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被 告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0年起擔任原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之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稅務等事務之處理。詎被告自90年至92年止,以支付每筆發票銷售額8%為代價,向訴外人蘇俊任取得無實際交易之鑫舜源鋼模工業有限公司、盟祥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鑫舜源公司、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此虛列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被告此92年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153 號案件),至於90、91年間之犯行,則因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1091號偵查案件)。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4 月間起擔任公司董事長,於97、98年間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就被告上述違法行為科處罰鍰之通知,始知上情。被告於90、91年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11,730 元、18,789,570元,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662,345 元、3,757,91
3 元,復因不實發票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再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99,351元、613,838 元。而公司於90至92年間購買上開不實發票共支付對價共4,592,669 元(計算式:《3,311,
730 元+18,7 89,570 元》×0.08+35,307,070元《92年不實發票總額》×0.08=4,592,669 元)。被告執行職務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支出購買不實發票對價、遭國稅局課罰之損害,以上共計9,726,116 元(計算式:
4,592,669 元+662,345 元+3,757,913 元+99,351元+613,838 元=9,726,116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即已死亡,被告仍持續透過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迄92年10月蘇俊任等人販賣假發票集團為北機組破獲時止,倘若被告僅係單純配合黃再益指示,為何於黃再益死亡後,仍持續購入假發票,被告將責任推諉予黃再益及黃林淑貞,並非實在,至於被告有無侵占款項、資金如何作為股東往來帳目,尚與本件損害請求無關。爰依委任、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公司法2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請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726,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由伊公公,即現任董事長黃建德父親黃再益生前所創立,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由黃再益實際決策、經營及所有,是伊於公司任職之名稱雖為業務協理,對外並無代表公司及簽名之權,而公司之財務及稅務均非伊擔任公司業務協理期間內能夠置喙之業務範圍。黃再益在世時,公司即曾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及未做資金流向遭罰鍰,黃再益於90年遂透過其四女即被告小姑黃瑞齡介紹之公司員工彭貴玲之引見,指派伊與公司會計郭秋灑至鑫舜源公司與彭貴玲之夫蘇俊任洽談購買發票事宜,黃再益為免重蹈覆轍,並指示財會部門運作資金流向,以其子即伊之夫黃立德、其女黃麗齡提供個人及親友帳戶予公司使用,以確保資金回流,並以「股東往來」名義作帳,且多以黃再益及其妻黃林淑貞之名義購置不動產,此亦為公司現任董事長黃建德所明知,是伊受委任處理事務僅限於洽談購買發票及確認鑫舜源公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並係聽從公司指示所為,且伊並未參與後續購買發票、作帳、報稅等事宜,黃再益91年底死亡後,仍由黃林淑貞指示延用此模式,並已免除伊之責任。另因購買假發票所省下之稅金,除支付予蘇俊任之8%稅金及酬金外,其餘金錢均回流至公司,伊並未侵占分毫,而轉帳傳票上皆蓋有公司財會部門協理黃麗齡覆核章,且公司每筆開出支票亦均經黃再益指示始可開立,是公司遭科處逃漏稅罰鍰,乃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公司所有者自行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於系爭153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係考量當時黃再益早已過世,黃林淑貞斯時已年邁,伊身為人媳,與大姑黃麗齡協議後,始決定一人扛下此刑責,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另就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公司遭國稅局查獲其自90年至92年間止,有以支付每筆
發票銷售額8%為代價,向訴外人蘇俊任購買無實際交易之鑫舜源公司、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此虛列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其中90、91、92年虛增發票金額各為3,311,730 元、18,789,570元、35,307,070元,以此換算原告公司支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為4,592,669 元,並因逃漏稅捐遭國稅局裁處罰鍰662,345 元、3,757,913 元,復因不實發票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再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99,351元、613,83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裁處書4紙影本為憑(見卷一第25-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公司原始出資者為黃再益,為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被告配偶黃立德之父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⒉被告對於參與上開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部分是否為公司法上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⒊承上,如是,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
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至92年止有因購買假發票支出對價及因此國稅局裁處罰鍰之損害共9,726,11
6 元等情,至遲於98年5 月22日收受罰鍰時即已知悉,並已於98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有上開裁處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1 頁),是其於
