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國宗
黃色色黃昱霖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陳周穩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0(A)面積零點叁柒平方公尺之車道、340(B)面積貳佰柒拾點叁捌平方公尺之車道、340(C)面積壹點玖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0(D)面積貳佰貳拾玖點捌捌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E)面積陸點叁陸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F)面積捌點伍柒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G)面積伍拾柒點玖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H)面積壹拾肆點捌玖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3(A)面積叁拾伍點叁柒平方公尺之車道、343(B)面積玖點柒叁平方公尺之車道、343(C)面積貳拾玖點叁貳平方公尺之車道、343(D)面積叁拾伍點零貳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E)面積叁拾伍點柒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F)面積貳拾捌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G)面積叁拾貳點柒陸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H)面積零點肆壹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41(A)面積壹佰貳拾陸點捌叁平方公尺之車道、441(B)面積柒拾貳點柒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C)面積柒拾玖點叁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D)面積伍拾貳點玖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441(E)面積叁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色色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昱霖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捌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國宗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黃國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色色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黃色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黃昱霖如以新臺幣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黃昱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車棚、建築改良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新臺幣(下同)70萬1540元、8萬7556元、8萬7556元,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上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35萬770元、4萬3778元、4萬3778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均○○○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0(A)面積0.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0(B)面積270.38之車道、340(C)面積1.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0(D)面積
229.8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E)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F)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G)面積
57.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H)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同段34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3(A)面積35.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3(B)面積9.73平方公尺之車道、343(C)面積29.32平方公尺之車道、343(D)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E)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F)面積28.9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G)面積32.7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H)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同段44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441(A)面積126.83平方公尺之車道、441(B)面積72.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C)面積79.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D)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441
(E)面積3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37萬7984元、4萬7250元、4萬7250元,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土地謄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18萬8992元、2萬3625元、2萬3625元。核其所為,為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澄聲所共有,被告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放置貨櫃,規劃停車格,對外出租營業,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租與訴外人楊文霖,目前委託訴外人黃柏壽等人對外出租,每月收租18萬元,顯然被告每月獲利不斐,但礙於法令規定,原告只能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二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爾後每年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均○○○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0(A)面積0.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0(B)面積270.38平方公尺之車道、340(C)面積1.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0(D)面積229.8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E)面積
6.3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F)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G)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H)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同段34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343(A)面積35.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3(B)面積9.73平方公尺之車道、343(C)面積29.32平方公尺之車道、343(D)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E)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F)面積28.9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G)面積32.7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H)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同段44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441(A)面積126.83平方公尺之車道、441(B)面積
