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吳金印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陳楷仁律師被 告 呂仲凱
呂王市呂献章王呂美惠呂美玲呂順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停止一部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主張略以:被告呂順發現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7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呂順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優先承買權,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審理在案,是若原告與被告呂順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優先承買權一事經鈞院判決確認者,被告呂順發就系爭土地回復為所有權人地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順發協同辨理地上權登記即非無據。是本件訴訟就請求被告呂順發協同辨理地上權登記部分,係以他訴訟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請鈞院於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被告呂順發部分之一部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須受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裁判結果之拘束;況且,原告既對被告全體一同起訴,而利用同一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全體,是否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為分別審理之必要,被告亦不同意為一部之停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停止一部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