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池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陳素芬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被 告 陳周淑華(兼陳中助之繼承人)
陳坤陽(即陳中助之繼承人)陳思妘(原名陳曉鈴;即陳中助之繼承人)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即陳中助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原告因刑事業務侵占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判決不受理及無罪後,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銅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對董事陳中助(嗣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提起本件訴訟,經股東會選任楊銘池代表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95年10月5 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中助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陳周淑華及其子陳坤陽、陳思妘(原名陳曉鈴)、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四人(下合稱陳周淑華等四人),業經陳周淑華等四人於
102 年7 月1 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億0,333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0,931 萬3,020 元,及其中1 億0,333 萬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8 萬2,520 元自102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0,801 萬1,020 元,及其中1 億0,333 萬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68 萬0,520 元自102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陳中助(即陳周淑華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陳周淑華前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於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時,將原告公司所有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土地(含其上原有廠房;下稱系爭中壢不動產),於88年1 月16日起出租予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電子公司),及將原告公司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含其上原有廠房;下稱系爭中和不動產),於89年3 月1 日起出租予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城旅館公司)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陳中助(即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陳周淑華原分別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均為受原告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於88年1 月15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中壢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由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新民分行之支票,交付或郵寄予陳中助,租賃期間之租金共4,188 萬2,500 元、違約金500 萬元;又於89年2 月26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中和不動產,出租予皇城旅館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由皇城旅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郵寄予陳中助,租賃期間計至95年6 月份止之租金共5,514 萬6,000 元、押租金600 萬元;陳中助將所收之款項交予陳周淑華,先存入原告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再由陳中助或陳周淑華開立前開原告公司帳戶之支票,將其中7,50
2 萬587 元,轉存入陳中助個人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其餘款項提領花用,總計自陳中助於79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陳周淑華於89年起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至渠等於95年9 月4 日辦理交接予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顏陳麗美(即陳中助之姐)期間,原告因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而收取之租金、押租金、違約金合計1 億0,802 萬8,500元,惟渠等於95年9 月4 日辦理交接時,僅移交原告公司證件及現金1 萬7,480 元,共同侵占數額達1 億0,801 萬1,020 元(即1 億0,802 萬8,500 元-1 萬7,480 元=1 億0,801 萬1,020 元),對原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及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0,801 萬1,020元,及其中1 億0,333 萬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68 萬0,520 元自102 年8 月24日(即原告於102年8 月23日當庭擴張請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ꆼ、陳中助與被告陳周淑華於88年至95年間,提供與原告公司無
關之不實會計憑證,透過不知情的記帳人員製作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造成上載會計項目不實,故該等財務報表所載之各項營業費用及股東往來之數額,顯非真實,並不可採。
ꆼ、被告主張陳中助曾基於借貸關係自其私人帳戶匯款至原告公