72.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C)面積79.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D)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441(E)面積3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37萬7984元、4萬7250元、4萬7250元,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謄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18萬8992元、2萬3625元、2萬3625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本於分管之法律關係占有附表所示之土地,顯非事實:
⒈附表編號1之土地,日據時代即為訴外人陳學源、陳學泉、
陳溫溫三人所共有,臺灣光復時,亦登記為該三人共有,69年5月30日辦理分割轉載為陳學源、陳溫溫、陳正聲、陳澄聲所共有,75年10月16日由陳明聲辦理分割繼承,84年11月16日陳慶聲、陳頌聲辦理分割繼承,至此,附表編號1土地變成為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所共有,於100年1月12日,除陳澄聲外,其餘共有人已將所有權利出售予原告,而附表編號2之土地係分割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所有權更迭情形與上開附表編號1之土地相同。
⒉另附表編號3即79-3地號土地係由79地號分割而來,在日據
時代,79地號土地亦為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三人所共有,臺灣光復後亦為渠三人共有,於67年6月6日分割登記為陳學源、陳溫溫、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所共有,嗣於97年7月22日曾有部分共有人將應有持分抵繳稅款改為與中華民國共有外,在101年1月12日除陳澄聲外,其餘共有人將權利出售予原告。
⒊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可知,原係由陳學源、陳
學泉、陳溫溫三人所共有,嗣後再由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陳學泉之繼承人)、陳頌聲(陳學泉之繼承人)等人所共有,而被告並非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分管?且並未舉證以圓其說。況如有分管,為何於84年5月1日,陳正聲會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楊文霖,88年7月1日再由三子陳澄聲再出租予楊文霖,88年7月1日再由被告出租予楊文霖,89年7月1日在由被告出租予楊文霖二人,二份租賃契約出租期間重疊,而造成租賃糾紛?由此可見,若有分管之事實,焉會有兄弟、母親間爭相出租而為租金之收取,造成紛爭之情事發生?⒋被告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
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亦不足採。因該案判決之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7-29、295、43等三筆土地,與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任何關連,況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筆土地係由被告所謂之二房管理,但二房就上開三筆土地仍分別與建商簽訂土地合建或買賣契約,才與建商發生糾葛涉訟,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合建土地係由二房共同管理,而非單獨一房管理,況依被告所舉判決書末頁附表所示之繼承表所載之土地共有人,除陳澄聲外,均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共有人在土地出售時,均一致表示絕無被告所主張之分管事實,職是之故,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管理,顯無足採,況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又何來主張分管,有權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⒌另原告購得土地後,曾發函要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土地騰空
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發函後,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前往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協商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宜,被告允諾協商給予答覆,但事後毫無誠意而無結果,由於被告長期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租收取租金,而不出面解決,原告才依法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且原告在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出賣人一再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絕無分管事宜,且已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立切結書在案,地政機關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一切買賣均依法處理,則又何來明知「分管、捏造事實欲以刑事恫嚇」被告及黃柏壽之說?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被告既主張有分管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當不能以長期與第三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即主張有分管之事實,如確有分管之事實,自應提出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三人間之分管協議以實其說。又被告配偶過世後,其三子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出租事宜,亦各自主張權利。退萬步而言,若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間確有分管事實存在時,則在陳學泉過世後,被告三子自應與陳學源之子陳頌聲間再立分管契約,若有此分管契約亦請被告一併提出,以佐其說。
⒎依證人楊孫祺證述,亦可知原告係經由證人楊孫祺介紹而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楊孫祺亦不知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且證人潘英穗為新北市汐止區土生土長之在地人,在新北市汐止區從事代書業務數十年,若知悉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約定,當不會出面購買,足認原告在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時,不知有分管之事實,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實至為彰顯。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陳姓家族繼承土地之一部分,陳氏祖
先所遺留之共有土地,○○○區○○街為界,原則上劃分為左側山坡林地保護區及右側農地二部分。而被告家族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此代,因陳溫溫未婚,乃將陳學源、陳學泉子女過繼予陳溫溫作為養子女,實際上就是陳學源、陳學泉二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山坡林地保護區部分係由陳學源一房(即陳讚聲、陳頌聲、陳慶聲)管理,目前經營馬場;農地部分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在部分,則由陳學泉二房(即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管理,目前供作停車場及放置物品。
