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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邵吉勝

葉邵美純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棧良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邵吉仁(已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基

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王泰鏈王學林被 告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王淑惠王泰宗王泰欽被 告 王淑真

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李玉琴王敬業王淑玲王保林王美君王美滿兼上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被 告 王滋林

王林鑛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堅王元明王泰雄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邵吉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於承受訴訟之前,如法院認為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⒈本件原告邵吉仁已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李金玉、邵豐志、邵豐榮、邵滿喬四人,其等均已知道要承受訴訟之問題,惟已表達不要承受訴訟,因邵吉仁已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第173條規定,無須停止訴訟以待繼承人承受訴訟,請法院依法審理辯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 、169 頁)。查原告邵吉仁既已死亡,且死亡前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邵吉仁之部分,仍應進行審理而為言詞辯論。

⒉被告王吳遠、被告王瓊林於起訴後,分別於103 年2 月22

、103 年5 月28日死亡,分別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卷四第275 頁),而被告王吳遠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呂舜正、呂佳慧等人已於103 年

7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2 頁);被告王瓊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等人亦已於103 年7 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3 頁),經核均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就上開已死亡之當事人之部分,既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就此部分即應進行審理而為言詞辯論。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邵吉星部分之起訴,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而被告邵吉星均未到庭辯論,就此部分之撤回即應予以准許;嗣原告再於102 年7 月26日具狀稱:因被告邵吉星為現存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等人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認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據此規定追加邵吉星為被告,此有民事之追加暨準備(三)狀可據(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經核本件係確認繼承權事件,就繼承人之部分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上開追加之主張,應予許可。

㈢被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邵吉星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其等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6 月間死亡,現遺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61.06平方公尺)、667 地號(地目:建,面積:783.81平方公尺)、

681 地號(地目:建,面積:634.7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開三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鄧清旺等6 人將本件兩造共57人列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以被告、被上訴人之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審理中。

㈡上開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審理期間,按鄧清旺等人所提出

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所示,總共為本件原告等21人,以及被告王吳遠等36人,該繼承系統表及名冊為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納,且經原告查核後,確認所記載之現存王林木繼承人名單為無誤。詎料,本件被告王吳遠(已歿)、王泰基、王滋林、王淑芳及陳淑真等人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一再爭執本件原告等21人及被告邵吉星並無繼承權,且未知會原告等人,於101 年4 月13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自行提出不實之繼承人系統表,並以切結書表明願自負不實申請之法律責任,排除原告等21人、被告邵吉星、王麗華、廖王麗滿及王李玉琴等4 人為繼承人,而逕向新北市樹林區地政機關就上揭三筆土地王林木所遺之應有部分,以被告王吳遠等30人為公同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㈢本件被告王吳遠等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一再爭執原告等

21人與被告邵吉星並無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權,雖該案承審法官諭示彼等應提出原告等人已無繼承權之事證,惟彼等僅以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所定之切結書為主張,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爭執原告等人無繼承權之事為真實,亦查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向被繼承人王林木死亡時住所地管轄法院,即鈞院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登記。故經該案承審法官闡明,除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程序,由管轄法院之家事庭審理外,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就繼承權有無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方符法制。為此,原告等21人爰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

㈣原告等21人係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合法繼承人,當然有繼承權:

⒈被繼承人王林木所生子女計有長男王清海、三男王清標、

四男王清煦、五男王林樞、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及幼女陳王碧鑾,均已死亡(按:次男王清淵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六男於出生後一日即夭折,均查無戶籍資料);自第二代繼承人以下現生存有繼承權者,即是本件兩造共57人,原告等21人以及被告邵吉星為王林木所生第一代繼承人三位女兒之派下之外孫嫡系;而被告王吳遠等35人係王林木所生第一代繼承人王清海等四位男方派下之內孫嫡系,並排擠否認外孫嫡系之繼承權。

⒉依據原告等所提出之繼承人系統表,原告邵吉仁、邵吉勝

、葉邵美純及被告邵吉星等4 人為第一代繼承人;長女邵王鸞鳳之子女,係第二代繼承人;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棧良等9 人為第一代繼承人中次女李王碧霞之派下,分別是第二代與第三代繼承人;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及陳純郁等9 人則係第一代繼承人中三女陳王碧鑾子嗣,分別為第二代與第三代繼承人。自36年王林木死亡繼承開始後,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並無拋棄對王林木繼承權之行為,此三姝派下即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邵吉星等22人,亦無拋棄各自被繼承人繼承權之行為,依法皆係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合法繼承人,繼承權當然存在。

