告吳東煒依前述公證遺囑得繼承全部不動產12分之2 及任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均因抵觸後遺囑而視為撤回,則預告登記時其原有請求權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東煒所為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東煒塗銷預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等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