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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沐芯

陳信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高銀郎(即高松彥之繼承人)

高銀寶(即高松彥之繼承人)陳宜葶(即高松彥之繼承人)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盧慶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白雪

張水籐張水藤張火爐張進木張陳玉蘭王家慶張候寶猜侯有傳邱寶玉侯有諒邱麗(日曾)林來發林馳烜林來源林玉雪曾全曾暘淮胡曾阿汝許正雄郭許美桂許美雲許銀河許正南黃麗玲黃俊哲張金泰張金平張淑美張金勇張傳友曾換陳進良陳樹坤陳得雄陳彩月陳秀麗陳彩蓮陳淑慧陳淑真陳淑娟高義子高文聰邱高麗嬌高麗珠高麗霞黃季中黃美月黃美莉黃昆詳孫張美甘張振隆林蜂林萬益吳芳茹吳金德陳國偉陳國俊陳國倫陳國儀陳張若薛潘壽英王忠男洪敏雄黃明哲蔡陳月鳳劉月惠蕭乃彰張俊霖鄭毅明陳正雄陳玉娜張烈烈孫一勤吳春玉劉為群陳麗玉呂春珠楊麗雯葉仁壽許小倩林景德蔡朝福蘇子華陳金發謝政道李劉世櫻詹亮宏陳君箴董霈王淑芬郭林貴菊藍惠美蕭鈴樺張蕙蘭曾秋梅吳慈純林佛民郭曼麗劉見祥楊希琇林盞鄭惠文劉威琪鄒劉惠婧范盛堯陳慶和潘慶煒劉碧玲王鈐玉王碧珠王汝槐胡玲玲林寶珠董莎莉黃勝群張芬芬林麗菁吳碧玲林瑋晟林子祺李興珍劉秋英樊欣佩蘇育德張素惠顧雪子何孟翰何欣翰羅格麗陳許秋菊林光隆曹中興葉鳳英許美英曹伯誠古杰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戴輝宏黃千容黃貞智王文博洪春如孫復威孫復薇邵世彥曾國峰畢靜宜鄧勇星張素惠呂照美高志皓黃慶源巫尚縈曹玲珍林靜宜劉玉菁李潮雄張廼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宜葶、高銀郎、高銀寶為被上訴人高松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高松彥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宜葶及子女高銀郎、高銀均、高銀寶、高銀來,其中高銀均、高銀來已拋棄繼承,則陳宜葶、高銀郎、高銀寶為高松彥之繼承人,此有高松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卷〈四〉第27頁、第59頁至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前已函命陳宜葶、高銀郎、高銀寶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卷〈四〉第115 頁),惟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高松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