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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鄭闕昭

闕美麗闕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闕清賢

闕壯清闕壯地闕壯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闕河沮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等應將附表之不動產各移轉1/14之權利予原告。」,嗣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闕河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准與分割,並按原告每人各100/14

00、被告每人各275/1400之比例分配,並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3 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闕河沮於100 年9 月20日過世,

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經原告等前往地政主管機關調閱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發現編號1 至19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於101 年7 月10日遭被告四兄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被繼承人在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但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立遺囑人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顯然被告四人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等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被繼承人生有4 男3 女(次子闕壯水未婚、無嗣),母親早亡,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所有遺產之7 分之1 ,現被告等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顯已侵害原告等人每人各14分之1 之特留分。另依遺產證明書所載,據聞被繼承人係在意識不清下,領取新臺幣(下同)73,505,000元平分花用,該款項並未在代筆遺囑之列,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現金,原告每人依法亦有10,500,714元(原告誤載為1,215,000 元)之繼承權利可供繼承。

㈡原告係在知悉繼承權被侵害2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⒈被繼承人闕河沮於100 年9 月20日去世,原告等人根本不

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嗣於101 年8 、9 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遭被告等人於101 年7 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經多次前往理論,均無結果,因而便於

101 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等人前來協商,亦無結果後,不得已之下,便於102 年5 月2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雙方達成調解,但因調解筆錄製作問題延誤,事後被告等人反悔,於102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才於102 年10月3 日以特留分被侵害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而原告

係於102 年5 月22日向鈞院聲請調解,102 年9 月5 調解不成後,便於102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在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二年內起訴,何來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⒊被繼承權被侵害,應自繼承人死亡起算2 年內起算可採時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諾而中斷,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6 個月內起訴者,視為不中斷,現被告於

102 年5 月1 日聲請調解,於102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後,旋即於6 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又何來時效罹於消滅?⒋如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本件被

告等人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亦得以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之101 年7 月10日為侵權行為起算點,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請求權時效。

㈢兩造已於鈞院調解時達成給付原告每人各150 萬元之合意:

⒈被繼承人為南港大地主,晚年分次出售土地,所得買賣價

金高達數億元,被告等4 人處心積慮,有計劃瓜分被繼承人之財產,除事先以立遺囑之方式獲得大量遺產外,有關現金部分,亦有計劃以提領現金方式而讓原告等人無從查證。

⒉兩造在鈞院調解時,被告等人已允諾除被繼承人生前給付

原告每人各100 萬元外,願再給付原告每人各150 萬元,且雙方達成合意,亦多次欲簽調解筆錄,僅因書記官筆錄製作費時而反悔。

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之方以自己之財產為

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諾而生效力;為不要式之契約行為,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合致即行成立;退步而言,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瓜分被繼承人之現金財產時,亦得依調解時,被告允諾依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予原告每人各150 萬元之合意。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將公同共有之附表土地依原告每人各100/1400,被告每人各275/1400之比例辦理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

㈤綜上,爰聲明:⑴被告等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10日就附表一編至19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闕河沮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告每人各100/1400、被告每人各275/1400之比例分配,並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50 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⑸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繼承人闕河沮所立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本件代筆遺囑係因被繼承人是時年事已高,為避免繼承人死後爭產,遂於100 年4 月11日會集土地代書鄭金福、姪兒闕鴻文、闕誌信為見證人,並由鄭金福將被繼承人口述之遺囑意旨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日期及代筆人,並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一同簽名,是該代筆遺囑之真正及效力無庸置疑。

㈡原告3 人於99年8 月11日自被繼承人生前各受贈100 萬元,

此部分應計入所得遺產,其主張移轉附表所列不動產14分之

1 之所有權顯無理由:被繼承人於生前分配繼承財產時,於書立前開代筆遺囑前,曾對原告3 人贈與每人100 萬元,並由原告3 人表明放棄繼承權後,指示被告兄弟代被繼承人於99年8 月11日先行墊付予原告每人100 萬元,待此事完成後,被繼承人方著手安排完成代筆遺囑,由被告4 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是原告3 人所分別受贈之100 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其特留分應扣除該部分。

㈢被繼承人南港區農會之存款73,505,000元均係被繼承人親自提領並處分:

⒈由南港區農會103 年2 月18日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被繼承人南港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傳票可知,帳戶內存款被繼承人均係臨櫃親自簽名取款,取款後亦未有其他匯款傳票。上開函復資料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對於個人之財產管理向來不假他人之手,名下之南港區農會帳戶存摺以及印章均自行保管,如需提領或存款亦均親自臨櫃辦理,且提取之現金均未匯入被告4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均指定農會辦事員闕河安辦理存提款事宜,原告誣指被告係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下擅自提領戶頭內之存款朋分,請提出證據佐證其說。

⒉另遺產稅之課徵就遺產之計算僅係就該帳戶提領紀錄為形

式上認定,存款何以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否因贈與或其他事由交付繼承人?交付那些繼承人?交付之金額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存款尚難遽認屬於本件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於生前立下遺囑係盼子女誤為爭奪家產對簿公堂,

被告自始秉持被繼承人之遺願,悉盼家和方得萬事興,遂在符合民法特留分之法律規定下,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如下:

⒈原告應返還先父生前分別贈與之100萬元。

⒉被告已繳納之遺產稅,原告應分別負擔1/7。

⒊原告履行前開2 條件後,分別取得附表所列不動產1/14之所有權。

㈤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闕河沮於100 年9 月20日過世,並遺留附表一編號

1 至25所示不動產及現金。㈡被繼承人闕河沮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㈢原告3 人於99年8 月1 日自被告各受有100 萬元,為被告代被繼承人給付原告,此應列入遺產扣除。

㈣被繼承人遺產繳清證明書所列提領金額,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提領。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闕河沮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遺產,生前並立有代筆遺囑,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被告4 人於101 年7 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按編號19之建物雖亦以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並不在代筆遺囑之內容所載),原告3 人前於99年8 月11日自被告各受有100 萬,該筆金錢係被繼承人指示被告代為給付原告等情,業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原告3 人各獲得100 萬元之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等復主張被告4 人雖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顯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自應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理由參照)。本件被告4 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否認原告3 人之繼承權,而係自行依遺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事後兩造就遺產分配事宜有所爭執,則被告等並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原告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情形,縱如原告3 人主張被告等人侵害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尚非屬前述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容有未合,是兩造爭執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

2 年時效部分,即不予審酌。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在意識不清下領取73,505,000元花用,

該款項並未在代筆遺囑之列,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每人自得就存該款各分得10,500,714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提款上揭款項,惟原告僅「據聞」被繼承人生前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始領取該款項,並僅以其等主觀上之推論被告等人財產因此而增加,卻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雖將被繼承人上揭「生前提領」、「轉帳」總計73,505,000元之部分列入被繼承人闕河沮之遺產課稅範圍,然此係國家機關依稅法相關規定所核課,並不當然即等於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且上開提領、轉帳部分均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而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未能證明該金額或所由之變形財產存在,自不應將上開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加計列入遺產內。又兩造既同意原告

3 人於99年8 月自被告各受有100 萬元之部分列入遺產扣除,則被告之遺產總額即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舉之共23筆不動產、現金,並加計原告三人共受領之300 萬元。茲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其核定總價額為177,631,036 元,扣除生前提領72,960,000及轉帳545,000 元,並加計3000,00

0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107,126,036 元。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又被繼承人闕河沮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亦為兩造所不爭,其於遺囑中已就如其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土地全數分配與被告4 人,被告等人亦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之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登記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證(見卷第17至62頁、第87頁)。本件被繼承人闕河沮之全部遺產之總價額為107,126,036 元,業如前述,依原告3 人各就全部遺產有14分之1 之特留分計算,應為7,651,860 元(計算式:107,126,036 ×1/14=7,651,859.7 ,元以下4 捨5入),以被繼承人所剩餘之存款23,652元,加計原告各自先取得之100 萬元合計,總數仍不足以分配予原告3 人,足認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