⒊原告等21人各自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應繼分比例:

第一代繼承人共7 人,為男系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及女系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該7人對王林木之應繼分為各7 分之1 。

⑴邵王鑾鳳之繼承人:配偶邵恩澤早於邵王鑾鳳死亡,無

繼承權;長男邵吉星、次男邵吉仁、三男邵吉勝及長女葉邵美純等4 人,各別應繼分為1/28。

⑵李王碧霞之繼承人:

①配偶李真金早於李王碧霞死亡,無繼承權。

②長男李朝雄,於92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

李林阿美、長男李佶懋、次男李世麟及三男李世敏等

4 人,各別應繼分為1/112 。③次男李實,於73年7 月20日早於李王碧霞死亡,由長

男李建業、次男李昌昇及三男李螢昇等3 人代位繼承,各別應繼分為1/84。

④長女陳李玉串之應繼分為1/28。

⑤次女陳李玉蔭於101 年初死亡,其繼承人為獨子陳棧良,應繼分為1/28。

⑶陳王碧鑾之繼承人:

①配偶陳正中晚於陳王碧鑾死亡,該應繼分由子女陳啟建等6 人取得。

②長男陳啟建、三男陳榮建、長女陳金郁、次女陳美郁、三女陳純郁,均有繼承權,各別應繼分為1/42。

③次男陳重建,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

偶葉美玉、長子陳又維、次子陳志維及長女陳玫如等

4 人,各別應繼分為1/168 。⒋原告對繼承權存在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吳遠等人既於上揭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主張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權,並以此否認原告等21人對王林木之繼承權存在,原告等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否認被告王淑芳於另案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⑴被告王滋林等人抗辯原告等人之母邵王鸞鳳、李王碧霞

、陳王碧鑾等已經拋棄繼承云云,被告王淑芳並於鈞院

102 年3 月13日庭訊時承認其於另案(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重訴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0 年11月7 日庭期當庭提出)提出所謂之拋棄繼承書影本,惟拋棄繼承書乃私文書且為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

⑵次查,該拋棄繼承書並無載明作成日期(日期部分係空

白),故被告亦無法以此證明該拋棄書係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作成。

⑶又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拋棄繼承事實,

且原告等未曾看過該拋棄書亦未聽聞再轉被繼承人言及同意拋棄繼承權,被告王淑芳所附之拋棄書內容有諸多疑點,是被告所稱該三人已拋棄繼承云云,顯屬乏據:

①查拋棄書上之拋棄人四人之簽名及其全文之筆跡皆相

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李王碧霞不識字,是該拋棄書上之簽名果否為四人所親簽?顯有可疑。

②次查拋棄書上所載「…配偶王朱燕等五人…」,惟文

末署名拋棄之繼承人僅配偶及三位女兒共計四人,何以拋棄書卻記載五人?前後文已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

③又查拋棄書所載「…見證人等連署…」,然該文末之

見證人處係空白,並無任何人之簽名為證,且拋棄書所載「王林木三女陳王碧『鸞』」,正確者應為金字部「鑾」字,然竟錯寫成鳥字部「鸞」,亦證該拋棄書實非陳王碧鑾本人簽名,更未經本人審閱,否則本人何以錯寫自己姓名?⒍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核備聲請,亦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至地政事務所簽名之情,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⑴按本件繼承原因時間為36年6 月29日,斯時乃台灣光復

後,應依74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等規定辦理,亦即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及核備,方生拋棄繼承效力。然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14日發文「院鎮民天101 重上131字第1010010548號」,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函覆結果均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拋棄繼承之核備,若如被告王滋林所述,王林木所生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何以法院查無渠等三人拋棄繼承之核備文件?⑵另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5 款至第8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查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公證、認證;亦非同條第5 款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同條第8 款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授權之情形及第10款檢附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故依同規則第40條,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簽名。而本件王滋林僅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人未依規定親自到場簽名,且無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事由,縱有拋棄繼承書,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人仍為王林木之繼承人無誤。