司帳戶,並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支付營業費用,並無實據。蓋被告主張之陳中助帳戶匯往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原告公司中壢廠房營造費用及購買畸零地費用等,均不足以證明陳中助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且該等匯款金額無法與被告所主張股東往來或渠等所侵占原告公司鉅額租金收入相互勾稽,而陳中助帳戶雖曾有部分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惟該等款項係以支票存入或匯款匯入,支票或匯款均為無因行為,無法證明陳中助與原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花費中壢廠房營造費用及購買中和土地毗鄰之畸零地費用云云,惟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至多僅能認為原告公司有該筆款項支出,但不得因此認定係由陳中助自有款項所支應;又被告空言原告公司許多應付款項,都是陳中助自己拿著繳款單就去支付,根本未從公司出帳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產生之各項應付營業費用,均無實證可憑,且欠缺合法及合理之估算基礎;再被告主張陳中助於80年至91年每月為公司支付顧問費10萬元予原告公司創辦人陳成,作為其生活費云云,惟陳中助以公司公款作為私人用途,非無可議,且亦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另被告陳稱陳中助自原告公司領取款項係為受償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債務及利息,並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借款利息予陳中助云云,並無任何法律基礎,且前後主張不一致,顯屬單方面之恣意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0,801 萬1,020 元,及其中1 億0,
333 萬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68 萬0,520 元自102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陳中助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曾以私人存款支應公司支出,而與原告公司有股東往來關係,故其要求將原告公司前揭兩帳戶內之押租金等收入匯入自己帳戶之原因,係在填補其為公司所墊款項,且原告公司確實有需用款項之支出:ꆼ於82年至95年間自陳中助之個人帳戶流入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368 萬3,733元,乃陳中助個人支應公司之資金,其他尚有許多公司應付款項,是陳中助自己拿著繳款單就去支付;ꆼ於82年間至84年間,原告公司之中壢廠房支出營造費用1,370 萬元;ꆼ於90年間,原告公司購買中和土地旁之畸鄰地支出270 萬元;ꆼ於80至91年原告公司創辦人陳成去世期間,至少每月支付10萬元給陳成,合計1,32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月x12月x11 年=1,320 萬元】;ꆼ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雖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提出單據,但一家公司存續經營,不可能沒有支出,原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從95年起之公司營業內容與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完全相同(即:除將不動產出租外,別無其他營業),每年費用與成本都在700 萬元以上;且依刑事案件曾向行政主管機關調取有資料可查者,僅「薪資」、「土地稅、房屋稅」、「電費」三項計算,每年開銷就約28
1 萬元,加計現任經營者亦有之雜費開銷,即使以每年100萬元計算,每年共應有381 萬元之營業支出,是從陳中助自79年至95年擔任董事長之16年期間,原告公司之基本費用應支出6,096 萬元【即381 萬元/ 年x16 年=6,096 萬元】;ꆼ陳中助從79年開始墊支費用,直到88年間才開始有租金收入(只有中壢出租收入),直到89年7 月起(中和土地亦為出租)才能開始慢慢回補陳中助之墊支款,任何資金一定都有資金成本,當時銀行借貸利息動輒在年息7%以上,從79至89年共11年間,即使僅以法定週年利率5%並以單利計算,應給付陳中助之利息共為1,538 萬2,500 元【計算式:ꆼ營造廠房費用1,370 萬元,自83年計算至89年共6 年,利息共為1,370 萬元x5%x6 年=411 萬元;ꆼ公司營運費用每年381萬元、給付公司創辦人陳成之費用每月10萬元即每年1,320萬元,利息共為1,127 萬2,500 元(即381 萬元+10 萬元x12 =501 萬元)x(5%+5%X2+...+5%X9) =1,127 萬2,500元);ꆼ合計利息為411 萬元+1,127 萬2,500 元=1,538萬2,500 元】;ꆼ是以最保守的計算方式,以上原告公司共計花費9,056 萬元【計算式:6,096 萬元+1,370萬元+270萬元+1,320萬元=9,056 萬元】,加上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38 萬2,500 元,總計金額為1 億0,594 萬元2,500 元,可知陳中助根本未侵占原告公司之資產,並無對公司執行職務不法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退萬步言:即使認為陳中助有侵占行為,被告亦提出抵銷抗辯。
二、又被告陳周淑華於85、86年間擔任公司監察人,係因陳中助與其兄姐間對於公司職務於家族中之分配,即哪一房分配何種職務,分配後就去登記而已,事實上台灣絕大多數家庭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份未外流於家族以外之人),就是於各親族或各大房之間分配各種公司職務而已,家庭公司中之監察人都由家族中人登記,通常並無實權,陳周淑華沒有作過公司的帳,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再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為陳中助之全體繼承人,除一般之實體抗辯事由外,均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限定責任抗辯等語。
三、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52年間,由陳中助之父即陳成擔任發起人之一而創立,於63年間,登記股東共有陳成(登記為2,400 股)、陳中助(登記為1,600 股)、陳周淑華(即陳中助之妻登記為1,200 股)、陳中和(即陳中助哥哥,登記為1,200 股)、陳簡秀琴(即陳中和之妻,登記為1,200 股)、顏陳麗美(即被告陳中助之姊,登記為1,200 股)、顏惠亮(即顏陳麗美之夫,登記為1,200 股),此期間均由陳成擔任董事長;迄79年間,陳成出資轉讓,改選陳中助為董事長、陳周淑華為監察人,並增加陳思妘(原名陳曉鈴,即陳中助之女)為該公司股東,89年間再增加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即陳中助之女)、陳坤陽(即陳中助之子)為該公司股東;95年3月間改選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陳榮華為監察人,股東成員未再異動,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始辦理交接予顏陳麗美;
二、原告公司自81年起停業,其後除於88年1 月15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中壢不動產出租予慶生電子公司,於89年2 月26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位於系爭中和不動產出租予皇城旅館公司之外,別無其他營業;
三、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不動產部分,租賃期間自88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慶生電子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及彰化銀行新民分行之支票,交付或郵寄予陳中助,租賃期間共計支付租金4,188 萬2,500 元、違約金
500 萬元;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部分,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
