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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潘明洲

蔡菊梅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被 告 吳健臣

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麗霞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23分許,駕駛印有被告福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自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565 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潘政宏,致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詎被告吳健臣於肇事後,竟未給予潘政宏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致潘政宏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吳健臣因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15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吳健臣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告確定。原告分別為潘政宏之父母,潘政宏因被告吳健臣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未減速或繞行,而有重大過失,造成潘政宏之死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潘政宏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潘明洲為此支付潘政

宏之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73萬850 元,均屬實際支出之一般追終悼念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扶養費:原告潘明洲為潘政宏之父親,潘政宏對其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而原告潘明洲為42年次,於潘政宏死亡時原告潘明洲為60歲,按內政部統計編制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3.9

4 年,次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0萬3,855 元(計算式:每戶平均消費支出996,646 元÷每戶平均人數3.28人=303,855 元)。又原告潘明洲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即原告蔡菊梅及三名子女,是潘政宏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四分之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1 萬6,626 元;原告蔡菊梅為潘政宏之母親,潘政宏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蔡菊梅為43年次,於潘政宏死亡時原告蔡菊梅為59歲,按內政部統計編制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4年。又原告蔡菊梅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即原告潘明洲及三名子女,且因60歲男性之餘命較59歲女性為短,僅有23.94 年,是前23.94 年之期間,係由四人分擔扶養原告蔡菊梅之義務,而後4.46年則僅由三名子女分擔之,故潘政宏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於前

23.94 年為四分之一,後4.46年則為三分之一,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41萬4,690 元。

⒊精神慰撫金:潘政宏為大學畢業,自小為原告用心栽培,且

欲將家中所經營之事業交由其傳承,為家族事業之繼位人選。現潘政宏甫接手之際卻因系爭車禍死亡,致原告身心傷害甚鉅,家中頓失重要支柱及依靠,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潘明洲、蔡菊梅各250 萬元。

㈡原告前已收到被告吳健臣給付之30萬元,且已收到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明洲444 萬7,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菊梅391 萬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扶養金額。惟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關於式場布置、鮮(塑)花山、花海、花壇等費用18萬5,000元、棺木費用1 萬6,600 元、毛巾費用1 萬8,750 元、功德(枉死城功德)3 萬2,000 元、回憶光碟2 萬5,000 元、投影設備租用2 萬4,000 元,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顯屬過高。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潘政宏倒臥路中影響車輛進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吳健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見潘政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況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之保險金,且被告吳健臣於102 年2 月19日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健臣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1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23分許,駕駛印有被告福全公司字樣、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5 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碾過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潘政宏,至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詎被告吳健臣於肇事後,竟未給予潘政宏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潘政宏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吳健臣受僱於被告福全公司,被告就系爭車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潘明洲之扶養費為121 萬6,626 元;原告蔡菊梅之扶養費為141 萬4,690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㈣被告吳健臣已於102 年2 月19日已給付3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已收到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健臣於101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23分許,駕駛印有被

告福全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56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碾過倒臥在地之潘政宏,致其受有腹部挫壓傷併出血,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吳健臣於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之處置及救護,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56號、101 年度相字第379 號、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查核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辯稱被害人潘政宏倒臥路中係影響車輛進行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吳健臣於101 年6 月13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6 時13

分,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 ,且於調查、偵查中自陳略以:肇事前,我駕駛大貨車由忠孝東路7 段西向東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我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東西,當時很陰暗,當我行駛過後發現車子上下震動,我認為是壓到東西,於是我繼續往前開,並於前方停等紅燈,往長庚送貨後,於

