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周昆博法定代理人 曾于禎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唐榮富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被 告 林萬福追 加被告 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唐榮富、林萬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萬福、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林萬福之僱用人飛鴻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其損害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816,164.2
06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3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其損害金額為35,631,536元(不再請求將來營養品費用),並補充其聲明為35,631,536元及自民國
102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福於100 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福安街之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被告唐榮富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路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遭被告林萬福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後,伊人車繼而衝撞被告唐榮富臨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五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氣血胸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萬福、唐榮富過失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唐榮富違反此法令,自應推定有過失。又伊自100 年12月至102 年6 月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1,564,368 元,且需定期回診檢查,估計每年醫療費用為4,680 元,伊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62.6
8 年,以62年計,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尚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3,856 元(計算式:4,680 元×28.60171=133,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引流管發生阻塞,需植入新引流管以為替代,每年以50,000元估算此部分醫療費用,並以平均餘命計算,得請求1,430,085 元(計算式:50,000元×28.60171=1,430,085 元),將來之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計為1,563,941 元;又伊因就醫而自100 年11月至10
2 年6 月已支出交通費用246,181 元,將來每週復健5 次,每年復健交通及掛號費為202,800 元,則將來支出之復健及掛號費為5,800,427 元(202,800 元×28.60171=5,800,42
7 元);另伊因變成植物人併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請專人照護,伊自101 年1 月9 日起僱用看護2 人,每人每月支出看護費21,865元,則其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
1 人為7,504,515.6 元(計算式:21,865元×12×28.60171=7,504,515.6 元),2 人則為15,009,032元;此外,伊自
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238,113元,將來平均每月費用為11,921元,計其平均餘命則可請求金額為4,091,532 元(計算式:11,921元×12×28.60171=4,091,532 元);復伊因四肢癱瘓,顯已百分之百無法工作,而伊於本件故發生時,雖未滿20歲,惟計其自20歲應可開始工作,至退休65歲,可工作時間為45年,如以起訴時最低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5,467,
942 元(計算式:19,047元×12×23.92302=5,467,942 元);又伊因此事故致受傷嚴重,經歷大小手術不計其數,迄仍癱瘓臥床不起,身心受有嚴重折磨與痛苦,請求3,5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伊因上開損害合計已達37,481,536元(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及被告林萬福給付之1,850,000 元),尚得請求35,631,536元。又被告唐榮富、林萬福係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林萬福係受僱於被告飛鴻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並於駕駛途中發生事故,被告飛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萬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5,631,536元及自
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唐榮福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林萬福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則因此依力之慣性作用往右前方先撞擊新台五路二段往台北方向與福安街交叉口之人行道水泥磚塊2 處後,接續撞擊新台五路上清粥小菜店面前路邊占用道路違規放置的招牌,最後才再向前撞到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非使用中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原告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傷勢及後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是否係撞擊水泥磚塊2 處及違規放置的招牌等阻擋物即產生,已非無疑,則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過失,亦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產生之傷勢及造成植物人之狀態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伊並無肇事因素。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其中醫療收據中為提高其住院品質而為之升等病房,非屬必要,應剔除之金額為565,653 元部分,另原告既已選擇西醫治療,當無另行於中醫就診及遠赴大陸地區住院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重複就醫之支出622,293 元,亦非屬必要,又其於101 年6 月住院中尚有支出101 年6 月29日之復健治療費用,亦應扣除,另101 年8 月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其中101 年8 月27日住院費用,已列於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此金額顯屬重複加計,應予剔除,是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在357,807 元範圍內為合理必要,其餘超過部分,非屬必要;另亦否認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況原告於住院期間,若非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當無乘坐計程車之需求,則交通費用在18,951元範圍內,始為合理必要費用,其餘亦非屬必要;又原告所列醫療用品費用明細,倘無醫囑,亦無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者,均予以爭執,是應僅在145,908 