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皇城旅館公司將每月租金開立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郵寄予陳中助,租賃期間計至95年6月份止共支付租金5,514 萬6,000 元、押租金600 萬元(以上合計1 億0,802 萬8,500 元,細目詳如原告103 年2 月11日民事準備ꆼ狀之附表一);陳中助將所收取之上開支票或款項交予陳周淑華,先存入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陳中助或陳周淑華開立該原告公司帳戶之支票,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存入陳中助個人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另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交接給次任公司負責人顏陳麗美之公司資金,僅餘現金1 萬7,480 元(其間差額為1 億0,801萬1,020 元);
四、原告公司於95年間,以陳中助及陳周淑華前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於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時,將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承租人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及自88年起至94年止,連續持不實之費用單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行使,據以記帳及申報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陳中助及陳周淑華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違反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因陳中助死亡而經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另陳周淑華經一審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0號;下稱刑事案件);
五、上情並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宗),及原告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解除契約書、原告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暨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中助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中助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上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16至20、27至60、66至70、99至117 頁),及移交清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慶生電子公司總經理朱陳永慶、皇城旅館公司執行董事黃春男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37 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陳中助(即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是否侵占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
二、被告陳周淑華本身是否應因自己之行為而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陳中助(即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是否侵占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
ꆼ、查如前述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慶生電子公
司於租賃期間所支付之租金及違約金支票,及皇城旅館公司於租賃期間計至95年6 月份止所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支票或款項,合計1 億0,802 萬8,500 元,陳中助於收受後先交予陳周淑華存入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又其中如附表A所示之共計6,955 萬0,587 元嗣遭轉存入陳中助個人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有前揭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如附表A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存卷可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47至117 頁);又於陳中助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由陳中助保管等情,業據陳周淑華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
264 頁之95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準此,陳中助既保管原告公司之帳戶而就承租人自88年起所交付之合計1 億0,802萬8,500 元款項有實際管領力,且原告公司自81年起即停業,惟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交接予公司次任負責人顏陳麗美之公司資金僅餘現金1 萬7,480 元,其間差額達1 億0,801萬1,020 元之譜,則該等差額款項(包括已遭轉入陳中助個人帳戶之如附表A所示之共計6,955 萬0,587 元,及其餘去向待釐清之3,846 萬0,433 元),均由陳中助個人支配運用,自屬明確。
ꆼ、關於前揭1 億0,801 萬1,020 元差額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被
告辯稱:因陳中助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曾以私人存款支應公司支出,而與原告公司有股東往來,故其要求將原告公司前揭帳戶內之租金等收入匯入自己帳戶之原因,係在填補為公司所墊款項,且原告公司確實有需用款項之支出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出租收入1 億0,801 萬1,020 元部分,既為陳中助支配運用而最終未能交付予原告公司,則被告就辯稱該款項實際用於原告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82年至95年間自陳中助個人帳戶流入原告公司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368 萬3,733 元,乃陳中助個人支應公司支出之資金乙節。查:
ꆼ、原告公司於81年間停業後,股東顏惠亮、陳簡秀琴曾於86年
1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顏陳麗美為公司新任董事之一,顏陳麗美乃於86年2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顏陳麗美擔任董事長,並由顏陳麗美辦理公司不動產出租,及向銀行融資以因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有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
233 、234 頁),嗣前揭顏惠亮、陳簡秀琴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237 至
