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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興國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郭英調即反訴原告 樓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參 加 人 外埔教會代 表 人 劉乙庚前列郭英調、外埔教會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一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訴防禦方法有牽連部分提出反訴,法依法自應許可。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外埔教會已成立多年,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管理人,有獨立財產,且有固定事務所,此有證人吳宏源之證詞(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及教會照片(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可佐,是為非法人團體。外埔教會主張訴外人郭朝天即被告之父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經告知訴訟後,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朝天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贈與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供原告興建外埔教會禮拜堂,當時教會經費有限,故暫緩辦理移轉登記,郭朝天於94年10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教堂,郭朝天於98年4 月1 日去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被告卻不願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依據與郭朝天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父郭朝天為發揮基督之愛、宣傳福音,在家鄉成立外埔教會,並捐贈系爭土地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之用,由於外埔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經人推薦原告為聯合制財團法人,由各地方教會加盟,形式上冠上協同會,但實質上各地教會獨自擁有財產,故欲先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待外埔教會成立財團法人後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捐贈給外埔教會。由於外埔教會經費有限,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郭朝天撤銷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改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外埔教會興建教堂。系爭土地是郭朝天欲贈與給外埔教會,只是要借用原告名義辦理後,再捐贈與外埔教會成立財團法人,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且外埔教會已終止與原告間借名契約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郭朝天曾於91年7 月26日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給原告,經核定土地增值稅165 萬8,858 元,因未繳納稅捐,遭註銷申報未辦理移轉登記。

㈡、郭朝天於94年10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RC造建築物。

㈢、郭朝天於98年4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㈣、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二樓登記名義人原為吳宏源、潘世隆,嗣後已變更起造人名義。

㈤、系爭建物建築費用,其中200 萬元由外埔教會向原告借貸,貸款於被告代為給付160萬976元清償完畢。

㈥、基督教外埔教會已向臺中市民政局申請財團法人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訴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茲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朝天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係以郭朝天曾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因未繳納贈與稅而經註銷申報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1年

11 月18 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155766100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與郭朝天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然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物權契約,而無任何債權書面或文件。91年間係因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165 萬8,858 元而經註銷聲請,然而原告登記資產高達1 億多元,此見法人登記證書甚明(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並借貸200 萬元給外埔教會興建教堂,此見申請書(本院卷第77頁),倘若郭朝天真意是贈與給原告,原告何以負擔不起土地增值稅而遭註銷。再查,原告協同會之組織,採地方教會制,各地方有絕對之獨立自主權,此觀內政部民政司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顯然各地方教會有獨立財產,而非原告於訴訟中稱外埔教會無獨立財產,顯然矛盾。次查,就外埔教會財產乙事,於101 年7月10日曾進行協商,由原告總幹事楊世林、董事盧秀鳳、被告的代表陳恂如、外埔教會劉乙庚舉行會談,楊世林:外埔教會要獨立,就是成立財團法人,就是要把貸款還。.....我們是同意更名等語。盧秀鳳:我們不能更名給個人。......。陳恂如:這個財產屬於協同會?盧秀鳳:不是,屬於外埔教會。可是我們只是代管他們用我們的。我們不是總會制,....,我們只是代管,如果他們沒有辦法成立財團法人,就是他們財產掛在我們這邊。... 就是借用我們協同會,財團法人的名義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本院卷第58頁)。原告之董事會101 年3 月21日書函:本會也絕無任何意圖,欲佔據外埔教會不動產,特此申告說明。以上釋明希望郭醫師放心,我們絕對信守我們的決議,而且盡速完成,此見原告董事會101 年3 月21日書函(本院卷第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國牧師亦曾以書函致被告:外埔教會的土地是您的,教會是神的,何來協同會欲侵占說,我們絕不做此不義之事,再次請您放心,此有書函附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承認系爭土地是被告的,從未表明郭朝天有贈與原告之意,而要求被告必須履行義務,亦表示不動產為外埔教會所有。又外埔教會已向臺中市民政局申請成立財團法人,被告已與外埔教會協議,由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之捐贈書,捐贈給外埔教會使用,此見參加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捐助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第88頁)。證人吳宏源到庭證稱:

伊是外埔教會管理人,被告父母親有許願說要蓋教堂,由被告父母親出資,教會其他兄弟姊妹出資一部份,另外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後興建教堂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教堂興建費用除其中500 萬元為劉乙庚及郭朝天、劉以庚之兒子、媳婦捐獻外,另外200 萬元是向原告借貸,有申請書(本院卷第77頁)、外埔教會建堂收支表(第139 頁)在卷足佐。