元範圍內,為合理費用,超過部分均爭執;另原告就其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應以一位看護為已足,亦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另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合併水腦症而需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其中引流管亦需定期檢查,伊雖不爭執,惟原告定期檢查之頻率、費用,每年引流管會堵塞之依據及發生時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需終其一生以平均餘命計算,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予以爭執;又關於每週復健部分,原告每年應僅須繳52次掛號費用,而搭乘復康巴士車資亦僅為99元,來回在200 元以內,且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則據原告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計算基礎,每月應為4,759元,且不應以平均餘命計算;另營養費給品則屬原三餐飲食之替代支出項目,亦需認屬車禍增加之生活支出而得請求;而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仍以常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亦予以爭執;另伊僅因圖一時方便暫停路邊,未料進入小吃店不到10分鐘即發生系爭事故,誠難想像且無法預見,並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甚且於救護車到場開過頭時,徒步向前拼命追跑攔車,全出自救原告所為,是發生此憾事,雖非伊之故意過失,惟不諳法律,又見原告如此傷勢,遂於刑事審判中俯首認罪,未料,原告執意以千萬索賠,金額越提越高,對於僅國中畢業,靠打零工維持家計,家中尚有尚待扶養之1 子1 女之伊而言,實為天價,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保,始符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於他人之公平原則,請求依此酌定比例定其負擔額。復以,原告於雨天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亦有違規定,亦與有過失。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0,000元及被告林萬福已先行賠償之50,000元,亦應於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林萬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對有過失及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已經中風,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四、被告飛鴻公司則另以:被告林萬福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由伊提供車牌號碼予林萬福使用,被告林萬福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及負擔違規罰單予伊,與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受伊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伊自不負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頭等病房費,而醫療用品部分,則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確有購置之必要,否則不能請求。其餘將來看護費、醫療費、復健費、門診掛號費、醫療用品費、營養補給品費用之請求均無證據證明。另亦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而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萬福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福安街之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遭被告林萬福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後,繼而有撞擊被告唐榮富違規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路邊之0751-YN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五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氣血胸等重傷害迄今,原告並已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4-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違規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6-50 頁、第57、58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萬福、唐榮富就上開過失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公訴後,經被告認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5日,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駁回對被告唐榮富之上訴,就被告林萬福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 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萬福對於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萬福對此並不爭執,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坦認不諱,除有上開調閱之刑事案件卷宗可查外,其過失責任,亦經偵查中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萬福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而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月2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3-87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堪予認定。
㈣、被告林萬福於系爭事故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被告飛鴻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車體照片、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而可認定。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經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林萬福給付之金額共為1,850,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六、爭執事項:
㈠、被告唐榮富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之行為,是否應與被告林萬福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萬福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被告唐榮富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之行為,是否應與被告林萬福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唐榮富已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欲至路旁清粥小菜消費,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並有上開警察製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為憑,則被告唐榮富之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係先遭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後,始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等事實,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由警察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落土處應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點,該點位於新台五路二段北向南與福安街路口,距離轉角人行道約各為2.9 公尺(東西向)、6.5 公尺(南北向),而被告唐榮富之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則位於新台五路二段北向南路邊緊臨禁止停車紅線位置,紅線與路邊人行道則尚有相隔1.2 公尺寬之水溝蓋,其車身寬度為1.8 公尺,與最外側之車道線距離1.1 公尺,又其車身後方距離轉角人行道6.9 公尺,而此間尚有散落燈罩、刮地痕、保險桿,而靠近人行道則有2 處刮痕,距離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後方約各5.9 公尺、4.7 公尺,且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檔風玻璃整片碎裂掉下,原告之安全帽則掉落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下方靠近車後位置,距人行道邊緣0.7 公尺位置,而系爭機車則反向倒在系爭自小客車車前右緣相距約1.2 公尺位置,路邊清粥小菜招牌則傾倒在系爭機車旁之人行道內側,另系爭自小客車車前左前側1.1 、0.9 公尺位置則仍有碎片散落等客觀事實,有前述警察於系爭事故後現場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系爭事故發生之照片可按,另因被告林萬福於擦撞原告後仍逕予直行離開(其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刑10月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故由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位於福安街上(尚未過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由西向東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新台五路上由北向南方向,順向自路邊往路面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均僅有拍攝到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左側撞擊系爭機車之情形,而未能拍攝到原告遭系爭營業小客車撞擊後在新台五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及人行道上之倒地過程與系爭自小客車之關係,惟由上開道路相關位置,系爭機車遭撞擊時所行駛交叉路口之位置,倘再向前直行,則非新台五路二段上靠近外側原屬機車應行駛之車道上,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填載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而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而在交叉路口行進時,為避免行至新台五路二段車道時遭系爭自小客車阻擋,未全然靠右側行駛,因而於該路口突遭被告林萬福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轉彎自左側而來時,迫於前方不到7 公尺處已有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而於行進間之路線預見已受相當阻撓,而無法完全向右閃避,致不及閃躲而遭撞擊,是認被告唐榮富於緊臨路口之劃有禁止停車標誌為臨時停車,確有造成使用道路之人不能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而肇致系爭事故,並符合上開道路安全法規所欲規範保護之目的,而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查,原告最後倒地之位置確實位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下方,其頭部即為安全帽所在之位置,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或氣血胸等傷害,亦不能排除係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或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擠壓所致,另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客觀位置,前開人行道上之刮痕亦不能排除係系爭機車倒地過程中擦撞造成,及清粥小菜招牌倒地亦非無可能係由系爭機車所撞擊,而非當然為人之身體擦撞所產生,則是否有被告唐榮富所稱原告身體本身頭部已先撞擊人行道,復又撞擊清粥小菜招牌,而原告安全帽早已先離開頭部而未能發揮保護作用等情形,即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唐榮富就此亦表示已無證人可資作證,且並不請求再送鑑定,是被告唐榮富抗辯原告於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倒下前即已發生其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非系爭自小客車所致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盡信。
㈣、小結,被告唐榮富違規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唐榮富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842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1-125 頁),其所認定違規停車與肇事地點之位置、距離並未造成用路人行駛受壓迫等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不得逕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至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定被告唐榮富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於路口且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憑,惟被告唐榮富經提起公訴後,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刑事庭認定其有過失無訛,而亦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則就此相矛盾認定之結果,兩造均無意願再行送鑑定,因認上開結果均尚不能拘束本院對於事實為前述之認定,亦併敘明。
八、被告飛鴻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萬福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交通公司就是否同意靠行,仍具有選任關係,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仍具有監督關係,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福於系爭事故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其車體印有飛鴻公司之字樣,且登記為被告飛鴻公司所有等情,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飛鴻公司有同意被告林萬福以其名義在外營業使用,且依被告飛鴻公司所自陳有提供車牌號碼予被告林萬福使用,而被告林萬福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單及負擔違規罰單等語,亦證與被告林萬福非全然無關,並有收取一定之費用,是其就被告林萬福使用其名義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有相當之選任監督,對外客觀上亦係以其名義為營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飛鴻公司與被告林萬福間為靠行關係,應屬可採,是被告飛鴻公司而對靠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所致之損害,並有所預見,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林萬福與飛鴻公司內部就系爭車輛實際由何人出資購買等約定,均係其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客觀上被告飛鴻公司為被告林萬福僱用人之事實。