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陳照雄被 告 陳棋雄被 告 陳柏儒被 告 陳柏旭被 告 陳宗弘被 告 陳冠至被 告 陳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被 告 陳萬金被 告 陳宏志被 告 陳廷賢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文榮被 告 陳進華被 告 陳進裕被 告 陳錦隆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告 陳德菱(原名陳寶琴)被 告 陳添枝被 告 陳添福被 告 陳添貴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寶桂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被 告 陳丁茂被 告 陳福長被 告 陳培滄被 告 陳培峯被 告 陳培嘉被 告 陳蓮池被 告 陳沁湖被 告 陳洸海被 告 陳齊營被 告 陳丁乙被 告 陳丁二被 告 陳裕旭被 告 陳秉琳被 告 陳阿波被 告 陳金木被 告 陳萬順被 告 陳石井被 告 陳金進上十八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春福被 告 陳春長 原住臺北市○○區○○路○○○ 巷○○弄00被 告 陳春川被 告 陳登財被 告 陳皆德被 告 陳儀清被 告 陳秋榮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火旺被 告 陳萬居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被 告 陳錦堂被 告 陳萬春被 告 陳清河被 告 陳溪田被 告 陳金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陳蕙茹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參 加 人 陳宜坤
參 加 人 陳賜坪
參 加 人 陳有燦
參 加 人 陳武郎
參 加 人 陳慶忠
參 加 人 陳金福
參 加 人 陳永春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陳錦隆、陳寶桂、陳春福、陳春長、陳春川、陳登財、陳火旺、陳萬居、陳錦堂、陳萬春、陳清河、陳蕙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追加及撤回當事人部分: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起訴時,原以陳照雄、陳棋雄、陳柏儒、陳柏旭、陳宗弘、陳冠至、陳宗華、陳萬金、陳宏志、陳廷賢、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陳錦隆、陳德菱(原名陳寶琴)、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陳丁茂、陳福長、陳培滄、陳培峯、陳培嘉等24人為被告;㈡嗣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追加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秉琳、陳阿波、陳文德(經查於95年7 月18日死亡)、陳金木、陳萬順、陳石井、陳金進、陳春福、陳春長、陳春川、陳登財、陳皆德、陳清池(經查於95年1 月25日死亡)、陳儀清、陳秋榮、陳火旺、陳萬居、陳錦堂、陳萬春、陳清河、陳溪田等28人為被告;㈢嗣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經查於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德1 人,並追加陳金龍為被告;㈣嗣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經查於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清池1 人;㈤嗣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追加陳蕙茹為被告;
二、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起訴時,其聲明原有先、備位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㈡嗣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㈢嗣於104 年4 月17日復具狀追加同前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經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主張原告依被告本人及其被繼承人陳廷海等人與原告之前手陳宜坤等人於81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又陳宜坤等人另與原告於78年9 月29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且於82年初有讓與前述和解契約權利義務之協議,因而被告等負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如因被告等之派下權已不存在或無法移轉,則應返還原受領之讓售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部分被告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經原告主張有前述義務,訴訟標的對於其等須合一確定,是此部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被告本人及其被繼承人即陳廷海、陳廷賢、陳金貴、陳萬金、陳茂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於100 年8 月10日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鴻霖)、及陳佩印、陳得銘、陳邦信、陳寬仁、陳信發、陳苳崧、陳炳鎗、陳增培、陳振榮、陳終興(以下合稱陳廷海等42人),前對陳宜坤、陳燈灶、陳政雄、陳有燦、陳賜坪、陳武郎、陳金龍、陳慶忠、陳金福、陳添盛、陳配、陳真(以下合稱陳宜坤等12人;其中7 人《包括其本人及繼承人》為本件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陳廷海等42人部分勝訴。兩造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時,陳宜坤等12人於81年1 月10日與陳廷海等42人成立和解,於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雙方經訴訟達致共識,甲方(即陳廷海等42人)同意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再主張,由乙方(即陳宜坤等12人)全權處理,並由原告給付陳廷海等42人8,500 萬元,並約定乙方應就祖厝原址即台北縣○○鎮○○段○○○○段0 ○000 地號土地上,以祖厝基地可興建面積之上限,建造五層樓房一棟,負責維護,作為享祭者在台裔孫之祭祀場所,且應於清理公產完成後二年內由乙方負責辦理之,又第二條約定:本和解成立後,甲方應仍委託邱六郎律師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就本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另10個人同時撤回上訴。和解成立原告給付8,500 萬元後,陳廷海等42人即具狀撤回訴或撤回上訴。
