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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陳双燕

陳双玉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翁阿儂列文馬(ORN-ANONG,LAEBUNM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双燕、陳双玉係被繼承人陳漢瑞之女兒,被繼承人陳

漢瑞於民國88年7 月18日去世。被繼承人前於84年4 月4 日與被告翁阿儂列文馬在泰國結婚,並於84年6 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被繼承人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其上被告雖曾於84年6 月

24 日 入境臺灣、同年8 月15日出境之紀錄,惟被繼承人當時均與原告二人及其母陳吳春妹、原告陳双玉之配偶蔡慧明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段○○號5 棲,然原告二人及祖母陳吳春妹、蔡慧明等人從未見過被告;且依臺灣之民俗風情,結婚仍人生大事,通常均會宴請賓客,將喜事告知親友,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竟無人知悉,此經證人陳苓森、蔡慧明於102 年6 月14日到庭證述屬實。另依被告僅入境臺灣1 次,而被繼承人於84年4 月4 日與被告在泰國結婚後,亦僅於84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22日出境,被繼承人直到88年7 月18日因癌症往生,均未再出國,而被繼承人於86年間罹患癌症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應係假結婚,否則不可能置被繼承人之死生於不顧,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被繼承人陳漢瑞係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揆諸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法律及被告之本國法即泰國之法律,倘不具備成立實質要件,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被繼承人生前雖於84年6 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其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此由被告僅入境臺灣一次,且與被繼承人同住之原告二人,卻從未見過被告,則該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渠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同時影響原告之應繼分,而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二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翁阿儂列文馬對被繼承人陳漢瑞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漢瑞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非合法繼承人。是以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事既有爭執,而此足以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渠等2 人為被繼承人陳漢瑞之女兒,被繼承人業於88年7 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前於84年4 月4 日與被告在泰國結婚,並於88年6 月19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僅於84年6 月24日入境來台,嗣其於84年8 月15日出境離台後,未再入境來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2 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02 年8 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境登記卡,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3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雖主張渠等2 人未曾見過被告,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應無結婚之真意,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被告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茲逐一析論如下:

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此為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漢瑞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婚姻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法及泰國法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惟結婚方式如依任何一方之本國法所定方式結婚,即屬有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並未在臺灣舉行公開結

婚儀式,亦未舉行婚宴等語;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陳苓森亦到庭證稱:伊不知被繼承人前往泰國與被告結婚乙事,亦未見過被告,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並未在臺灣舉行結婚典禮等語;而證人即原告陳双玉之配偶蔡慧明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平時與其母親、二個女兒及伊同住在通河西街,伊只知道被繼承人曾去泰國玩,但從未看過被告,被繼承人與被告亦未在臺灣舉行婚禮等語(均見本院10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確未在臺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舉行婚宴等情為真正。惟依

99 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被繼承人陳漢瑞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結婚之形式要件,無論依我國法或泰國法所定之結婚方式結婚,均屬有效。次按,泰國民事法及商業法第1455條規定:「婚姻成立要件如下:簽名註冊登記結婚。含有結婚當事人雙方都表明意願結婚的文字及簽名的書面文件。」、第1458條規定:「結婚必須在男女雙方皆有意願成為夫妻的情況下,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時向戶籍機關陳述結婚意願並為結婚登記。」(見卷附泰國民事法及商業法之中譯本)。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查知被繼承人與被告已於84年4 月4 日在泰國簽署結婚證書與結婚登記書,並於同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儂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又依卷附結婚登記書之內容記載:「第一次紀錄日期:1995年4 月4 日,今日11:20時,戶政主管詢問結婚雙方並且得悉如下:⒈雙方同意登記他們的婚姻並且在戶政主管見證下同意結為夫妻。⒉雙方均具有符合佛曆2519年(西元1976年)民法與商法第5 冊的法令規定之結婚資格。……吾等,陳漢瑞(MR.HAN-HUI CHEN )與翁阿儂列文馬(MRS.ORN-ANON GLAEBUNMA)謹此宣誓上述由登記主管所作之紀錄已宣讀給吾等倆人知悉,我倆更確認全部所言皆屬實情,因此,特在證人面前簽字為憑。」等語;而上述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文件已於84年5 月22日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屬實,並載明陳漢瑞與翁阿儂列文馬(MRS.ORN-ANONG LAEBUNMA)業於民國84年4 月4 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語;再由被繼承人陳漢瑞持上述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而於84年