⒎被告等人辦妥系爭665 、667 、681 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

記係未經知會原告等人自行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辦理,並無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王吳遠等人於系爭分割事件繫屬中即自行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原告等21人及該案訴外人邵吉星排除於外。渠等所據為辦理者,係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⑵被告王吳遠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雖無須添附繼

承權拋棄書,惟前已敘及均查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有向法院提出拋棄王林木繼承權經核備之事實,被告等人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又諸多疑點,顯非真正,故渠等乃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記載不實事由,並切結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樹林地政事務所方受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惟樹林地政事務所並無確認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真實及確認繼承權之權責,亦無為被告等人背書之意思,是被告王滋林辯稱完全依法辦理,並無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王滋林等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所載內容及

簽章顯有諸多疑點,渠等又無法提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位第一代繼承人有向管轄法院為合法拋棄繼承之證據;向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資料亦查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有拋棄王林木部分繼承權之事實;原告等21人亦無分別就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位第一代繼承人之繼承權部分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故原告等人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權仍存在無疑。

㈤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

女有別;據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及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法務部解釋函令等所示,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⒈查在台灣「媳婦仔」即是童養媳之意,係以將來擬婚配家

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與以收養為親子關係目的之養女不同,台灣日據時期北部習俗常將養女與媳婦仔混為一談。此觀內政部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即明文規定:「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子女,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合先說明。

⒉次查「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

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又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亦認媳婦仔與養女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

⒋再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日

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第40點但書規定:

「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亦明揭斯旨。

⒌又法務部84年12月22日法84律決29676 號函釋(附件十三

;鈞院卷二第16、17頁)謂:「按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準成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為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如無特定或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⒍綜上所述,日據時期台灣民間之媳婦仔與養女身分有別,

養媳與養家間僅有姻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養媳身分如轉換成養女者,除須有收養之意思並去其本家姓而從養家姓外,且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⒎關於李王碧霞部分之說明:

⑴據李王碧霞之戶籍謄本所示,原登載之姓名為「王氏碧

霞」,出生於大正4 年2 月13日,即是民國4 年2 月13日;大正4 年7 月5 日為李添收為媳婦仔後,在昭和(民國20年)6 年6 月10日與李添之長子李真金結婚,登載之姓名即以本家姓冠夫姓為「李王氏碧霞」,出生日期仍為大正4 年2 月13日;李真金於民國81年4 月15日死亡後之除戶謄本上則記載「李王碧霞」之名;惟李王碧霞於民國84年2 月25日死亡後之除戶謄本上所記載出生年月日則為民國3 年2 月13日。故按原證六所示李王碧霞之生父母為王林木與朱燕,出生月日為2 月13日,配偶為李真金等相同記載,可推知李王碧霞之除戶謄本上所記載出生年份為民國3 年應為彼時之戶政人員錯載。

⑵李王碧霞經李添收為媳婦仔後,於16歲時既與李添之長

男李真金結婚,故與李添屬姻親關係,係王林木之出嫁女,並無終止親子關係,李王碧霞派下之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棧良等9 名原告仍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有繼承權。

⒏關於陳王碧鑾部分之說明:

⑴據陳王碧鑾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大正5 年(民國5 年

)0 月0 日生,原記載姓名為王氏碧鸞,出生別為三女,事由欄記載陳長螟蛉子(按: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同姓異宗或異姓異宗之子)陳水大正9 年(民國9 年)

2 月8 日養子緣組除戶;經陳水收為媳婦仔而入戶於戶主陳長之戶籍,於事由欄登載為王林木三女大正9 年2月8 日養子緣組入戶,戶籍謄本記載本家姓冠以養家姓為「陳王氏碧鸞」,且續柄細別明載為「螟蛉子陳水媳婦仔」,顯與養女有別;惟無論如何,陳王碧鑾於民國36年2 月26日與陳水雙方同意終止收養,故登記回戶長王林木之戶籍,且姓名記載本家姓為「王碧鸞」,並於同年與陳正中結婚,民國36年5 月7 日因結婚遷出,此經王林木申請登記,陳王碧鑾另於民國36年5 月24日申請登記遷入戶長為陳正中之戶籍。故陳王碧鑾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出嫁女,對王林木有繼承權。