252 頁);原告公司嗣另於89年3 月15日在陳成住處召開股東會議,當時除陳中和外之其餘股東均出席,會議結論乃:「出席人員全數同意工廠出租,以彌補多年虧損,盈餘可先行歸還股東往來,而後再提撥分配各股東」,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93頁)。依上開86年2月4 日董事會決議、89年3 月15日股東會議結論,固可得悉原告公司於86年2 月4 日董事會決議時,公司狀況乃欠缺資金,而有向銀行融資及將不動產出租之必要,及於89年3 月15日股東會開會時,公司已有多年虧損,先前仰賴股東借款公司支應,故與會者同意將原告公司工廠出租,以彌補多年虧損,並將盈餘先歸還股東之借款等情,惟並未揭明借款之始期及金額為何,尚不足據以認定陳中助有以個人借款支應公司多少支出;ꆼ、又依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知陳中助之個人帳戶資金有如下
流動情形:ꆼ陳中助個人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曾於82年間至89年間,匯款共計839 萬3,733 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432 至445 、452 至476 頁);ꆼ陳中助個人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曾於93年9 月15日、94年4 月18日、95年3 月14日,分別開出面額為30萬元、210萬元、5 萬元,合計245 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公司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有該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446 至451、477 至479 頁);ꆼ陳中助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2年10月6 日、95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04 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陽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原告公司該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432 至451 、480 至
482 頁);ꆼ陳中助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曾於83年2 月8 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432 至445 、483 至484頁);ꆼ以上合計陳中助之個人帳戶共計1,368 萬3,733 元款項,有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流入原告公司前揭帳戶,固無疑義。惟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應以金錢和物品之支付為判斷標準,即屬要物契約之一種,但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樣,如買賣、贈與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非僅可認有交付金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僅有陳中助之帳戶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陳中助間有借貸關係;準此,本件尚應結合相關單據資料,始得判斷原告公司是否確有費用需求,而有由陳中助以其自有資金墊付,或以其所支配之公司出租收入直接支付之情形。
2、就原告公司於陳中助79年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後,至88年間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前(即79年至87年間)之支出部分:
ꆼ、關於被告辯稱於82年至84年間,原告公司就中壢廠房花費1,
370 萬元營造費用乙節:查依刑事案件中之證人謝文章證述因為原告公司中壢松江北路廠房的建蔽率不夠,要加蓋以達到政府標準,不然土地會被工業局收回,於83、84年間,陳中助給伊250 萬元找人來幫忙,陳中助是以中和合作金庫支票分4 次支付,支票發票人是陳中助,均存入伊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200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有該證人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232 至241 頁),堪認陳中助確有以個人支票支付250 萬元營造費用;惟就被告所辯之其他營造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所謂當時與廠商接洽用之盈輝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其上記載原估價金額為50萬4,914 元,末端記載總工程以45萬成交)、大裕消防器材行單據(其上記載預定43萬元、實付40萬5,300 元)、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計價書(其上記載已完成工程共3 期,合計為772 萬9,187 元,追加工程款合計為76萬3,344 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45至4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6至48頁)為證,惟業據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業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證據適格,況上開單據亦非實際付款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有其上所載金額之支出,是僅足認原告公司中壢廠房之營造費用支出為250萬元;而衡諸原告公司自81年起停業,於88年起始陸續有租金收入,依常情應少有第三人願借款予停業之公司,且迄今除陳中助外,並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出面主張為原告公司於82至84年間墊付前揭款項,堪認上開費用為陳中助為原告公司所墊付。
ꆼ、又依據原告未質疑係陳中助等提供不實會計憑證所製作、且
為原告據以推論公司88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基礎(詳如後述)之79年至87年間之財務報表(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286 至346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0 至342 頁)所示,原告公司自79年至87年間之營業費用分別為351 萬0,076元、462 萬5,877 元、288 萬8,192 元、177 萬7,549 元、
220 萬7,681 元、231 萬8,140 元、223 萬3,248 元、226萬9,653 元、251 萬4,411 元(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08」欄),其中79年、80年間固有營業費用支出,但斯時原告公司尚為營運中之公司而有資金流通,尚不足認陳中助有為公司墊付營業費用之必要,又其中81年至87年間之營業費用支出合計1,620 萬8,874 元,如前述依常情應少有第三人願借款予已停業之公司,且迄無任何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出面主張為原告公司墊付前揭款項,堪認上開費用為陳中助為原告公司所墊付。
3、就原告公司於88年間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後,至陳中助於95年間交接予次任負責人之前(即88年至95年9月4 日)之支出部分:
ꆼ、關於被告辯稱於90年間,原告公司就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