6 月1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情屬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0日北市士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本、結婚證書暨中譯本、被告之泰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已堪認定。故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既於84年4 月4 日在結婚登記書上簽名,並同時在泰國戶政機關主管面前陳述結婚之意願,且已簽署有表明意願結婚的文字及簽名的書面文件,於同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儂區戶政事務所註冊登記結婚,應已符合泰國民事法及商業法第1455條、第1458條所定結婚成立要件之規定。可見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於84年4 月4日在泰國結婚當時應具備真正之結婚意思,並已踐行泰國法規定之結婚法定方式,合乎泰國婚姻法關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亦無不具備我國婚姻法所定婚姻成立要件之情事,堪認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甚為明確。是以被繼承人與被告縱未於我國再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婚宴,亦不影響渠等間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已辦妥結婚登記,惟原告2 人

均未見過被告,且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應係假結婚,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障礙或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障礙或消滅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蓋以既經發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以現狀存續為常態,以有障礙或已消滅為變態,自應由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障礙或消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再按婚姻如已合法成立,而此既為權利發生之事實,固應由主張婚姻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然婚姻當事人如無結婚之真意,核此為結婚法律效果發生之障礙事由,故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婚姻無效,則其對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因欠缺結婚真意而屬無效之利己事實,依主張權利有障礙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先由主張婚姻無效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已於84年4 月4 日同時在泰國戶政機關主管面前表達結婚之意願,應符合泰國法規定之結婚成立要件,並在泰國註冊登記結婚,被繼承人陳漢瑞嗣於同年6 月19日亦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故依我國法及泰國法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已合法成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已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因欠缺結婚之真意,實係假結婚,其婚姻關係依法應屬無效,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實質

意思,應係假結婚,故渠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已在泰國戶政機關主管面前表明結婚之意願,且有兩名證人在場見證,並經被繼承人陳漢瑞、被告、戶政主管及2 名證人均在上述結婚登記書簽名確認無誤,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均有結婚之真正意思,事屬明確,故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已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又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原告就婚姻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堪信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應有結婚之意思存在。

另被告確於84年6 月24日入境來臺,嗣於同年8 月15日始出境離臺等情無誤;復佐以被繼承人於生前非但未曾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或自首其與被告之婚姻係假結婚,甚至未曾提起任何離婚或其他解消婚姻之訴訟,足見被繼承人本人亦不否定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有效存在。原告徒以被繼承人與被告未曾在臺灣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且原告或其親友均未見過被告,亦不知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等情為由,率爾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意思,渠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云云,已嫌無據。是原告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揭合法結婚事實之反證,自難僅憑原告事後之主觀臆測,遽謂被繼承人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欠缺結婚之真意,雙方應係假結婚而屬無效。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欠缺結婚之真意,則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云云,洵無可採,自應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指之婚姻無效事由存在,業已有效成立;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並未離婚或有其他婚姻解消之事實存在,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仍有效存在,已堪認定。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

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1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且其婚姻關係並未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則被繼承人陳漢瑞於88年7 月1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被告仍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於84年4 月4 日結婚當時應有結婚之意思,符合泰國法與我國法規定之結婚成立要件,並已在泰國註冊登記結婚,被繼承人亦於同年6 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可見被繼承人陳漢瑞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且被繼承人與被告嗣未離婚或有其他婚姻解消之事實存在,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仍有效存在。是以被告於88年

7 月18日繼承開始時仍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依法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漢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