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文淵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被 告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爰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於民國100 年1月12日○○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地號553-12、553-1
6 、553-18、553-19、553-20、553-21、553-22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本件兩造約定於大橋舟公司將系爭土地轉售於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並辦理過戶與點交無誤之條件成就後,被告應於10日內支付1,500 萬元,作為原告之補貼款。嗣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7 月8 日完成點交,且由大橋舟公司已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被告應約定於10日內給付1,5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
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原告已收受票據7 紙並已兌現1,800 萬元,惟原告僅收受支付訂金之支票號碼為JC195690號、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未曾見過原告所提支票影本4 紙。且原告否認有委由訴外人蔡榮泰至被告辦公室為承諾需返還被告1,80
0 萬元,共同向買受人提高價格,同時原告自行準時將建物拆除、清點交地乙情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為陳述略以:
㈠大橋舟公司將系爭土地透過訴外人侯西隆介紹,轉售予游世
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於10
0 年1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款亦為1 億2,000萬元,簽約時,買方支付2,400 萬元。原告已由被告處兌現1,800 萬元,遲不返還給被告,且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建物拆除、清點,原告由其友人即原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泰於100 年1 月20日至被告台北市○○路○ 段○○號9 樓辦公室,聲明:「原告須返還被告1,800 萬元、共同向買受之第三人提高價格,同時原告自行準時將建物拆除、清點交地」原則下簽立系爭保證書。
㈡大橋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透過訴外人侯西隆介紹,於99
年6 月4 日由大橋舟公司與被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1 億2,000 萬元,簽約時支付訂金600 萬元,旋於99年8 月3 日共簽發7 紙票據支付2,400 萬元,而大橋舟公司(答辯二狀,本院卷第60頁,誤載為被告)共兌領1,80
0 萬元。另大橋舟公司已匯還1,600 萬元。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由原告委派侯西隆拆除,惟其拆除後,
將有用廢鐵、鋼骨出售,現場卻遺留大量廢棄土及雜物未為清運,買受人強力抗議,被告只好委派訴外人佳源清潔環保有限公司清運,支出清運費用50萬元,系爭土地始於100 年
7 月8 日交付予買受人。故原告並未履行其承諾,則系爭保證書並不生效。至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及清運費用部分,被告將另案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大橋舟公司所有。大橋舟公司與被告於99年6
月4 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買賣總價款1 億2,000 萬元,於簽約時支付訂金600 萬元,其餘價款於正式簽約時訂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書立系爭保證書,內容為:「茲因建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陳文淵先生(即原告)買賣台北縣八里縣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553-16、553-21、553-20 、553-18、553-22、553-12、553-19等地號共七筆(即系爭土地),今經雙方同意轉售,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保證於陳文淵先生轉售於第三人、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完成且現場點交無誤後,十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於陳文淵為補貼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33 號卷聲證2 號)㈢以大橋舟公司為賣方,並以被告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
0 年1 月12日,與買方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1 億2,000 萬元。(本院卷第35頁至42頁)。
㈣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3日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33 號卷可稽(聲證3號),並已於100 月7 月8 日完成交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約定。依被告所書立之系爭保證書記載:「茲因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陳文淵先生(即原告)買賣台北縣八里縣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553-16、553-21、
553 -20 、553-18、553-22、553-12、553-19等地號共七筆(即系爭土地),今經雙方同意轉售,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保證於陳文淵先生轉售於第三人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完成且現場點交無誤後,十日內支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於陳文淵為補貼款。…」等語,可知於系爭土地轉售於第三人,過戶移轉土地及相關建物等標的現場點交無誤後10日內,被告須給付1,500 萬元給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且已於100 年7 月8 日完成交付,則系爭保證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有為給付1,
500 萬元補貼款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依承諾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清運,是被告委請他人清運,故原告未遵守承諾,系爭保證書不生效力等語。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533 號卷可稽,並於100 月7 月8日完成交付予買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買方即游世一、游世芳、黃瑞淑、鄭淑珠、黃煥然、黃靖淵等人。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承諾要返還1,800 萬元、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清運點交,卻未履行承諾,是其僱他人拆除清運,故條件未成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承諾返還1800萬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清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內容以觀,兩造並未約定須由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土地建物、清運,而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拆除,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承諾自行將建物拆除、清點交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則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買方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1,500 萬元補貼款之義務,則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被告曾簽發票據7 紙交付予原告,原告已兌現
1,8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4 紙、被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僅承認其有收受支付訂金之編號JC195690號支票、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1 紙,其餘均否認。而上揭匯款紀錄並未記載理由,且被告所提出支票影本4 紙計1,200 萬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該4 紙支票號碼(即JC0000
000 號至JC0000000 號)雖核與被告與大橋舟公司間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次補述條款付款日期表所記載其中4 張支票號碼相同,惟該4 紙支票均係記載以大橋舟公司為受款人,且均係由大橋舟公司提示兌現,此有被告提出該
4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而非原告受領或提示兌現。況原告雖為大橋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兩者為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非為同一之權利主體;又系爭保證書是被告承諾要給付原告補貼款,係被告與原告個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係大橋舟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且原告坦承其有收受之前揭
600 萬元支票,其上有原告之簽名,並註記日期與「收到」等字樣,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所提出上揭經大橋舟公司兌現之支票影本4 紙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註記,且原告否認其個人有收受該1,200 萬元支票之兌現,被告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 萬元之補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並於100 年7 月8 日完成交付乙情並不爭執,故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於過戶及交付後10日內支付1,500 萬元,則原告並請求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