102 年1 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此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按,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先予敘明。
五、被告對於參與上開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部分是否為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部分: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經理人之認定,初不以登記或其特定職稱為必要之認定,應以其行為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或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之行為者,即屬之。
㈡、經查,被告於90年至92年間,擔任公司業務協理,實際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並代表原告公司透過彭貴玲與蘇俊任接洽上開虛列營業成本方式逃漏稅捐而遭裁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白書、假發票交易流程圖、投保資料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1-34 頁),並據證人蘇俊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問:你於91、92年間有無賣假發票予永恆、益志公司?)有,當時是林麗玉出面與我接洽」、「(問:當時金流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曉得。我的部分就是我拿發票給永恆公司會計,錢他們會匯給我」、「(問:根據前案資料,部分發票的錢都是匯到包琳娜帳戶?包琳娜是誰?)是我朋友,這部分是我提供給林麗玉,存摺、印章都是在林麗玉那邊,她會給我現金」、「(問:誰要求你提供包琳娜帳戶?)林麗玉說她要作帳,我就給她這帳戶」、「(問:當時都是林麗玉出面與你洽談?)是」、「(問:當時有無跟黃麗齡接洽過?)沒有」、「(問:是否透過彭貴玲牽線?)是。她在永恆公司上班」等語,及證人彭貴玲於另案刑事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述:「我們都直接稱林麗玉為協理…最初是林麗玉告訴我們採購的人,因為永恆公司和益志公司缺乏發票,她要我們請廠商協助提供不實在的發票,後來我有告訴我先生蘇俊任這個情形,他說他可以幫忙我們公司找發票,他並且有告訴我,這些發票表面上都是合乎程序的,因此在我的引介下,他就直接去與林麗玉聯繫…就在林麗玉要求我們提供不實的發票後,我經手的採購單,有時會發現異常的現象…」、「我們公司從我進去之後就有這方面的需求,就是沒有實際交易而要一些發票,要發票的目的我真的不清楚,我不是會計方面的專業,但是林麗玉都會跟採購講,請我們跟上游商多開發票金額,我們有跟上游廠商講,但是上游廠商不願意,後來我跟蘇俊任聊天時透露公司有這方面的需求,蘇俊任就說他有辦法拿到這些發票,而且是合法的,後來我就介紹林麗玉跟他認識,相關的事情都是林麗玉跟他聯繫的」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郭秋灑證述:「(問:林麗玉在永恆機電公司的職務?)之前是業務主管,我一進去時就是。有時也會問財務的,有關會計帳目的處理有時也會請教她,因為黃麗齡(直屬主管)不是會計本科出身」等語、及證人翁慧靜(直屬主管為郭秋灑)亦證稱被告為業務部協理等情(見系爭153 號案件影卷所附94年10月3 日調查局筆錄、95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及系爭1091號偵查案件98年度他字第3331號卷三第113 、131、244 、245 、251 、252 頁),亦與被告於系爭153 號案件認罪之情形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蘇俊任、彭貴玲現非原告公司員工,與兩造較無特殊怨隙,且上開與原告公司何人接洽之內容並不影響2 人之責任,是渠等證述顯屬客觀而可採,渠等均證述被告確有接洽實際決定代公司購買上開發票及如何匯款等事務細節,是被告抗辯僅單純洽談購買發票事宜,並非執行職務範圍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而難採信。足見被告自90年至92年間,對外有代表原告公司為上開業務方面之相關行為之權限,並於其權限範圍內有為決定之權利,自屬上述所稱公司經理人無訛。
㈢、又被告雖抗辯係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再益、黃林淑貞等人之指示所為,並基於媳婦立場而於系爭153 號案件認罪等語,惟此縱屬實情,亦僅是否尚有其他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詳後述),尚無從卸免被告自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六、原告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等語,是參照立法理由可知,此條就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應係類似委任之契約,而非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時效應無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之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再參酌公司第33、34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會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足見經理人除需依公司董事會或執行業務股東等之決定,執行其業務,惟倘該決定違反法令,自仍應本於維護公司利益及合法正當執行公司業務之立場,拒絕執行此違法決議,始符其忠實執行職務之範疇。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除主體上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客觀行為上猶須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外,尚需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惟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固然為具有單獨之法人格,惟其組成之資本為股份,公司盈虧直接反應在股東權益上,是倘經全體股東決意所為之違法行為,因全體股東共同對公司為侵權行為,因此致生之公司虧損,而致全體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則應認與自己行為遭致損害無異,尚不得向經其授權所為該行為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始符誠信原則,此於家族公司尤為如此;然倘若非屬家族公司,或僅部分股東或董事之行為,則因其他未為行為之股東,或信任其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而投資成為公司之股東或潛在之股東,其就此決議或負責人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需承擔之股東權益損害,自仍不得謂對於公司無損害可言,公司自仍得為究責。
