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奕愷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陳妙妃即反請求原告上一本訴被告 張嘉明律師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和君即反請求被告
陳永親張美珠陳怡安兼上二被告之 陳奕廷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事業,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嗣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㈢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0 巷0號2 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㈣請求確認被告張美珠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經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聲明㈠至㈣項,反請求被告陳奕愷等雖具狀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然此部分反請求核其性質仍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故其提出反請求聲明㈠至㈣項部分應予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聲明㈠至㈣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四、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已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大致分為甲、乙、丙、丁、戍等5 類家事事件,然後分款細列具體之事件類型,如依當事人聲明之內容,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項所列之家事事件,即非屬家事事件。另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所定要件規定以觀,係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換言之,其範圍以本法第3 條所定家事事件為限,並未准許「家事事件與民事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是以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反請求,除非該民事事件業依家事事件法第4 條規定,經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院審理,始可併於已受理之家事事件合併審理外,否則其所提起民事事件之反請求,既無法與本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不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民事事件之反請求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五、查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
㈤、㈥、㈦、㈧,其聲明內容略為:「㈤請求確認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新臺幣(下同)14,266,661元。㈥請求確認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1,727,216 元。㈦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判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㈧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嗣其再於102 年6月11日具狀為反請求之聲明㈨:「請求確認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權增加辛〇〇一人。」云云。惟查,上揭反請求聲明㈤、㈥、㈨所述請求確認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太順駕訓班)、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大順駕訓班)之保留盈餘為負數,及確認私立大順駕駛人訓練班股權增加辛〇〇一人部分;暨反請求聲明㈦、㈧所述「請求確認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均應由原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等反請求事件,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
丙、丁、戊類所定家事事件之任一類型,應為一般民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況上揭反請求聲明㈦、㈧所述「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均應由原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部分,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認係因陳奕愷承諾返還土地之故,此將造成駕訓班停班所致,故應由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云云,然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倘對上揭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
3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上訴或再審等民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反請求原告為反請求聲明㈦、㈧部分,於法亦不應准許。此外,反請求被告陳奕愷、陳奕廷等人均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聲明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反請求原告所為反請求聲明㈤、㈥、㈦、㈧、㈨既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項所列之家事事件,而屬一般民事事件,則其雖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規定為反請求,併於已受理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判決。況反請求被告陳奕愷、陳奕廷已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聲明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所為反請求聲明㈤、㈥、㈦、㈧,㈨,既不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且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庭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此部分民事事件之反請求皆為不合法,均應逕予駁回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逝世,除被告張美珠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表三所示股票、附表四所示兩間獨資經營之駕訓班等遺產,其中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被繼承人生前已贈予被告張美珠,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計算遺產稅時將其視為遺產而併入計算,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扣除,且非屬民法第11 73 條應予歸扣之遺產。又被繼承人陳滿男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詎兩造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另被告張美珠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辦理繼承後續相關事宜
,已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代墊支付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22,010元、14,745元、5,099元、17,817元;另被告張美珠先後於98年7 月2 日、99年8月27日、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3 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0,000元、4,500 元、150,000 元、110,000 元,並支付代書E〇〇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40,000元,此部分為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殯葬費用共計444,171 元,上述代墊費用係因繼承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之,先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等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張美珠後,倘有剩餘,再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7 分之1 分配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然大順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 元;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98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 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8,
551 元,亦應列入分配。對於被告陳妙妃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因生活共同等因素,常有相互贈與
之狀況發生,應屬正常,且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張美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努力打拚事業,夫妻財產作如何之分配,應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遺產無關,被告陳妙妃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主張皆無論據,原告均否認之。此外,被告張美珠亦無隱匿遺囑之行為,請被告陳妙妃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
㈡有關被告陳妙妃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築物及其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被告陳奕廷之財產。
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
。證人壬〇〇〇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證稱:「(法官:你在94年5 月28日是否有代理A〇〇、癸〇〇將臺北縣○○鎮水碓子000及000 地號兩筆土地出售給陳滿男?)有。(法官:當時買受人陳滿男及出賣人A〇〇及癸〇〇各是由何人出面訂約?)我代表A〇〇、癸〇〇出面,買受人就是陳滿男他們,我一接觸就是陳小姐說他爸爸要買…。(法官:當時買賣雙方有無出面?)是我跟陳妙妃簽約,A〇〇及癸〇〇沒有出面,陳滿男剛開始有出面,我有說土地要賣他,後來陳滿男生病,後來接觸就是陳小姐。(法官:當時陳滿男有無表示要買這二筆土地?)有,當時他有說要買。(法官:當時陳滿男有無說後續土地買賣事宜由陳妙妃處理?)陳滿男說當時他生病,後續事宜由陳妙妃處理。」等語,足證該土筆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確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
⒊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
被繼承人當時雖罹患重病,在該期間無意識狀況不明之情形,辦理變更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故該筆不動產係被告張美珠之財產。
⒋起訴狀附表1 編號4 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30之土地,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告陳妙妃等對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提起諸多刑事告
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可見被告陳妙妃主張原告偽造文書,全屬誣指,不足採信。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
及其上編號5 之建物,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編號2之土地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編號3 、編號4 土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6 之地上建物: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
7 之地上建物分配與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依各1/3 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編號8 之地上建物: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之遺產,應先扣償予被告張美珠為遺產繼承及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後,倘有剩餘部分,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即各7 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資產價值2,34 6,894元)應分配予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不予補償。編號2 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資產價值2,41 6,5000元)應分配予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依各1/3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不予補償。
上述遺產分割方法之理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均屬共
有關係。其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依土地之性質,本不適於原物分割,考量各不動產現況及多數繼承人仍具共有關係之意願下,核認不適於原物分割者即編號1、2 、5 、7 、8 部分,則以分配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則以現值按應繼分比例作補償;至編號3 、4 、6部分則按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為適宜。附表二、三部分:其性質為可分且易於流通使用之物,本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各7 分之1 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為宜,惟如上揭說明,應先給付被告張美珠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及繼承費用所代墊之費用後,剩餘之部分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四乃被繼承人生前獨資創立之兩間汽車駕訓班,由於變價不易,加以是被繼承人生前辛苦所創,對於各繼承人均有相當紀念及對先父精神之體念。故應按實際現況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兼以體念各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創業經營之精神及各繼承人共同接續經營之可能性,願將此兩間駕訓班作如上述之分割,且不受任何補償等語。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滿男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遺產中,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陳妙妃、陳永親之答辯略以:被告張美珠涉及隱匿遺囑及遺產,應喪失繼承權:被告張美
珠曾自認將被繼承人之遺囑隱匿,且已涉及偽造文書,過戶被繼承人所有新北巿○○區○○○段000000地號(即○○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即○○段000 地號)2 筆土地,現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偵查中,原案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