㈡附表所示之土地定有分管協議,現由被告陳周穩管理。因陳
正聲、陳明聲、陳澄聲此房,原由長子陳正聲管理,而次子陳明聲多數時間在國外,後改由三子陳澄聲管理。嗣後三人均同意由母親陳周穩收租,供作養老之用,乃有由不同名義人接續出租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外人楊文霖供作停車場使用之情形。嗣後因楊文霖有租金短付、跳票等情事,陳周穩遂發函通知楊文霖租期屆至不再續租,詎料,於租期屆滿後,楊文霖拒不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遂提起訴訟請求楊文霖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訴訟期間,楊文霖與其子楊孫祺為阻攔被告收回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而介紹原告買受部分持分,是原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供作停車場使用,而買受附表所示之土地。故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協議,由被告陳周穩管理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已長達18年,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明知而故意買受部分持分,且隱瞞不通知其他共有人,如今卻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供作停車場使用,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實無理由。
㈢經本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
陳周穩、黃柏壽竊佔案偵查卷宗資料,足證於87年5 月26日兩房兄弟就共有土地分成保護區與農地區二大部分分管一事,曾協議日後再行抽籤並訂立更詳細分管內容,惟事後未進行,兩房仍依原分管情形分管。92年間,因陳讚聲誤將陳澄聲兄弟等人分管之土地出租,嗣後又將該租金收入返還陳澄聲乙節,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分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陳讚聲到庭具結證稱,亦有證人陳嬛聲、陳慧如證述在案,最後為不起訴處分。況分管迄今已長達約20年,陳氏家族從未有任何爭議,在在證明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係本於陳氏地主間之分管協議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牟取土地增值之利益,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被告及其子陳正聲、陳澄聲等人一房分管,作成停車場使用,已長達近20年之久,衡諸常情,原告必然係先明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分管現狀與使用權源,始可能向共有人買受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因此,原告依法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自不得要求排除侵害及請求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無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合法權源,
然因附表所示之土地坐落郊區,非屬市中心,且附近機能欠佳,原告以土地法之上限百分之十為請求,誠屬過高且不合理。又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雖劃設停車位出租,但停車位並非每個時間毫不間斷均得以出租,且非全部車位均得同時出租,原告以全部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亦有違誤。再者,附表所示之土地僅以圍籬阻攔車輛進出,旁邊均有通路可供人進出通行,是原告將停車位以外之通道或土地均謂係被告占用,實不足取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約定,由其管理並出租他
人供作停車場使用,且由其收取租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應受該分割約定之約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編號1之土地,於日據時代為訴外人陳學源、陳學泉、
陳溫溫三人所共有,臺灣光復後亦為渠三人共有;於69年5月30日辦理分割,轉載為訴外人陳學源、陳溫溫、陳正聲、陳澄聲所共有,75年10月16日由訴外人陳明聲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溫溫部分,84年11月16日訴外人陳慶聲、陳頌聲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學源部分;則附表編號1之土地變成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陳慶聲、陳頌聲所共有,俟共有人除陳澄聲外,其餘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附表編號2之土地則分割自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同編號1之土地。至附表編號3土地係自新北市○○區鄉○○段○○○段00地號分割而來,在日據時代,亦為陳學源、陳學泉、陳溫溫三人所共有,臺灣光復後亦為渠三人共有,於67年6月6日分割登記為陳學源、陳溫溫、陳正聲、陳澄聲、陳明聲所共有,再於97年7月22日,有部分之共有人將其應有持分抵繳稅款,而改與中華民國共有外,俟共有人除陳澄聲、中華民國外,其餘共有人已將權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足認被告並未曾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至為明確。
⒊又證人楊孫祺到庭具結證稱:伊自86年起承租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於一年換一次租約,一直租到98年經法院判決認為租約終止,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伊一開始係向陳正聲承租,後來向被告承租,最後則是跟陳明聲承租,且於84年張萬子與陳正聲承租時,伊就是實際承租人。因為當時陳家共有的土地都是陳正聲在處理,其他人在國外,至於陳家人他們的內部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而伊於承租期間,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後來換成陳澄聲,是因為陳正聲過世了。而伊在新北市汐止區居住迄今約58年,伊有介紹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購買時知道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伊承租供作停車場使用,且同意於買受後再租給伊使用。當時原告是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陳頌聲、陳慶聲、陳明聲等人之持分,買主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潘才俊的父親潘英穗,但不知道是以何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買賣過程中,係由潘英穗出面,伊只有與潘英穗接洽,潘英穗有介紹朋友來買,惟伊並不清楚潘英穗與何人合購或過戶登記予何人名下。至於有關買賣價金給付部分,則是潘英穗與地主直接洽談,所以伊並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分管的事實,也沒有聽陳正聲、陳周穩及陳明聲等人說過,所以伊並不清楚有無分管約定。於伊向陳正聲承租時,是陳正聲與伊訂立租賃契約,每次所簽立的租賃契約都是出租人已蓋章簽名後,委由他人拿來給伊簽名,而於伊簽完名後,伊就開立租約所有的租金金額之支票交予該人,由該人帶回去交給出租人,伊則係以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名義來認定為有權出租,因為十幾年下來都相安無事,續約事宜都是跟黃柏壽洽談等語綦詳。則自證人楊孫祺上揭證述可知,其係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為何人來認定土地誰有權出租,惟其並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無分管約定之情事。且證人潘英穗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事代書一職,伊曾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但當時伊係以伊兒子潘才俊的名義為登記,且伊也是辦理本件原告買受附表所示土地之代書,當時出賣人為陳正聲、陳明聲、陳讚聲等人,買受人則為原告及伊。伊與原告購買時,知道附表所示之土地是作停車場使用,且也準備於購買後要出租給楊文霖、楊孫祺作停車場使用,但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分管約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係由楊孫祺介紹,賣方的人都有出面蓋章過戶,買方則由伊出面,於買賣附表所示土地時,賣方的人並沒有表示有分管約定存在,且據伊瞭解,附表所示之土地好像是陳明聲兄弟出租予楊孫祺,他們有說出租給楊孫祺,是共有人全部出租給楊孫祺。關於楊孫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等情,楊孫祺有無告知伊,伊記不起來,但當時伊係看產權,且有權狀。又被告與楊孫祺在打官司期間,法院履勘時,並未通知伊到現場,所以伊並未到現場,只有民事執行處為點交時,伊才有到現場等語綦詳(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堪認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雖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購買時係出租予楊孫祺供作停車場使用,但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共有人全體間即有分管之約定存在。
