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宗棋
陳木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文玲被 告 鄭光琛
鄭有諒鄭登財林鄭雪鄭樹黃鄭心鄭麗美鄭媛心鄭惠美鄭智元鄭金順鄭炎祥鄭光復鄭光銘鄭戴玉雲鄭麗娟鄭麗雅鄭秋敏鄭秋雯鄭俊得兼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貞義上一人輔 佐 人 鄭見勝
鄭正平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郭進城被 告 鄭凱文
陳継旪鄭金美鄭光隆陳繼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000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九一0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光琛、鄭凱文、鄭貞義、陳継旪、鄭有諒、陳繼昌、鄭登財、林鄭雪、鄭樹、黃鄭心、鄭麗美、鄭媛心、鄭惠美、鄭智元、鄭金美、鄭金順、鄭炎祥、鄭光復、鄭光隆、鄭光銘、鄭戴玉雲、鄭麗娟、鄭麗雅、鄭秋敏、鄭秋雯及鄭俊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繼昌於
102 年8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共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5/2520,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宗棋759/25
200 、原告陳木村157/25200 ,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4 、212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174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因被告陳繼昌、陳繼旪及鄭光銘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105/2520、1/72及1/84,而將其等列為本件被告,嗣被告陳繼昌之應有部分除分別讓與原告陳宗棋759/25200 及原告陳木村157/25200 外,其餘134/25200 之應有部分,亦於
102 年8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貞義;而被告陳繼旪於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1 月20日將應有部分1/72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佩仙;被告鄭光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1/84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華美,而第三人李華美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受讓之應有部分,復於103 年1 月22日分別移轉第三人鄭致文及鄭嘉文各1/168,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8-179 頁、第184-185 頁及第212-213 頁),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被告陳繼昌、陳繼旪及鄭光銘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鄭凱文、陳継旪、陳繼昌、鄭金美、鄭光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非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幾經協調,就分割之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0
00.7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宗棋、陳木村各依權利範圍取得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等人依持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進行協調,部分系爭土地現供為被告鄭貞義、鄭有諒及鄭金美栽植綠竹筍,原告如欲分割系爭土地應補償其等地上物之損害。又系爭土地兩旁為道路,其上立有一支電線桿及一處謝姓墳墓供附近居民膜拜,故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存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墳墓及電線杆均劃歸分予被告,對被告顯然不公,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有礙於日後與鄰地合併分割,況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割後每人不足0.25公頃,亦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91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廟及道路坐落其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77-183 頁),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簡易水泥石子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種植竹林及少許農作物等情,觀之原告提出相片3 幀及被告鄭貞義提出相片6 張即明(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576 號卷第19-20 頁、本院卷㈠第172-174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㈠第245 頁背面),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全部供道路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依其利用現狀亦非供他物之使用或權利之行使所不能或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229 頁)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為1000.7平方公尺,有道路及廟坐落其上(本院卷㈠第28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910.3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123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本件被告陳継旪、陳繼昌及鄭光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被告鄭貞義及第三人張佩仙、鄭致文及鄭嘉文,暨其餘被告亦均為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35-142 、178-184 頁)。
⒉本院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對應之
面積為1,000.7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
52.37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對應之面積為910.3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
47.63 ;另審酌本件被告或其後受讓受讓應有部分之人均為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有助於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簡化共有關係。
⒊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對應之面積為910.3 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47.63 ,且被告高達27人,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近2 年,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僅被告鄭貞義1 人到場,且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鄭光琛、鄭有諒、鄭金美、鄭光銘就本件之答辯均與被告鄭貞義相同(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第245頁及背面),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是否為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均尚無初步之想法,因認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益於初步簡化共有關係,並促進將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益及必要,故被告華泰公司抗辯希望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平均分割,不再保持共有云云,因為能兼衡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未足採憑。
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廟,僅占系爭土地面積極少
數之部分,且依其性質均非不能遷移,故被告鄭貞義抗辯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廟致依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即非可採。另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目前均無抵押權及他項權利之設定等情,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詳實在卷(本院卷㈡第65頁)。此外,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所得依上開規定之請求,乃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之情形為限,並非得據以限制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共有物分割之權利,故被告鄭貞義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廟乃位於A 部分,而被告鄭有諒希望保留廟及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意願依系爭土地之現狀無法兼顧,而應以大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⒌從而,本院依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
對應之面積為910.3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47.63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對應之面積為1,000.7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52.37 ;另審酌本件被告或其後受讓應有部分之人均為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有助於初步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促進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而達到利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編號│共有人 │兩造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訴訟費用負擔││ │ │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分別於A、B│比例 ││ │ │ │部分土地共有之│ ││ │ │ │比例 │ │├──┼──────┼───────┼───────┼──────┤│ 1 │陳宗棋 │10939/25200 │10939/13196 │10939/25200 │├──┼──────┼───────┼───────┼──────┤│ 2 │陳木村 │2257/25200 │2257/13196 │2257/25200 │├──┼──────┼───────┼───────┼──────┤│ 3 │華泰商業銀行│1/6 │2100/6002 │1/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鄭光琛 │1/28 │450/6002 │1/28 │├──┼──────┼───────┼───────┼──────┤│ 5 │鄭凱文 │1/210 │60/6002 │1/210 │├──┼──────┼───────┼───────┼──────┤│ 6 │鄭貞義 │1/14 │900/6002 │1/14 │├──┼──────┼───────┼───────┼──────┤│ 7 │陳継旪 │1/72 │175/6002 │1/72 ││ │ ├───────┴───────┴──────┤│ │ │第三人張佩仙於103年1月20日受讓取得陳繼旪之應││ │ │有部分1/72 │├──┼──────┼───────┬───────┬──────┤│ 8 │鄭有諒 │1/14 │900/6002 │1/14 │├──┼──────┼───────┼───────┼──────┤│ 9 │陳繼昌 │134/25200 │67/6002 │134/25200 ││ │ ├───────┴───────┴──────┤│ │ │被告鄭貞義於102 年8 月28日受讓取得陳繼昌之應││ │ │有部分134/25200 │├──┼──────┼───────┬───────┬──────┤│ 10 │鄭登財 │公同共有1/14 │900/6002 │1/14 ││ │林鄭雪 │ │ │ ││ │鄭樹 │ │ │ ││ │黃鄭心 │ │ │ ││ │鄭麗美 │ │ │ ││ │鄭媛心 │ │ │ ││ │鄭惠美 │ │ │ ││ │鄭智元 │ │ │ ││ │鄭金美 │ │ │ ││ │鄭金順 │ │ │ ││ │鄭炎祥 │ │ │ ││ │鄭戴玉雲 │ │ │ ││ │鄭麗娟 │ │ │ ││ │鄭麗雅 │ │ │ ││ │鄭秋敏 │ │ │ ││ │鄭秋雯 │ │ │ ││ │鄭俊得 │ │ │ │├──┼──────┼───────┼───────┼──────┤│ 11 │鄭光復 │1/84 │150/6002 │1/84 │├──┼──────┼───────┼───────┼──────┤│ 12 │鄭光隆 │1/84 │150/6002 │1/84 │├──┼──────┼───────┼───────┼──────┤│ 13 │鄭光銘 │1/84 │150/6002 │1/84 ││ │ ├───────┴───────┴──────┤│ │ │第三人鄭致文及鄭嘉文於103 年1 月22日轉轉受讓││ │ │取得應有部分各1/168,故分割後鄭致文及鄭嘉文 ││ │ │於系爭土地B部分之比例應各為75/6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