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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洪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洪美惠

洪榮廸洪榮達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洪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361 建號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而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核原告請求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被告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則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不合。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

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蓋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如亦同於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難免過苛。是倘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已表明為「全部請求」,僅因全部請求之金額若干,尚待調查審認始得確定,宜允其先表明「最低金額」,待調查結果,再為補充(即擴張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仍有其他財產遭被告等人占有情形,詳細數額目前尚未能精確估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先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數額部分待將來調查計算後,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全部請求之聲明,惟原告始終未就此部分具體主張「事實」即被告等究竟「侵占」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何種遺產?造成原告損害?所請求10萬元如何計算?更未補允其餘請求數額?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補充(擴張)聲明,本院自僅就其原聲明數額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榮進與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洪美萍等均

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女,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1036

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本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珍所有,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民國99年5 月30日不幸去世,原告於同年9 月底調查其遺產時發現,前揭房地財產均遭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移轉至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等人名下。然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等並無任何買賣合意或資金往來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94年6 月底、7 月初時,才因心血管問題至振興醫院住院,顯然被告等人係趁其於於病中未經同意擅自將前揭所有之財產分別移轉過戶於其等名下,是被告等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又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87年2 月19日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係以借名方式登記予女兒即被告洪美萍名下,至今仍在被告洪美萍名下。而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30日去世,依民法第550 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洪美萍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繼承人去世後該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洪美萍自應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物,並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被告洪美萍所有,其取得不動產權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其他繼承人及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等否認原告具有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118 號),顯然對於原告具有繼承地位有所爭執,而被告等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自屬對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侵害,故原告乃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名下房產(即台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自55年10月至68年2 月間,曾設定4 次抵押權,在69年間更因欠稅而遭國稅局禁止處分,且該房產於68年6 月間、70年4 月間、72年1 月、72年4 月也多次遭查封登記。故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為免房產登記於其名下,再生反覆遭查封之情事,始將其於87年2 月19日出資○○○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以借名方式登記予四女即被告洪美萍名下,而先母於99年5 月30日不幸逝世,依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該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 規定,被告洪美萍自應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物,並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㈣又因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仍有其他財產亦遭被告等人占有情

形,詳細數額目前尚未能精確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以及民法第1146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即先予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每人新臺幣10萬元,其餘數額部分待將來調查計算後,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全部請求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均各為六分之一),及其上建○○○區○○段○○段10361 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持分各為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⑵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每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美萍應○○○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等則以:㈠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99年05月30過世後,便於同

年12月對被告等提起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57號處分不起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駁回再議,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49 條之1 、第495 條之1 規定,對原告濫用訴訟制度行為處以原告罰鍰。又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於87年起,已親自處分名下房產及動產,99年過世後其名下帳號財產,被告等均未所動用,原告之繼承權並無受侵害事實。且被告等在101 年5 月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目前尚未被判決喪失繼承權(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118 號),原告聲請恢復繼承權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係親自辦理系爭房產移轉予對其細心照顧

之被告,顯示母親無意將財產均分予8 名子女。且兩造父、母生前均無任何口頭或書面明示,被告須在二人死亡後將系爭房產地交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而原告先後陳稱「足見先母並未依據民法第1186條…自立遺囑」、「母親表示財產8 名子女均霑之意」、「父親生前給母親的錢仍屬父親遺產」,且原告進出監獄六次,30餘年未曾與母親同住、侍奉過一餐,對母親人財產歸屬主權言詞反覆,顯然無法掌握母親生前意思。而原告入監服刑六次,母親從未探監,並減少宗親聚,生怕遭其辱沒致無法在宗親前抬頭,亦從未主動探視原告之子女,且原告在外借款負債卻記名母親房產地址,以致有黑衣數人接連登門向母親詢問、索討,母親驚恐終日,母親曾陸續委託數家仲介代售,就怕名下房產被莫名潑漆、查封、處分,老來無居所。另原告於86年間接獲取父親北投一房產後旋即出售,獲得價金數百萬供其花用,母親聽聞非常生氣不安,整日擔心其房產會被變賣,依母親生前所為及受驚恐程度,顯難認原告所陳「. 母親表示財產8 名子女均霑之意」。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則依前揭之意旨,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出示借名契約收據,但非十餘年未與母親往來之宗親耆老之證詞。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得以輕易舉出優勢證據以動搖鈞院之心證,而達到蓋然之心證,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請原告舉出優勢證據以動搖鈞院之心證。雖原告以母親房產曾反覆遭查封,故將房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母親於55年購入房產後,所設定抵押權已於62年清償塗銷,又於62年2月設定抵押貸款借父親作生意週轉,亦於同年5 月清償塗銷;另68年設定之抵押權,亦於94年塗銷,母親以其名下房產數次設定抵押,房產價值皆大於設定抵押款,並且也已全部塗銷,足證母親無借名之需。且原告亦自稱「母親長年重度聽障…本身亦無重大財務需求」,亦證母親無借名之需。況兩造父母親分別於63年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透天厝置於長子洪榮富名下(時僅20歲),87年間移轉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產予洪榮富之子洪國登名下,若如原告所稱母親係為免遭查封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何以未對上開洪榮富、洪國登2 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亦與其所稱母親表示財產八人均霑之意不符,亦顯母親無移轉予原告之意,及無借名之需。至於原告質疑母親以買賣加贈與方式移轉房產予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等係違反法律規定而不具合法性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查本件台端申訴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台端亦未因被告洪美惠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論意識清楚之母親與被告間種種協議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聲明請求回復繼承權,顯無訴之利益。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範請求回復繼承,惟被繼承人

