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劉清香
黃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張玉定訴訟代理人 張誌強複 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九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一八九九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會榮與原告黃良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面積各4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每人每筆地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代書於民國80年2 月9日持蓋有黃會榮與原告黃良雄之印章與被告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預約出售予被告,並依系爭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1899號收件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迄今。嗣黃會榮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劉清香繼承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系爭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而具有從屬性,惟所保全之債權不明,實際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本約存在,本不得為預告登記;再者,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最長為15年,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移轉請求權,自80年2 月9 日起,至95年2 月9 日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為本約,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認定業已罹於時效,而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則如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同其命運,則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80年2月9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1899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8 月25日與原告及黃會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原告及黃會榮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惟因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業於45年5 月4 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於79年12月9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為避免當時法令對買賣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先移轉分割後坐落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及黃會榮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嗣被告即給付尾款4,700,000 元予原告,系爭預告登記之本約即為系爭買賣,被告前曾起訴請求黃會榮與原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雖遭法院以罹於時效而駁回確定,惟系爭預告登記之本約確為系爭買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自非對黃會榮及原告無任何權利。再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則被告保有系爭預告登記,即具有系爭買賣請求權而來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既指出縱時效完成,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人基於原有法律關係對於標的物所得享有之權利,而仍得占有買賣標的物,舉重以明輕,買受人基於原有法律關係正當權源,自可保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是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劉清香為黃會榮之配偶,於黃會榮100 年3 月9 日死亡
後,繼承黃會榮之權利,與原告黃良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面積各4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每人每筆地各2 分之1 ,即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上有以黃會榮與原告黃良雄於80年2 月9 日與被告
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記載將系爭土地預約出售予被告,而依系爭同意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預告登記存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1899號收件)。
⒊被告前曾訴請黃會榮與原告黃良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
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
88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預告登記本約是否存在(兼論本約是否即為系爭買賣)
?⒉承上,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系爭預告登記本約是否存在(兼論本約是否為系爭買賣)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本約自始不存在等語,惟就系爭預告登記完全不知情,而係經代書逕自偽造系爭同意書而辦理等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則抗辯系爭預告登記之本約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買賣標的之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業於45年5 月4 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於79年12月9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為避免當時法令對買賣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先移轉分割後坐落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及黃會榮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75、76頁),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否認,僅抗辯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被告與原告及黃會榮間之系爭買賣存在,自堪認定。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79年8 月25日簽立時,其買賣標的範圍記載:「總價金9,500,000 元」、「不動產坐落標示:土地2 筆即玉泉段一小段792 地號及795 地號,所有權全部,
795 地號面積0.0019公頃、792 地號面積0.0063公頃」等語清楚明確,就其價金及標的範圍,於不動產,尤以地號及面積為其必要之點,而別無解釋空間,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同意引用之系爭案件卷證,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分割前同段792 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795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與買賣契約記載之地號及面積均相同;嗣於79年12月
7 日同段792 、795 地號雖分別逕為分割為同段792 、792之1 ,及795 、795 之1 地號,惟分割後之同段792 、792之1 地號,面積各為22、41平方公尺,合計仍為63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同段795 、795 之1 地號,面積各為9 、10平方公尺,合計亦仍為19平方公尺,買賣於前,分割於後,則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及價金均未因分割而受到影響應屬明確,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仍執前詞抗辯未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而被告未曾請求移轉或價款未收足等語,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別於系爭買賣契約文字記載之其餘特別約定存在,或事後有變更買賣契約之情形,則上開抗辯縱始屬實,亦不過是否有債務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尚難證明系爭買賣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㈢、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有明文規定。而查,系爭預告登記事項已明確記載:「本筆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之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業於45年5 月4 日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並於79年12月9 日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為避免當時法令對買賣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雙方遂約定先移轉分割後坐落同段792 、7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俟法令變更免徵道路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及黃會榮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與證人陳長榮於系爭案件中證述大致相符,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系爭土地有上開法令修改之期待,因而被告未先請求履行,而僅先辦理預告登記等情,並非無據。惟查,上開情形僅因係被告對於未知之期待,而未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附件記載:「乙方(即賣方)同意配合甲方(即買方)辦理有關本買賣契約之示辦理減免土地增值稅事宜,期間為半年即自79年9 月1 日起至90年2 月28日止,期滿若減免事宜尚未辦理完成或不得辦理減免,則自80年3 月1 日起應即向有關稅捐機關申辦土地現值移轉申報,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明確約定辦理減免增值稅之期限,而不影響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起始日之進行,而經系爭案件認已罹於時效而致其不得再請求移轉。惟縱係如此,亦不改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預告登記之本約確實為系爭買賣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對黃會榮及原告因系爭買賣有請求移轉之權利存在,因而為系爭預告登記,而有本約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五、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此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查,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原係為保全系爭土地本於系爭買賣,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來,已詳如前所述,而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自79年8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後起算,被告遲至97年11月18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經駁回被告之請求等事實,業據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系爭預告登記之保全債權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存在即失其依據,而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限制事項即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求權人:張玉定」,業如前述,則此限制事項存在,致所有權人係無法自由處分其不動產,是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即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此業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28日以00000000000 號覆函在卷可按(見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此請求塗銷。
㈢、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雖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自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依此認舉重以明輕,系爭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是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買受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至於是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非出賣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且既係預告登記,亦僅保全買受人移轉請求之權利,故系爭預告登記,既非出賣人本於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義務之履行,買受人原亦無從請求出賣人為履行,自不發生於系爭預告登記之買賣法律關係有時效完成拒絕履行抗辯權時,仍為其登記正當權源之效果,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相互拑挌之處,即兩者法律適用並不相同,自亦無舉重明輕法理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預告登記之本約即為系爭買賣等語,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情,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於80年2 月9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1899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