兩造除被告張美珠因隱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外,其餘兩造6人
均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被告陳和君雖於101 年4月13日當庭陳述「屬於我的部分給我」等語,然並非同意原告主張按7 分之1 比例而分割。又由鈞院101 年救字第000號裁定內容觀之,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76,486,128元,原告顯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其遺產範圍應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非僅如起訴狀所載:
⒈臺北巿○○區○○○路0 巷0 號2 樓建物及基地,需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該筆不動產雖於98年5 月27日贈與被告張美珠,然其實際出資者為被繼承人及被告陳妙妃。被告張美珠如何取得此一財產?有調查其資金流程及取得過程之必要。又被告張美珠、原告陳奕愷涉嫌偽造被繼承人之贈與,於98年5 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陳和君、陳妙妃、陳永親均不知情。
⒉新北巿○○區○○街000 號11樓建物及土地持分,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此筆不動產係被告張美珠挪用被繼承人之資金所購,因而登記於被告張美珠名下,上述不動產嗣後出賣予被告陳奕廷,應調查被告陳奕廷取得此一財產之過程,有無對價及資金關係。
⒊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由被告張美珠於95年7 月24日
所購5 分之1 部分土地(即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滿男及被告陳妙妃出資購買,被告張美珠持有5 分之1 持分部分,僅為名義登記人,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太順汽車駕訓班所得,均應列入
遺產總額內。除大順駕訓班98年度651,851 元、太順駕訓班98年度1,032,425 元、99年度2,158,551 元等盈餘,亦應調查98、99、100 年度兩家駕訓班盈餘並列入分配。原告主張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太順汽車駕訓練班所認列之資產價值,顯然低估與事實不符,應鑑定其現值後予以認列。
⒌被告張美珠主張其代墊支付稅金等費用470,505 元部分
,被告陳妙妃僅承認前6 筆費用,計142,965 元。其中喪葬費用僅98年7 月2 日喪葬費8 萬元,為第三人D〇〇與被告張美珠於被繼承人發喪後曾與被告陳妙妃確認外,其他費用單據均重複且與事實不符,應扣除之。另10
0 年4 月22日遺產申報代書費4 萬元,亦未與被告陳妙妃確認,且過戶日非100 年,但報價日期卻為100 年4月22日,為不實之費用,亦應扣除之,故僅承認起訴書附表5 所列前6 筆費用共計142,965 元。
⒍被告張美珠為實際管理資金者,若因為帳上計算而增加
被繼承人95、96、97、98年綜所稅,則理應有依稅率計算之稅基發生,即被告張美珠實際管理之現金應增補稅金除以稅率之相等金額,應予納入遺產分配,原告應補列該金額。
⒎被告張美珠所收受被繼承人喪禮禮金,亦應計入遺產分配。
⒏被繼承人陳滿男投資全民電通公司之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誤列下述遺產,應扣除之: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被告陳妙妃購買之個人財產,非由被繼承人購買,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此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證人已證明全由被告陳妙妃出面處理及交付資金。另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0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過世前2 年內贈與移轉與被告張美珠,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張美珠已得之遺產,故附表所列遺產均須扣除被告張美珠已繼承之上揭財產數額後分割。又鑒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實上已分別由各繼承人單獨使用,故其分割方式應按各繼承人現在使用狀況分割,並互相找補以為適當。
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編號5 即臺北巿○○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為被告
陳妙妃等三人現居住,應分配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始符合現況分配及居住情感,各持分1/3 比例。又編號2 之土地即新北巿○○區○○街000號之1 ,為被告陳妙妃等3 人兒時居住地,具有情感,應分配予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4 土地,應排除被告張美珠,僅分配其他6 人,各1/6 持分。編號
6 之地上建物應排除被告張美珠,僅分配其他6 人,各1/
6 持分。編號7 之地上建物分配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8 之地上建物應分配予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㈡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除前述應補列相關收入(稅基增加
、禮金收入)外,僅能扣除代墊費用142,965 元後之金額,並排除被告張美珠,由其他6 人以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
㈢附表四之部分,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分配予
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2 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分配予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三人。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他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陳和君到庭答辯:伊同意分割,並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被告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則答辯:伊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予以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已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
張美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陳奕愷及被告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於繼承開始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 所示各筆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美珠及其
子女即原告陳奕愷及被告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等7 人共同繼承,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等語。惟被告陳妙妃則抗辯:
被告張美珠因隱匿遺囑及遺產,依法應喪失繼承權,被告張美珠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張美珠有無因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始足當之。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依此被告張美珠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其喪失繼承權者即被告陳妙妃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另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而此所謂之遺囑,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㈢查被告陳妙妃抗辯被告張美珠涉及隱匿遺囑及遺產,應喪
失繼承權云云,無非以其曾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張美珠,其上記載「台端(即張美珠)於100 年8 月30日列席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所召集之太順駕駛訓練班班務協調會時,突然口出台端不公告陳滿男之遺囑,係台端不懂法律云云,本人當場聞悉始知有陳滿男之遺囑在台端保管中,本人當場要求提出遺囑,台端即顧左右而言他。」等語為憑,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卷一第110 頁)。然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繼承之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民法第1000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且對於遺囑之方式於民法第1190條以下為嚴格之規定,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生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惟依卷附被告陳妙妃所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僅屬其向被告張美珠片面發送之單方陳述,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滿男生前有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法定方式,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亦難依此證明被告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僅依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遽認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及被告張美珠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情為真正,自難認被告張美珠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陳妙妃雖另主張被告張美珠有隱匿遺產,已涉及偽造文書而仍在偵查中,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被告陳妙妃所述被告張美珠隱匿遺產云云,既非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本件被告陳妙妃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存在,故其抗辯上情已難採取。從而被告張美珠既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復查無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張美珠應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美珠既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且其未喪失
繼承權,而原告陳奕愷及被告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已堪認定。
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而於繼承開始時
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上述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尚堪信為真正。惟被告陳妙妃、陳永親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但此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證人已證明全由被告陳妙妃出面處理及交付資金,故此筆土地屬於被告陳妙妃購買之個人財產,非由被繼承人所購買,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0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置辯。茲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範圍逐一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應繼不動產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
示之8 筆不動產等情,而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
、5 、6 、7 、8 號等6 筆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乙事並不爭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所示6 筆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等情為真正。
㈡被告陳妙妃等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坐落新北巿○○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已具狀為反請求聲明㈡,業由本院合併審理在案。惟查,被告陳妙妃僅空言抗辯上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間上揭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所載,被繼承人陳滿男應為上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無誤,且被告陳妙妃迄未舉證證明其於94、95年間有實際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之證據,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空言抗辯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堪認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 (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陳滿男無誤,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予以分割。其餘理由詳如本件反請求理由三之所述。
㈢被告陳妙妃等人雖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坐落新北巿○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30之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稱:上述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共同出資購買,並由陳妙妃陪同處理購買、過戶及付款等程序,其中8/30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此為被告陳妙妃所有,被繼承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與訂金支票(卷二第92、92-1頁、卷三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17 至120 頁)、現金支出傳票(卷二第64頁 )、地價稅繳款書(卷二第121 頁)等件為證。惟此為反請求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等人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妙妃雖主張其為上述地號土地8/ 30 部分之真正
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名下云云。然依卷附95年5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所載,其上載明「買方:陳滿男」、「賣方:B〇〇」,「立契約書人(賣方):B〇〇;立簽約書人(買方):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等語。且依卷附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訂金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為陳滿男、受票人為B〇〇等語無訛(均見卷二第92頁)。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申請人欄則記載「權利人:陳滿男、義務人:B〇〇,代理人:陳妙妃」;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受人:
陳滿男、出賣人:B〇〇」等語(見上揭士檢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36-46 頁),可見上揭地號土地8/30部分之買賣雙方應為陳滿男與B〇〇等情無誤。至於陳妙妃僅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已,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認被繼承人陳滿男並非上述地號土地8/30部分之真正買受人,是被告陳妙妃空言抗辯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嫌無據。
