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呂新華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黃陽壽律師被 告 連秋蘭
黃正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不存在。
被告黃正順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 年度北重訴字13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82 號判決、101 年度司執字第53501 號執行事件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然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資料既已成熟,其事實已甚為明確,且本件訴訟自101 年1 月9 日繫屬於北院(詳北院卷一第6 頁)迄今,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一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1 年4 月,足徵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一切情形,堪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土地公神明會(下稱神明會)擬以神明會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該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合併開發,乃向原告借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原告於98年7 月17日應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之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540 萬元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信託財產專戶。嗣因黃國彰與該銀行未達成共識,黃國彰乃囑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將3,540 萬元匯還原告。神明會旋於98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協議書,向原告借款4,000 萬元。原告依約於98年8 月6 日匯款4,000 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即依約給付原告98年8 月、9月、10月之利息共300 萬元及50萬元補償金共350 萬元。然神明會嗣後未再付息,經其於99年5 月份催討後,方交付被告連秋蘭所簽發、發票日99年8 月10之支票2 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於99年7 月7 日及8 月9 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10萬元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契約於99年8 月屆期,惟神明會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協議後訂立兩份借貸契約書。一為原告同意延展上開借款本金;另一為神明會同意將已屆期尚未支付之利息、違約金等合計14,980,427元轉為借款,並計算至100 年12月10日應清償原告2,500 萬元。上開借貸契約書係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委由被告連秋蘭代理簽約,被告連秋蘭因此交付其簽發之面額4,800 萬元本票、3,000 萬元本票及2,5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作為履行借貸契約之副擔保,被告連秋蘭同時取回之前所簽發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嗣借貸契約於100年12月10日到期,系爭2,500 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聲請假扣押後發現被告連秋蘭已無財產,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0 年5 月30日贈與其夫即被告黃正順,其等所為顯係詐害債權。而管理人黃國彰於訴訟中到庭復證稱被告間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6 月7 日所為移轉登記係依代書之建議所為,則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過戶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秋蘭非原告主張3,0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縱認被告連秋蘭對原告負有本票3,000 萬元之債務,惟被告連秋蘭以夫妻間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黃正順,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均屬借名登記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屬於神明會所有,神明會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由被告連秋蘭變更為被告黃正順,則被告連秋蘭僅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又夫妻間贈與行為屬法律許可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行使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亦無構成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侵害、或加害行為。縱夫妻間贈與原因非真正移轉所有權原因,惟實際所有權人神明會所為變更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其中隱藏之變更、移轉系爭不動產借名人所有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法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原告已於他案對光華段二小段759 地號進行強制執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1,347 元、面積288 平方公尺,共計6,627,936 元,其市價更高達2億多元,已超過設定抵押所欠之3~4,000 萬元,足以保障原告債權之清償,是被告連秋蘭所為前述無償行為並無危害到原告之債權,自不得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7 月17日匯款3,540 萬元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信託財產專戶-價金保管買賣交易案」帳戶(本院卷一第79頁)。
㈡神明會(管理人為黃國彰)先於98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
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0頁);復於98年8 月6 日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訂聯邦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本院卷一第81-85 頁),3 方約定原告應於2 日內將4,
000 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語。嗣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匯款4,000 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聯邦商業銀行於扣除費用204,000 元後,於98年8 月10日將上揭信託財產39,796,000元撥入黃國彰帳戶內,黃國彰於同日匯款350 萬元予原告。又神明會於98年8 月10日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金額4,8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 年8月5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31 頁)。
㈢神明會自99年某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利息,於99年7 月7 日及8 月9 日給付原告75,000元及10萬元。
㈣原告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78 號存證信函及內湖東湖郵局
第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87-88 頁)催告神明會償還借款。
㈤神明會之管理人黃國彰於100 年5 月10日再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2 份,該份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0 頁)後附被告連秋蘭簽發其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
100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4,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本院卷一第172 頁)交原告收執;另份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3 頁)後亦附被告連秋蘭所簽發其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本院卷一第17 4頁)及被告連秋蘭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另被告連秋蘭並於上開簽約時,當場取回票面金額分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
2 紙(本院卷一第86頁)。㈥被告連秋蘭於98年8 月12日及98年8 月24日,分別與第三
人徐秋眉及蕭成棟2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並由被告連秋蘭交付買賣價金,且由徐秋眉及蕭成棟2 人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連秋蘭。
㈦被告連秋蘭於100 年5 月30日就其所有如附表(北院卷一
第8 頁)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6 月
7 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正順(本院卷一第91-92 頁)。
㈧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1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件之財產清冊(本院卷一第93-94 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6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財產清冊(本院卷一第95-99 頁),均未記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屬於神明會之財產。
㈨原告對被告連秋蘭請求給付票款案,經北院以北院101 年
度北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連秋蘭應給付原告13,458,333元票款(本院卷一第100-107 頁),現上訴中。
㈩原告以北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即被告連秋蘭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連秋蘭可資執行之財產,案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
8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智字第82462 號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11-112 頁)在案,然被告連秋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
282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即被告連秋蘭)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08-110頁),現上訴中。
乙、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對被告連秋蘭有無債權存在?㈡被告連秋蘭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過戶,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連秋蘭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過戶,是否損
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
四、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連秋蘭有無債權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均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可參照。