⑵按陳王碧鑾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名皆記載為「鸞」字,

惟自民國40年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址登記之戶籍謄本始顯現其名記載為「鑾」字,直至民國53年8 月12日陳王碧鑾死亡之戶籍謄本皆如是記載。然觀其全部戶籍謄本之登載,其生父母為王林木與朱燕,出生年月日為大正5 年9 月8 日即是民國5 年9 月8 日,出生別為三女,配偶為陳正中等皆為相同之記載,即可推知陳王碧鑾與王氏碧鸞為同一人無疑。

㈥本件應適用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說明:

⒈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民國20年5 月5 日公布實施,至74年

5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 日公布。於此期間系爭條文內容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 月間死亡,故應適用彼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無疑。

⒉次按「『…繼承開始時於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

具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所明定;又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繼承人之拋棄,應於知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有關繼承登記案附拋棄繼承文件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3 年1 月15日函覆鈞院之公函為憑。㈦被告抗辯原告等21人無王林木之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王淑芳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並非真正:

⒈按36年6 月間適用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

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又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要旨謂:「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指為拋棄繼承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因之,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⒉本件原告等21人依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確

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再轉繼承人;另按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然原告等21人從未曾聽聞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彼此間有向含自己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以書面表示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被告等亦無提出事證以資說明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三人分別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無王林木之繼承權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按被告王淑芳於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這份拋

棄書是我們留底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不是王滋林拿去的那一份。」,被告王滋林則稱「我提給建成地政事務所不是那一份。」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無法證明拋棄書的版本及其內容何者為真;又查,非僅被告等其他房之繼承人於

102 年6 月14日之準備程序自陳無法提出所聲稱之拋棄繼承書為證,原告等21人之三房彼此間亦未曾聽聞或見有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各別以書面表示拋棄繼承權,即是縱然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中之一人曾有表示拋棄繼承者,亦因不符合上開王林木死亡時適用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要件,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更遑論被告等無法舉證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有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乙事。

⒋原告否認被告王淑芳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之真正,已如

前述,另須補充強調者,乃系爭拋棄繼承書顯係繼承開始至少22個月以後所倒填,其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 月間死亡,於彼時再轉被

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尚生存且皆居住於台北地區,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於王林木臨終前或死亡未幾之時即可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即是再轉被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如欲拋棄繼承者,至遲應於36年9 月即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⑵按再轉被繼承人邵王鸞鳳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38年4

月22日隨同戶長,即其配偶邵恩澤住址變更至台北市延平區劍窗里12鄰37戶,即是自王林木死亡後22個月始遷至上開地址。

⑶惟查,被告王淑芳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中所載邵王

鸞鳳之地址,亦是記載上開延平區劍窗里12鄰37戶,此即可證該拋棄繼承書係王林木死亡後至少22月以上的時間才填寫,顯然是事後製作,並非真正;退萬步言,縱使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有在該拋棄書上簽署,亦不符合彼時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為書面拋暨繼承之要件。

㈧地政事務所僅屬行政單位,並無審查文書是否真正及確認法律關係之權:

⒈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於81年5 月7 日訂頒,故本件

被告等於81年5 月7 日以後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繼承登記,即是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附上切結書表明自負法律責任後,向各土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⒉又被告等聲稱於66年間提出拋棄繼承書,經建成地政事務

所受理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故拋棄繼承書是真的云云;惟查,地政事務所僅屬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轄下之行政單位,並無司法審查裁判之權,故對於拋棄繼承書之真正僅作形式上行政作業認定,就受理繼承登記等事,並無確認文書是否真正以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司法裁判效力,質言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形式上審查是否檢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是否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該拋棄繼承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等抗辯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拋棄繼承書是真的等語,實無可採。更為甚者,彼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繼承登記之人員是否因地緣關係而與被告王滋林有所私相授授,或有未知,僅一介地方單位之行政人員,豈有法院認事用法,獨立公正之裁判權及公信力可言?故被告等既無法就拋棄繼承書之提出及真正為舉證以實其說,彼等抗辯原告等人無繼承權云云,所據為何,焉有理乎?㈨被告等人雖抗辯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已拋棄

