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盈達被上訴 人 陳照雄
陳棋雄陳柏儒陳柏旭陳宗弘陳冠至陳宗華陳萬金陳宏志陳廷賢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陳錦隆陳德菱即陳寶琴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被上 訴人 陳丁茂
陳福長陳培滄陳培峯陳培嘉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秉琳陳阿波陳金木陳萬順陳石井陳金進陳春福陳春長陳春川陳登財陳皆德陳儀清陳秋榮陳火旺陳萬居陳錦堂陳萬春陳清河陳溪田陳金龍陳蕙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陸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或返還原受領之讓售派下權金額,而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見上訴人104 年4 月17日民事追加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仟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1,200,000 ×28=33,6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而上訴人僅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計算式:307,680 -159,840 =147,840)。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而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仟參佰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應如數補繳。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補繳陸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計算式:147,840 +461,520 =609,36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