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邱萬車
邱義雄邱勝雄莊邱繁子廖蔡玉霞黃永樹黃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宇被 告 蔡陳相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學被 告 黃國彥訴訟代理人 黃宇贊被 告 張瑞華
一名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欽松被 告 陳登鉦訴訟代理人 陳聯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富谷公司)、黃國彥、張瑞華、一名偉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偉公司)、張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邱萬車、邱義雄、邱勝雄、莊邱繁子、廖蔡玉霞、黃永樹、黃碧華(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起訴時,依據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陳相而、富谷公司、黃國彥、郭時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嗣經現場勘驗測量、確認占有現況,原告撤回對被告郭時造之請求,同時追加張瑞華、一名偉公司、張欽松、陳登鉦為被告;終則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陳相而就民國76年3 月8 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蔡陳相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三、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建築物,被告富谷公司應將上開建築物占有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四、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B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及張瑞華應將上開附圖B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五、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C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張欽松及一名偉公司應將上開附圖C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六、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D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及陳登鉦應將上開附圖D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七、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E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應將上開附圖E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61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郭時造之起訴,未經郭時造表示異議,而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張瑞華、一名偉公司、張欽松、陳登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蔡陳相而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其終止而不存在,但為被告蔡陳相而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蔡陳相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陳相而於76年3 月8 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山彬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邱山彬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5 年,自76年6 月1 日至81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土地未經政府徵收時,由承租人(即被告蔡陳相而)續約承租(詳系爭租約第八條,下稱徵收條款)。嗣邱山彬亡故,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蔡陳相而則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與建物出租予被告富谷公司、將附圖
B、C、D、E部分土地與建物出租予被告黃國彥;黃國彥又將附圖B、C、D部分土地與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張瑞華、一名偉公司、陳登鉦使用。
㈡系爭租約前於81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後,邱山彬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蔡陳相而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判決(下稱前案事件)駁回邱山彬之請求確定。依前案高院判決之認定,系爭租約為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五年期定期租賃契約,且應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之限制。是系爭租約之租期至96年5 月31日已屆滿20年,因邱山彬於81年4 月11日即已函告知被告蔡陳相而租期屆滿後不同意其續租,並於前案事件審理中再三表示,原告復已清楚表示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是縱使被告蔡陳相而有將相當於租金額之支票寄給原告,亦不會使系爭租約轉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得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且因系爭租約要屬基地租賃契約性質,原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82年間由訴外人豪申汽車公司所建,該建物業因不堪使用拆除重新興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亦應已消滅。此外,富谷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卻從事工業廢棄物清理事業,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儲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又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名目為綠地,被告黃國彥卻利用附圖E之土地生產家具、被告一名偉公司則利用附圖C之土地生產不鏽鋼門窗,該二被告均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使用之建物亦屬違章建築,明顯亦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是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2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蔡陳相而間之土地租賃契約。㈣綜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蔡陳相而間之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被告蔡陳相而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其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其餘被告之占有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455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陳相而就76年3月8日所簽訂之土
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蔡陳相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⒊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A部分之建築物,被告富谷公司應將上開建築物占有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⒋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B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及張瑞華應將上開附圖B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⒌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C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張欽松及一名偉有限公司應將上開附圖C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⒍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D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及陳登鉦應將上開附圖D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⒎被告蔡陳相而應拆除附圖E部分之建築物,被告黃國彥應將上開附圖E土地之部分,返還給原告。⒏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蔡陳相而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雖為5年,並於81
