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育庭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原名黃村力)被 告 蔡源祿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9 萬2,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萬9,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被告蔡源祿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1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善路與行愛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蔡源祿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多重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膝蓋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右側脛骨骨折、右下顎骨折、神經功能障礙,四肢活動不協調、無法發聲、右眼視神經傷害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而被告蔡源祿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本案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本件被告蔡源祿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蔡源祿係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司機,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職務,被告建明公司與被告蔡源祿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39萬6,945 元:原告受到重傷後隨即被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一直呈現昏迷狀態,因此在三軍總醫院從100 年9 月14日住院至100 年11月2 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4,101 元;之後因原告不見好轉,於100 年11月2 日再轉院至新店耕莘醫院繼續住院接受治療,而截至101 年6 月11日為止,於耕莘醫院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為31萬2,844 元,是總計至101 年6 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9萬6,945 元(84,101元+312,844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自事發至今,因失去意識,大小便無法自理,另因無法進食而需以鼻胃管灌食,諸如此類照料原告所需之額外醫療用品器材如尿布、液體營養品等,此亦為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但原告暫時保留此部分之賠償請求。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萬4,000 元:因原告自車禍發生至今多呈昏迷狀況,四肢癱瘓,根本無自理能力,故於住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協助看護,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之期間,請他人看護之費用共計32萬4,000 元。
㈣、護理之家費用18萬2,156 元:因原告傷勢嚴重,雖持續進行復建,但仍因四肢癱瘓無法行動,而礙於健保政策無法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家人礙於需要工作賺錢以支付原告之高額醫療費用,無力親自照料原告,是原告家人不得不於10
1 年3 月30日將原告轉送至耕莘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中心繼續接受長期照料,自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總計已支出18萬2,156 元。
㈤、日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51 萬8,922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腦部缺氧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迄今仍有四肢癱瘓,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因原告車禍受有極重度傷害,經兩年之治療,仍有無法行動之重傷害,須僱人全天候照顧,原告已領有殘障手冊,自101 年12月起僱用外傭照顧,每月須支出薪資1 萬7,696 元、就業安定費2,00
0 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990 元,共計2 萬0,686 元,此為增加生活上所需,是原告自得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照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日後照顧所需支出,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99年27歲台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3.88 年,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686元×12月×26.0000000(53年扣除中間利息)=6,518,922 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831 萬7,770 元:原告於事發前為一名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自94年6 月起以開計程車為業,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所公布之職類別薪資報告,計程車司機每月經常薪資為3 萬2,581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7.92 歲,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以工作37.08 年,是以參酌原告受傷時每月所得3 萬2,581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2,581元×12×21.0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8,317,770 元】,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數額為831 萬7,770 元。
㈦、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年,卻因此車禍致身體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餘生恐將在病榻上度過,人生一夕間墮入黑暗,而被告及其雇主自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及家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0 萬元。
㈧、綜上各項損害請求合計為1,873 萬9,793 元,而原告業經審核殘廢給付最嚴重的第一級,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6 萬元,經扣除已獲強制責任理賠金16
6 萬元後,尚餘1,707 萬9,793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蔡源祿確有過失,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過失認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在案,被告為免除賠償責任,事後翻異前詞,空言主張被告無過失及原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並無依據,不應採信。至覆議鑑定之結果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蓋:覆議意見指「係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警方談話記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等顯示。」,惟其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皆為事發之後所制作,依其制作內容根本無從判斷事發當時原告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警方談話記錄中僅有被告司機一人製作筆錄,其稱並未看到且不曉得原告來車,故根本無從自警方記錄判斷事發當時原告來車速度、距離與是否能注意及反應;再監視畫面根本未拍攝到原告來車及兩車撞擊之情形,且被告車輛根本未閃左轉方向燈,原告如何能事先注意及反應。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薪資為基準,薪資為勞務所得,非屬固定資產及設備,本無折舊之適用,更無干涉於勞務所得如何支出於日常生活之理,被告主張應予折舊及扣除成本,難謂有理,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卸責之實。