5 點11分打110 報警;我壓到時不知道壓到人,後來迴轉過來查看才知道,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才會跑掉;我不是撞倒他,我不知道他怎會到我輪子下,我沒有印象看到他;我原本以為是駛過坑洞或樹枝,迴轉過來看到是人,我沒有撞到他,他是自己倒在地上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又被告吳健臣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情,核與證人王尹聖於偵查時證述:當初第一時間看到死者是躺在車道的白線上,但我當時看不出來那是人或東西,只是下意識認為要避開。當我從那個物體旁邊開過去後,有瞄一下,看到躺在地上、腳有弓起來的感覺,所以覺得那個是人。他看起來是完整的,且沒有破碎或被壓平。當時我們一直盯著那台碾過死者的車(即被告吳健臣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他走在內線車道,碾過死者後迴轉,從對向經過死者旁時有減速,接著再從對向迴轉回來,從死者旁邊經過,這次就沒有再碾過死者,而直接開走,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期間還有看到一台機車和計程車經過,但他們都是從旁邊繞過去,我確定都沒有碾過死者;證人蘇姵羽於偵查時證述:因為王尹聖說物體是人,我才回頭看,而且吳健臣碾過去的時候車輛有明顯的震動,所以我才覺得應該是人、不是東西。當時吳健臣開在內線車道上,因為有點昏暗,看不清楚車速多快。吳健臣碾過死者後,再迴轉回來時沒有碾過死者,但這次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此有訊問筆錄可佐(偵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證人李肇鴻於偵查時亦證述:101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我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行經忠孝東路7 段,當時我車上有乘客、開在中間車道、當時前方沒有車,在死者(即被害人潘政宏)100 公尺前就有看到像是雜物的東西,約在50公尺前就繞到外側車道,從旁邊經過時我就確定那是一個人、旁邊還有一件衣服。當時死者躺在內側的車道,我沒有壓到他。若再讓我開車經過該處,我仍可以看到死者並避開,因為看到有東西在路上,就不可能沒事壓過去,一定會先繞過去,不論是否確定躺在路上的是否是人。我行經死者旁邊時,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否有被碾過的跡象,但當時他的衣服還很平整的鋪在旁邊,故我想應該是還沒有被壓過,但後來我載客完,約十分鐘後經過該處,看到救護車在救護死者等語(偵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開始潘政宏明顯是酒醉在路上東搖西擺,無法控制自己的腳步,1 分06秒消失在畫面中,4 分24秒(監視器時間為上午4 時23分13秒)證人王尹聖駕駛之6F-1721 經過畫面中間,4 分31秒有一台機車接著從中間車道經過,7 分15秒(監視器時間

4 時26分36秒)89 7-CE 計程車經過畫面,有從外側繞行的情況,7 分24秒不詳車號機車經過,7 分46秒(4 時25分07秒)吳健臣駕駛的車從外側車道經過(檔名M4H00112);對向車道監視器時間4 時23分36秒疑似有大貨車從內側車道經過,0 分51秒吳健臣駕駛的大貨車迴轉至中央分隔島暫停(

4 時24分10秒,檔名M4H00113),有勘驗、訊問筆錄(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益徵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有多部車輛行經潘政宏倒臥處,皆繞行通過,堪認被告吳健臣駕駛之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疏於注意倒臥於前方地面之行人潘政宏,至其車碾壓過潘政宏,而有過失。

⒊又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於3 分

34 秒 潘政宏從計程車下車,明顯有身體搖擺、不受控制的狀況,潘政宏有試圖要打電話的動作,但是卻是站在路中央不斷的晃動(檔案M4H00111);畫面開始潘政宏明顯是酒醉在路上東搖西擺,無法控制自己的腳步,1 分06秒消失在畫面中(檔名M4H00112),有上揭勘驗筆錄可佐。復參以潘政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1mg/dl,已逾法定標準50mg/dl ,此有勘驗筆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可佐(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相驗卷第73頁),顯見潘政宏係因酒後自行倒臥路中。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司法機關含附卷資料,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潘政宏倒臥路中影響車輛行駛,被告吳建宏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是被害人潘政宏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字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潘政宏酒醉自行倒臥於路中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健臣與被害人潘政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吳健臣與被害人潘政宏前述過失程度,被害人潘政宏酒後臥倒在路中間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健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認定被告吳健臣與潘政宏分別負35%及65%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73萬850 元、原告潘明洲扶養

費121 萬6,626 元、原告蔡菊梅扶養費141 萬4,690 元及慰撫金各25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健臣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政宏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吳健臣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健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福全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健臣與福全公司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