⒉又依證人B〇〇、C〇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滿男與
原地主B〇〇於95年5 月25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時,陳滿男、陳妙妃雖皆有在場,但土地是要賣給陳滿男等語無訛。可見陳妙妃於95年5 月25日締約時雖有以代理簽約人之身分,陪同其父陳滿男到場簽約,事後再分別以陳滿男、張美珠之代理人身分,受託處理上揭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但其顯非上述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亦難認被告陳妙妃有實際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故被告陳妙妃空言泛稱上揭不動產係由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陳妙妃迭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述:陳滿男於95年購買B〇〇、C〇〇所有○○鎮水碓子段000 地號時,陳滿男、B〇〇、C〇〇、陳妙妃皆在場,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付款由陳滿男及告訴人(陳妙妃)付款給B〇〇、C〇〇,現金支出傳票上有告訴人陳妙妃手寫會計科目:買土地、金額:B〇〇123,000 元及C〇〇1,230,000 元,並有賣方B〇〇、C〇〇親自簽名收款無誤,土地登記申請全部由陳滿男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兩次購買的土地,登記一部份為張美珠名字,剩餘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乙○○、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
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B〇〇之土地登記為父親陳滿男名字,而C〇〇之土地登記為張美珠名字,皆為告訴人陳妙妃為代理人等語(見板檢100 年偵字第24698號偵查卷㈠第137 、138 頁即10 0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士檢101年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3 、1
24 頁即101 年5 月15日刑事告訴狀),益徵被繼承人陳滿男在向地主B〇〇、C〇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時,即已規劃由被繼承人陳滿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張美珠則取得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陳妙妃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受託協助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洵屬事實。是被告陳妙妃空言抗辯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客觀交易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⒊被告陳妙妃雖抗辯其有共同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並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 紙為證(卷二第64頁),用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云云。惟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會計科目欄為「買土地」,摘要與金額欄則記載「B〇〇、1,230,000 ,C〇〇、1,230, 000,合計2,460,
000 」等語,是被告陳妙妃係以製單、出納、覆核、會計之身分,在上述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可見上述現金支出傳票較可能為公司或商號之會計憑證,尚難僅以上揭現金支出傳票,逕認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有共同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且其已實際出資購地款2,460,000元乙事屬實。是被告陳妙妃既未提出其於95年間有實際出資購地之證據到院,故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陳妙妃所述其有共同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且其中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正。
⒋綜上,被告陳妙妃僅空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有共
同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云云,惟被告陳妙妃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出資購地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陳妙妃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洵非可採,堪認被繼承人陳滿男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正。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既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有,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予以分割,其餘理由詳如反請求理由三之所述。㈣被告陳妙妃等雖抗辯:原告陳奕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號2 樓建物,係被繼承人於95年間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被告張美珠嗣於99年8 月3 日將上述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陳奕愷,惟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5 日當時經診斷為癌末,且被告陳和君、陳妙妃、陳永親均不知情,其贈與行為顯然不實;故上揭土地及建物應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上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104-107 頁)。惟原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被告陳妙妃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揭新北市三重區○○○路000 號2 樓建物及其基地,係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00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被告張美珠嗣於99年8 月3 日再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奕愷所有等情,有上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苟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登記之內容,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張美珠於95年7 月000日已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至被告陳妙妃等人雖抗辯: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5日經診斷為癌末,且被告陳和君、陳妙妃、陳永親均不知情,故其贈與行為顯然不實云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妙妃等自應就此係屬不實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被告陳妙妃僅空言抗辯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抗辯上情已難遽予採信。又衡諸常情,被繼承人陳滿男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利,不容他人置喙,則其將上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美珠,自無須經子女之同意。況被告張美珠既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配偶,渠等間之家庭財務如何規劃、分配,本有相當之自由,而夫妻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互有贈與之狀況,事屬常見,且張美珠既有參與駕訓班之營運,則被繼承人或為保障其配偶張美珠未來之生活,或感念其操持家務與打理事業之辛勞,而將上揭房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張美珠,非無可能。再佐以被繼承人生前對於上揭房地已因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乙事既未曾表示異議,益見被繼承人確有將上揭房地贈與被告張美珠之意思,是被告張美珠已於95年7 月000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非虛,堪予認定。故被告陳妙妃等空言抗辯上揭房地應仍為被繼承人所有,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取。⒊被告張美珠既於95年7 月000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上揭房
地之所有權,則其嗣於99年8 月3 日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奕愷所有,無論其物權變動之原因行為實際上係買賣或贈與,並無礙於原告陳奕愷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亦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關。故被告陳妙妃請求調取原告陳奕愷取得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尚無必要,併予陳明。
㈤此外,被告陳妙妃雖抗辯: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被告
陳奕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被告張美珠所有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建物及基地;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被告張美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5部分之土地等多筆不動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並已具狀為反請求聲明㈠、㈢、㈣云云。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認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被告陳奕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被告張美珠所有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建物及基地;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被告張美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5部分土地等多筆不動產,尚難認係屬於被繼承人陳滿男之應繼遺產,自不應予以分割,理由詳如反請求理由三之所述。
㈥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繼不動產之範圍,應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筆不動產為其標的,已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附表三
所示之投資股份、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事業等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34、000頁)、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存摺影本(卷一144-146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卷二第20-22 頁、133-13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8 月13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立大順、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立案證書、組織章程(見卷一191-195 頁)等在卷可按。至被告陳妙妃雖稱: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全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1,000 股等語,然經本院向全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死亡時持有該公司之股數為3,000 股,此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91 頁),堪認被繼承人陳滿男於繼承開始時仍遺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存款、投資股份、事業投資等情無誤,亦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大
順汽車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 元;太順汽車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 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8,551元,亦應列入分配云云。而被告陳妙妃則稱: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太順汽車駕訓班所得,亦應列入遺產總額內。除上述大順駕訓班98年度651,851 元、太順駕訓班98年度1,032,
425 元、99年度2,158,551 元等盈餘,亦應調查98、99、10
0 年度兩家駕訓班盈餘並列入分配。另被告張美珠為實際管理資金者,若因為帳上計算而增加被繼承人95、96、97、98年綜所稅,理應有依稅率計算之稅基發生,即被告張美珠實際管理之現金,應增補稅金除以稅率之相等金額,亦應予納入遺產分配,原告應補列該金額等語。但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自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故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
大順汽車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 元;太順汽車駕訓班98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 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8,551 元,亦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4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卷二第42-44 頁)為據。惟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已如前述。查上述大順駕訓班、太順駕訓班雖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惟上述2 家駕訓班於99年、100 年、101 年之盈餘所得,既係發生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後,自非屬本件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另依上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45頁)所載,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度自大順駕訓班取得之所得額為258,442 元、太順駕訓班之所得額為0 元;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板橋分局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滿男經營之大順駕訓班於98年度調整核定後之所得額為651,851 元;太順駕訓班於98年度調整核定後之所得額為1,032,425 元,兩者數據已有不同。況此係稅捐機關事後依法調整核定用以計算綜合所得稅額之數額,尚難認係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所得額,且此為上述兩家駕訓班於98年度「全年」之所得額,故難認定被繼承人於98年度有自該兩家駕訓班實際取得上述所得額,更無法認定其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上述數額之盈餘所得仍具體存在而未花用滅失,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依上述資料,即率爾認定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仍有上述盈餘所得651,851 元、1,032,425 元之遺產存在,自無從將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此外,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生前經營如附表四所示之兩家駕訓班,既經裁判分割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自無重複予以分割之必要。