2、經查,神明會之管理人黃國彰於100 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2 份,其一借貸契約書後附被告連秋蘭簽發以自己為付款人、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面額為3,000 萬元之本票;及以被告連秋蘭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0日、面額為2, 50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被告連秋蘭亦於上開簽約時,取回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2 紙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二第5 頁);復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暨載明原告簽收意旨之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堪信原告與被告連秋蘭間,確存在本於上揭本票及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對被告連秋蘭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北院101年度北重訴字13號判決被告連秋蘭應給付原告13,458,333元、且原告就本票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經被告連秋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連秋蘭)之訴,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本院卷第5 頁背面),益徵原告確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債權。則被告若抗辯原告並無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非神明會開立,要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不合,上揭票據自屬附錯於系爭契約,原告自無票據權利云云。查,系爭借貸契約固載明:「1.甲方(即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開立支票兩仟伍佰萬元,另開立本票壹張面額參仟萬元整... 」等語(本院卷一第
173 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借款人持第三人簽發之票據為借款之擔保一事,要屬所在多有;亦與被告所指神明會之管理人黃國彰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供作副擔保之上揭票據係被告連秋蘭開立之情形並無不同,尚難逕指上揭票據有何附錯之情事。又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票據如何開立、所供擔保有無錯誤等情,其真意當由成立契約之貸與人與借貸人決之,被告連秋蘭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所供擔保有何錯誤之情事,亦與被告連秋蘭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效力如何無涉。
4、被告復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中約定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副擔保」,其真意係原告於拍賣抵押物而未獲清償時,方得提示上揭票據。則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仍無從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查,證人黃國彰固到庭證稱,副擔保之意係供作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之土地經拍賣而不足清償時,才能用這些票,不然不能用云云(北院卷二第232 頁)。然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無「副擔保」之字樣,亦未有何限制原告提示票據之記載,則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已難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確有被告所指「副擔保」之文義;則被告連秋蘭自應就其簽名,依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其票據責任。縱設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記載副擔保之字樣或意旨,惟該記載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自無被告所指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與黃國彰或被告連秋蘭間確有「副擔保」之合意,被告亦不得單以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或與被告連秋蘭別為約定,補充或變更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所載所載之票據責任。
5、綜上,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連秋蘭簽發,被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此外,被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連秋蘭自有本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連秋蘭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過戶,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由被告連秋蘭於100 年5 月30日,就其所有之763 地號、763-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正順,並於100 年6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等語。
惟被告辯稱:763 地號土地實為神明會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連秋蘭名下,其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763 地號土地回復於神明會之唯一會員即被告黃正順名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3、查,被告連秋蘭係於98年8 月12日、98年8 月24日分別簽訂76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連秋蘭名下。又被告連秋蘭於100 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順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本院卷二第5 頁至背面)。又被告自陳上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證人黃國彰到庭證稱:「...後來要終止借名關係回復登記時,是代書建議用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比較省稅金。」等語(北院卷二第234 頁)。
是上情雖尚不能證明兩造間之移轉登記究係以脫產,抑或以終止借名登記為其真意,惟已足徵被告連秋蘭於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以前,已因買賣而登記為7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間合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非以夫妻間贈與為其真意。則本於不動產移轉之公示原則,客觀上已足信被告連秋蘭係7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亦非其真意。況被告連秋蘭係於100 年5 月10日負擔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債務,復於
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7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正順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且至遲於100 年12月29日,被告連秋蘭名下已查無任何財產(北院卷一第18頁),是被告連秋蘭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實啟人疑竇。是被告若抗辯被告連秋蘭僅借名登記為7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自應對其買受
763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空言爭執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被告間移轉763 地號土地係終止被告連秋蘭與神明會間借名登記關係,僅屬便宜行事云云。然查,被告連秋蘭係於98年8 月12日、98年8 月24日分別與徐秋眉、蕭成棟簽訂76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連秋蘭名下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二第5 頁至背面)。且76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何人間成立一節,亦經徐秋眉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是誰付的?誰付錢給你?)是被告連秋蘭跟我簽約,錢也是被告連秋蘭付的。」、「(法官問:請證人確認買賣對象究竟為何人?)我是賣給被告連秋蘭,就是契約上寫的買方。」等語(北院卷二第23
6 頁背面、第237 頁)。另證人(即蕭成棟與被告連秋蘭間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蕭淑妃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是簽被告連秋蘭買的,實際上是土地公神明會買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把土地賣給被告連秋蘭?)是。」等語(北院卷二第
23 7頁背面)。此外,被告亦未就763 地號土地係由神明會買受、或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更為舉證,則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即認763 地號土地係由神明會借名登記予被告連秋蘭,亦難認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回復其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復抗辯,神明會向原告借貸4,000 萬元,係用以買受
763 地號土地,神明會係借用被告連秋蘭之名義買受土地云云。查,原告與神明會間成立4, 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其中39,796,000元匯入黃國彰之帳戶,黃國彰復匯款350萬元予原告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然觀被告連秋蘭與徐秋眉、蕭成棟簽立之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約定為500 萬元、8,294,000 元,其價金之總和為13,294,000元,仍與神明會借貸之金額有大幅差距。自難單憑上揭事實,即認神明會確係為自己買受763 地號土地,而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被告亦未就上揭金額確係供作被告連秋蘭買受763 地號土地一節更為舉證,自難認被告之抗辯係屬實在。
6、通觀上情,被告連秋蘭於100 年5 月10日原告與黃國彰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其後竟於負擔前開票據債務時起未滿1 個月之間,即以非出於贈與真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正順,且經上揭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北院卷一第18頁),自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連秋蘭無法清償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債務,自屬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為規避被告連秋蘭所負擔之票據債務。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當屬自始無效。則被告辯稱渠等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將土地回復予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據。
7、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備位之訴之主張,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不存在,且被告黃正順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何信富、蔡松志,經斟酌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原告與被告及土地公神明會交涉買賣土地之歷程,僅涉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而與原告及被告連秋蘭間成立之票據關係並無關連,尚無礙於本院前述爭點之認定,自無傳訊及一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