二、又陳宜坤等12人於簽訂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前,即與原告於78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將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授與原告全權處分,而已將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予原告,此觀該授權書明文約定:「立授權書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宜坤等12人確實授權與利害關係人陳盈達君全權處分. . . 」等語自明,否則不會約定由原告全權處理。嗣於82年初,上述陳宜坤等12人復將渠等與陳廷海等42人前揭和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
三、上開原告給付之款項已超過當時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能享有之金額,據被告陳照雄稱已分配每人分得12
0 萬元,被告本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派下權既讓與原告,殊不得再為主張,惟被告本人及其繼承人見台北市土地飆漲,企圖非份,竟違反上揭協議,對原告所選定申請重新發給派下員名冊之代表陳火爐等5 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原告業於
101 年7 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請其等遵守約定,惟竟遭其等覆函否認原告之權利;另系爭祭祀公業尚有陳昭陽分別對陳宜坤等12人、陳廷海等42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多方纏訟至92年4 月30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陳昭陽之上訴方告確定;因上開人等多方阻擾,原告至今未能清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公產。
四、爰依前述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及82年間讓與和解契約權利義務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將其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如因被告等之派下權已不存在或無法移轉,則被告等已無法履行其義務,原告即預備聲明解除原派下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受領之讓售金額。
五、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其等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照雄、陳棋雄、陳柏儒、陳柏旭、陳宗弘、陳冠至、陳宗華(以上為陳廷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原告104 年4 月17日民事追加狀(下稱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以上為陳茂杞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培滄、陳培峯、陳培嘉(以上為陳先進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錦隆、陳萬居、陳錦堂、陳萬春(以上為陳火源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沁湖、陳蓮池、陳洸海(以上為陳廷居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丁乙、陳丁二(以上為陳裕鎧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陳阿波、陳金龍、陳金木、陳萬順(以上為陳太陽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8、被告陳春福、陳春長、陳春川、陳登財(以上為陳庚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9、被告陳皆得、陳蕙茹、陳儀清(以上為陳秋木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萬金、陳宏志(即陳金貴之繼承人)、陳廷賢、陳德菱(原名陳寶琴;即陳火崙之繼承人)、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陳福長應各自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丁茂、陳齊營(即陳其銳之繼承人)、陳裕旭、陳秉琳、陳石井、陳金進、陳秋榮、陳火旺、陳清河、陳溪田應各自給付12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照雄、陳棋雄、陳柏儒、陳柏旭、陳宗弘、陳冠至、陳宗華、陳萬金、陳宏志、陳廷賢、陳德菱(原名陳寶琴)、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丁茂、陳福長、陳培滄、陳培峯、陳培嘉、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秉琳、陳阿波、陳金木、陳萬順、陳石井、陳金進、陳皆德、陳儀清、陳秋榮、陳溪田、陳金龍之答辯要旨:
一、原告之主張核與其所引之證據及事實均互不相符: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之兩造當事人,係陳宜坤等12人與包含被告陳照雄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廷海暨被告陳廷賢等42人,前述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81年1 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據此而書立之和解書第一條內容,核無原告主張由其給付陳廷海等42人8,500 萬元乙情,而陳廷海等42人撤回該案起訴與其中陳佩印等10人撤回該案上訴,更悉因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旨意,與原告主張和解成立原告給付8,500 萬元後,陳廷海等即具狀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云云,尤屬無干。又依前述兩造當事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之事件,於同年同月同日先由陳金龍代表陳宜坤等12人(乙方)、陳廷海之子陳照雄代表陳廷海等42人(甲方),在雙方訴訟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共同簽署之協議書,議由乙方將和解所應給付之金額6,000 萬元匯入甲方中信局信託處所開立之帳戶內,並約定前揭金額應俟陳廷海等42人簽署和解書生效且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生效後,始得支用分配,惟倘和解未成立時即應原數退還乙方等旨,據此,上開原告之主張再證與事實昭然不符。