㈢另被告陳妙妃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太順汽車駕
訓班所得,亦應列入遺產總額內;另被告張美珠為實際管理資金者,若因為帳上計算而增加被繼承人95、96、97、98年綜所稅,則理應有依稅率計算之稅基發生,即被告張美珠實際管理之現金,應增補稅金除以稅率之相等金額,亦應納入遺產分配,原告應補列該金額為遺產而予以分割云云。然遺產繼承係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即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陳妙妃等僅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上述金額之遺產存在,應將之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尚有上述遺產存在,自無從將之納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併此敘明。
被告張美珠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439,671 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扣除: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珠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代墊支付95、96、9
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22,010元、14,745元、5,099 元、17,817元;另被告張美珠先後於98年7 月2 日、99年8 月27日、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
3 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0,000元、4,500 元、150,
000 元、110,000 元,並支付代書E〇〇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40,000元,合計444,171 元,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厚德地政士事務所報價單、喪葬費用收據4 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至51頁、第57頁)。惟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對於被告張美珠確有支付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22,010元、14,745元、5,
099 元、17,817元,及被告張美珠曾於98年7 月2 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0,000元等事雖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珠代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元,與張美珠先後於99年8 月27日、98年6 月24日、98年7月3 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500 元、150,000 元、110,000 元等事則予以否認,認此部分費用不應認列,不得自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惟查:
㈡證人即守儀禮儀公司業務員D〇〇已到庭證稱:「(問:98年
7 月2 日、6 月24日、7 月3 日,你所收取8 萬元、15萬元、11萬元各是何費用?)十五萬元是喪葬費用,包含立靈堂及禮堂佈置、花、棺木、骨灰罈、喪葬規費、往生者衣服、棺木內庫錢、祭品及服務費用,所謂祭品及禮堂是指告別式當天,包含司儀及禮生等費用,還有毛巾,這十五萬元是指告別式當天及火化費用。八萬元是作佛事部分,就是作七、作法會的費用。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八萬元是包含上述法會、喪葬事宜等費用,我是分次向陳滿男的太太張美珠收取的。」、「(問:99年8 月27日收取的四千五百元是何費用?)對年合爐費用。」、「(問:有無跟他們講過整個費用是多少錢?)有。我只是做葬儀,在陳滿男還沒有往生前,我就跟陳滿男接觸,後來陳滿男死亡後,張美珠聯絡我,我才去長庚醫院,當初我都跟張美珠這一家人聯絡,我是跟張美珠收錢,我確實有向張美珠收二十三萬元(十五萬、八萬及十一萬元),我有簽收據。」、「(問:你有無跟被告陳妙妃說過佛事及告別式的總金額為8 萬元?)沒有。怎麼可能八萬元辦得起來。
」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卷附證人D〇〇開立之收據4 紙可憑。衡情證人D〇〇僅係禮儀公司之業務員,其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故其所述上情應屬可採。可見被告張美珠確已有支付喪葬費用80,000元、150,000 元、110,000 元、4500元予守儀禮儀公司之事實非虛,已堪認定。又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仍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且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等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並包含骨灰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死後係依火化程序後而將其骨灰裝入於骨灰罈,再送入納骨塔供奉,為此必有一定程序安排其喪葬相關事宜,而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自應列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始為合理。故被告張美珠除於99年8 月27日為對年合爐儀式而代墊支付之4500元,不應列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外,其餘80,000元、150,000 元、110,000 元,既為支付靈堂及禮堂佈置、鮮花、棺木、骨灰罈、喪葬規費、往生者衣服、庫錢、祭品、服務費、告別式當天包含司儀、禮生、毛巾,還有火化費用、作七佛事、法會等等費用在內,故此部分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共34萬元(8 萬、15萬、11萬),皆應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洵堪認定。至被告張美珍嗣於99年8 月27日為辦理對年合爐儀式而支付之4,500 元,既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自不得從遺產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另證人即代書E〇〇亦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繼承登記
事宜是否由你辦理?)是。」、「(問:〈提示卷一57頁報價單〉當時向何人收取何費用?)向張美珠收取,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規費,全部收取四萬元,這不包含地政規費,地政規費另有單據,但是我把單據給他們,所以我當時向張美珠收取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四萬元,但這不包含規費。」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E〇〇係土地代書,與兩造素無嫌隙,應無刻意偏袒何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所述上情亦堪採信。可見被告張美珠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委託E〇〇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並給付代書費4 萬元予E〇〇等情為真正。經核被告張美珠代墊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事屬明確。
㈣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被告張美珠既已代墊支付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22,010元、14,745元、5,099 元、17,817元,合計59,671元;委辦繼承事宜之代書費4 萬元及必要之喪葬費用34萬元,共計439,671元(22010 +14745 +5099+17817 +40000 +80000 +110000+150000=439671),而此等費用分屬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或必要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珠代墊支付之上揭費用共439,671 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扣除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張美珠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為439,671元,依照上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中,扣還被告張美珠代墊此部分費用439,671 元後,其餘銀行存款始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被告陳妙妃等人雖主張被告張美珠所收受被繼承人之喪禮禮
金部分,亦應計入應繼遺產之範圍予以分配云云。惟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在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為遺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美珠等為辦理被繼承人之葬禮而收取之奠儀,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係親友為悼念或追思被繼承人之餽贈,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須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上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831 條亦有明文。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茲說明如下:
㈠查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3 筆建物,雖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再由民法第831 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
㈡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1/7 ,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關於上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原告已到庭陳述: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及其上編號5 之建物,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平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土地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6 之地上建物,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7 之地上建物分配給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依各1/3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編號8 之地上建物,分配給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等語。另被告陳妙妃則主張:附表一編號5 即臺北巿○○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為被告陳妙妃等三人現居住,應分配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持分1/3 比例,始符合現況分配及居住情感;編號2 土地為被告陳妙妃等3 人之兒時居住地,具有情感,應分配予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4 土地,應排除被告張美珠,僅分配其他
6 人,各1/6 持分。編號6 之地上建物應排除被告張美珠,僅分配其他6 人,各1/6 持分。編號7 之地上建物分配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8之地上建物應分配予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等語。可見兩造除對於附表一編號4 、
6 所示不動產,雙方同意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皆未能達成共識,雙方歧異甚大。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 筆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
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所示獨資經營之兩家汽車駕訓班,
關於此部分投資之分割方法,原告已表明:附表四編號1之大順駕訓班應分配予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不予補償。附表一編號2 之太順汽車駕訓班應分配予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依各1/3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不予補償等語。而被告陳妙妃等人則稱:附表四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訓班,應分配予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2 之太順汽車駕訓班,分配予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三人等語。可見兩造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兩家汽車駕訓班之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此部分之財產,核其性質並不可分,且變價不易;況上述
2 家汽車駕訓班所承租之土地,目前皆因地主請求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返還土地而涉訟中,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
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本院審酌上述投資事業之性質及其權利義務狀態、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為有理由,應准予裁判分割。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扣除被告張美珠代墊之費用後,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亦應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為適當;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事業,應依如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此外,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依法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本件既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告陳妙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自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洵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叁、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引用其於本訴所為答辯內容外,其餘主張略以:
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之不動產(即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登記於被告張美珠名下,其後再出售予其子女即被告陳奕廷,但因此係被告張美珠挪用被繼承人陳滿男之資金購入,實際出資者為被繼承人陳滿男,被告張美珠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以被繼承人所有之資金所購買;且被告陳奕廷之收入不足以購買千萬房屋,陳奕廷取得此不動產應非買賣,而係贈與,故上述2 筆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不動產(即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土地及建物),雖於98年6 月6日遭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登記原因係為陳滿男於98年5 月27日贈與張美珠),但其實際出資者為被繼承人及反請求原告陳妙妃,被告張美珠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逕行過戶,故此筆不動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權利範圍1/5部分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但該筆土地係向B〇〇、C〇〇購買,實際出資者為被繼承人,係由被繼承人陳滿男簽約,並由被繼承人及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付款,因此被告張美珠僅係名義登記人,故該筆不動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編號3 所示土地)於繼承開始時雖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有,惟該筆土地係由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代為簽約並付款,反請求原告為該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陳滿男僅係名義登記人,自不能列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應繼遺產;另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30部分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為其所有,僅係以被繼承人陳滿男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關於反請求聲明㈤至㈨之理由如下:私立太順駕訓班、大順駕
訓班之資產負債表,係自開業即由負責記帳之會計事務所呈報,亦為台北市國稅局遺產股採用。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第9 頁,反請求被告陳奕愷既於審理時表示「我們同意原告……租約到期本來就應該還給原告,因為原告表示不願意租給我們,我們也就沒有要續租的意思。」陳奕愷一人表示不願續租,導致敗訴須負賠償責任,且陳奕恒主觀知道大順駕訓班若無法承租土地亦無法繼續營運,故陳奕愷故意致大順駕訓班倒閉之嫌。另陳奕愷多次表明太順駕訓班向原地主周進益但轉賣弘華建設公司承租之土地在未到期情況下,要求我們全體繼承人放棄繼續承租,且陳奕愷主觀知道太順駕訓班若無法承租土地亦無法繼續營運,故陳奕愷故意致太順駕訓班倒閉之嫌。此外,訴外人辛〇〇主張其擁有私立大順駕訓班股權等語。
綜上,爰為反請求聲明:㈠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街000 號11
樓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持分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㈢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㈣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張美珠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㈤請求確認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14,266,661元。㈥請求確認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1,727,216 元。㈦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由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㈧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由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㈨請求確認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權增加一人辛〇〇。㈩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陳奕愷之答辯略以:反請求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所示,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該確認訴訟係為解決兩造間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始可。查反請求原告確認他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解決紛爭,故而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欠缺反訴要件:反訴者,係指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以原告為對
造,於本訴訟之程序中請求法院就相牽連事件合併審理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因具使關連之數紛爭於同一程序中予以審理之特性,是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即就反訴規定其要件,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對本訴原告或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提出、須與本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及具備一般訴訟要件,使該反訴之提起不至違反本法所定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並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以發揮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功能。本件反訴原告列同為本訴原告之他人為反訴被告,並不符合反訴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反訴原告直至
本件起訴後將近1 年近終結時,始於102 年1 月提起反訴,且係確認他人之財產,與本件分割遺產並無相牽連關係,又在法院就訴訟將近終結時提起,毫無訴訟經濟可言,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請求原告所提起反請求聲明㈤、㈥、㈦、㈧、㈨部分非屬家事事
件,而係一般民事事件,依法不得合併於家事訴訟事件程序為反請求,況反請求被告陳奕愷已表明不同意其為此部分之反請求,詳如前述(見理由壹之所述)。是反請求原告所為反請求既不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且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庭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此部分反請求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建物及其土
地持分財產(即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房地,雖係反
請求被告張美珠於97年10月22日購買,嗣於99年8 月2 日再以出賣為由登記為反請求被告陳奕廷所有,惟此恐為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挪用被繼承人之金錢購買登記於其名下,又反請求被告陳奕廷之收入亦不足以購買千萬房產,應非買賣而係贈與,故該筆不動產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上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1 、102 、123 、124 頁,卷二第110 至112 頁)。惟反請求被告陳奕愷、張美珠、陳奕廷已堅決否認上述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上述不動產目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陳奕廷所有,然係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廷先後於97年10月22日、99年8 月
2 日分別以買賣原因取得,反請求原告僅係依其主觀臆測表述,無法證明上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張美珠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由,由原所有人F〇〇將其名下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張美珠嗣於99年8 月2 日亦基於買賣為由,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奕廷名下等情屬實,有上述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以反請求原告既主張上述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陳奕廷所有,惟事實上為被告張美珠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金錢購買,故應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核此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反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美珠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
挪用被繼承人之金錢購買上揭房地而登記於其名下,且當時被告張美珠掌管太順駕訓班之財務,而太順駕訓班於97年間領取補償費約四百多萬元,其質疑張美珠是拿此筆錢去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市公庫支票1 紙為證(見卷二第0006 頁)。惟被告張美珠已否認上情,並到庭陳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房屋及土地係其自己所購買等語(見本院10 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本院核對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見卷三第13至000頁)所示歷次異動情形可知,上述房地自始至終未曾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而係張美珠向訴外人F〇〇買受取得上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登記之內容,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張美珠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徒以被繼承人經營之太順駕訓班曾於97年3 月間領取補償費4,261,070 元乙事,空言臆測被告張美珠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挪用金錢購買上揭房地,上揭房地應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云云,惟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指述上情已難遽予採信。再者,被繼承人陳滿男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使用處分之權利,不容他人置喙,其處分財產亦無須經子女之同意;又被告張美珠既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配偶,長期以來雙方同財共居,渠等間之家庭財務如何規劃、分配,本有相當之自由,且夫妻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互有贈與之狀況,事屬常見,張美珠既有參與駕訓班之營運,則被繼承人或為保障其配偶張美珠未來之生活,或感念其操持家務與打理事業之辛勞,提供相當資金供其購屋置產,依法並無不可,故縱使被告張美珠向訴外人F〇〇購買上述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被繼承人曾挹注相當資金協助購買,亦難否認被告張美珠為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是被告張美珠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應係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尚堪認定。從而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已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張美珠事後雖於99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由,將如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奕廷所有。然被告張美珠既為上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並到庭陳明:被告陳奕廷因向其購買上揭房地而移轉登記為陳奕廷所有等語,則反請求原告陳妙妃空言主張:陳奕廷之收入亦不足以購買千萬房產,應非買賣而係贈與云云,惟對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此節亦非有據。況退步言之,縱假設陳奕廷係因贈與而自張美珠處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僅因節稅考量而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然被告張美珠既為上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登記原因縱將贈與記載為買賣,亦無礙於被告陳奕廷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併此敘明。
㈤末查,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請求法院調查被告張美珠近10
年之財產資料及被告陳奕廷取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張美珠,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前述,尚無必要另行調閱被告張美珠近10年之財產資料及被告陳奕廷取得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附此敘明。㈥綜上,本件被告張美珠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為如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反請求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上揭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實難採取。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地○○○○地號為○○段000號)之所有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主張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提供被繼承人經營駕駛班使用,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事實上均由陳妙妃出面處理訂立買賣契約及提供並交付資金,且土地所有權狀至今一直在其手上,故該筆土地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裁判分割云云,並提出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約(見卷二第56、5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11
3、114 頁)、地價稅繳款書(見卷二第121 頁)等件為證。惟反請求被告陳奕愷已否認上述地號土地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本訴所主張之內容為辯。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以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時,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查反請求原告固主張上揭土地完全係由其出資購買,僅為
