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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法 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訴 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被 告 傳祥股份有限公司

(即TRANYOUNG TECHNOLOGY CORP.)兼法定代理人 徐淑珏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查原告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准予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外國判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39 萬4,676 元暨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1 億2,819 萬2,699 元(計算式:4,394,676 ×29.17《即本件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5 月7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128,192,699,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 萬9,14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66 萬3,710 元,共計443 萬6,560元;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龐大,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計算為384 萬5,781 元,惟因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故應以新台幣50萬元計算;再原告於起訴時即以111 萬4,607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總計為新台幣38

2 萬1,953 元(計算式:443 萬6,560 元+50萬元-111 萬4,607 元=382 萬1,953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