花費270 萬元乙節:查原告公司於90年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新北市○○區○○段00○○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14平方公尺,買受價格為260 萬4,000 元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水利處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9年7 月26日函文暨收入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第169 至186 頁、卷ꆼ第193 至194 頁),另被告主張因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等約10萬元,與常情尚無相違,堪認原告公司於90年間因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而花費270 萬元,並非子虛;惟衡諸原告公司於88年後已陸續有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原告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自88年1 月16日起有每月50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又依原告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自89年7 月1 日起每月再有70萬元以上之租金收入,此外並均有押租金(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16至20、27至45頁),則原告公司於90年間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花費之270 萬元,當係由原告公司以出租收入直接支出,而非由陳中助為公司墊付;ꆼ、又原告公司於88年至95年9 月4 日支出費用之原始會計憑證
,距陳中助交接公司之時間相近,惟陳中助並未提出交接,甚至連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保存5 年期限內之91年至94年之會計憑證均未能提出,已難認無隱匿之嫌。而此段期間內雖有原告公司88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346 至401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至157頁),惟業據原告質疑係陳中助等提供不實會計憑證製作,經細鐸此部分之財務報表,確多有不實之處,例如:
ꆼ、薪資費用部分:查陳中助於此段期間就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
申報有薪資費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至157 頁),惟如前述原告公司自88年間起即已陸續將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出租,除系爭中壢不動產於93年10月底租期屆滿外,其餘期間原告公司之不動產既已出租,當無再聘請看顧廠房員工之必要,又被告自承陳中助、陳周淑華及子女陳坤陽、陳芊澐(原名陳佳羚)均曾申報公司薪資費用,復辯稱:陳中助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其薪資部分算給陳周淑華、陳芊澐、陳坤陽申報,該三人未在公司上班,係為節稅原因而將陳中助實際薪資所得分散申報,未逾董事長薪資總額云云,然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營未必會產生董事之報酬費用,縱要支給董事報酬,亦須依股東會議定之,又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無論以何名目稱呼酬勞,均應受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範,而本件未見陳中助曾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定給付董事報酬之任何證據資料,被告主張陳中助可領取報酬,已難謂當,況原告公司於88年至94年間每年申報之薪資費用均不同,依其中僅申報有陳中助、陳周淑華、陳芊澐、陳坤陽四人薪資之90年至93年間申報資料所示,該四人合計薪資總額分別為134 萬4,000 元、116 萬4,000 元、168 萬6,000 元、156 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41 、142 頁),並非固定數字,尤見陳中助恣意調整其自行領取之酬勞,而無領取之正當依據;ꆼ、文具費用部分:查陳中助於此段期間就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
,分別於88年間至94年間申報文具費用7 萬3,995 元、14萬7,990 元、39萬3,940 元、39萬2,053 元、40萬6,237 元、48萬0,522 元及5 萬3,409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至
157 頁),惟原告公司於停業後至88年之前,或僅有數百元至2,000 餘元之文具費用,或根本無任何文具費用支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5 至150 頁),反而至88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壢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文具費用,且該費用隨89年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後同步膨脹,最高甚至達40餘萬元,顯違常情;ꆼ、旅費部分:查陳中助於此段期間就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分
別於88年至94年間申報旅費1 萬5,590 元、10萬9,794 元、33萬1,917 元、35萬7,284 元、36萬5,239 元、152 萬3,000 元及20萬2,52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2 至157 頁),惟原告公司於停業後至88年之前,其旅費多為數千元,反而自89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旅費,93年間甚至逾150 萬元,顯違常情;ꆼ、運費部分:查陳中助於此段期間就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分
別於89年至94年間申報運費76萬3,240 元、123 萬4,540 元、141 萬3,593 元、153 萬6,286 元、117 萬2,381 元、
8 萬0,517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2 至157 頁),惟原告公司於停業後至88年之前,並無任何運費支出,反而自89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運費,甚至多次逾百萬元,而原告公司既已停業,並無產品需要運送,竟每年花費上百萬元運費,顯違常情;ꆼ、郵電費部分:查陳中助於此段期間就原告公司之營業費用,
分於90年至94年間申報郵電費9 萬8,365 元、9 萬2,035 元、11萬0,351 元、150 萬元、12萬1,866 元,惟原告公司於停業後至89年之前,多為2 、3 萬元至6 萬餘元間,反而自89年間因出租系爭中和不動產而產生營業外收入時,突然增加郵電費,於93年間甚至達到150 萬元,顯違常情;ꆼ、準此,足認原告公司於88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多有不實,
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之依據。而被告雖復辯稱:現任經營團隊從95年起亦有支出公司營業費用,得以之推估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營業費用云云,惟原告就此陳稱: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無論稅捐、薪酬、法律及會計支出等均與現狀不同,例如:稅捐曾經調漲,又現任董事長就任後依法召開董事會,並為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而奔走協商,故薪資與車馬費為實際支出予董事之費用,其數額亦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再為將公司營運導回正軌,另有支出會計及法律諮詢費用等語,考諸原告公司自81年後雖處於停業狀態,而僅有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業務,然每年度就維持公司財產及存續所支出之費用尚有差異,自難以原告公司現任經營者於經營期間之營業費用,推估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營業費用,本件仍應以有確實事證足認係原告公司支出之費用,始得納入原告公司於88年至95年9 月4 日期間之營業費用範圍。