⒋被告雖對訴外人楊孫祺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楊孫祺應返還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本院98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該案係依其與楊孫祺間之租賃契約,主張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非係基於土地所有權為請求,且不動產之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處分之人,況該判決理由亦未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分管約定為認定,故不得據以該判決認楊孫祺應返還租賃物予被告,即遽以認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間原有分管之約定存在,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權源。
⒌至被告主張援引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3
號判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約定云云。然查,此判決所涉之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而非附表所示之土地,無法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亦有分管約定。另被告另主張訴外人莊子華曾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因證人陳嬛聲、陳慧茹、陳讚聲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有分管協議,故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竊佔,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分管之約定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查閱後,可知證人係就坐落新北市○○區鄉○○○○○段6、6-5、6-7、8-4、10-1、17、29、42、42-1、42-2地號土地證述有分管約定,且該偵查案件亦係就被告是否竊佔新北市○○區鄉○○○○○段6、6-5、6-7、8-4、10-1、17、29、42、42-1、42-2地號土地為調查,證人陳嬛聲、陳慧茹、陳讚聲等人亦係就新北市○○區鄉○○○○○段6、6-5、6-7、8-4、10-1、17、29、42、42-1、42-2地號土地為證述有分管,並未證述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偵查案件之土地共有人與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則尚難遽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全體間有分管約定。
⒍被告並非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且被告稱其
係經原共有人即其子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同意而為管理,由其收租供作養老之用,則被告與原共有人陳明聲、陳澄聲、陳正聲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僅存在於約定之當事人間;況且其子陳明聲、陳澄聲、陳正聲並非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亦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與其子間之上揭約定,並非共有人間就所有物之分管約定,僅係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等人同意由被告管理收租供其養老所用,惟附表所示之土地除陳澄聲應有部分外,陳正聲、陳明聲之應有部分已為轉讓給原告,且附表所示土地轉讓予原告前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僅有上揭被告兒子三人(即陳正聲、陳明聲、陳澄聲),尚有其他人共有人,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0頁),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其子間之上揭約定遽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約定,原告應受拘束,故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附
表所示之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0(A)面積0.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0(B)面積270.38平方公尺之車道、340(C)面積1.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0
(D)面積229.8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E)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F)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G)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H)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343(A)面積35.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3
(B)面積9.73平方公尺之車道、343(C)面積29.32平方公尺之車道、343(D)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E)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F)面積28.9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G)面積32.7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H)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441(A)面積126.83平方公尺之車道、441(B)面積72.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C)面積79.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D)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441(E)面積3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年4
月1日起算,請求之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惟本院參酌附表所示之土地位置緊臨新北市○○區○○街,附近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尚可,商業活動並不活絡,對面有一家7-11便利超商及一間宮廟,旁邊有一間土地公廟,目前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此有本院10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茲就原告各得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⑴原告黃國宗部分:原告黃國宗係於100年1月12日始取得附表
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萬959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