提供被繼承人經營駕訓班,而將上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但被繼承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此為反請求被告陳奕愷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又依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約之內容所載,其上載明買方係「陳滿男」、賣方係「A〇〇、癸〇〇」,不動產標示為:「臺北縣○○鎮○○○段000000地號及000 地號共2 筆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上亦記載上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滿男」等情無誤(見士檢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8-156 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可知上揭土地之買受人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皆為被繼承人陳滿男,反請求原告既主張上揭土地實際上係其所出資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核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對於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主張上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
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云云,固據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約所載,其於主約已載明「買方:陳滿男(以下簡稱甲方)」、「賣方:A〇〇、癸〇〇(以下簡稱乙方)」,「立簽約書人:甲方陳滿男、代表人陳妙妃;乙方A〇〇、癸〇〇、代理簽約人:壬〇〇〇」等語。至其附約雖有記載土地價款之付款日期、金額及給付土地款之方式,並記載「甲方:陳妙妃、乙方代表人:壬〇〇〇」,然上述附約既係承接主約之內容而來,可見本件土地買賣之真正買賣雙方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地主A〇〇、癸〇〇,反請求原告陳妙妃與壬〇〇〇應僅分別係買方(陳滿男)與賣方(A〇〇、癸〇〇)之代理人而已,已難逕依上揭附約之記載,遽認反請求原告陳妙妃為上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更難依此認定上揭土地係由反請求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之事實為真正。另佐以上揭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委託人(即陳滿男)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申請人欄則分別記載「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癸〇〇,代理人陳妙妃」、「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A〇〇,陳妙妃」等語(見上揭士檢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8 、129 ,143 、144 頁),由此益徵被繼承人陳滿男應係上揭土地之買受人,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受託處理土地買賣及登記事宜。是反請求原告陳妙妃空言主張其係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尚難遽予採信。
㈤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稱:當時支付土地款,有時是伊的支
票,有時是被繼承人的支票,但支票部分不到四分之一,大部分是匯款及付現,而且是由伊實際支付云云。而證人即上揭土地買賣之賣方代理人壬〇〇〇則到庭證稱:「(問:當時買受人陳滿男及出賣人A〇〇及癸〇〇各是由何人出面訂約?)我代表A〇〇、癸〇〇出面,買受人就是陳滿男他們,我一接觸就是陳小姐說他爸爸要買。」、「(問:當時出賣人有無依約給付土地價款?)他們剛開始有先拿訂金,就是照一般買賣付。」、「(問:這些支票都是何人的票?)我沒有帶過來,我接觸都是陳小姐拿給我的,票是陳小姐拿給我、匯給我。」、「(問:關於土地款是何人支付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是陳小姐拿給我,匯給我,是她拿給我,應該她付錢的。」、「(問:是否知道是何人實際出資?)有時候是陳小姐拿現金匯款給我。」、「(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當時二筆土地是要賣給陳妙妃嗎?)當時有說是爸爸要買,但是付錢都是陳妙妃來付。」、「(問:當時買賣雙方有無出面?)是我跟陳妙妃簽約,A〇〇及癸〇〇沒有出面,陳滿男剛開始有出面,我有說土地要賣他,後來陳滿男生病,後來接觸就是陳小姐。」、「( 問:當時陳滿男有無表示要買這二筆土地?) 有。當時他有說要買。」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證人壬〇〇〇所述上情,固堪認陳妙妃有以交付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土地款予證人壬〇〇〇等情非虛。
然證人壬〇〇〇亦已證述:「買受人就是陳滿男他們,我一接觸就是陳小姐說他爸爸要買。」、「當時有說是爸爸要買,但是付錢都是陳妙妃來付。」、「陳滿男剛開始有出面,我有說土地要賣他,後來陳滿男生病,後來接觸就是陳小姐。」、「當時陳滿男有說他要買這二筆土地。」等語,益見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買受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乙節無誤,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既為買方之代理人,則由其出面代為處理締約、付款及登記等事宜,核與事理無違,自難僅憑陳妙妃有出面代為締約,並陸續交付支票或匯款予壬〇〇〇乙事,遽認反請求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之人。是證人壬〇〇〇雖證述:「(問:是否知道土地款是何人支付?)我只知道是陳小姐拿給我,匯給我,是她拿給我,應該她付錢的。」等語,然此僅係其個人推測臆度之詞,尚乏實據。可見證人壬〇〇〇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有出面代理簽約,及其有交付支票或匯寄現金予壬〇〇〇,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有實際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等情為真正。
㈥此外,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既稱大部分之土地款係其用匯款
或付現方式支付云云,然迄今未能提出其於94、95年間有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證據資料,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認定上揭地號土地全係由反請求原告實際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為真正。況反請求原告迭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述:陳滿男於94年5 月28日購買A〇〇、癸〇〇(兩人之母親為壬〇〇〇)所有○○鎮○○段00
0、000 地號時,陳滿男、壬〇〇〇、陳妙妃及張美珠皆在場,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之付款由陳滿男及陳妙妃付款給壬〇〇〇和A〇〇,土地登記申請全由陳滿男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此次購買的土地,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土地登記為陳滿男名字等語(見板檢100 年偵字第24698 號偵查卷㈠第137 頁即100 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士檢101 年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2 、123 頁即101 年5 月15日刑事告訴狀),益徵被繼承人陳滿男確為上揭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為真正。從而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上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出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堪認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洵非可採。
㈦綜上,反請求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間就如
附表六編號3 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堪認上揭如附表六編號3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陳滿男無誤,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予以分割。從而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主張其為上揭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確認上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不動產,
雖係陳滿男於於98年5 月27日贈與張美珠所有,惟該房屋款由伊支付大半,係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共同出資;另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未得被繼承人陳滿男同意下逕行過戶,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已涉嫌偽造被繼承人之贈與,此筆不動產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卷二第58至63頁)、上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卷二第115、116頁)等件為證。反請求被告張美珠則堅決否認上述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係於70幾年間由伊與被繼承人陳滿男出資購買,當時因先生需要門面,就登記一人一半,但實際上伊出資較多,後來陳滿男覺得伊既然出資較多,就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二分之一登記回來給伊等語置辯(見本院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其配
偶即被告張美珠於74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2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滿男嗣於98年6 月6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3/10000 及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 等2 筆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美珠所有等情,此有上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卷二第115 、116 、298、337-338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板檢100 偵字第24698 號偵卷第46-63 、72-8
7 頁)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㈢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上述房地係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共同出資,且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於98年6 月6 日逕行過戶云云,惟反請求被告張美珠等既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反請求原告自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反請求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上揭房地云云
,固提出上揭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反請求原告曾於98年1 月9 日、2 月11日、7 月16日匯款29,861、29,861、149,305 元至被繼承人陳滿男銀行帳戶之事實非虛,惟被繼承人與張美珠既早於74年間即因買賣而共同取得上述房地之所有權,實難僅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所載98年間之三次匯款紀錄(其中98年7 月16日之匯款時間甚至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遽認上揭房地係反請求原告陳妙妃與被繼承人陳滿男共同出資購買等情為真正,更無從依此否定被繼承人與張美珠原為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是反請求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上揭房地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採取。
㈤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未經被繼承
人之同意,竟於98年6 月6 日將上述房地產權1/2 ,偽以夫妻贈與為由而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美珠所有,涉嫌偽造文書云云。惟此為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因認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已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分案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1 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偵查全卷,其中證人即承辦代書E〇〇於該案偵查時已證稱:
「(問:有無受託辦理陳滿男名下位於北投區榮華一路之房地過戶事宜?)有,98年4 月中旬,陳滿男到我集美街事務所,有口頭問我說上開房地1/2 的持份要贈與給配偶要繳多少稅跟代書費用,隔天陳滿男又到事務所,我就跟他說要繳多少稅費,陳滿男就說他知道了,並且跟我說之後要麻煩我上開房地持份贈與,後來98年5 月20幾日陳奕愷就拿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陳滿男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過戶的應備文件給我,我在98年5 月27日把登記文件備齊後叫助理G〇〇去送件。」、「(問:當初陳滿男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將1/2 房地贈與給張美珠?)他沒有跟我說。」、「(問:為何知道陳奕愷拿來之文件為陳滿男指示?)因為陳奕愷拿來的資料,我一看就知道是陳滿男上個月來問我稅費的事情,當初陳滿男請我核算稅費…」、「(問:陳滿男到你事務所時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他自己一個人來,精神及身體狀況很好。」、「(問:98年5 月27日辦理過戶時有無跟陳滿男確認?)沒有,因為陳滿男有兩次跟我說過了,我覺得應該可以確認本人意思,而且文件也都齊全了。」、「當初確實沒有委託書,因為只是核算稅費沒有委託書,在場有我太太H〇〇、G〇〇,陳滿男當時走路情形還算正常」等語(詳見板檢100 年偵字第2469
8偵卷㈠第100 至101 頁),並提出陳滿男之名片影本1份為證(見上揭偵卷㈠第121 頁)。而證人H〇〇亦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問:陳滿男去事務所做何事?)他是去找E〇〇,大約98年4 月間,後續實際辦理登記的時間大約是
一、兩個月後,我有聽到陳滿男說要辦理房子過戶事情,要E〇〇估過戶的稅費,包含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至於是哪一個房子,我在第一天時沒有聽到,是第二天他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核算稅費的報表,我記得是北投的房子,報表上面有載要過戶給張美珠,電腦可以找的到當初的存檔,存檔上都會載明新的所有權人,所以我才會看到張美珠。」、「(問:陳滿男前後兩天有無其他人陪同?)他都自己一個人來,至於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我沒有印象,他是自己走進來,而且事務所要開紗窗才能進來,紗窗還蠻重的。」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13 、114 頁)。互核證人E〇〇、H〇〇所為證述大致一致,且衡情E〇〇、H〇〇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故渠等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況依上述偵查卷附由被告張美珠提出陳滿男手寫有關張代書之紀錄及陳滿男手寫98年4 月14日台北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字、98年
4 月27日及5 月14日之手寫紀錄各1 份(見上揭偵卷㈡第5-9 頁),該手寫紀錄載明「00000000」、「代書」、「張代書(貝)」,而「00000000」確係證人E〇〇代書事務所聯絡電話,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上揭偵卷㈠第73頁)上記載委由E〇〇辦理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又陳滿男於98年4 月14、27日及5 月4 日之手寫紀錄,內容有關各住戶樓層及姓名、諸多公司之股價及支出項目等,該等字跡並無潦草難以辨識之情形。另反請求被告陳奕愷已於該案偵查時陳述:父親陳滿男在這次住院之前,就跟我講過要將上揭房地贈與給張美珠很多次,這次住院後,陳滿男在醫院因為怕我們兄弟姊妹會就遺產部分爭吵,他就跟伊說把上揭房地2分之1 持分過戶給伊母親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91頁)。而反請求被告陳奕廷於該案偵查時亦證述:98年4 月陳滿男還可以自行行走出去買東西,陳滿男於97或98年間在三重中正南路家裡有說過上揭房地要給伊母親張美珠,陳滿男說因為上揭房地是他與張美珠一起工作所得來購買,所以就持分應該要給張美珠;陳滿男有說他有叫陳奕愷到時要去辦理過戶;伊有跟陳滿男同住,一直到他過世前我們都有同住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77頁)。