而被告林萬福即以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於係因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與其所從事駕駛職務有關,其客觀外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要不因被告林萬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後係返家休息等語,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而異其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是被告飛鴻公司自仍應與負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與被告林萬福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未受其選任、監督及服勞務,即與前述外觀事實不符,且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九、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榮富、林萬福就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唐榮富、林萬福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飛鴻公司為被告林萬福之僱用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林萬福、飛鴻公司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飛鴻公司及唐榮福間,則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按),是被告唐榮富抗辯被告林萬福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負擔保,始符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於他人之公平原則,請求依此酌定比例定其負擔額等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則屬其內部求償額之酌定,尚非於原告請求時所得斟酌,是其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藥品及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12月至102 年6 月已支出醫療
費用為1,564,36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107頁),惟被告唐榮富就升等病房費用565,65
3 元、中醫及至北京武警總醫院接受治療(亦屬中醫)之費用622,293 元及101 年8 月27日之重覆住院費用認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等語、被告飛鴻公司亦認應扣除升等病房之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8 日、12月14日所支出之病房費用各40,031元、173,361 元、98,000元為加護病房費用,並非升等病房費用等情,對照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00 年11月15日經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0 年11月15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及100 年11月19日接受右側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手術,及100 年11月30日接受頸椎前融合及氣切手術。100 年12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01 年1 月9 日出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7頁),足見原告因受傷至為嚴重,至100 年12月19日始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是認原告稱上開病房費非升等病房費用,而係加護病房費用,非不可採信,而此自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又原告雖主張101 年
3 月12日、101 年4 月19日支付之二人病房費用,係因原告感染肺炎,基於肺炎感染力強大,經醫師建議改住2 人病房,以防止肺炎於病房內感染其他同房病人,及其他支付之2人病房,則係因各該醫療院所當時並無健保病床可供住院,而原告又須住院接受醫療與復健,僅能退而求其次改住2 人病房,以適時接受醫療等語,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
7 月31日到院陳述「在汐止國泰…後來到一般病房住了1 個半月,後來轉到內湖三總,目前中興醫院剛出院…醫生幫我向長期照顧中心申請,會派員固定時間來家裡訪視及醫療」等語,再以其於各該醫院之診治情形,多僅看診、藥品、復健、查卷等費用,而以原告之病況,似非不能以其他照護之方式取代,而僅能以長期住院之方式為之,是若原告選擇住院之方式為治療,亦應以健保給付之部分為其必要,否則對於無從置喙之賠償義務人而言,縱屬因原告住院時有感染之情況,而經醫師建議改住2 人房,或因無健保病床而需改為
2 人病房,就長期以觀,仍難認非屬額外之非必要醫療費用,是被告唐榮富、飛鴻公司抗辯該部分費用,即254,261 元應予扣除,即非無據。又原告為植物人之狀態,倘長期輔以中醫療法確有避免其退化,惟原告已於此住院期間有以西醫之復健方式以維持其身體機能,業如前述,則就中醫之療法是否非重覆而必要,因被告已予以爭執,即非無疑,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接受急診及相當治療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結果,經其函覆中醫或營養品等係家屬自行決定的輔助治療,非一般必須之治療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24日(102 )汐管歷字第1528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認原告就其另行循中醫,甚至遠至中國大陸就醫之中醫費用共622,293 元部分,尚難認屬必要,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101 年8 月之醫療費用金額20,579元,即包括101 年8 月27日所繳納之整筆住院費用在內,是被告認有重覆列計請求等情,尚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應為687,814 元(計算式:1,564,368 元-254,261 元-622,293 元=687,814 元)。
⑵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需定期回診檢查,估計每年
醫療費用為4,680 元,則其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尚有平均餘命62.68 年,以62年計,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醫療費用為133,856 元,另如引流管發生阻塞,需植入新引流管以為替代,每年以50,000元估算此部分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30,085 元,共計1,563,941 元,而依前述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之結果,其亦認原告「需定期回診拿藥,頻率約每個月回診1 次,持續期間長短需視其病況而定。本院一般門診掛號費加部分負擔共390 元,日診掛號費配合醫院政策另有優惠。藥品、檢查及處置部分需由醫院視其當下病情形立,無法評估費用」等語,則以最保守估計其每個月回診1 次,每年所需之醫療費用即為4,680 元,是其請求其平均餘命之醫療費用133,856 元(計算式:
4,680 元×28.60171=133,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創傷性腦損合併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治療,業如前述,其於腦部與腹部間植有引流管,以將腦部多餘體液引流至腹部,避免腦部損害,並需每年定期檢查1 次,以避免阻塞,如發現引流管阻塞,更須進一步接受腦部手術以除去阻塞之舊引流管,費用每年初估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02 年12月30日因此自費支出更換為可調式腹腔引流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72,947元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165 、