⑴喪葬費: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潘明洲為此支付潘政宏之喪葬費共73萬85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治喪禮儀規劃書等件為憑(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

被告雖抗辯喪葬費用中,關於式場布置、鮮(塑)花山、花海、花壇等費用18萬5,000 元、棺木費用1 萬6,600 元、毛巾費用1 萬8,750 元、功德(枉死城功德)3 萬2,000 元、回憶光碟2 萬5,000 元、投影設備租用2 萬4,000 元,均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式場布置、鮮花、花海、花壇、功德(枉死城功德)為喪禮必要之費用(僅費用多寡不同)以為現今禮俗之常,棺木亦為一般喪禮所必須,又毛巾費用係國人於傳統喪葬習俗中,提供予參加喪禮之人哀悼亡者之追思,本院認上開費用符合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被害人潘政宏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回憶光碟、投影設備租用,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故原告潘明洲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為68萬1,850 元(計算式:原告實際支出730,850 元-回憶光碟25,000元-投影設備租用24,000元=681,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扶養費:原告潘明洲主張為潘政宏之父親,潘政宏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潘明洲為42年次,於潘政宏死亡時原告潘明洲為60歲,按內政部統計編制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

23.94 年,次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0萬3,855 元(計算式:每戶平均消費支出996,64

6 元÷每戶平均人數3.28人=303,855 元)。又原告潘明洲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即原告蔡菊梅及三名子女,是潘政宏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四分之一。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1 萬6,626 元;原告蔡菊梅則主張其為潘政宏之母親,潘政宏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蔡菊梅為43年次,於潘政宏死亡時原告蔡菊梅為59歲,按內政部統計編制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4年。又原告蔡菊梅之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即原告潘明洲及三名子女,且因60歲男性之餘命較59歲女性為短,僅有23.94 年,是前23.94 年之期間,係由四人分擔扶養原告蔡菊梅之義務,而後4.46年則僅由三名子女分擔之,故潘政宏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於前23.94 年為四分之一,後4.46年則為三分之一,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41 萬4,690 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數額及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等情,均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潘明洲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扶養費121 萬6,626 元;原告蔡菊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扶養費141 萬4,690 元,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子之痛

及家族事業之繼位人選,身心傷害甚鉅,家中頓失重要支柱及依靠,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潘明洲、蔡菊梅為被害人潘政宏之父母,而潘政宏因系爭車禍驟然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潘明洲為高中畢業,其100 年度所得為779 萬512 元,且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4,625 萬8,

958 元;原告蔡菊梅為高中畢業,其100 年度所得為1,013萬7,138 元,且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投資58筆,財產總額為7,080 萬1,467 元;而被告福全公司102 年5 、6月銷售總額為115 萬1,725 元、100 年度財產所得為786 元、名下有汽車6 部,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吳健臣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被告福全公司,為貨運司機,無固定薪資,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0 年度財產所得為0 ,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吳健臣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吳健臣因過失行為致潘政宏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潘明洲、蔡菊梅須忍受喪子之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00 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明洲之損害,為289 萬8,

476 元(計算式:681,850 +1,216,626 +1,000,000 =2,898,476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菊梅之損害,為241萬4,690 元(計算式:1,414,690 +1,000,000 =2,414,69

0 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上揭所述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吳健臣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5%、被害人潘政宏應負過失比例為6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吳健臣及被害人潘政宏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明洲101 萬4,467 元(計算式:2,898,476 元×35%=1,014,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菊梅84萬5,142 元(計算式:2,414,690 元×35%=845,1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潘明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 萬4,467 元,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扣抵後,尚餘1 萬4,467 元,再扣除吳健臣於100 年2 月19日已先賠償原告二人計30萬元,原告潘明洲部分,應扣除15萬元後,已無剩餘。而原告蔡菊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84 萬5,142元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扣抵後,亦無剩餘,況吳健臣於102 年2 月19日先賠償原告二人計30萬元,原告蔡菊梅部分,應得再扣除15萬元。故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明洲444 萬7,4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菊梅391 萬4,6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