㈣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繼承人闕河沮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則原告等命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號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塗銷被告等所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後,再按其等主張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但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等主張應按其等主張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自有誤會,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因認以附表二所示之兩造特留分、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尚屬允當,爰判准兩造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達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3 人各150 萬元之合意云云。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雖曾有由被告給付原告各150 元之意思表示或協商,惟被告等仍未同意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就此部分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調解應不成立,是原告3 人上揭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闕河沮生前所立之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等人既依遺囑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9被繼承人闕河沮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就該不動產依其等主張之比例為繼承登記、命被告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部分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承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附表一:被繼承人闕河沮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金額 │ │├──┼─────────┼──────┼──────┤│1 │臺北市○○區○○段│482 │2268/16893 ││ │一小段920 地號 │ │ │├──┼─────────┼──────┼──────┤│2 │臺北市○○區○○段│492 │2268/16893 ││ │一小段938 地號 │ │ │├──┼─────────┼──────┼──────┤│3 │臺北市○○區○○段│1,174 │33/10000 ││ │一小段940 地號 │ │ │├──┼─────────┼──────┼──────┤│4 │臺北市○○區○○段│21 │33/10000 ││ │一小段940-3 地號 │ │ │├──┼─────────┼──────┼──────┤│5 │臺北市○○區○○段│216 │1/2 ││ │四小段220-2 地號 │ │ │├──┼─────────┼──────┼──────┤│6 │臺北市○○區○○段│3 │1/2 ││ │四小段221-1 地號 │ │ │├──┼─────────┼──────┼──────┤│7 │臺北市○○區○○段│3 │1/2 ││ │四小段221-2 地號 │ │ │├──┼─────────┼──────┼──────┤│8 │臺北市○○區○○段│247 │1/4 ││ │四小段312 地號 │ │ │├──┼─────────┼──────┼──────┤│9 │臺北市○○區○○段│492 │1/4 ││ │四小段328-2 地號 │ │ │├──┼─────────┼──────┼──────┤│10 │臺北市○○區○○段│54 │1/4 ││ │四小段329-1 地號 │ │ │├──┼─────────┼──────┼──────┤│11 │臺北市○○區○○段│90 │1/4 ││ │四小段329-3 地號 │ │ │├──┼─────────┼──────┼──────┤│12 │臺北市○○區○○段│185 │1/4 ││ │四小段329-5 地號 │ │ │├──┼─────────┼──────┼──────┤│13 │臺北市○○區○○段│134 │1/4 ││ │四小段394 地號 │ │ │├──┼─────────┼──────┼──────┤│14 │臺北市○○區○○段│162 │1/4 ││ │四小段436 地號 │ │ │├──┼─────────┼──────┼──────┤│15 │臺北市○○區○○段│960 │1/4 ││ │四小段436-3 地號 │ │ │├──┼─────────┼──────┼──────┤│16 │臺北市○○區○○段│1,552 │1/4 ││ │一小段7 地號 │ │ │├──┼─────────┼──────┼──────┤│17 │臺北市○○區○○段│534 │1/2 ││ │一小段33地號 │ │ │├──┼─────────┼──────┼──────┤│18 │臺北市○○區○○段│127 │1/2 ││ │一小段33-1地號 │ │ │├──┼─────────┼──────┼──────┤│19 │臺北市○○區○○街│ │10500/100000││ │658 號4 樓 │ │ │├──┼─────────┼──────┼──────┤│20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90元 │ ││ │款 │ │ │├──┼─────────┼──────┼──────┤│21 │南港區農會存款 │23,562元 │ │├──┼─────────┼──────┼──────┤│22 │臺北市○○區○○段│613 │1/3 ││ │一小段41地號 │ │ │├──┼─────────┼──────┼──────┤│23 │臺北市○○區○○段│ │1/3 ││ │一小段42地號 │ │ │├──┼─────────┼──────┼──────┤│24 │臺北市○○區○○路│ │全部 ││ │2 段118 巷11號 │ │ ││ │ │ │ │├──┼─────────┼──────┼──────┤│25 │臺北市○○區○○路│ │全部 ││ │2 段118 巷12弄2 號│ │ ││ │建物 │ │ │├──┼─────────┼──────┼──────┤│26 │原告3 人於被繼承人│3,000,000 元│ ││ │死亡前所受領之金額│ │ │└──┴─────────┴──────┴──────┘

附表二:兩造之繼承比例(特留分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鄭闕昭│闕美麗│闕淑華│闕清賢│闕壯清│闕壯地│闕壯煌│├──────┼───┼───┼───┼───┼───┼───┼───┤│繼承比例 │1/14 │1/14 │1/14 │11/56 │11/56 │11/56 │11/56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