ꆼ、繼查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未與
承租人有特別約定或轉換名義人之情形下,就土地及其上原有廠房之稅捐及基本電費,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依刑事案件向稅捐機關及電力公司所函查之資料:
Ⅰ、系爭中壢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稅捐部分:依原告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租賃物之原有廠房及土地之稅捐應由原告公司,增建廠房之稅賦應由慶生電子公司負擔(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27至46頁),是地價稅部分由原告公司負擔並無疑義,惟房屋稅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係屬原有廠房或屬增建廠房之稅賦,而無從認定係由原告公司負擔;而中壢土地自88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22萬6,320 元、24萬5,180 元、26萬4,040 元、26萬4,040 元、26萬4,040 元、26萬4,040 元、60萬0,565 元(地價稅於每年11月份徵收,故95年度之地價稅不列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7 月23日桃稅壢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附卷可稽;是該等系爭中壢不動產之地價稅合計212 萬8,225 元,乃原告公司負擔之稅賦費用;
Ⅱ、系爭中和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稅捐部分:依原告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租賃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16至20頁);又中和土地自88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35萬1,
772 元、35萬1,772 元、64萬1,661 元、66萬6,025 元、66萬6,025 元、64萬7,149 元、64萬7,149 元(地價稅於每年11月份徵收,故95年度之地價稅不列入),而中和房屋於90年8 月始設立稅籍,自91年至95年間之房屋稅分別為27萬1,548 元、29萬3,273 元、29萬0,308 元、28萬7,344 元、28萬4,382 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
8 月2 日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5 至269 頁,刑事案件一審卷ꆼ)附卷可稽;是該等系爭中和不動產之地價稅合計397 萬1,553 元、房屋稅合計142 萬6,855 元,乃原告公司負擔之稅賦費用;
Ⅲ、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電費部分:依原告公司與慶生電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原告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均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刑事案件偵字卷ꆼ第16至20、27至46頁);惟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7 月28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和房屋自81年起之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公司,又每月基本電費為7,280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5頁),而本件原告公司與皇城旅館公司間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89年3 月1 日起,則於88年至89年2 月間合計14個月之基本電費合計10萬1,920 元,應為原告公司負擔;
Ⅳ、準此,堪認原告公司於88年至95年9 月4 日期間支出稅捐及基本電費共計762 萬8,553 元【計算式:212 萬8,225 元+
397 萬1,553 元+142 萬6,855 元+10萬1,920 元=762 萬8,553 元】。又如前述衡諸原告公司於88年之後已陸續有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租金及押租金收入,則該等原告公司於88年至95年9 月4 日期間支出之稅捐及基本電費,當係由原告公司以出租收入所直接支出,而非由陳中助為公司墊付。
4、至被告另辯稱:陳中助尚有為原告公司支出創辦人陳成之生活費,自80至91年期間,至少每月10萬元,合計1,320 萬元;又就陳中助為公司墊款而借款予公司部分,原告公司應支付利息等節。ꆼ按公司公款本不得挪為私人所用,而被告雖舉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兼股東顏陳麗美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主張以公司費用支付創辦人陳成之生活費,乃公司各股東之共識云云,然查顏陳麗美於刑事案件中係陳稱:因為父親當時得癌症,陳中助都沒有給錢,伊就想說一個看護要6 萬元,加上家用至少要10萬元,另外公司當時由陳中助掌管,這個租金可以當作收入,也可以給父親使用,後來不曉得何時陳中助連哥哥和父親的生活費都沒有給;原告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不應該用公司費用支應父親支出,應該是利潤分配後,再自己拿錢出來給父親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之99年5 月3 日審理筆錄),足見顏陳麗美於刑事案件中所陳之真意,係指股東用公司利潤分配後之私人款項支付陳成之生活費,而非逕以公司之公款充作私人用途,況陳中助是否持續支出陳成之生活費亦屬有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亦係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由陳中助個人為公司墊付或以公司之出租收入所支出之公司花費,洵無可採;ꆼ又按消費借貸非必然為有償契約,被告並未舉證陳中助借款予公司有何給付利息及利率之合意,自不得逕主張得因其借款予公司,即將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匯入其個人帳戶以填補所謂利息金額;至被告辯稱陳中助得就其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加計法定利息,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中助對原告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為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詳如後述),尚不得主張以其對原告公司之借款加計法定利息而主張抵銷;ꆼ是被告辯稱上開部分亦係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原告公司花費,洵無可採。ꆼ、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公司於陳中助自79年間開始擔任董