年5月31日屆滿,惟系爭租約第8條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續租條款,是租期屆滿後,兩造間系爭租約即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1號判例意旨租賃契約定有存續並同時定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契約,而系爭土地迄今未經政府徵收,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終止契約。況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最長租賃期限為20年之限制,並不適用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自無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此外,富谷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法令有關者,僅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一項而已,此項廢棄物回收業,非屬於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清除、處理之範圍,且依環保署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公告規定,富谷公司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因其規模未達環保署指定最低規模標準,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富谷公司自承租迄今,復未遭被主管機關裁罰,原告主張富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自不得爰引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又原告對被告黃國彥、一名偉公司之請求部分,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是系爭建築物縱有為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而為違章建築,亦不屬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之範疇。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82年間由豪申汽車公司所建,且早以不堪使用而拆除云云,惟本件系爭基地之建物屬鐵皮屋結構,自82年間由豪申汽車公司建築至今,仍保持原狀繼續使用,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事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黃國彥辯稱:伊與被告蔡陳相而有租賃關係,蔡陳相而
亦同意伊把部分土地及建物轉租他人,就所承租部分土地與建物部分,自非無使用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一名偉公司、張欽松辯稱:渠等於承租前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陳登鉦辯稱:當初被告黃國彥稱有合法系爭房地之出租
權,才於102 年6 月6 日向被告黃國彥承租附圖D 部分土地與建物以開設煌旂車業使用,而原告黃碧華、邱勝雄之住所比鄰於系爭土地,其自承租該土地後至同年至8 月間,計有
2 個月用以整理裝潢煌旂汽車修理廠,原告則未有任何表示,顯見原告對被告陳登鉦因轉租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未持反對意見,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轉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3頁及其反面):㈠76年3 月8 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山彬與被告蔡陳相而簽訂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蔡陳相而,租賃期間自76年6 月1 日至81年5 月31日止共計五年(系爭租約第二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未經政府徵收,出租人應由承租人續約承租。
㈡嗣原告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蔡陳相
而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係於租期屆滿後附有以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之另一5 年期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等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蔡陳相而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
㈢系爭租約為租地建築房屋契約。
㈣系爭租約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第1 、3 、4 、5 款等4 款事由。
㈤附圖A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蔡陳相而出租予被告富谷公司。
㈥附圖B 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蔡陳相而出租予被告黃國彥,黃國彥再出租予被告張瑞華。
㈦附圖C 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蔡陳相而出租予被告黃國彥,黃國彥再出租予張欽松,張欽松再交由一名偉公司使用。
㈧附圖D 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蔡陳相而出租予被告黃國彥,再出租給被告陳登鉦。
㈨附圖E 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蔡陳相而出租予被告黃國彥。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是否違反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限制?
⒈系爭租約逾所定5 年期間後,其性質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或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⒉如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否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20年
期間之限制?⒊如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是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
消滅?⒋如為定有期間之租賃契約,其期間是否已屆滿20年?㈡系爭租約是否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列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是否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之限制?
⒈經查:系爭租約依第二條之約定,為自76年6 月1 日起至81年5 月31日止,共計5 年。又系爭租約第八條另約定:
「租賃屆滿時未經政府徵收乙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山彬)應由甲方(即被告蔡陳相而)續租,租金則按物價指數調整,甲方如不續租或提前退租時,甲方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湖調卷第
16、17頁)。是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八條之約定可悉,系爭租約於原訂76年6 月1 日至81年5 月31日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經政府徵收,邱山彬負有與被告蔡陳相就系爭土地續訂新租賃契約之義務,所定新租賃契約之內容,除租金按物價指數調整外,其餘約款均應與系爭租約相同。是則如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系爭租約於原訂租期屆滿後,邱山彬與被告蔡陳相而係合意重新訂立新租約,且新租約仍有期限5 年之約定,非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系爭租約於原訂5 年期限屆滿後,因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
定,邱山彬和被告蔡陳相而於每5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所合意新訂之租賃契約,期限仍同為5 年,業如前述,自均未逾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所定20年租賃期限。原告主張:本件租約仍須受民法第449 條最長不得逾20年規定之限制,是系爭租約於96年5 月31日時租期屆滿等語,尚不足採。
⒊又依系爭租約締結時有效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
