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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蘇張寶蓮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被 告 蘇木杉訴訟代理人 蘇柄箕

蘇仲竾吳孟玲律師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陳怡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蘇為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繼承人蘇為宗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分割(卷一第7-15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後,最後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聲明為:被繼承人蘇為宗所遺如105 年4 月12日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扣還墊付之喪葬費用後,以如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分割(卷三第142-144 頁、第150 頁),此等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蘇為宗於52年6 月5 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蘇為宗於101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蘇為宗之父母、其他兄弟姊妹蘇萬億、蘇氏引、蘇木禮、蘇秀子、蘇順興等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養女蘇淑芬,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蘇為宗所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九前段),被繼承人蘇為宗於繼承開始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九後段)。又被繼承人蘇為宗之醫療費用、公墓規費、喪葬費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39,350 元,其中113,300 元費用已自蘇為宗如附表一編號114 、115 號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支出(自編號

115 號帳戶支出111,750 元),其餘426,050 元費用則由姪子蘇能嚴墊付,而蘇能嚴上開債權已移轉原告,原告自可請求自遺產扣還上開墊付之繼承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再由蘇為宗所遺遺產扣還由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後,所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附表一編號1 、45之房地,現為原告所居住使用,請求前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爰聲明:被繼承人蘇為宗如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所遺積極遺產,由原告取得16,382,15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扣還墊付之喪葬費用後,以如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分割(卷三第142-144 頁、第150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另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

101 年4 月18日辦理4 筆定期儲蓄存款各30萬元,存款總額計120 萬元。原告為操持家務之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前開土地及120 萬元,應係原告於繼承開始2 年內,受贈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應計入蘇為宗應繼遺產而為分配。又原告曾領取蘇為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自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扣除。附表一編號1 、45之房地,被告亦有意取得,不希望由原告單獨取得,希望以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處理;其餘不動產則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繼承人蘇為宗於52年6 月5 日結婚,養女蘇淑芬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原告與蘇為宗係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2.被繼承人蘇為宗於101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蘇為宗之父母、其他兄弟姊妹蘇萬億、蘇氏引、蘇木禮、蘇秀子、蘇順興等人皆於

101 年12月19日以前死亡。

3.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二分之一。

4.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至少如原告105 年4 月12日書狀附表八(卷三第142-144頁)所示。

5.對於原告105 年4 月12日書狀附表九「原告婚後財產清單」(卷三第146 頁),被告除爭執編號1-4 部分(即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3 筆定期儲蓄存款各30萬元)認係原告受贈於蘇為宗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6.對於原告105 年4 月12日書狀附表九「蘇為宗婚後財產清單」、「蘇為宗婚後債務清單」(卷三第146-147頁),兩造均不爭執(卷三第110 頁)。

7.蘇為宗醫療費、喪葬費、公墓規費等費用,合計539,350元;已由蘇為宗存款支應113,300 元,另由蘇能嚴墊付426,050 元,蘇能嚴墊付之債權已移轉原告(卷三第114頁)。

8.原告有領取蘇為宗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卷三第56-58 頁、卷一第74頁)。

9.蘇為宗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115 之三芝區農會存款,兩造同意以11,1750 元計算(卷三第101 頁、109 頁)。

10.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70頁。)

11.編號2 建物(門牌:菜公坑81號)無建物登記謄本。

12.對不動產鑑價結果不爭執。

(二)爭點:

1.被告主張原告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蘇為宗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計入蘇為宗應繼遺產,是否有理由?

2.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月18日辦理四筆定期儲蓄存款各30萬元,總金額計120 萬元。前開土地及120 萬元,是否應計入蘇為宗應繼遺產?

3.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原告得否主張就特定遺產分配?

4.原告領取蘇為宗喪葬津貼153,000 元(卷一第74頁交易明細),是否應自墊付之喪葬費用內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1.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為宗已於101 年12月19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兩造迄未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函及所附資料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可稽,堪信為實。

2. 被告主張除前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原告於100 年11月

9 日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分別於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18日辦理四筆定期儲蓄存款各30萬元,合計120 萬元,均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蘇為宗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計入蘇為宗應繼遺產;原告雖承認101 年4 月6 日之定存30萬元係蘇為宗之贈與,惟否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餘計90萬元之定存係受蘇為宗贈與,並均否認上開財產應計入應繼遺產。

3.按民法第1148條之1 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4.查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8日辦理三筆定期儲蓄存款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依卷附事證,均未顯示資金來源為蘇為宗,原告上開財產,已難認係原告受贈於蘇為宗。又縱然原告上開財產,及101 年4 月6 日之定存30萬元,均係原告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受蘇為宗贈與,依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亦均不計入蘇為宗應繼遺產。故本件蘇為宗應繼遺產之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八)之項目,堪以認定。

(二)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分得之數額?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蘇為宗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蘇為宗死亡而消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2.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蘇為宗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蘇為宗於

101 年12月19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原告與蘇為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12月19日為準。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斯時之婚後財產以附表二(即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九前半)所示之1,492,287 元計算,被繼承人蘇為宗斯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變更聲明書狀附表九後半),亦即婚後積極財產為34,257,17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585 元(卷三第151 頁),經計算結果,被繼承人蘇為宗之婚後財產淨值為34,256,591元,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6,382,152元,計算式:1/2 (34,256,591-1,492,287=16,382,152 )。

(三)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為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為宗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為宗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此規定係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或其繼承人,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並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上之請求權。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僅得向配偶或其繼承人請求分配「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不得逕向配偶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故原告尚不得指定以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 、45所示房地之方式,取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3.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4.查蘇為宗醫療費、喪葬費、公墓規費等費用,合計539,350 元;已由蘇為宗存款支應113,300 元,另由蘇能嚴墊付426,050 元,蘇能嚴墊付之債權已移轉原告(卷三第114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領取蘇為宗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自墊付之喪葬費用內扣除等語,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原告承認有領取該153,000 元,已如前述,該筆津貼自應用以支付蘇為宗之喪葬費用,否則原告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抗辯該津貼應自原告請求之墊付喪葬費用中扣除,應屬有據,原告可請求扣還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273,050 元(426,050-153,000=273,050 ),

5.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382,152元,及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273,050 元(426,050-153,000=273,

050 ),已計算如前。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6,382,152元後,應再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73,050 元後,再為遺產分割。

6.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 、45所示之房地固為原告所居住,但被告表示其住處在附近,亦有意取得該房地,為求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較為妥適;兩造對於其餘不動產,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則變價所得扣除上開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及再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至足額後,所餘金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股金及剩餘存款部分,本院審酌物之性質,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為妥。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被繼承人蘇為宗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