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盈達被上訴 人 陳照雄
陳棋雄陳柏儒陳柏旭陳宗弘陳冠至陳宗華陳萬金陳宏志陳廷賢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陳錦隆陳德菱即陳寶琴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被上 訴人 陳丁茂
陳福長陳培滄陳培峯陳培嘉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秉琳陳阿波陳金木陳萬順陳石井陳金進陳春福陳春長陳春川陳登財陳皆德陳儀清陳秋榮陳火旺陳萬居陳錦堂陳萬春陳清河陳溪田陳金龍陳蕙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