⑵原告黃色色部分:原告黃色色係於100年3月31日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則其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為1萬3701元(詳如附件計算式)。
⑶原告黃昱霖部分:原告黃昱霖係於102年3月11日始登記取得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則其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僅得自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2年3月1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10日,已屆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96元(詳如附件計算式)。
⑷綜上,原告黃國宗、黃色色、黃昱霖得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0萬9598元、1萬3701元、1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又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中,被告就其占用
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國宗5萬6697元、原告黃色色7088元、黃昱霖7088元(計算方法詳見附件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40(A)面積0.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0(B)面積270.38之車道、340(C)面積1.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0
(D)面積229.8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E)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F)面積8.5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G)面積57.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0(H)面積14.8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343(A)面積35.37平方公尺之車道、343
(B)面積9.73平方公尺之車道、343(C)面積29.32平方公尺之車道、343(D)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E)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343(F)面積28.9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G)面積32.7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343(H)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441(A)面積126.83平方公尺之車道、441(B)面積72.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C)面積79.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停車場、441(D)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441(E)面積39.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宗10萬9598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669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色色1萬3701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色色70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昱霖196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昱霖708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及總面積│原告黃國│原告黃色色│原告黃昱霖應││ │ │宗應有部│應有部分比│有部分比例 ││ │ │分比例 │例 │ ││ │ ├────┼─────┼──────┤│ │ │以買賣為│以買賣為原│以買賣為原因││ │ │原因登記│因登記取得│登記取得日期││ │ │取得日期│日期 │ │├───┼──────────┼────┼─────┼──────┤│ 1 │新北市○○區○○段 │ 3分之2 │ 60分之5 │ 60分之5 ││ │34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 ○鄉○○段過港小段65號│ │ │ ││ │地號土地) ├────┼─────┼──────┤│ │ │100年1月│100年3月31│102年3月11日││ │面積1226.37平方公尺 │12日 │日 │ │├───┼──────────┼────┼─────┼──────┤│ │新北市○○區○○段 │ │ │ ││ 2 │343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 ○○鄉○○段過港小段 │3分之2 │60分之5 │ 60分之5 ││ │65-3地號土地) │ │ │ ││ │ │ │ │ ││ │面積363.36平方公尺 ├────┼─────┼──────┤│ │ │100年1月│100年3月31│102年3月11日││ │ │12日 │日 │ │├───┼──────────┼────┼─────┼──────┤│ │新北市○○區○○段 │ │ │ ││ │441地號土地(重測前 │15分之8 │ 60分之4 │ 60分之4 ││ ○ ○○鄉○○段過港小段79│ │ │ ││ │-3地號土地) ├────┼─────┼──────┤│ │ │100年1月│100年3月31│102年3月11日││ │面積429.39平方尺 │12日 │日 │ │└───┴──────────┴────┴─────┴──────┘附件:
計算式
一、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㈠100年度、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300×80%=1,040),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90.2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8416元【1040×590.26×3%=1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35元(18416÷12=1535)。
㈡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
方平方公尺1280元(1600×80%=1280),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2666元(1280×590.26×3%=22666),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889元(22666÷12=1889)。
二、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㈠100年度、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346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277元(5346×80%=4277),被告所受占用土地面積207.25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6592元(4277×207.25×3%=26592),每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16元(26592÷12=2216)。
㈡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52元,申報地價則為每
方平方公尺4122元(5152×80%=4122),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元25629元(4122×207.25×3%=25629),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136元(25629÷12=2136)。