二、陳廷海等42人從無以簽署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即為讓售或放棄派下權之意思,或與陳宜坤等12人就此為合意之事實,更無授權陳宜坤等12人處分派下權之意涵,此由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所謂82年讓與和解契約權利義務之協議,及臺灣高等法院80年家上字第36號、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112 號、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等相關民事訴訟卷證即明。又原告主張陳宜坤等12人業以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將渠等從自陳廷海等42人受讓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主張,核與派下權受讓人資格、原告於他案(刑事詐欺確定案件)自承在案之答詞,暨參加人等於鈞院確定民事判決所答辯主張之論旨,俱有不符,上開授權書絲毫未提及陳宜坤等12人業已讓與派下權之事,且參加人等迭次否認業依授權書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原告之事,從而,更無原告主張陳廷海等42人已將派下權依和解約定讓與原告之可言。
三、依陳宜坤等12人自始將系爭祭祀公業認作渠先祖所獨資創立之「私業」,據此而全盤否認與排除陳廷海等4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著擬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祀產,且不因簽署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而更易上開主張與作為,益證該和解書之簽署,從不具陳宜坤等12人受讓取得陳廷海等4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之事實可言。實則,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之簽署,意在終結當時訴訟兩造間之訴訟,故同步約由一審原告陳廷海等42人(含第一審勝訴之32人及敗訴之10人)於和解成立後撤回該事件之一審起訴(即79年度訴字第210 號),而一審敗訴之陳佩印等10人並同時撤回其上訴;且兩造亦均各自委請其訴訟代理人代理上開訴訟事件與處理訴訟外和解相關事宜,然無隻字片語提及派下權讓售等字,益證本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從無以簽署該和解書表示所謂讓售或拋棄派下權之意,或與陳宜坤等12人有此合意之事實,更無據此授權陳宜坤等12人處分本件其等派下權之意,陳宜坤等12人亦未曾要求陳廷海等人出具印鑑證明,以為該讓售或放棄派下權為真意之憑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及具狀之答辯要旨:先父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並不負有移轉派下權之義務,否認原告關於和解書內容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廷海等42人雖於81年1 月10日與陳宜坤等12人簽訂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但並未約定轉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予陳宜坤等12人:
㈠、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之內容以觀,可知陳廷海等42人之真意僅係同意讓與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出售權與分析財產權,並未包括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讓與,此有以下事證可按:陳宜坤等12人除支付6,000 萬元外,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陳宜坤等12人尚須在祖厝原址台北縣○○鎮○○段○○○○段0 ○0 ○0 地號基地上,興建5 層樓房屋1 棟並負責維修,倘若陳廷海等42人欲出售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則對於未來興建祖厝與否、是否須維修維護,根本毫無置喙餘地,陳廷海等42人既保留興建暨維修五層祖厝之要求,即可明瞭其等並未出售身分權。
㈡、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低估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移轉可取得之金額,係欲混淆視聽,也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原告與陳榮貴於79年1 月17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高達9 億7,926 萬元,益見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㈢、至證人陳金龍所稱系爭和解書係陳廷海等42人拋棄派下權云云,並不實在:蓋依陳照雄與陳金龍所簽立之協議書,僅約定以6,000 萬元作為陳廷海等42人撤回本系爭公業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之對價;且如前述倘若被告陳廷海等42人確為拋棄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則後續興建祖厝、維護修繕根本與其等無干,為何為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
㈣、退萬步言之,假設陳廷海等42人有拋棄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也係讓與陳宜坤等12人,與原告無關。
