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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李有謙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被 告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之土地乙筆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2 之土地乙筆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具狀就上開㈠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乙筆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2 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父即立遺囑人李明德,前於96年7 月25日做成公證

遺囑,而李明德已於99年11月15日過世,依其遺囑意旨,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指定由原告繼承,其並指定被告擔任其遺囑執行人。

㈡被告已受任為立遺囑人李明德之遺囑執行人,此從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管理者為被告名義,並載明管理者為遺囑執行人可明。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遺囑意旨,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於102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仍未辦理,拖延迄今,原告無奈之下,爰依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指稱其他繼承人李有恭、李有道、李仲元、李孟庭有主

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因此被告援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僅在於依遺囑指示,就遺囑所示之遺產

,有管理權限,並依遺囑指示,進行遺產分配;因此關於非遺囑所列之遺產,即非遺囑執行人管理、處分職務之範圍。是以,被告稱將由其待所有訴訟確定後,算定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云云,顯有逾越其職務權限之嫌,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關於是否有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被告先後陳述亦多所

矛盾,其於民事答辯狀稱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然於10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又改口稱沒有侵害到特留分;復於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又欲撤銷上開已自認之事實,足見其說詞反覆,不足憑信。

⒊況被告既辯稱因其餘繼承人主張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

所以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則何以仍將其夫李有寬受遺囑指定繼承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夫李有寬所有後,再贈與被告?被告並無視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之明確記載,誆稱上開過戶係屬贈與,不是遺贈云云,足見被告辯稱其餘繼承人有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因此拒絕依遺囑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云云,僅係其意欲拖延系爭土地登記過戶予原告所有之託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有寬並未另外涉案,因此才辦理繼

承登記云云,然被告既辯稱其他繼承人有主張特留分之情事,則訴外人李有寬因被繼承人李明德之遺囑取得上開土地,何以得以除外?所謂並未涉案云云更係漫天大謊,被告尚有就遺產債務對訴外人李有寬提民事訴訟,此有鈞院

101 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7 號民事報到單等件可稽,顯然被告所辯均屬為圖勝訴之不實讕詞,洵不足為信。

⒌又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要件,必須遺贈財產已移轉為受遺

贈人所有,扣減權行使之要件始稱完備,如尚未移轉所有權,該等遺贈財產仍屬遺產之一環,而無扣減權行使之餘地。準此,倘如被告所稱其餘繼承人有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恐被告之夫李有寬所受指定繼承部分,始為其餘繼承人扣減權行使之範圍,要與原告請求部分無涉。

㈣至被告指稱本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非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0日北市土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足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探求李明德遺囑之真意,明白表示其餘繼承人已於李明

德生前分配其他財產,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繼承,足見李明德就系爭土地並非遺贈予原告,而係屬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甚明。

⒊況被告就其夫李有寬所受遺囑分配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亦係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本件相同之情形,自無採不同登記方式之理。

㈤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待登

記即可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僅權利人於登記前無從處分該不動產物權。查被繼承人李明德係以遺囑指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洽詢該管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實務上,此種情形應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直接以遺囑為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無庸先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先前即是以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依被繼承人李明德之遺囑,○○○區○○段○○段○○○ ○○ ○號土地登記為其夫李有寬所有,此有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其身為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乙筆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2 之土地乙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被指定為該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

1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惟因該遺囑中就系爭遺產分配尚涉及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確認繼承標的、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是否受侵害及扣減權行使之爭議,為正確計算應繼遺產總額,須待上述訴訟程序完結,始能確定正確之應繼遺產總額,算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以進行遺贈之扣減。被告係為避免如先行移轉系爭土地,將使日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繼承人間迭生紛爭,被告乃確實忠實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不依遺囑執行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繼承人李明德之遺囑中僅指定將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

,而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故應解釋為遺贈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

㈢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李明德之應繼財產如下:

⒈參照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扣除李明德

生前贈與予繼承人李有寬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 號土地,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24,883,000元,共19筆遺產,小計81,053,827元。