三、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㈠100年度、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346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277元(5346×80%=4277),被告所受占用土地面積371.49平方公尺,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7666元(4277×371.49×3%=47666),每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72元(47666÷12=3972)。
㈡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52元,申報地價則為每
方平方公尺4122元(5152×80%=4122),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45938元(4122×371.49×3%=45938),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828元(45938÷12=3828)。
四、原告黃國宗部分:㈠自100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已屆期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原告黃國宗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
⑴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9個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9210元(1535×9×2/3=9210)。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77元(18416×2/3=12277)⑶102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2月又20日
,不當得金額為3358元(1889×2+1889×2/3)×2/3=(3778+1259)×2/3= 3358⑷小計為24845元(9210+12277+3358=24845)⒉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原告黃國宗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⑴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9個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13296元(2216×9×2/3=13296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17728元(26592×2/3=17728)⑶102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2月又20日
,不當得金額為3797元(2136×2+2136×2/3)×2/3=(4272+1424)×2/3=3797⑷小計為34821元(13296+17728+3797=34821)⒊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原告黃國宗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八⑴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9個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19066元(3972×9×8/15=19066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25422元(47666×8/15=25422)⑶102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2月又20日
,不當得金額為5444元(3828×2+3828×2/3)×8/15=(7656+2552)×8/15=5444)⑷小計為49932元(19066+25422+5444=49932)⒋合計109598元(24845+34821+49932=109598)㈡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之日起,被告每年應給
付原告黃國宗之不當得利之金額:56697元(22666+25629)×2/3+45938×8/15=32197+24500=56697
五、原告黃色色部分㈠自100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已屆期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原告黃色色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五:
⑴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9個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151元(1535×9×5/60=1151)。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1535元(18416×5/60=1535)⑶102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2月又20日
,不當得金額為420元(1889×2+1889×2/3)×5/60=(3778+1259)×5/60=420⑷小計為3106元(1151+1535+420=3106)⒉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原告黃色色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五:
⑴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9個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1662元(2216×9×5/60=1662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2216元(26592×5/60=2216)⑶102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2月又20日
,不當得金額為475元(2136×2+2136×2/3)×5/60=(4272+1424)×5/60=475)⑷小計為4353元(1662+2216+475=4353)⒊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原告黃色色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四:
⑴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9個月不當得利
金額為2383元(3972×9×4/60=2383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3178元(47666×4/60=3178)⑶102年1月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2月又20日
,不當得金額為681元(3828×2+3828×2/3)×4/60=(7656+2552)×4/60=681)⑷小計為元(2383+3178+681=6242)⒋合計13701元(3106+4353+6242=13701)㈡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之日起,被告每年應給
付原告黃色色之不當得利之金額:7088元(22666+25629)×5/60+45938×4/60=4025+3063=7088
五、原告黃昱霖部分㈠自102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已屆期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原告黃昱霖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五:
⑴102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10日,
不當得利金額為52元(1889×1/3×5/60=52)⒉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原告黃昱霖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五⑴102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10日,
不當得金額為59元(2136×1/3)×5/60=59⒊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原告黃昱霖應有部分為六十分之四⑴102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20日止,計10日,
不當得金額為85元(3828×1/3×4/60=85)⒋合計196元(52+59+85=196)㈡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之日起,被告每年應給
付原告黃昱霖之不當得利之金額:7088元(22666+25629)×5/60+45938×4/60=4025+3063=7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