㈢、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經鈞院指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終生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法有據,不容被告再藉詞卸責。又本件係因審理期間被告對原告傷後之看護問題及勞動力減損問題有所爭執,經被告向鈞院聲請鑑定後,兩造於103 年2 月12日詢問兩造意見後,當時兩造均同意由三軍總醫院鑑定,而最後由鈞院指定台大醫院為鑑定機關,兩造並無異議,又台大醫院乃位居全台灣醫學之龍頭,其判斷根據乃原告於事發後就診之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之所有就診病歷及復健治療紀錄加以綜合評估,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正確,且被告業已同意調取原告病歷資料由醫院函覆或鑑定,被告事後再以須臨床診斷為由否認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違誠信,前後矛盾不一,又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台大醫院之醫學專業鑑定有何不當之處,徒以空言再行聲請調查證據,純係企圖延滯訴訟,脫免責任,不應准許。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07 萬9,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蔡源祿之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告行駛於交叉路口左轉,車身已超過約百分之九十,原告才自右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顯見原告於騎乘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外側於慢車道上行駛,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甚明確;又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獲全部肯認。
二、本件並無完整之路線圖照片,用以釐清責任,警察有湮滅三項證據,包括叫伊回警察局在空白車禍現場圖上簽名,且現場車禍照片未同時拍攝兩造之車輛及血跡之相對位置,並係將事故車輛移到旁邊後才拍照而非當場原地拍照,就算有拍照也沒有拿出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建明公司之答辯要旨:
一、本件事故之肇責歸屬,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原告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準此,原告應承擔50% 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萬4,000 元部分:此段期間原告均在住院,即於100 年9 月14日至100 年11月2 日住三軍總醫院,又於100 年11月2 日至101 年3 月30日住耕莘醫院,而住院期間均有醫護人員照護,是否另須專人全天制看護之必要,被告尚有質疑;又縱有再請看護之必要,宜以行政院勞委會當時所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1 萬8,780 元為合理,平均每日費用為626 元,然原告卻請求高達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㈡、護理之家費用18萬2,156 元部分:此段自101 年3 月30日至
101 年6 月30日計3 個月期間,原告單就護理之家費用每月即高達5 萬1,000 元,另還須再給付其他醫療費用,顯不符必要性原則;且原告此段期間已有逐漸康復,已無住院治療之需要,依常理可以居家休養治療,縱有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充其量也以行政院勞委會當時公布每月基本薪資1 萬8,
780 元為合理,原告請求每月5 萬1,000 元之護理之家費用,顯然欠缺必要性、合理性。
㈢、日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51 萬8,922 元部分:原告上開費用計算,係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99年「27歲」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53.88 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以每月2 萬0,686 元為基準求算,但原告是00年00月00日生,於101 年6 月30日已近29歲,並非27歲,依101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8.41 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3.88 年;又依原告所檢附三軍總醫院102 年4月11日及102 年5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有必須有終身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被告否認有此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此必須提出診斷證明,以符舉證法則。
㈣、減少勞動能力收入831 萬7,770 元部分:原告如以計程車載客為營業,則必須購置計程車,其以60萬元購車成本為例,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使用年限為4 年,平均每年每月須消耗成本12萬5,000 元,計程車每天營運所須消耗之汽油成本及保養維修成本至少以1,000 元為計,是合計每月須扣除營業成本為1 萬3,500 元;尤有進者,原告身體亦有逐漸復原康復之趨勢,其請求37.08 年不能工作期間仍有待醫療專業診斷為憑,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即得自請退休,原告請求工作年齡至65歲,與法尚有未合之處。
㈤、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原告有浮於請求之嫌,本件被告司機蔡源祿以駕駛為生,收入微薄並無恒產,其經濟能奩力薄弱;尤有進者,本件原告本身亦涉有過失所致生車禍,請酌以從寬減免慰撫金之請求,以維公允。
三、本件台大醫院103 年9 月2 日鑑定意見只是依據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歷次之病歷資料,作為鑑定依據,尚無臨床診斷之實況判斷,其精準性尚有不足之處,而原告是否終生須專人全日制看護及終生不能工作之損失之爭執,為本案最重要之爭點,是應再囑託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蔡源祿之駕駛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明公司與被告蔡源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
㈠、查被告蔡源祿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9 月1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善路與行愛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蔡源祿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多重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膝蓋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下顎骨折、神經功能障礙、四肢活動不協調、無法發聲、右眼視神經傷害等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蔡源祿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頁反面及26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0月7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 年9 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9 月14日、
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29日、102 年4 月11日、102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2 月13日、
101 年2 月10日、101 年3 月13日、101 年7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0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一、蔡源祿駕駛206-AV號民營客運: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李育庭騎乘CRV-777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情(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1至