繼承權,原告等人並無系爭本件繼承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規則,財政部63年所發布、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等法令,應認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按於民國66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依民國35年10月2 日制定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32、33條規定,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書據圖式等資料,但證明登記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取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另「申辦拋棄登記應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准以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本件不適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此有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規則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5 日八八澎地所一字第793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可見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本件○○○區○○段○ ○段○○○號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等於辦理登記時係持繼承人邵王鸞鳳等三人之拋棄繼承書之方式辦理,就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故就繼承人邵王鸞鳳等三人之拋棄繼承書面部分,並不因而具有受推定之真實性,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僅為形式審查是否檢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及該拋棄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被告等人已辦畢繼承登記,遽認繼承人邵王鸞鳳等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㈩綜上,被告等所稱拋棄繼承書是否真正,及66年間於建成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抗辯,既無法提出事證,又原告等21人已舉證渠等及被告邵吉星確為王林木之再轉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邵吉仁、邵吉勝、葉邵美純、李林阿美、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李建業、李昌昇、李螢昇、陳李玉串、陳棧良、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金郁、陳美郁、陳純郁等人及被告邵吉星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起訴書附表所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元明、王泰雄、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邵吉星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答辯。

三、其餘被告之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 月間去世,遺留遺產,除原告提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等三筆土地,依法辦理完成登記為共同共有6 分之2 ,即與王吳遠等30人為公同共有。原告提出謄本影印可以證明,完全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㈡原告等21名雖為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長女王鸞鳳(邵王鸞

鳳)、次女王碧霞(李王碧霞)、三女王碧鸞(陳王碧鑾)之子女,然其等已於36年間依法拋棄繼承權,並立有拋棄繼承書證,當年因辦理地籍登記較為麻煩,超過幾個月後即登記規費罰至20倍之多,而延誤待至66年政府頒布「辦理繼承登記辦法」,免罰並減半收費時,才辦理繼承登記,又因拋棄繼承書證各只有一份,只有辦成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而其他地政事務所雖有去辦理登記,只因其他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對,因而延誤,待去年方得知有引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妥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案件之拋棄繼承權案件證明,而登記完成新北市○○區○○段○○○ ○○○○ ○○○○ ○號等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被告王淑芳於101 年4 月24日呈報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案件),並無所謂提出不實之繼承人系統表之事,與當年辦理台北市00000○○○區○○段○ ○段○○○號完全相同,可調該地籍登記案件,證明之。

㈢又被告王麗華、廖王麗滿、王李玉琴等三人已因拋棄繼承,

於系爭土地謄本中排除在外;另被告邵吉星並非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而列入被告。

㈣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等人之回復繼承請求權效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揆諸當年之民間習慣,大多數之女兒均是拋棄繼承權,若為免除繼承權為兄弟所侵害,當更積極去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若邵王鸞鳳等三人當年未拋棄繼承,理應會探知其兄弟在民國45年已經完成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遺產稅之繳納,也應會向稅捐處申請繳清證明書,並於54年2 月18日前完成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以免其繼承權遭其他兄弟侵害,而其三人在王林木往生後10年(民國46年)內,均未完成繼承登記,足認其等已拋棄繼承權,且其等之回復繼承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人為既為其再轉繼承人,就本件即不得再請求確認繼承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21人之被繼承人三人確實有拋棄繼承權之

事實存在,並無確認各別應繼分比例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 月29日死亡,其有配偶王朱燕、

子女王清海、王清淵、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王林鋒、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養女王妹共11人。王朱燕於52年2 月8 日死亡。王林木之次子王清淵、六子王林鋒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均無子嗣。王林木之養女王妹於1 年7 月9 日被訴外人陳九金收養。此有本院卷㈠第71至76頁在卷可稽。

⒉王清海於42年5 月3 日死亡,配偶王李里於63年3 月26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0、252 頁),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有17人:

⑴王清海長子王接林於75年5 月30日死亡,王接林繼承王

清海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吳遠,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游王久代、王麗榕、王麗坤等9 人繼承之。又其中呂舜正、呂佳慧二人,係代位繼承呂王昌代之應繼分,呂王昌代係於59年9 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在卷可稽。

⑵王清海五子王培林於62年3 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素桂

於90年1 月19日死亡。王培林繼承之王清海遺產,應由王泰鏈、王元明、王泰雄、王麗華、廖王麗滿、王麗麗等6 人繼承之。王培林之次子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王泰順之繼承人除王元明外,皆已於94年間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卷一第99至109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稽。

⑶王清海六子王學林、七子王瓊林等2 人,有繼承權。此有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在卷可稽。

⑷王清海次子王鎮林、四子王植林皆未成年即夭折,且均

無子嗣。王清海之長女王美玉於大正5 年6 月20日出養,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241 、242 頁)。王清海三子王儒林於78年2 月28日死亡,其妻與子孫已於78年4月17日申請拋棄繼承登記在案。此有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

