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盈達被上訴 人 陳照雄
陳棋雄陳柏儒陳柏旭陳宗弘陳冠至陳宗華陳萬金陳宏志陳廷賢陳文榮陳進華陳進裕陳錦隆陳德菱即陳寶琴陳添枝陳添福陳添貴陳寶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被上 訴人 陳丁茂
陳福長陳培滄陳培峯陳培嘉陳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秉琳陳阿波陳金木陳萬順陳石井陳金進陳春福陳春長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陳春川陳登財陳皆得陳儀清陳秋榮陳火旺陳萬居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陳錦堂陳萬春陳清河陳溪田陳金龍陳蕙茹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祭祀公業派下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3日及104 年7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陳皆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皆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