而反請求被告陳怡安亦於該案偵查時證述:陳滿男於98年
4 月間可以在家走動或打電腦,有時伊上學回來,他也會外出不在家,因為伊每天放學回來都會跟他說我到家了,但印象中有一兩次他不在家,伊找不到他;小時候伊與父母親住在榮華一路房屋那裡,伊有聽父親陳滿男說榮華一路房子要過戶給伊母親,但沒有強調是過世後,因為我們都覺得父親不會這麼快過世,伊印象中我父親98年間就有這樣說過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2、83頁)。再依上揭偵查卷附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病歷資料,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8分許,因肺癌至醫院急診,入院初期至98年5月26日轉入一般病房及98年5 月27日上午8 時44分期間,均意識清楚,惟於同年月27日上午8 時44分許,經診斷為肺惡性腫瘤、肺炎及敗血病,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嗣經治療後,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已意識清楚,且至98年
6 月16日,仍意識清楚,惟自98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起,因發燒及氣喘導致意識模糊,且於同年6 月20日上午
9 時15分許出院後死亡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 年10月27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58號函暨陳滿男98年5 月21日至6 月20日止就診病歷影本1份(詳見上揭偵卷之病歷資料卷)、死亡除戶戶籍謄本1份(見上揭偵卷㈠第6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入院之初至98年5 月27日上午8 時44分期間,及自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5分起至同年6 月16日期間既處於意識清楚狀態,難謂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入院後有因意識模糊,無法授權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情事。此外,反請求被告陳和君於該案偵查時亦到庭證稱:98年4 月間那時,陳滿男有時住院有時出院,伊不清楚他出院時有無辦法自行行走,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59 頁 );另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於該案偵查時亦陳述:陳滿男於98年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6日住院期間,伊沒有每天去看他,他的狀況時好時壞,有時候能清楚跟你對話,但下一刻可能會睡著或昏迷,陳滿男比較能清楚表達的是痛或不舒服,至於其他事情,伊不太能瞭解陳滿男要表達的意思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90頁),是反請求原告陳妙妃等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大房子女,平時既未與陳滿男同住,亦未每日探視陳滿男,尚難僅憑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之片面臆測,遽認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4 、
5 月間已無法表達贈與之意思,亦未前往E〇〇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E〇〇辦理上揭房地之贈與過戶事宜。從而反請求原告陳妙妃空言主張被告張美珠未取得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同意,偽造不實之贈與而逕將上揭房地過戶為被告張美珠所有云云,已不足採。末查,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以被告張美珠、陳奕愷辦理上揭房地之贈與過戶事宜,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愷之罪嫌不足,已於101 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請求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
7 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反請求原告仍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刑事庭審查後,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美珠、陳奕愷涉有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於101 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98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6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按,益見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再佐以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被繼承人或出於保障其配偶張美珠之日後生活,而將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美珠,於情非無可能,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反請求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本件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應為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六編號4 、5所示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房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至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反請求被告即繼承人張美珠於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前2 年內,受有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房地之贈與,故上揭房地應視為其所得之遺產,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亦即本條第1 項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割之實行,則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第151 、
152 頁,2009年版)。查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雖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受有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房地之贈與,惟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既係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關於遺產分割之實行,故應繼遺產之範圍仍應依民法第1173規定處理,尚無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上述受贈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餘地。又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雖於繼承開始前受有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房地之贈與,然其既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贈與,自不得將上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明確。
㈦綜上,反請求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將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2 筆不動產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已堪認定。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所
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主張上述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人陳滿
男共同出面簽約,且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陳滿男與陳妙妃共同出資購買,並由陳妙妃陪同處理購買、過戶及付款等程序,其中5 分之1 部分雖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張美珠名下,然反請求被告張美珠並未付款,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應僅係登記名義人,該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以下簡稱上述地號土地1/5 部分)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另上揭地號土地其中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權利範圍8/30部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以下簡稱上述地號土地8/30部分),則為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所有,被繼承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與訂金支票(卷二第92、92-1頁、卷三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17 至120 頁)、現金支出傳票(卷二第64頁)、地價稅繳款書(卷二第121 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張美珠等人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主張上揭土地係由其與被繼承人共同
出資購買,並將上揭地號土地1/5 部分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張美珠名下,反請求被告張美珠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另上揭地號土地8/30部分雖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然此部分土地為反請求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自非屬遺產範圍云云。然此已為反請求被告張美珠等人所否認,本件反請求原告既主張上揭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地號土地1/5 部分係由被繼承人陳滿男借名登記於張美珠名下;上述地號土地8/30部分則係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張美珠均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依照上述舉證責任分則法則,反請求原告就此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固主張上揭地號土地1/5 部分係其與被
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美珠之名下云云。然依卷附95年5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所載,其上載明「買方:張美珠、陳滿男(買方代表人)」、「賣方:C〇〇」,「立契約書人(賣方):C〇〇;立簽約書人(買方):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等語。且依卷附發票日為95年5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訂金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為張美珠、受票人為C〇〇等語無訛(均見卷二第92-1頁)。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申請人欄則記載「權利人:張美珠、義務人:C〇〇,代理人:陳妙妃」;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受人:張美珠、出賣人:C〇〇」等語(見上揭士檢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47 -56頁),可見上揭地號土地1/
5 部分之買賣雙方應為張美珠與C〇〇乙節無誤。至於陳滿男、陳妙妃僅分別以買方張美珠之代表人、代理簽約人之身分,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已,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認被告張美珠並非上述地號土地1/5 部分之真正買受人,亦難認其全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是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為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嫌無據。
㈣又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陳妙妃雖主張其為上述地號土地8
/ 30 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名下云云。然依卷附95年5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所載,其上載明「買方:陳滿男」、「賣方:B〇〇」,「立契約書人(賣方):B〇〇;立簽約書人(買方):
陳滿男、代理簽約人:陳妙妃」等語。且依卷附發票日為95年5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訂金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為陳滿男、受票人為B〇〇等語無訛(均見卷二第92頁)。又依上述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申請人欄則記載「權利人:陳滿男、義務人:B〇〇,代理人:陳妙妃」;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受人:陳滿男、出賣人:B〇〇」等語(見上揭士檢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36-46 頁),可見上揭地號土地8/30部分之買賣雙方應為陳滿男與B〇〇等情無誤。至於陳妙妃僅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已,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認被繼承人陳滿男並非上述地號土地8/30部分之真正買受人,是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㈤另證人B〇〇已到庭證稱:「(問:有無把000 地號賣給陳滿
男,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大概有。」、「(問:有無收到買賣價金?)有,好像是陳妙妃跟陳滿男拿過來的。」、「(問:陳滿男購買土地的錢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滿男向你購買土地後要登記給誰?)我不知道。」、「(問:買賣土地當時是否有陳滿男、陳妙妃、你與C〇〇均在場?)我和C〇〇是地主,陳滿男、陳妙妃都有到場。」、「(問:是否認識張美珠?)我不認識。」、「(問:請問張美珠有無與你洽談土地買賣事情?)我是跟陳滿男接洽,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問:當時是以支票或是現金或是匯款給付?)支票,不是拿現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C〇〇則到庭證述:「(問:95年5 月25日有無出賣重測前○○區水碓子段000 號土地給張美珠?)我忘記這件事,我比較記得陳滿男這個人,賣給陳滿男我比較記得,其餘的人我不記得,沒有多少人。」、「(問:當時土地登記給何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陳滿男買的應該是登記給陳滿男。」、「(問:當初○○區○○段233 號土地即重測前水碓子000 號土地,是否簽立二份買賣契約書,一份買家是陳滿男,另一份契約買方是張美珠,當初情形過程如何?)當時我記得跟陳滿男買賣,當時過程我忘記了。」、「(問:當初是否跟B〇〇一起出賣這筆土地?)是,我們是兄弟。」、「(問:當時你跟B〇〇出賣這筆土地時,除了看到陳滿男外,還有無看到陳妙妃?)我記得陳妙妃有來,但我是賣給陳滿男。」、「(問:〈提示95年5 月25日發票人為張美珠之一百萬元之支票〉這支票是何人交給你?)陳滿男交給我,但支票是誰的名義我不記得,我記得是買主拿給我的。」、「(問:〈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張美珠)〉買賣契約書上C〇〇是否是你簽名?)是。」、「(問:當初契約內容你是否有整份看過?)我不太識字,而且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主要接洽是陳滿男,至於簽了幾份買賣契約書,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本件買賣時間距今時日久遠,且證人B〇〇、C〇〇皆年事已高,難免對於土地買賣之細節稍有遺忘,事屬平常。然證人B〇〇、C〇〇均已證述:上述買賣土地時陳滿男、陳妙妃均有在場,但記得是要賣給陳滿男等語無訛,可見陳妙妃於95年5 月25日締約時雖有以代理簽約人之身分,陪同其父陳滿男到場簽約,事後再分別以陳滿男、張美珠之代理人身分,受託處理上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但其顯非上述2 筆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亦難認反請求原告有實際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是以反請求原告空言泛稱上揭不動產係由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已難遽予採信。至證人C〇〇、B〇〇雖證述其不認識張美珠,主要接洽的人是陳滿男,訂金支票是由陳滿男拿給伊等語在卷。然衡情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張美珠既為配偶,雙方同財共居,則其代表張美珠出面代為處理締約事宜,已與事理無違,故其於95年
