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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洪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陳亭如被 告 梁洪美連訴訟代理人 洪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四八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洪志峰(又名洪水塗)之子女,洪志峰先於民國63年11月30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104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長女即被告名下;嗣於69年,再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洪志峰於95年11月13日去世,洪志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物。又洪志峰去世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一人繼承,遭被告無權占有,亦為侵害繼承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146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1048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本件原告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徐秀珍99年5月30日死亡後

,即於同年12月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㈡系爭房地係由洪徐秀珍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由系爭建物

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知,兩造母親洪徐秀珍曾於80年間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房地係由洪徐秀珍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先父洪志峰出資購買,而暫以借名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顯不足採。㈢又洪徐秀珍生前係親自辦理系爭房產移轉予對其細心照顧之

被告,顯示洪徐秀珍無意將財產均分予8名子女。且兩造父母生前均無任何口頭或書面明示,被告須於2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交由所有繼承人繼承,且原告前後主張反覆,顯然無法掌握洪徐秀珍之生前意思。再者,原告另於86年間獲取兩造先父洪志峰北投一房產後旋即出售,獲得價金數百萬供其花用,兩造母親洪徐秀珍聽聞後非常生氣不安,整日擔心其房產會被變賣,依洪徐秀珍生前所為及受驚恐程度,難認洪徐秀珍有意將財產均分予8名子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5年拋棄繼承,惟迄今仍占有

系爭房地,自屬對其繼承權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然本件被繼承人洪志峰於95年11月13日死亡,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早於99年7月1 日即已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登記事項,而未於知悉時起2 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顯然已逾民法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

69年7月10日以69年5月31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小段10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分別於64年2月3日、64年2月4日以63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㈡洪志峰於95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洪徐秀珍

、子女洪榮富、洪榮達、洪榮迪、洪美惠、洪美娟、洪美萍、原告及被告等人,惟除原告外,上揭繼承人及次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㈢就系爭房地,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以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洪志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陳國堂證稱:我不清楚向我太太蔡美智購買425地號土

地即其上房屋之買主為何人,並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我也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因為買主住在樓下,沒有上來看過房子,被告父母都知道房子的狀況,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出資購買,亦不知道買主由何人出面接洽,至於買方則是我舅父(即洪志峰)或舅母(洪徐秀珍),我也忘記了。又我太太蔡美智因罹患鼻咽癌,去年又罹患腦炎,現在神智不清,腦袋已細菌侵蝕,所以意識不清,無法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國堂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親即洪志峰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由洪徐秀珍贈與被告等情。又證人林永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時稱:「(問:你與林永隆名下○○○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於69年間過戶予梁洪美連之過程?)該土地及上方房屋是我父親林根旺以我及我弟弟林永隆名義購買,亦是我父親林根旺出售給他人的,對此事我完全不知道,我父親林根旺業已於82年間過逝(應為「世」),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內容。」;證人林永隆亦陳稱:「該土地及上方房屋是我父親林根旺以我及我哥哥林永和名義購買,亦是我父親林根旺出售給他人的,69年間我正在服兵役,對此事我完全不知道,我父親林根旺業已於82年間過逝(應為「世」),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內容。」;證人蔡美智則稱:「該土地及上房屋之買賣已經是64年間之事情,我已忘記是誰拿錢跟我買的,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內容。」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則上揭證人陳國堂、林永和、林永隆、蔡美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洪志峰所有,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⒊證人洪信雄證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房屋位在北投國小中央北路大門斜對面,是我叔叔洪水塗買的,因為他是我叔叔,所以我知道是他買的,我也住在北投,親戚常常往來,因為購買系爭房地時,洪水塗的小孩都還小,洪水塗在經營甲級營造業,他的小孩沒錢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洪水塗兩個兒子都在外面工作,為了保障他的財產,所以才登記在女孩子的名下,以前的觀念就是財產登記在小孩名下,以後再分,洪水塗配偶洪徐秀珍並沒有在賺錢,我推測有可能是洪水塗買給徐秀珍,至於洪水塗是否送給徐秀珍,我不清楚。我知道洪水塗曾被人騙包工的錢,但我不知道他於66年間有被蔡有讓、蔡黃月娥騙錢的事情,洪水塗很會賺錢,被騙錢後並不影響其資力,我是因為跟他們家經常往來,他們家只有洪水塗在賺錢,所以認為系爭房地是洪水塗所購買,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等語。足認證人洪信雄係因伊認為當時洪水塗一家人,僅有洪水塗在賺錢,而認為系爭房地是洪水塗所購買,且推測可能是洪水塗買給洪徐秀珍等情,故其證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為查證,尚難以其證述,即遽認定洪志峰與被告間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原告提出證人陳茂桐所書立之聲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