⒊王清標於70年5 月14日死亡,配偶王李阿心於77年3 月18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2 、296 頁)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有7 人:

⑴長女王嬌玉於92年3 月9 日死亡,其配偶陳衍權於92年

1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淑真、陳遠斌2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在卷可稽。

⑵次女王素玉於86年4 月22日死亡,未結婚,其繼承人為

養子王淋、養女王仟金2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16 至

118 頁在卷可稽。⑶養子王上林於100 年12月18日死亡,其長女王麗雅於92

年9 月22日死亡,無配偶、子嗣,故王上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范秋雲、子女王林生、王林鑛等3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頁在卷可稽。

⒋王清煦於24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王郭秀於23年11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2 、243 頁),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有4 人:

⑴長子王樹林代位繼承祖父王林木之遺產。嗣王樹林於53

年9 月9 日死亡,由王樹林之配偶王李玉琴、子女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等4 人再轉繼承。此有本院卷一第

124 至127 頁在卷可稽。⑵王清煦之長女王漱玉於19年10月10日死亡,無配偶、子嗣。此有本院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稽。

⒌王林樞於86年2 月2 日死亡,配偶王福媛於84年10月5 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有7 人:

⑴王林樞之子女王滋林、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

君、王美滿及王美堅等7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30 至

132 、134 至136 頁在卷可稽。⑵王林樞次女王美貴於49年1 月23日死亡,無子嗣。此有本院卷一第133 頁在卷可稽。

⒍邵王鸞鳳於81年10月間死亡,配偶邵恩澤亦死亡,其繼承

人為邵吉星、邵吉仁、邵吉勝、葉邵美純等4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37 至141 頁在卷可稽。

⒎李王碧霞於84年2 月25日死亡,配偶李真金於81年4 月15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有

9 人:⑴長子李朝雄於92年9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林

阿美、子李佶懋、李世麟、李世敏等4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在卷可稽。

⑵次子李實於73年7 月20日死亡,由其子李建業、李昌昇

、李螢昇3 人代位繼承李王碧霞之遺產。此有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在卷可稽。

⑶長女陳李玉串有繼承權。此有本院卷一第150 頁在卷可稽。

⑷次女陳李玉蔭於101 年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陳棧良。此有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在卷可稽。

⒏陳王碧鑾(鸞)於53年8 月12日死亡,配偶陳正中於78年

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2 、154 頁),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有9 人:

⑴長子陳啟建、三子陳榮建、長女陳金郁、次女陳美郁、

三女陳純郁,有繼承權。此有本院卷一第155 、158 至

161 頁在卷可稽。⑵陳王碧鑾(鸞)之次子陳重建,於100 年2 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葉美玉、子女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等4 人。此有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在卷可稽。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是否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為被告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以王林木之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已拋棄繼承權,而加以否認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存在,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 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91年度第12次民庭會議係因修法而決議不再援用,則對於修法前之拋棄繼承要式效力自仍得適用)。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訂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

陳王碧鑾等3 人並未拋棄對於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原告等人為王林木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此遭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已於36年間依法拋棄繼承,惟被告等因辦理地籍登記程序繁瑣而延誤,直至66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435000 號函附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70 頁)。又經本院函調該土地辦理繼承之相關資料,則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因原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僅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供參,此有該所102 年4 月2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0617700 號函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至67頁),堪認被告等前於66年間,確有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申請地政機關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並排除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 人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及被告邵吉星等情為真。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等雖不否認於66年間,被告等經由地政機關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事實證明被告等於辦理登記時係持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 人之拋棄繼承書之方式辦理云云。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其等當時係以拋棄繼承書辦理,且因拋棄繼承書之正本僅有一份,並於辦理完畢後留存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故被繼承人所遺其餘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及新莊區之多筆土地,被告等均未能順利辦妥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且有上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就上開66地號土地之部分,既經被告等人以排除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告等人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部分之資料,經回履為因原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已無從提供,僅檢送人工登記簿謄本等情,是以上開66地號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中,被告等人於當時未提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地政機關之繼承登記係屬錯誤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雖主張依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規則,財政部63年所發布、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等法令,可見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而本件○○○區○○段○ ○段○○○號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但並無資料顯示被告等於辦理登記時係持繼承人邵王鸞鳳等三人之拋棄繼承書之方式辦理,就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故就繼承人邵王鸞鳳等三人之拋棄繼承書面部分,並不因而具有受推定之真實性,而可遽認繼承人邵王鸞鳳等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云云。惟查就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被告等人於66年間辦理上開6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既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具公示效用,則被告辦理之時是否以其他文件而非以拋棄繼承書辦理,此亦屬原告應舉證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國74年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 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原告雖辯稱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親自到場在拋棄書至地政事務所簽名,而地政事務所僅屬行政單位,並無審查文書是否真正及確認法律關係之權,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3 人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雖主張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人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至地政事務所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惟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之親自到場之規定,僅為地政機關確認本人真意之性質,縱上開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到場,並不因而能否定已登記完成之公示效力,而原告既未能舉證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三人並未簽立拋棄繼承書,且地政機關就王林木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66地號為繼承登記完畢,自應認已符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原告此節所辯,洵屬無據,同不足採。