5 月25日與原地主C〇〇、B〇〇接洽土地買賣締約事宜,一方面係以上揭地號土地8/30部分之買受人身分到場,另一方面關於購買上揭地號土地1/5 部分,應係以買方張美珠之代表人身分出面接洽,此觀上述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分別載明為「買方:陳滿男,賣方:B〇〇」、「買方:張美珠、陳滿男(買方代表人),賣方:C〇〇」等語;且其於95年5 月25日當天交付之2 張訂金支票,在其發票人與受款人欄則分別清楚記載為「「發票人:陳滿男,受款人:B〇〇」、「發票人:張美珠,受款人:C〇〇」等字樣即明,可見被繼承人陳滿男及其配偶張美珠於購買上揭地號土地時,即已規劃由被繼承人陳滿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張美珠則取得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洵堪認定。是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既係委託其夫陳滿男出面代為處理締約事宜,則證人C〇〇、B〇〇雖到庭證述其等不認識張美珠,主要接洽的人是陳滿男,訂金支票是由陳滿男所交付等情在卷,亦與交易常情無悖,自難依此逕行否定被告張美珠係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況反請求原告陳妙妃迭於另案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時自述:陳滿男於95年購買B〇〇、C〇〇所有○○鎮水碓子段000 地號時,陳滿男、B〇〇、C〇〇、陳妙妃皆在場,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陳滿男親自簽署,後續幾次付款由陳滿男及告訴人(陳妙妃)付款給B〇〇、C〇〇,現金支出傳票上有告訴人陳妙妃手寫會計科目:買土地、金額:B〇〇123,000 元及C〇〇1,230,000 元,並有賣方B〇〇、C〇〇親自簽名收款無誤,土地登記申請全部由陳滿男委任陳妙妃為代理人。當初陳滿男有意將兩次購買的土地,登記一部份為張美珠名字,剩餘登記為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人均分持有,但因考慮陳奕愷、陳怡安未滿20歲,恐有稅賦問題,最後囑咐告訴人陳妙妃將B〇〇之土地登記為父親陳滿男名字,而C〇〇之土地登記為張美珠名字,皆為告訴人陳妙妃為代理人等語(見板檢100年偵字第24698 號偵查卷㈠第137 、138 頁即10 0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士檢101 年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23、124 頁即101 年5 月15日刑事告訴狀),益徵被繼承人陳滿男及其配偶張美珠在向地主B〇〇、C〇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時,即已規劃由被繼承人陳滿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張美珠則取得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受託協助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洵屬事實。是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陳滿男則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客觀交易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㈥至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 紙為證(卷二第64頁),用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云云。惟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會計科目欄為「買土地」,摘要與金額欄則記載「B〇〇、1,230,000 ,C〇〇、1,230,000 ,合計2,460,000 」,而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則係以製單、出納、覆核、會計之身分,在上述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可見上述現金支出傳票較可能為公司或商號之會計憑證,尚難僅以上揭現金支出傳票,逕認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有共同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且其已實際出資購地款2,460,000 元乙事屬實。
是反請求原告既未提出其於95年間有實際出資購地之證據到院,故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有共同出資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且其中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反請求原告陳妙妃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為真正。從而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出資購地及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非虛,堪認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可採。
㈦此外,被繼承人陳滿男交予地主C〇〇、B〇〇之上述訂金支票
,其發票人分別為張美珠、陳滿男,業如前述,實難僅依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張美珠並未出資購買上揭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故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美珠從未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並否定被告張美珠為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洵有疑義,已無可採。再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張美珠並未實際出資或僅給付部分土地款乙事非虛,然衡以被繼承人陳滿男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夫妻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互有贈與之狀況,事屬常見,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既為其配偶,長期以來雙方同財共居,並參與駕訓班之營運,則渠等夫妻間之家庭財務如何規劃分配,本有相當之自由,則被繼承人或為保障其配偶張美珠未來之生活,或感念其操持家務與打理事業之辛勞,提供資金助其購地置產,依法實無不可,亦與常情無違。故被繼承人陳滿男縱使出資購地後,再將其中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配偶張美珠所有,被告張美珠亦因此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事屬明確。是反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美珠間,就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空言臆測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美珠名下云云,自難採取。
㈧綜上,反請求原告空言主張上揭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人
陳滿男共同出資購買,其中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滿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美珠名下;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則為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名下云云,惟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出資購地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上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反請求原告陳妙妃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洵非可採,堪認被繼承人陳滿男係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美珠則係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正。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具狀為反請求,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街00 0號11樓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持分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㈢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0巷0 號2 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㈣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張美珠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其此部分之反請求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反請求原告所為反請求聲明㈤、㈥、㈦、㈧、㈨部分,核非屬家事事件,而係一般民事事件,依法不得合併於家事訴訟事件程序為反請求,況反請求被告陳奕愷等人已表明不同意其為此部分之反請求,理由詳如前述(見理由壹之所述)。故反請求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反請求既不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且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庭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此部分反請求為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 小段000地號土地 37000 104/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陳奕愷與被告張美珠、 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 陳永親、陳妙妃各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0.64 2/3 4 新北市○○區○○段23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水碓子段000地號) 2128.29 8/30 5 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 90.05 全部 6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300 全部 7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285 全部 8 新北市○○區○○路000 段000 巷000號建物 221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存款部分:
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 分割方法 1 永豐銀行存款 澳幣32,275.82元 左列存款應先扣除被告張美珠已代墊之遺產管理、喪葬費等費用439,671 元後,所餘存款再由原告陳奕愷及被告 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7 分配。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投資股份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分割方法 1 南科 3000股 左列股份應由原告陳奕愷及被告 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7 分配。 2 長榮 2316股 3 華亞科 2000股 4 全國 1000股 5 臺塑 6000股 6 英業達 1050股 7 中鋼 1060股 8 聯電 1456股 9 華南金 0008股 10 大魯閣 125股 11 正隆 44股 12 東元 751股 13 匯僑 21股 14 萬華企業 3234股 15 中纖 661股 16 廣豐 8580股 17 士林電機 4000股 000 華隆 449股 19 正道 912股 20 榮化 80股 21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50股 22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附表四: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之投資事業部分:
編號 事業名稱 分割方法 1 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左列事業由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 陳怡安、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各以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1/7 ,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陳奕愷 張美珠 陳奕廷 陳怡安 陳和君 陳永親 陳妙妃 應繼分 1/7 1/7 1/7 1/7 1/7 1/7 1/7附表六: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341.67 57/10000 左揭不動產目前登記於反請求被告陳奕廷名下。反請求被告陳奕廷係於99年8 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6月30日)因買賣而自反請求被告張美珠處取得所有權。 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115.31 全部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40.64 2/3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滿男所有。 4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 753 326/10000 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所有。反請求被告張美珠係於98年6 月6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 月27日)因被繼承人陳滿男贈與其應有部分163/10000 而取得其所有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樓) 85 全部 98年6 月20日繼承開始時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所有。反請求被告張美珠係於98年6 月6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 月27日)因被繼承人贈與其應有部分1/2 而取得該屋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 2128.29 1/5 此筆地號土地1/5 部分,於繼承開始時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張美珠所有。反請求被告張美珠係於95年7 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5 月25日)因買賣而自原地主C〇〇處取得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