事長後至88年起陸續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前(即79年至87年間),陳中助為原告公司墊付支出中壢廠房營造費用250 萬元、81年至87年間之公司營業費用1,620 萬8,874元,此部分合計1,870 萬8,874 元;又於88年起至陳中助於95年9 月4 日交接前,原告公司以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直接支付購買中和土地旁畸鄰地費用270 萬元、稅捐及基本電費762 萬8,553 元,此部分合計1,032 萬8,553元;準此,前述合計2,903 萬7,427 元,固堪認實際為原告公司所用,惟其餘7,897 萬3,593 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用於原告公司,顯為陳中助所侵占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中助侵占原告公司7,897 萬3,593 元款項,對原告公司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陳周淑華本身是否應因自己之行為而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
ꆼ、原告主張被告陳周淑華前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與陳中助共
同侵占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且未忠實執行監察人職務而造成公司損害,應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周淑華則辯稱:陳中助收到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司之票據後要伊拿去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有時候陳中助會自己或叫伊再轉到陳中助個人帳戶內,因公司開銷有時用陳中助的支票開出去;又公司的帳及報稅事宜是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
ꆼ、查如前述陳中助就承租人慶生電子公司及皇城旅館公司交付
之支票或款項,於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固再由其自己或陳周淑華開立原告公司帳戶之支票,將部分款項轉存入陳中助個人帳戶,惟陳中助於原告公司停業無收入期間,曾為原告公司墊付款項,亦如前述,則陳周淑華或因認知其係為陳中助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而為該等轉存行為,尚難逕認其有與陳中助共同侵占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收入之情事。且查依陳中助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原告公司處理會計及報稅事宜之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孔祥嵩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一直幫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後來事務太多,分出彭綾仙事務所來專門處理中和地區事務;伊從79年進入事務所之後就幫原告公司服務,伊會去原告公司工廠把要申報的憑證收取回來報營業稅、營所稅,後面幾年工廠沒人,原告公司有派人在那邊看著,伊會跟派駐人員拿資料,再之後是由陳中助拿給伊或是郵寄給伊;伊事務所是依據單據作業,對相關憑證不清楚時,如果會計小姐在場,伊會問會計小姐,至於陳周淑華則機率很少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ꆼ之99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孔祥嵩所證上情,可知原告公司有營業時,雇有會計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帳目及稅捐事宜,而原告公司未營業後,陳中助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務,所需憑證由陳中助交付或郵寄給證人,證人始終鮮少與被告陳周淑華接觸,應足信被告陳周淑華辯稱其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乙情為可採,其實際上應不瞭解原告公司資金運用之全貌,難認有與陳中助共同侵占前揭出租收入,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周淑華本身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ꆼ、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陳周淑華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執行監察人職務,而造成公司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依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前述公司法第196 條關於董事報酬之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而本件未見被告陳周淑華曾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定給付監察人報酬之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辯稱公司申報有陳周淑華之薪資費用,乃陳中助之董事長薪資所分算乙情,尚難認被告陳周淑華與原告公司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告陳周淑華依法僅須盡與自己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公司既已委任有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帳目及稅捐事宜,自難認係因陳周淑華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周淑華本身應因自己之行為,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與陳中助同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查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收入中之7,897 萬3,
593 元遭陳中助侵占,陳中助個人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業經前述認定。而陳中助已於
101 年5 月5 日死亡,自應由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以陳中助之繼承人身分負該賠償責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是本件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應以陳中助之繼承人身分,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公司7,897 萬3,593 元之賠償責任。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陳中助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出租系爭中壢及中和不動產之收入中之7,897 萬3,593 元,應由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以陳中助之繼承人身分,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周淑華本身,不因自己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陳周淑華等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97 萬3,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