二、依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所示,陳宜坤等7 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出售派下權之約定;鈞院100 年重訴字第21號確定終局判決已認無從據此授權書認定陳宜坤等7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原告;且證人陳金龍亦證稱該授權書僅係授權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出售、訂約與過戶事宜;而原告曾於另案自承伊係受陳宜坤等12人授權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如今復改稱「陳宜坤等人簽訂授權書有隱含將渠等祭祀公業派下權移轉予原告之意,伊有支付陳宜坤等12人對價」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自不容採信;原告另提出之原證10契約書及原證11授權書,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此情。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廷海、陳廷賢、陳金貴、陳萬金、陳茂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及陳佩印、陳得銘、陳邦信、陳寬仁、陳信發、陳苳崧、陳炳鎗、陳增培、陳振榮、陳終興等42人,前對陳宜坤、陳燈灶、陳政雄、陳有燦、陳賜坪、陳武郎、陳金龍、陳慶忠、陳金福、陳添盛、陳配、陳真等12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陳廷海等4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一審判決確認其中陳廷海、陳廷賢、陳金貴、陳萬金、陳茂杞、陳廷居、陳福長、陳其鐘、陳其銳、陳裕鎧、陳裕旭、陳士元、陳瑛和、陳皇仁、陳秉琳、陳太陽、陳石井、陳金進、陳庚申、陳秋木、陳秋榮、陳火旺、陳火源、陳清河、陳溪田、陳火崙、陳先進、陳金池、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等32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餘10人之訴駁回)。兩造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陳宜坤等12人與陳廷海等42人簽訂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陳廷海等42人嗣後具狀撤回起訴及上訴。
二、陳宜坤等12人與原告陳盈達簽立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宜坤等12人確實授權與利害關係人陳盈達君全權處分(包括出售訂約、過戶登記等事項之洽商在內),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詳如左列土地清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 . .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冊: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
226 、226-2 、227 、227-2 地號. . . 。」。
三、本件原告陳盈達係陳配(歿於99年1 月19日,即前述陳宜坤等12人中之一人)之子;被告均為前述陳廷海等42人中之本人或繼承人;
四、上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撤回起訴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族譜、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41頁),並有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柒、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本人及其被繼承人陳廷海等42人,有無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約定,而讓售或拋棄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含身分權、財產權)?
二、如是,原告是否依其與陳宜坤等12人所簽立之系爭78年9 月29日授權書及所謂82年間讓與和解契約權利義務之協議,而受讓陳宜坤等12人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所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系爭公業派下權?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及其繼承人陳廷海等42人有無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約定,而讓售或拋棄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
㈠、查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約定:「. . . 甲(即陳廷海等42人)、乙(即陳宜坤等12人)雙方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達成左列和解條件。第一條:雙方經訴訟達致共識,甲方(即陳廷海等42人)同意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再主張』,由乙方全權處理,但乙方應就祖厝原址即台北縣○○鎮○○段○○○○段0 ○000地號土地上,以祖厝基地可興建面積之上限,建造五層樓房一棟,負責維護,作為享祭者在台裔孫之祭祀場所,且應於清理公產完成後二年內由乙方負責辦理之。第二條:本和解成立後,甲方應仍委託邱六郎律師即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就本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另10個人同時撤回上訴,並同時副知南港區公所。」等語(見本院卷㈠32至40頁),而所謂陳廷海等42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再主張」,究係指陳廷海等42人讓售或拋棄派下權,或僅係指不以該訴訟主張之意?依系爭和解書之字面文義,尚有未明。本件原告就此主張陳廷海等42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業將其等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陳宜坤等12人等語。被告陳照雄等辯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僅在以合意方式終結當時兩造間之訴訟,陳廷海等42人並無讓售或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意或合意,亦無陳宜坤等12人授權處分派下權之意等語。另參加人陳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真意係陳廷海等42人僅同意讓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而未包括身分權等語。經查:
1、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作成同日,由陳廷海之子陳照雄代表陳廷海等42人(甲方)、陳金龍代表陳宜坤等12人(乙方),在上開案件兩造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連阿長律師擔任連帶保證人下,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約明:「一、乙方將和解所應給付之金額6,000 萬元匯入甲方中信局信託處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二、前揭金額甲方於和解書經由甲方42人簽署生效,並由甲方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生效後,由甲方自行分配。但在撤回生效前不得支用,倘和解未成立即應原數退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顯示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係陳宜坤等12人為使陳廷海等42人撤回上開案件訴訟,因而交付6,000 萬元,作為陳廷海42人撤回訴訟之代價;
2、上情核與①系爭和解書簽署人之一之陳金池於81年5 月25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問:法院判決認為你有派下權,對方上訴後,你撤回起訴,變成你不是派下員?)我當時是和解,沒有撤回,對方和解時承認我有派下員。」、「(問:和解時你拿到120 萬元支票?)對,當時120 萬元給我說打官司這麼久損失不少,他給我彌補打官司的,並不是沒有派下權…」、「(問:當時蓋章時你同意?)是的,說和解祖產還是保有」、「(問:收120 萬元有沒有表明放棄派下權?) 沒有放棄」等語(見本院卷㈢11至16頁);及②系爭和解書見證人邱六郎律師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有關和解部分,我們並非承認沒有派下權」、「和解應看和解內容,不能以撤回狀來咬文嚼字說我們已承認我們沒有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及其於101 年
8 月3 日就此再行出具證明書,陳明:「有關陳廷海等42人與陳宜坤等12人間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確認存在乙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陳廷海等32人派下權存在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時,因有案外人陳昭陽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陳宜坤等12人『為使其訴求單純化』,委任律師連阿長表達渠等和解之意願,經兩造律師居間協調,於81年元月間成立庭外和解,由陳廷海等42人撤回起訴及上訴後,和解當時由對造連阿長律師交付立證明書人(即邱六郎律師)轉交陳照雄保管之『撤回訴訟賠償金』6000萬元正,始得由陳廷海等42人自行分配受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1頁),均屬相符;
3、復參以前述和解成立後,雖上開案件兩造訴訟代理人於81年
1 月31日共同代理具狀表示:「經訴訟程序已確知被上訴人(即陳廷海等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而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祖厝相對人已應允斥資改建,從而本案已無訟爭必要. . . . 」等語而撤回起訴,然陳廷海發現上情後,除於81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訴訟代理人保留追訴權外,並於同月25日具狀謂「頃據兩造訴訟代理人共同於81年1月31日向鈞院所提撤回起訴狀,經查其內容,受任代理人非但背信,未按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辦理撤狀,抑且更在該狀中擅自捏造不實之理由,指稱『. . . 經訴訟程序,已確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云云,核與兩造81年1 月10日庭外和解所訂和解書第一條. . . 之約定事實有違。. . . 和解書內所稱派下權不再主張,並不表示如撤回起訴狀內所稱之無派下權」等語,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澄清及更正撤回起訴內容等節,有該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書、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卷㈡第216 至265 、289 至306 頁),則倘若系爭和解書所謂「不再主張」即指「無派下權」之意,陳廷海何需如此迅速具狀澄清更正;再佐以陳昭陽前對陳照雄及繼承人等提起之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中,陳昭陽亦以系爭和解書主張陳廷海等人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法院調查後亦認系爭和解書所謂「不再主張」,並非「無派下權」之意,有判決書(附於該案卷㈢)可稽,前開歷經十餘年方判決確定,若陳照雄或其父執輩對祭祀公業仙媽公已無派下權或讓與派下權,何需如何耗費時間、金錢以一再以訴訟捍衛權利等情(本院卷㈡第99、129 頁之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4、綜上,陳廷海等42人係依與陳宜坤等12人間所簽立系爭81年
1 月10日和解書約定,向陳宜坤等12人收受6,000 萬元,作為撤回上開案件訴訟之代價,並無原告所主張陳廷海等42人讓售或拋棄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之事,已屬明確。
㈡、至於原告另舉證人即系爭和解書簽署人之一之陳金龍及邱六郎律師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猶爭執陳廷海等42人確有讓售或拋棄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及主張陳廷海等42人確係因原告給付8,500 萬元後,始具狀撤回上開案件訴訟等節。經查:
1、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另一簽署人陳金龍雖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謂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再主張,代表何意陳廷海等42人拋棄他們所有派下員權利,之後不再主張;陳廷海等42人有因系爭和解書而收到6,000 萬元的和解金;該6,000 萬元的和解金是原告太太陳李寶琴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64 頁)。又證人邱六郎律師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要先說明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有兩種權利,一個是身分權,一個是基於派下身分對於公業財產之請求權,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指是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讓與,不包括派下員的身分權,身分權包括很多內容,例如參加派下員大會、推舉管理員、對於派下財產之處分權等,這部分是沒有讓與的;簽署系爭和解書的時候,伊經手6,000 萬元的數張支票,是由原告的太太交給伊,由伊交給在場的陳照雄;當時支付款項之意義,該6,000 萬元就是上開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的對價,因為陳宜坤等12人之代理律師連阿長律師說,根據當時的公告地價,系爭祭祀公業之資產分配給當時的派下員,陳廷海等42人可分到6,000 萬元,伊方只是被動的,另除上開6,000 萬元之外,陳宜坤等12人尚應負責改建系爭祭祀公業之祠堂,這也是上開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至105 頁)。惟查:
⑴、證人陳金龍前揭陳稱系爭和解書所謂陳廷海等42人就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再主張,代表拋棄他們「所有」派下員權利云云,與和其同列為系爭和解書乙方之參加人等陳稱該約定之真意係陳廷海等42人僅同意讓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而未包括身分權云云,已有矛盾。又證人邱六郎律師前揭陳稱關於陳廷海等42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同意讓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云云,雖同本件參加人之陳述,惟與其前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所陳,及其於101 年8 月3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中所陳,前後不一;而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與陳廷海等42人所可分得當時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公告地價間究竟如何相符、或有其他計算依據,無論邱六郎律師或參加人(代理人為連阿長律師)均未能陳明;衡以系爭和解書由上開案件兩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見證,如就甲方即陳廷海等42人所讓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內容,尚就身分權、財產權特別區分而未全部讓與,豈有不在和解書內載明之理,顯與事理相違。再證人陳金龍、邱六郎律師及參加人前揭所陳,與於系爭和解書同日作成之前述協議書所揭明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緣由,係陳宜坤等12人為使陳廷海等42人撤回上開案件訴訟,因而交付6,000 萬元,作為陳廷海42人撤回訴訟之代價之情,亦明顯未合,均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陳廷海等42人確係因原告給付8,500 萬元後,始具
狀撤回上開案件訴訟云云,雖提出原告於78、79年間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乙份為據(見本院卷㈤第35頁),並請求繼續調取原告之其他匯款資料,以證明原告有陸續支付款項予陳宜坤等12人,包括陳宜坤等12人與陳廷海等42人間之和解金。惟查,本件原告關於陳廷海等42人撤回上開案件訴訟緣由之主張,與前述系爭和解書顯示簽訂當事人為陳宜坤等12人與陳廷海等42人,而未包括原告在內,及與系爭和解書同日作成之協議書所揭明之和解緣由及金額,均有出入,顯無可採;又陳宜坤等12人依系爭和解書支付予陳廷海等42人之和解金,縱資金係來自於原告,亦屬原告與陳宜坤等12人間之關係,與陳廷海等42人無涉,原告請求就此部分資金往來為調查,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2、綜上,原告所舉證人陳金龍及邱六郎律師於本件訴訟之證述,及由其支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等主張,均無可採,不足影響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廷海等42人,並無依系爭81年1月10日和解書之約定,而讓售或拋棄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廷海等42人,如前述既無依系爭81年1月10日和解書之約定而讓售或拋棄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則本件原告繼而主張其依與陳宜坤等12人所簽立之系爭78年
9 月29日授權書,及所謂82年間讓與和解契約權利義務之協議(未據原告於訴訟中提出此部分資料),受讓陳宜坤等12人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所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自無庸再為審究,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廷海等42人,依系爭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之約定,而讓售其等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予原告之前手陳宜坤等12人,委無可採,是其復主張陳宜坤等12人另與原告簽立系爭78年9月29日授權書,且於82年間有讓與和解契約權利義務之協議,將所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系爭公業派下權讓與原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移轉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被告無法履行義務,則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受領之讓售金額云云,均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