⒉扣除遺產稅3,656,973 元及遺產債務2,295,091 元,應繼財產總額應為75,101,763元。

⒊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

就被繼承人李明德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有寬、李有恭、李有謙、李有道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及李仲元、李孟庭為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23條第1 款規定,其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則繼承人李有寬、李有恭、李有謙、李有道之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10分之

1 ,即75,101,7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繼承人李仲元、李孟庭之特留分為應繼財產之20分之1 ,即3,755,08

8 元。⒋上開應繼財產扣除遺囑中之遺贈價額(蘭雅段一小段129

地號25,479,000元、蘭雅段一小段138 地號16,986,000元、蘭雅段一小段130-2 地號26,417,000元)為6,219,763元(計算式:75,101,763-25,479,000-16,986,000-26,417,000=6,219,763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李有寬、李有恭、李有謙、李有道僅可分得1,243,

953 元;繼承人李仲元、李孟庭僅可分得621,977 元,部分繼承人可分得金額少於特留分,故該遺囑所為之遺贈實已侵害特留分,其不足部分應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㈣惟上開應繼財產尚未加計以下債權債務,故在下列訴訟程序確定前,實無法確定其侵害特留分之範圍。

⒈繼承人李有道於被繼承人李明德生前盜賣李明德所有之二

筆土地,由繼承人李有寬、李有恭、李有謙、李仲元、李孟庭提起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之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02 年重上字第226 號,訴訟標的金額為65,169,721元。

⒉另被繼承人李明德遭原告李有謙竊佔之股票,由繼承人李

有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向法院提起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之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02 年度重上第692 號,訴訟標的金額為2,552,313元。

⒊被繼承人李明德生前對被告尚遺有債務未清償,於李明德

逝世後,被告乃向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遺產債務之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02 年度上字第177號,訴訟標的金額為2,475,091 元。

㈤原告雖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謂特留

分扣減權之行使要件,必須遺贈財產已移轉為受遺贈人所有,扣減權行使之要件始稱完備云云,惟查,該判決內容應指在未依遺囑意旨分割遺產並移轉所有權前,因繼承人間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尚未侵害特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重點在於「未分割遺產前」,而非謂扣減權之行使以遺產之交付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㈥又原告主張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

為限,於遺囑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故主張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並非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云云,惟本案系爭土地屬於遺囑範圍之遺產,被告自有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如原告主張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並非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之職務,則請李明德之繼承人自行計算確定其特留分受侵害範圍,被告再將扣除侵害特留分以外範圍之遺贈部分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李明德於96年7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志浩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㈡被繼承人李明德已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㈢被告已依遺囑將系爭土地以其為遺囑執行人為由,登記其為

管理者,並於102 年1 月14日將上開遺囑所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2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夫李有寬,嗣再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事實有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53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請求被告依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登記予原告,被告對其為遺囑執行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

,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及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可參)。而依上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係就其所有4 筆土地作成遺囑,分別分配予原告及李有寬繼承,並指定被告為該遺囑執行人,則被告身為該遺囑執行人自僅就遺囑內容所載之4 筆土地依遺囑分配予原告及李有寬繼承,就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間就其他遺產是否另有糾紛及該遺囑有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均非在被告執行遺囑執行人之權限範圍內,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依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主張上開遺囑記載將系爭土地登記由原告繼承,係

屬遺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遺囑所記載內容為:「一、立遺囑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依下述方式分配之㈠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李有謙繼承。㈡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李有寬繼承。

二、立遺囑人生前已分配其他財產予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就以上財產分配不得有任何異議。」等字,顯然被繼承人係就其不動產為遺產分配,非遺贈。況被告將上開遺囑所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其夫李有寬時,亦係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抗辯此為被繼承人之遺贈云云,委無足取。

㈢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李明德係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繼承,並非遺贈,已如前述,則應得特留分之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扣減,是被告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㈣再者,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直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毋

庸將被繼承人之土地先辦理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0日北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地64頁)。而被告亦係依上開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其夫李有寬,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抗辯非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囑執行人不得處分遺產云云,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遺囑,請求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依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