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秦何明珠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告 許念中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9年8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8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
另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暨其上同小段5078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因系爭本票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10
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38號准予拍賣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
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進行中。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何宗霖盜蓋其印鑑章所偽造,並非原告親自簽發,故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且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7 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26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稱係遭訴外人盜用其印鑑章及相關所有權狀等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嗣並遲至103 年3 月31日始對何宗霖提起涉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究否有理由,端視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結果為據;又被告已對101 年度士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5 月20日向其借款1,150 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前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包含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系爭本票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進行中。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何宗霖所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何宗霖所偽造,前經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士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何宗霖所偽造,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並於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重申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本院卷第101 頁)。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何宗霖所偽造乙節,既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則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故增列第2 項之規定。更足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有別於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㈡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均係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何宗霖所偽造乙節,乃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