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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呂仲凱

呂王市呂献章王呂美惠呂美玲被 上訴人 吳金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印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業已約定每月地租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4,974元(計算式:75,000元×《686 +677 +677 +677 +677 》÷4071×12×15=11,254,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63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