第449 條第1 、2 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再約定更新之次數,亦無限制。則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邱山彬有於原訂5年期限屆滿後,與被告蔡陳相而續訂租約之義務,上開約定與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2項之規定並不相違背。邱山彬與被告蔡陳相而係另定一以5年為期限之定有期限租賃契約。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未經政府徵收乙節,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湖調卷第56-66頁)。是系爭租約每5年經系爭租約當事人遞次重新訂定結果,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仍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期間應自10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20年,於96年6月1日以後系爭租約即已消滅,退步言之,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可隨時終止,並訴請確認原告與蔡陳相而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非屬可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列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由?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舴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又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汐止58年12月24日之都市計畫案,
使用分區為「綠地」,不能設立工廠,被告蔡陳相而將建築物出租給被告黃國彥、一名偉公司作為廠房,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且未申請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又為違章建築,且因系爭建物緊鄰住宅區,做為工廠使用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款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查:依據當時有效之都市計畫法第47條規定:「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設施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項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諸系爭契約第四條:「地上物應由甲方(指被告蔡陳相而)設定,其設定手續或其他申請手續,乙方(指邱山彬)應無條件隨時配合並授權甲方辦理一切有關手續(含地上物、雜項建築申請及建設)。」等語(見湖調卷第16-17 頁),堪認邱山彬係與被告蔡陳相而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係供被告蔡陳相而建造地上物之用,邱山彬於締約之時,即已知悉被告蔡陳相而非將系爭土地作為「綠地」使用。是被告蔡陳相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被告黃國彥、一名偉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於政府未徵收系爭土地之前,土地之承租人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不能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情事。
縱該建物未為保存登記,或工廠之設立未取得相關登記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亦僅屬房屋所有權人或工廠負責人需接受裁罰之事項,並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得終止租約事由。原告執此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陳相而將建築物出租給富谷公司,而富
谷公司從事工廠廢棄物清除工作,需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富谷公司亦未取得回收或處理證等語。但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僅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所謂之「一定規模」,依97年5 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指「(一)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二)回收業:1.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2.廢機動車輛拆解業者。3.登記資本額達150 萬元之廢潤滑油回收業者。」又富谷公司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4日稽查結果,富谷公司係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務,其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無須辦理登記。現場僅查有回收行為,如該業者另有販賣、轉讓事業產出之廢鐵,則屬公告再利用行為,無須取得許可,惟仍應按月申報營運記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富谷公司經主管機關查核結果,無庸辦理回收業登記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富谷公司有從事拆解之行為,為「應回收廢
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處理業等語,並提出照片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2 頁)。惟處理業係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單純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之各部件由本體分離之拆解行為,並未改變該廢棄物之物理特性(如三態即液態、固態及氣態之狀態、密度、沸點、溶解性、延展性、電導性等)或化學特性(如可燃性、助燃性、氧化力、還原力等),即非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範處理業之範疇。原告以富谷公司有拆解行為,逕認富谷公司為處理業,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原告又主張:富谷公司有拆解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
,且於貯存區內未依規定設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備,另於貯存區內回收之廢鉛蓄電池,未標示其種類及名稱,且未設置嚴禁煙火標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12月5 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月14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案件裁處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4、321-323 頁)。被告蔡陳相而對富谷公司因上揭行為致受裁罰乙節並不爭執,僅以:該處分係受新北市議員壓迫所致等語資為辯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惟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10月24日至富谷公司稽查結果,並未發現富谷公司有上開違規行為,係於102 年12月2 日再度稽查時始發現,尚難認富谷公司有持續從事前揭違規行為之情事。又富谷公司無須辦理登記,業如前述。原告就被告蔡陳相而與富谷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出租給富谷公司時,富谷公司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被告蔡陳相而係欲供富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用途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給富谷公司使用。原告以被告富谷公司遭查獲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主張被告蔡陳相而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富谷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用等語,尚無足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於法要非有據。
六、綜合上述,系爭租約於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因邱山彬依系爭租約第八條負有續訂新約之義務,又原告為邱山彬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因迭次另訂新約之結果,原告與被告蔡陳相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於法要非有據。而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租約,其請求確認與被告蔡陳相而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被告蔡陳相而、富谷公司、黃國彥、張瑞華、一名偉公司、張欽松、陳登鉦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均屬無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55 、
76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認無理由,當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