洪徐秀珍於99年05月30日過世,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依原告本件及

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828 號所附文件影印時間顯示,99年07月01日15時36分已知本件被告所有權之交易事項,原告於101 年09月21日提起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30日去世,原告於同年9 月間調查其遺產時始發現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市○○區○○○路○段○○號房產,生前即過戶至被告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等名下,且被繼承人先前購買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洪美萍名下,亦未返還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仍有其他財產遭被告等人占有,因認被告等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及各給付全體繼承人1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即被告等亦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女,惟否認有侵奪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及移轉登記、給付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否認其具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人身分

,而對其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118 號),且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並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因認其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過世後,被告等未曾動用其名下帳戶財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另一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繼承人梁洪美連固曾另案對本件原告洪榮進及洪榮富、洪美娟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惟其等於該案及本件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洪榮進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屬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被告等於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訴請確認原告洪榮進繼承權不存在,係認其有偽造、變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喪失繼承權事宜,已難認被告等有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人身分。且本件原告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遭被告等侵奪,惟細究其主張之「事實」卻係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不動產於其生前遭被告等「擅自過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其他財產遭被告占有,均非被告等排除原告同為繼承人身分,而獨自繼承取得遺產,倘其主張事實為真正,亦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非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等於94年10月間

,趁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於病中,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36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移轉過戶於其等名下,因認被告等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致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係母親生前親自辦理房產移轉登記予對其細心照顧之被告,原告先前提出刑事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係趁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病時,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前揭房地過戶至其三人名下,則依其主張顯係認定被告洪美惠等係未獲洪徐秀珍同意,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取得上揭房產,但被告等已堅決否認,乃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被告等「偽造文書」之方式、態樣為何?係偽刻印章或盜用印鑑?其印鑑證明取得方式為何?均未具體主張、陳明,僅泛稱被繼承人與被告等無任何買賣合意或資金往來事實,惟被繼承人與被告等縱無「買賣合意」或「資金往來」,亦僅足證明其等間無買賣之真意,尚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未同意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

㈢又原告早於99年12月15日即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本件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認:「我們是告洪榮廸、洪榮達、洪美惠偽造文書,因為那時候洪徐秀珍沒有必要出售那些房地,認為買賣行為是虛偽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2號偵查卷100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但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證據時,其僅陳稱:「我們兄弟姊妹有8 人,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人都不知此事,且我媽生病我不得其門而入」(同上筆錄),可見原告僅係有懷疑而無實據,且檢察官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結果,亦未發現有何偽造文書情事,即訊問證人即辦理該筆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蔡明福亦證稱:「(問:有無跟他們媽媽見過面?)有,他媽媽精神狀態都正常,我有跟他確認房子跟土地要贈與給幾個兒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57號偵查卷100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原告雖聲請再議,惟該部分因認屬告發性質,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再議不合法確定),有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可憑,可見該不動產登記負責代書陳明已與洪徐秀珍見面確認不動產過戶之意願,自難認被告洪美惠、洪榮達、洪榮廸等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其名下房地過戶情事。至於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調查證據狀改稱本件並無買賣合意及事實,被告等為規避賦稅法規作成不實買賣外觀之脫法行為自始無效云云,惟證人蔡明福於前述偵查時即供稱系爭房地係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方式辦理,並經稅捐機關審核同意(見同上偵查筆錄),並有前揭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按,顯見稅務機關已實質審核通過,自難認被告等有規避賦稅之脫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台北市○○區○○○路○段○○○○ 號房屋係被

繼承人洪徐秀珍於87年2 月19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洪美萍名下,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去世後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因認原告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為證,但為被告洪美萍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揭房屋係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洪美萍名下,無非以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房產先前曾多次設定抵押,更曾因欠稅遭查封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歷史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名下不動產縱曾多次設定抵押或曾遭稅捐機關聲請查封,亦僅足證明其以不動產週轉金錢或有欠稅未繳情事,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房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洪美萍名下,原告主張已難認為真正。且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須有當事人間合意,並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負擔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此始終未舉證以資證明,徒以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因財產多次設定抵押及曾遭稅捐機關查封等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以系爭房產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請求被告洪美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仍有其他財產亦遭被告等人

占有情形,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每人10萬元,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但卻未陳明「所有物」為何?亦未主張遭占有之遺產為「現金」,何以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金錢」?原告請求已有誤會,難認有理由。且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故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而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項當事人應為利己「事實」之主張即為「主張責任」,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則稱之「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就被告等「占有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其他財產」之事實,自應對於被告「占有」之方式及該物品為何?具體「主張」並敘明清楚,否則即難認原告業已盡其主張之責任。惟原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反而一再要求被告等陳明、交待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財產狀況,即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其陳明主張事實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調查證據二狀有寫」(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本院查明被繼承人存款流向,混淆主張、舉證責任及調查證據程序,仍未盡其主張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各繼承人10萬元,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奪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及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