10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即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 告│被 告││ │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被告陳周淑華、陳坤陽、陳思妘│新台幣貳仟陸│新台幣柒仟捌佰││陳芊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助之│佰ꆼ拾ꆼ萬元│玖拾柒萬ꆼ仟伍││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佰玖拾ꆼ元 ││台幣柒仟捌佰玖拾柒萬ꆼ仟伍佰│ │ ││玖拾ꆼ元,及自民國一○○年八│ │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A(即轉存入陳中助個人帳戶之支票款項)┌────┬─────┬─────┬─────────┐│交易日期│票 號 │匯入金額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 ││ │ │(單位: │帳號 ││ │ │新台幣) │ │├────┼─────┼─────┼─────────┤│880312 │XQ0000000 │1,350,000 │0000000000000 │├────┼─────┼─────┼─────────┤│880908 │XQ0000000 │ 950,000 │0000000000000 │├────┼─────┼─────┼─────────┤│881109 │XQ0000000 │ 900,000 │0000000000000 │├────┼─────┼─────┼─────────┤│890202 │XQ0000000 │ 230,000 │0000000000000 │├────┼─────┼─────┼─────────┤│890304 │XQ0000000 │1,100,000 │0000000000000 │├────┼─────┼─────┼─────────┤│890503 │XQ0000000 │ 750,000 │0000000000000 │├────┼─────┼─────┼─────────┤│890704 │XQ0000000 │1,700,000 │0000000000000 │├────┼─────┼─────┼─────────┤│890802 │XQ0000000 │ 700,000 │0000000000000 │├────┼─────┼─────┼─────────┤│890905 │XQ0000000 │1,750,000 │0000000000000 │├────┼─────┼─────┼─────────┤│891013 │XQ0000000 │ 800,000 │0000000000000 │├────┼─────┼─────┼─────────┤│891107 │XQ0000000 │1,700,000 │0000000000000 │├────┼─────┼─────┼─────────┤│891211 │XQ0000000 │ 700,000 │0000000000000 │├────┼─────┼─────┼─────────┤│900120 │XQ0000000 │ 600,000 │0000000000000 │├────┼─────┼─────┼─────────┤│900209 │XQ0000000 │ 700,000 │0000000000000 │├────┼─────┼─────┼─────────┤│900307 │XQ0000000 │1,900,000 │0000000000000 │├────┼─────┼─────┼─────────┤│900703 │XQ0000000 │1,300,000 │0000000000000 │├────┼─────┼─────┼─────────┤│900703 │XQ0000000 │1,600,000 │0000000000000 │├────┼─────┼─────┼─────────┤│900703 │XQ0000000 │2,000,000 │0000000000000 │├────┼─────┼─────┼─────────┤│900905 │XQ0000000 │1,100,000 │0000000000000 │├────┼─────┼─────┼─────────┤│900911 │XQ0000000 │2,940,000 │0000000000000 │├────┼─────┼─────┼─────────┤│910104 │XQ0000000 │1,500,000 │0000000000000 │├────┼─────┼─────┼─────────┤│910108 │XQ0000000 │1,230,000 │0000000000000 │├────┼─────┼─────┼─────────┤│910305 │XQ0000000 │2,700,000 │0000000000000 │├────┼─────┼─────┼─────────┤│910506 │XQ0000000 │2,700,000 │0000000000000 │├────┼─────┼─────┼─────────┤│911106 │XQ0000000 │2,700,000 │0000000000000 │├────┼─────┼─────┼─────────┤│920107 │XQ0000000 │2,770,000 │0000000000000 │├────┼─────┼─────┼─────────┤│920310 │XQ0000000 │2,780,000 │0000000000000 │├────┼─────┼─────┼─────────┤│920512 │XQ0000000 │2,770,000 │0000000000000 │├────┼─────┼─────┼─────────┤│920710 │XQ0000000 │2,900,000 │0000000000000 │├────┼─────┼─────┼─────────┤│交易日期│票號 │匯入金額 │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 │ │ │號 │├────┼─────┼─────┼─────────┤│930112 │AB0000000 │ 900,000 │00000000 │├────┼─────┼─────┼─────────┤│930114 │AB0000000 │ 900,000 │00000000 │├────┼─────┼─────┼─────────┤│930119 │AB0000000 │ 950,000 │00000000 │├────┼─────┼─────┼─────────┤│930705 │AB0000000 │2,980,000 │00000000 │├────┼─────┼─────┼─────────┤│930714 │AB0000000 │ 200,000 │00000000 │├────┼─────┼─────┼─────────┤│930714 │AB0000000 │2,350,587 │00000000 │├────┼─────┼─────┼─────────┤│930902 │AB0000000 │2,700,000 │00000000 │├────┼─────┼─────┼─────────┤│931108 │AB0000000 │1,200,000 │00000000 │├────┼─────┼─────┼─────────┤│931108 │AB0000000 │1,200,000 │00000000 │├────┼─────┼─────┼─────────┤│940111 │AC0000000 │1,450,000 │00000000 │├────┼─────┼─────┼─────────┤│940307 │AC0000000 │1,500,000 │00000000 │├────┼─────┼─────┼─────────┤│940419 │AB0000000 │2,000,000 │00000000 │├────┼─────┼─────┼─────────┤│940503 │AC0000000 │1,500,000 │00000000 │├────┼─────┼─────┼─────────┤│940704 │AC0000000 │1,700,000 │00000000 │├────┼─────┼─────┼─────────┤│940912 │AC0000000 │1,200,000 │00000000 │├────┼─────┴─────┴─────────┤│合計 │ 69,550,5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