㈥原告之代理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 ○○○○ ○號等三筆土地,被告等於101年4 月13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以提出切結書之方式排除原告等21人為繼承人,而逕向新北市樹林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之客體為上開66

5 、667 、6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非66年間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民法第1147、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繼承之開始,乃法律之規定,繼承開始之原因發生時,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繼承人之取得繼承權,無庸另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亦不問其知悉與否,更不因繼承權之被害害而受影響,而民法上之繼承,純為財承之繼承,即指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從而於繼承開始之際,即令被繼承人並未遺有積極財產,而僅有債務,繼承人亦應繼承之,繼承之開始毫不受影響,又因民法尚設有限定承認繼承及拋棄繼承等規定,是以若繼承人中有部分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即已完全確定。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上揭21名原告及被告邵吉星對再轉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起訴狀),雖其主張關於本件確認繼承權之客體為上開665 、667 、681 地號等三筆土地。惟查,關於原告等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若於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於王林木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即仍有合法且完全之繼承權,原告等人對王林木之全部財產亦具有合法之再轉繼承權,而非僅針對某特定之客體始有繼承權。而被告等人就上開665 、667 、681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相關規定辦理,此為兩造所是認,是以上開新北市○○區○○段○○○ ○○○○ ○○○○ ○號等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既係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載為準,即與被告等於66年間係以拋棄繼承書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之方式不同,而所須提出辦理之證明文件亦屬不同,且因被告等於辦理上開上開665 、667 、681 地號等土地之繼承登記既係依地政機關所沿用辦○○○區○○段○ ○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等人若主張其等就上開66

5 、667 、681 地號等土地亦同有繼承權,自仍應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人並未於王林木死亡後拋棄繼承權,或於新北市○○區○○段○○○ ○○○○○○○○ ○號等三筆土地所沿用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上開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內容係屬錯誤,惟就此部分已於上開論述,不再贅述,是以原告此節所辯,亦顯不足採。㈦原告雖表示否認被告被告王淑芳於另案中所提出之拋棄繼承

書(見本院卷二第267 、275 頁)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云云。惟被告王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份並無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而被告王滋林亦陳稱:66地號土地是我自己去辦的,我沒有找代書去,我所提的那一份拋棄繼承書已在辦理時交給建成地政事務所了,那份拋棄繼承書是我爸爸拿給我去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的,至於是誰拿給我爸爸的我不清楚,而王淑芳所提之拋棄繼承書並非其於6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份拋棄繼承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

157 頁),則被告等於66年間既確有由被告王滋林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准而將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堪認被告等就其上揭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故卷附王淑芳於另案所提之拋棄繼承書是否真正,與被告等於66年間確有以拋棄繼承書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此節所辯,同有誤會,亦不足採。

㈧被告王淑芳雖曾具狀主張原告等人之回復繼承請求權,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不得主張本件確認繼承權云云。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因被繼承人王林木於死亡之時,其繼承人對其則產之繼承效力即已開始,而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否認原告等人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 人之再轉繼承人之身分,僅係主張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就王林木之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其等三人已提出拋棄繼承書而拋棄遺產之繼承,是以本件即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關於拋

棄繼承之規定,且被告等亦已於66年間辦理完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且排除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女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王碧鑾等3 人為繼承人,亦已為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完畢,堪認被告等就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3 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等就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3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仍有繼承權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主張,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