145頁),惟被告否認真正。證人陳茂桐到庭具結證稱:從我20幾歲就認識原告之父親,兩人彼此住在隔壁,原告的父親名字叫洪水土(音同),因為我不識字,只讀到國小四年級,但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是我寫的,是我朋友寫稿子給我,我一邊看稿子所寫的,我書立之聲明書內容,是一位叫「翁塗」(音譯)的人跟我講的,他已經死了,我不會寫他的名字;我之所以寫這份聲明書,係因原告父親生前跟我說他女兒鴨霸,但是我跟他說,雖然鴨霸,但是還孝順,這份聲明書是姓翁的要我寫這樣沒關係,要我作證水土的兒子要告大女兒,我寫完後拿給水土看,水土跟我說沒關係。我有跟水土說你女兒鴨霸,為何還要把房屋過戶到女兒名下,水土跟我說是要借她,不是要給她,過沒多久,水土又跟我說他往生後,如果我還在,他兒子要告他女兒,叫我要出來作證等語;嗣改證稱:這份聲明書寫了一年多了,我不記得水土的死亡日期,我剛才說錯了,這份聲明書是水土還沒死前跟我說的,我忘記我有沒有拿給水土看過,但他有跟我說過。水土只有跟我說他買了很多間房子,但我不知道他買哪個地方的房子,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係何人購買,至於聲明書上記載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是水土自己買的,是姓翁的叫我這樣寫的,因為水土跟我說他有買好幾間房子,所以我想是水土買的等語;復證稱:我有去過水土家,在一個學校對面,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水土有跟我說過有跟他女兒要,但是他女兒說要給她200萬元才要返還系爭房地,這是在水土死前約8、9個月前跟我說的,而且水土說他信任被告,他要要回來,被告會還給他,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則證人陳茂桐前揭證述,可知其前後證述略有不一之情形,且證人陳茂桐已證述水土並未告知伊購買何處之房地,僅告知伊買了很多間房子,又伊於聲明書上竟具體記載系爭房地之地號及門牌號碼,係姓「翁」的人要伊如此寫,並先繕寫一份後,再由證人陳茂桐再為抄寫,故尚難僅以證人陳茂桐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而遽以認定被告與洪志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須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洪榮富到庭證稱:伊從小知道被告重聽,