㈡、經查,被告就公司有無於所營事業為實際交易往來之貨款交付、發票開立、申報及繳納稅捐等事項,仍應誠實為之,換言之,其忠實執行業務應尚不包括違法避稅行為在內,是其對於公司,若因此受有損害,仍應負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所述。惟查,原告公司於90年7 月12日至93年7 月11日,其負責人雖登記為黃林淑貞,股東有董事有黃再益、黃立德、黃建德、監察人黃麗齡等情,有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下稱系爭16號民事事件)所附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影卷一第137-139 頁),然實際出資人僅為黃再益1 人,業如前述,其在世時其餘股東均為其子、女或配偶,且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上開購買虛增發票之行為,係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黃再益所授意等情,業據證人黃麗齡於另案系爭1091號偵查案件中證述:
「更早之前於90年左右,我父親還管事時就有此事,當時公司有個員工叫彭貴玲,她老公蘇俊任透過彭貴玲牽線,賣假發票給永恆公司,當時是我父親在主導此事」等語,及證人黃麗齡、黃林淑貞、郭秋灑於系爭16號民事事件中均證述黃再益在世時,原告公司是由黃再益負責經營,會計帳冊、支票均由黃再益簽名確認始得開票等語相符,是認被告抗辯上開購買虛增發票事宜,均為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之黃再益授權並明知等情,並非不可採信,且公司為閉鎖性家族公司,是依前揭說明,公司原尚不得因自己行為致生之損害而對被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求償權。惟查,原告公司現有法定代理人黃建德,雖為黃再益之子,然其主張係分別於96年6 月6 日以2,000,000 元向黃瑞齡洽購200,000 股、97年
7 月24日以6,000,000 元向黃芳齡洽購300,000 元及於98年
2 月3 日黃林淑貞贈與290,000 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股票轉讓通報表、贈與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6- 201頁),應屬可採,是其非繼承自黃再益之股份,而係另行出資取得永恆公司股份之股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德對於先前永恆公司黃再益(黃再益死亡後由黃林淑貞決定沿襲)、黃麗齡及被告等人間前共謀上開購買虛增發票之行為並未參與,亦據證人黃麗齡於系爭16號民事事件證述黃建德當時在經營惠亞公司,未參與永恆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是原告因於97、98年遭國稅局裁罰補稅而需額外支出款項,而另受有之損害,對未參與先前行為之股東而言,自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依上開之說明,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提出黃林淑貞於98年9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黃林淑貞於擔任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任內,為維護公司最大利益,同意進行相關稅務規劃,並授權相關規劃人員處理執行,其皆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相關執行人員,如有因此遭受任何損失,公司承諾保護相關執行人員之權益,並由公司全權負責。相關執行人員:黃再益、黃麗齡、黃立德等及相關執行本規劃之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並未說明係何等稅務規劃執行之內容,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上開虛偽增開發票行為,已非無疑,且倘確係黃林淑貞與黃再益、黃麗齡、黃立德、被告等人係共謀為上開違法行為,事後亦產生對公司實質損害,則渠等內部協議免責之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尚不得以此作為對抗公司求償時免責之事由。
㈢、原告固主張公司於90至92年間因購買上開不實發票共支付對價,即經國稅局查得不實發票票面金額8%之對價,共4,592,
669 元亦為其損害等語,惟查,原告為支付購買不實發票所之對價,已分別於90、91、92年度支出,並列為當年度之支出項目,而反應於當年度之盈虧,且係因屬公司經營及所有者自己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則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購買上開股份前早已確定,且對於信其財務報表而投資股份之人,其股東權益已無影響,是原告主張此筆支出為其損害等情,即非可採。又原告公司於97、98年間陸續接獲國稅局因上開逃漏稅捐而裁處罰鍰662,345 元、3,757,913 元,及因上開不實發票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99,351元、613,838元,共支出5,133,447 元,業如前述,則屬原告公司新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公司帳上有歷年來之股東往來帳目(即公司實際未分配盈餘)等節,亦難已區分何部分屬於此部分違法行為所得,且既係黃再益自行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子女等名義上股東之往來帳目,亦難以其子黃建德等人是否知悉該帳目存否,而推認對黃再益或黃林淑貞及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有所認識。
㈣、又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應屬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是就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亦無庸再就上開未允許之金額得為請求而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4號、99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刑事案件卷,無非係用以證明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出資者為黃再益,且黃再益生前,原告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及擁有者皆僅為黃再益一人,其餘股東、董事均僅掛名,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徒具形式而未實際運作,公司主管乃係聽從黃再益指示辦理業務,而黃再益死亡後,縱黃林淑貞仍同意繼續為此行為等節,則已說明如上,自無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已如前述,自無再予以調卷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因就其違法購買不實發票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因裁罰所生之損害,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委任、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公司法2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判決,而已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委任關係為請求,且上開請求之賠償範圍並無不同,係就同一聲明為請求權之競合,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無待被告之同意,亦無庸再諭知駁回其餘未准許之請求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