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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陳照雄被 告 陳棋雄被 告 陳柏儒被 告 陳柏旭被 告 陳宗弘被 告 陳冠至被 告 陳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被 告 陳萬金被 告 陳宏志被 告 陳廷賢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文榮被 告 陳進華被 告 陳進裕被 告 陳錦隆被 告 陳德菱(即陳寶琴)被 告 陳添枝被 告 陳添福被 告 陳添貴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寶桂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被 告 陳丁茂被 告 陳福長被 告 陳培滄被 告 陳培峯被 告 陳培嘉被 告 陳蓮池被 告 陳沁湖被 告 陳洸海被 告 陳齊營被 告 陳丁乙被 告 陳丁二被 告 陳裕旭被 告 陳秉琳被 告 陳阿波被 告 陳金木被 告 陳萬順被 告 陳石井被 告 陳金進上十八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春福被 告 陳春長 原住臺北市○○區○○路○○○ 巷○○弄00被 告 陳春川被 告 陳登財被 告 陳皆德被 告 陳儀清被 告 陳秋榮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火旺被 告 陳萬居被 告 陳錦堂被 告 陳萬春被 告 陳清河被 告 陳溪田被 告 陳金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蕙茹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參 加 人 陳宜坤

參 加 人 陳賜坪

參 加 人 陳有燦

參 加 人 陳武郎

參 加 人 陳慶忠

參 加 人 陳金福

參 加 人 陳永春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陳宜坤、陳賜坪、陳有燦、陳武郎、陳慶忠、陳金福及參加人陳永春之被繼承人陳登灶等人,曾於民國81年1 月10日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廷海等人簽立和解書,渠等同意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再主張,而由陳宜坤等人全權處理,即已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行使轉讓給參加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嗣於103 年1 月7 日,參加人又將前述於81年

1 月10日所取得之和解權益,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馬鴻榮,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已將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和解權益售予原告,顯有誤會,乃曲解和解書與授權書等之真意,而倘本案被告不幸敗訴,即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則參加人依法將對訴外人馬鴻榮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業已以78年9 月29日授權書,將其等自被告受讓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是就本案訴訟已無利害關係,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參加人與訴外人馬鴻榮間之轉讓契約亦與本案兩造無涉,自無容許參加人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廷海等人與原告之前手陳宜坤等人簽立有81年1 月10日和解書,又陳宜坤等人另與原告簽立有78年9 月29日授權書,且於82年初有讓與和解契約協議,故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本案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之當事人,又陳宜坤等人與原告所簽立78年9 月29日授權書或讓與和解契約協議,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未曾將授權書寄予被告,否認被告有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等情;據此,倘本院認定本案原告勝訴,即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則參加人就其與訴外人馬鴻榮間之轉讓契約將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