無工作能力,自己在家裏幫人家織毛衣作手工,一個月收入大約100元,系爭房地是伊父親洪水塗所購買,伊父親後來改名洪志峰,當時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伊有聽伊父親說過;又被告並沒有錢可以買房子,且伊姊夫即被告之配偶退伍後,也還住在伊父親位於北投的房子。因為伊父親當時在做生意,做生意不穩定,伊姊夫即被告的配偶是職業軍人,雖然收入不多,但是三餐能溫飽,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萬一生意失敗,比較不會被拍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送給被告,只是登記的人頭而已,且後來伊父親70幾歲時將公司結束掉,就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但被告要求要給她200萬元,以賠償其當作人頭登記名義人,而未領得殘障補助費的損失,且被告也親口跟伊說過這些事。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為伊父親所支出,伊父親是跟伊表姐蔡美智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綦詳。復佐以證人陳茂桐證稱:我有去過水土家,在一個學校對面,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水土有跟我說過有跟他女兒要,但是他女兒說要給她200萬元,才要返還系爭房地,這是在水土死前約8、9個月前跟我說的等語,核與證人洪榮富證述相吻合,且核與證人陳國堂證述:系爭房屋出賣人為蔡美智,及買受人係住在系爭房屋樓下等情相吻合;又證人洪榮富為兩造之手足,亦為洪志峰之子,為兩造及洪志峰之至親,關於其家人之理財及財產狀況,應較外人為熟稔,且其已就洪志峰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在案,本件系爭房地究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乙節,就證人洪榮富而言,並無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陳茂桐、陳國堂、洪信雄前揭部分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應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洪志峰曾於66年12月底遭蔡有讓、蔡黃月娥詐騙,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緝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6頁至38頁),惟系爭房地係分別於69年7月10日以69年5月31日買賣為原因、64年2月3日以63年11月3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係於66年間購買,故尚難以洪水塗於66年間曾遭詐騙,即據認其於63、69年間為無資力為購買系爭房地。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是洪徐秀珍贈與其云云。證人洪榮富、

洪信雄均證述:洪徐秀珍並無工作,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綦詳,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抵押登記資料,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實為洪徐秀珍管理、使用及收益,惟被告及洪徐秀珍分別為42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持分各二分之一,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洪徐秀珍,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洪徐秀珍與被告曾共同為抵押義務人共同設定抵押權,而洪徐秀珍設定抵押部分,並非為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及2樓房屋),而係以洪徐秀珍名下登記之持分及1樓房屋為設定義務人,與被告名義登記之持分共同設定抵押,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洪徐秀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洪徐秀珍所有,並贈與其云云,尚難謂足採。

⒎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房地為洪徐秀珍所有,並贈與被告,足認系爭房地,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云云。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已罹於追訴時效,以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觀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就系爭房地部分,並未為實體理由認定是否構成侵占;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處分書,雖認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情,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此部分僅係檢察官依登記謄本記載事項,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認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被告即為所有權人,惟如前所述,依證人洪榮富、陳茂桐之證述,已足以推翻該登記之推定,故難謂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另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且觀之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案件全部卷宗,依照告訴人所指,上開臺北市北投區房地確係是取自母親而來,非其出資所購,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理由。

」,而依100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理由:「被告梁洪美連辯稱:2樓房屋係於64年間由母親洪徐秀珍出資購買並贈與給伊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梁洪美連個人自認於64年、69年起,即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至為灼然,縱使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梁洪美連涉有侵占行為云云,亦應自被告梁洪美連取得上開不動產時起算(自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欄觀之,分別為64年及70年),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侵占告訴時止,顯已逾10年追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綦詳,足認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被告陳述、及所有權狀登記日期,認定被告倘若涉及侵占罪嫌,已逾追訴時效,而就系爭房地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有無侵占之事實,並未為實體理由之認定至明。故尚難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遽認系爭房地為洪徐秀珍所有,並贈與被告。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洪志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較為可採。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洪志峰95年11月13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而洪志峰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與洪志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於購入後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洪志峰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即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在未返還之前,借名人即洪志峰之繼承人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自無依據,惟此仍無礙前述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逾於時效?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知,其中425地號土地謄本係於99年7月1日列印、10481建號建物謄本係於99年9月21日列印、424地號土地係於99年7月2日列印,又原告委由明輝法律事務所於99年9月28日以(九九)明法字第521號函被告,其上記載:「本人母親不幸於99年5月30日往生,惟本人近日調查母親所遺財產,發現梁洪美連(長女)名下所登記母親所遺留○○○區○○段○○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同段425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常未辦理由全體繼承人承繼事宜外…」,足認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之前,即已得依上揭列印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洪志峰所有為真實,然原告至遲於該日以前即申請取得99年9月21日印列謄本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未交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乙節,則其至遲於同年9月21日已知繼承財產遭受侵害,其於101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當為可採,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為其訴之聲明同一,僅請求權重疊合併,故其中一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