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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陳沐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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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24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