166 頁),已與其所稱因阻塞而為引流手術之情形有間,且係自費更換為可調式腹腔引流組,而所謂定期回診檢查雖屬必要,然前既已列計每月回診之費用,則另於每年額外列計此費用,是否必要,確非無疑,且亦非每次均會發生引流管阻塞而需支出費用,且每次所應支出之費用並無法確定,業如前述,是認原告認以每年50,000元作預估值為其醫療費用,實尚難認屬適當,且亦與其上開門診或後述復健、醫療用品之支出間是否有重覆請求之可能,即無從判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形,尚難認逕予認定此為必要之費用,是其請求此部分將來之醫療費用1,430,085 元,尚嫌無據。⑶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已支出之醫療用品為
238,113 元,被告唐榮富除就其中145,908 元不爭執外,就人蔘粉、蔓越莓粉、電熱毯、水溫血壓計、保健食品、腦神經藥品、馬達電動床、護腰、低週波治療器、電動腳踏車組、手臂滑板等項目數量則予以爭執。而依前述函詢國泰醫院之結果,已說明營養品等係家屬自行決定的輔助治療,非一般必須之治療,則縱係醫師所建議,亦難認定屬必要之費用,則被告唐榮富抗辯應扣除人蔘粉、蔓越莓粉、保健食品、腦神經藥品等部分之金額,應屬可採。另原告於此期間竟先後購置5 件護腰,其中並有3 件係同時購買,並供照護人員使用,非原告本人使用,則以此護具之非屬耗品而言,其汰換頻率確屬過高,應認以1 件為必要,其餘被告唐榮富抗辯應予扣除,實非無據。至電熱毯部分,原告主張係原告於加護病房作保暖之用,惟此物品,尚屬一般性家庭用品,且加護病房已有空調調節,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是被告唐榮富請求扣除,亦屬有據。其餘馬達電動床、低週波治療器、電動腳踏車組、手臂滑板則經原告說明其用途,確屬原告受傷之情況需使用之非消耗性醫療器材,應認屬必要之費用。是經扣除上開被告爭執之項目、金額後,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用品應為178,841 元(計算式:238,113 元-3,000 元-2,300 元-630 元-3,640 元-6,120 元-7,12
0 元-620 元-4,800 元-6,600 元-1,800 元-24,142元-800元-900 元-800 元=178,841元)。
⑷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用,以每月11,921元計算,而其
平均餘命尚得請求之費用為4,091,532 元。而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後,經函覆植物人安養所需耗材暨看護費一覽表,經原告扣除看護費用、事務費、管灌配方及牙刷等非因植物人所特別需要支出之費用,其餘包括看護墊、胸腔照護、傷口護理等耗材性支出,核均尚屬必要,有該基金會102 年12月19日創社字第10206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是原告依此認每月以11,921元計算其將來醫療用品之支出,尚屬可採,是其請求將來之醫療用品費用4,091,532 元(計算式:11,921元×12×28.60171=4,091,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其將來每週復健5 次,每次復健480 元,而來回
車資需300 元,每次復健交通及復健掛號費為780 元,每年復健交通費及治療費共202,800 元,則其平均餘命期間得請求金額5,800,427 元,而就復健之必要性,被告並不爭執,而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後,其覆函以:「病患若為植物人,仍有機會恢復意識,因此有必要每日接受復健治療,包括被動關節運動、擺位、降低痙攣治療、誘發運動治療等,以幫助病患維持正常關節活動度、預防褥瘡、降低痙攣及刺激其神經功能,這些運動應每日執行,若以專業復健治療人員操作執行,依現行健保給付標準為每日1 次治療費用
480 元」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13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就車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收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唐榮富則抗辯過高,則以原告所提出復康巴士之相關收據,其中有三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其金額僅99元,是認來回金額應為198 元,原告主張以300 元計算,即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5,041,910元(計算式:《
480 元+198 元》×5 ×52×28.60171=5,041,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交通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間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46,181 元,並據其提出日期及金額相符之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停車費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199 頁),被告唐榮富雖爭執其私文書之真正,惟該等憑據有不同計程車車行所出具之專用收據,且如原告係長期搭乘之需求,則與特定計程車為配合,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以有似出於同一人筆跡之收據,即空言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尚屬無據,而倘逐一調查每一憑證之真實性又恐有其困難,且以原告受傷之情形,倘確實有就醫之紀錄,自無法自行步行或開車或搭公共汽車前往之可能,自有搭乘復康巴士或計程車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應屬真正。又被告則對於原告有轉院及看診之交通費用18,951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已住院期間、及至北京之交通費用部分予以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住院期間之單據為家人前往探視之支出,非屬其本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非其本人因此支出之費用,自難由其本人為請求,而原告至北京所為之醫療行為,既未證明確有其必要,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亦難併認屬必要,是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用,應於18,951元部分為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其受傷情節嚴重,且其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截至102 年12月30日止,仍呈現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語言受損、吞嚥困難併四肢癱瘓,需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迄於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 、233 頁、卷二第1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曾就醫診治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之結果,亦認原告其巴氏量表為零分,功能無法恢復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24日(102 )汐管歷字第15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應認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起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係以目前實際已聘僱之外籍看護計算,其目前每人每月薪資15,647元、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218 元、伙食費3,000 元,共計每月1 名看護費用需支出21,865元,其金額尚屬相當,並未違反一般看護行情,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期間應以平均餘命計算等語,則以本件原告現僅20歲,正值青壯,其家人又盡心照顧,定期就醫,其狀況較為穩定,應無可能致存活率較低而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之情形,且經送上開醫院評估之結果,亦無法估算其平均餘命,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是認仍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較為公允。惟原告雖主張應以2 名看護為必要,惟經函詢上開醫院之結果,該院則以:
「日常生活全部依賴,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兩位看護交替輪班即可,只有轉位等特殊照護時須同時兩位看護」等語,是原告雖稱有同時聘僱2 名全日看護之必要,尚難認確屬必要,且其亦未提出實際有聘僱2 名全日看護作為長期照顧原告之支出,衡情確難認屬必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504,516元(計算式:21,865元×12×28.60171=7,50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喪失其原有之勞動能力迄今甚明,是其請求自20歲起至退休65歲止,期間45年,並以起訴時之最低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467,942 元(計算式:19,047元×12×23.92302=5,467,942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其認知及運動功能均有所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18歲,仍為高中在學生,並有合作金庫擔任工讀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唐榮富國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0,000元,名下原有需貸款不動產1 筆;被告林萬福國中畢業,原即以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業,月入約
2 至30,000元,名下無財產,因系爭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
103 年8 月2 日期滿),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萬福在監在押資料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25,125,362元(計算式
:687,814 元+133,856 元+178,841 元+4,091,532 元+5,041,910 元+18,951元+7,504,516 元+5,467,942 元+2,000,000 元=25,125,362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依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所調閱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中畫面「10時23分47秒」之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旋通過與福安街路口北側斑馬線,並超出外側車道,而靠近內側車道,內側同向並無其他汽車行駛,而被告林萬福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前方已超過對向中央分隔島,車身已右轉約45度,已顯示出轉彎之情形,而系爭機車右後側則另有1 同向機車,並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斑馬線上;嗣畫面「10時23分48秒」之照片則顯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已向前至上開路口中央,其車身並有重心向右之情形,而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即已將轉為直行福安路方向,僅剩車身後方正穿越對向中央分隔島,而其右側同向機車則後輪尚未離開斑馬線;又畫面「10時23分49秒」之2 張先後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已向右閃至外側車道,約位於其右側後方機車前方正對過去再略偏右之方向,並恰為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全部直行後之前方,並於此時兩車擦撞,而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身已完全通過對向中央分隔島,而可由畫面清處看到分隔島全部,及其上之交通標誌,而其右側後方機車則剛通過斑馬線,尚未行駛至福安路中央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5、46頁);則對照系爭機車與其同向右後側機車之車行速度,再依前述系爭事故後現場系爭機車沿路擦撞之相關位置圖,顯見系爭機車於行經路口,並未為減速,且對於對向系爭營業小客車已有轉彎之情形,已可預見,惟仍欲以大角度右閃之方式執意前行,終致無法閃躲而遭撞擊,雖其遵行交通號誌而有路權,是無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原因,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其於雨天夜間行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則其於行經路口,且有預見前方他車有違規轉彎情形,惟未為任何減速,且顯然行駛於內側車道;復參酌,其經送醫後之晚上11時27分,採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25毫克),有國泰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3頁),雖未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因其未曾清醒而無從訊問其行前飲酒情形,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就酒醉駕駛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8頁),固係刑事犯罪罪疑惟輕之必然,然其身體內確有酒精反應,再對照其行經路口時之左右偏向情形,非無可能亦影響其對系爭機車安全控制之程度,致系爭機車遭撞後其跌落範圍、撞擊之過程尤較一般撞擊程度為甚,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確亦有過失,且原告亦表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唐榮富、飛鴻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非無據,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餘則由被告唐榮福、林萬福共同負過失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1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612,826元(計算式:25,125,362元×10% =2,512,536 元,25,125,362元-2,512,536 元=22,612,826元)。
㈣、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612,826元,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經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林萬福給付之金額共為1,850,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業如前述,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762,826元(計算式:22,612,826元-1,850,000 元=20,762,826元)。
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認於其請求被告唐榮富、林萬福連帶給付20,762,826元,及被告林萬福、飛鴻公司連帶給付20,762,826元,及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唐榮富、飛鴻公司不真正連帶主文部分,應併諭知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逾越此部分之連帶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唐榮富、飛鴻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認於上開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林萬福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