基上可知,被告辯稱其父郭朝天為宣揚基督教義,與劉乙庚自70年以來,於外埔地區傳教,興建教堂供外埔教會使用等言非虛,是郭朝天自始至終系爭土地即是欲贈與給外埔教會使用,由於外埔教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故借用原告名義,由於外埔教會無法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於91年間因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遭註銷。而原告亦明知郭朝天並非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91年7 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是借用原告名義,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外埔教會成立財團法人之際,原告必須返還,但因為未繳納稅捐而註銷。徵諸原告於起訴前與外埔教會或被告協商、溝通時均明白表示系爭財產均屬於外埔教會,原告不會侵占,益見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郭朝天並無贈與之意,系爭建物亦非原告所有。倘若郭朝天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那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教堂即可,為何外埔教會必須自行募集資金,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且必須支付利息。郭朝天並無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意,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為灼然。按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與郭朝天間未存有贈與契約,是被告身為郭朝天之繼承人,自無移轉土地之義務。復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縱認原告與外埔教會間有代為擔任受贈人之借名契約存在,但外埔教會於起訴前、訴訟中多次表明不需借用原告名義作為土地受贈人,此見參加人歷次書狀(本院卷第72頁、第176頁背面)可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再於102 年12月2 日追加第2 項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3.22平方公尺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再於

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 項聲明如下所述。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郭朝天捐獻500 萬元給外埔教會,外埔教會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出資興建,由於無法擔任起造人,1 樓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2 樓借用吳宏源及反訴被告執行長潘世隆名義為起造人,約定外埔要教會申請財團法人時即應返還外埔教會,但由於外埔教會向反訴被告借貸尚有

160 萬976 元未清償,嗣後兩造與外埔教會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代為清償,則反訴被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出具贈與書給外埔教會,讓此其成立財團法人。另系爭土地部分,郭朝天實際上要贈與給外埔教會,只是借用反訴被告名義,外埔教會與反訴被告間成立受贈借名契約,嗣後郭朝天撤銷贈與契約書,改用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式為之,是反訴被告無受贈權,外埔教會多次表示終止與反訴被告間受贈借名契約,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43.22 平方公尺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建物是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外埔教會出資興建,為原告組織之一部分,兩造先前曾有協商讓外埔教會產權一致,由反訴原告出錢向反訴被告購買不動產,但嗣後因反訴原告希望協同會外埔教會結束,反訴被告不同意移轉給私人,是兩造並未就價金、租金進行協調,是協議尚未成立。又潘世隆雖有贈與系爭建物2 樓給反訴原告,但此與1 樓無關等語。聲明:駁回反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雖登記為反訴被告,2 樓登記為吳宏源、潘世隆,但實際上系爭建物為外埔教會出資興建,資金來源即為郭朝天家族捐贈500 萬元,向反訴被告借貸200 萬元,其餘教會兄弟姊妹捐獻,業如前述。至於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之外埔教會所有,只是起造人名義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至為彰顯。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外埔教會先前已向反訴被告表示歸還系爭建物,即為終止借用反訴被告名義擔任起造人之意思表示,於訴訟中亦再度表示不再借用反訴被告名義,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讓與給反訴原告,此見102 年11月6 日聲明書(本院卷第157 頁)。外埔教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尚未成立財團法人借用反訴被告名義,本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但由於積欠反訴被告貸款,是與反訴被告協商,協商結果為反訴原告願意出錢,幫助外埔教會處理教會用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問題。此對照反訴被告董事會100 年11月9 日聯席會議紀錄「由郭英調拿錢購買房屋。..決議通過。」(卷第114頁)、反訴被告101 年3 月29日函覆外埔教會「本董事會於

100 年11月9 日會議決議通過同意辦理」「本董事會於收到貴教會回覆,並完成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後(本款係各教會拓植之專款基金,不宜移作他用),將全力配合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本院卷第67頁)相符,雖然100 年11月9 日會議記載為價購,但實際上系爭建物為外埔教會所有,反訴被告有何權利出售,比對上開函文、101 年7 月10日錄音譯文可知,所謂價購只是形式,其重點是在外埔教會必須清償貸款,故反訴被告回覆外埔教會償還貸款歸墊作業,將全力配合過戶之相關後續作業,是兩造、外埔教會確有上開協議存在,即由反訴原告代為清償貸款後,反訴被告即應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由於目前僅登記為起造人,故真意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且反訴被告董事長亦於101 年3 月11日書函表示絕無意圖欲占外埔教會不動產(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建物2 樓原起造人名義為吳宏源、潘世隆,潘世隆為反訴被告之執行長,吳宏源、潘世隆對系爭建物2 樓之權利已於101 年3 月贈與給反訴原告,顯然兩造、外埔教會確有協議存在,反訴原告已經清償貸款完畢,但反訴被告卻未履行承諾,而外埔教會已經權利讓與給反訴原告,並通知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名義,為有理由。

㈡、由於反訴被告與郭朝天間並無存在贈與契約,反訴被告根本對系爭土地無受贈權利,見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轉讓該權利自屬無理由。

丙、原告依據贈與契約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建物1 樓起造人名義為反訴原告為有理由;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受贈權利轉讓給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