42、63至75、92至97頁,及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 至9 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87及88、102 至10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源祿就本件事故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洵屬明確。至被告蔡源祿嗣雖改稱:本件經處理員警湮滅證據云云,顯與其前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不符,洵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次查如前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8頁)。而原告就此雖有所爭執,惟依前述本件事故之車損部位,被告蔡源祿駕駛之206-AV號民營客運係在右後車身,而原告所騎乘CRV-77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係在前車頭等情,足認被告蔡源祿業已開始轉彎相當角度並行進後,始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注意被告蔡源祿轉向之行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前車頭撞及被告蔡源祿之右後車身而肇事,亦有肇事因素,洵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蔡源祿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蔡源祿之駕駛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蔡源祿為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源祿及建明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萬6,945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被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在該院自10
0 年9 月14日至100 年11月2 日住院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 萬4,101 元,嗣於100 年11月2 日轉院至耕莘醫院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萬2,844 元,以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9萬6,945 元(即84,101元+312,84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乙批為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12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萬4,00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生活自理之能力,於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住院期間需他人24小時協助看護,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住院期間,每日請他人看護之費用2,00
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萬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乙批為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42至46頁),而被告就此雖爭執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查:本件就原告有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是否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等節,被告建明公司聲請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經兩造合意以台大醫院為鑑定機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之本院103 年4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民事陳報狀),該院依原告自事故後迄今在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之就診病歷及復健治療紀錄暨影像資料等為據,而出具鑑定意見認定:「依原告自100 年9 月14日發生車禍後,至103 年2 月6 日於三軍總醫院之中醫科門診,此段期間,軀幹及肢體無力,平衡功能差,無法行走,依靠輪椅活動,其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依照其功能恢復之狀況,推估原告至未來生存期間,仍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性」及「依據原告民國103 年2 月5 日及民國103 年
2 月6 日之就診病況記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神經失能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9 月14日發生車禍後迄最近之病歷紀錄,已兩年五個月,推估無法回復原有之勞動能力。」等語,有該院103 年9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6 至157 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終生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於台大醫院出具前揭鑑定意見後,復爭執該院只是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作為鑑定依據,尚無臨床診斷之實況判斷,其精準性有不足之處,而聲請再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云云,惟台大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乃依其醫療專業決定鑑定基礎資料並出具鑑定意見,被告任為指摘該院之鑑定依據不足,洵屬自為臆測之詞,洵無可採,難認本件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於此段期間固在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住院,惟其住院主要係進行醫療治療行為,並未及於生活看護,被告辯稱原告在住院期間無另請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原告只得請求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每月基本薪資1萬8,78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無據。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護理之家費用18萬2,156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傷勢嚴重,雖持續進行復建,但仍因四肢癱瘓無法行動,礙於健保政策無法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而原告家人礙於需要工作賺錢以支付原告之高額醫療費用,無力親自照料原告,是原告不得不於101 年3 月30日將原告轉送至耕莘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中心繼續接受長期照料,自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總計已支出18萬2,156 元(每月為5、6 萬元不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單據乙批為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47至51頁),而被告就此雖爭執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終生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如前述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在案,又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每月為5 、6 萬元不等,尚未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常情即每日2,000 元,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有必要且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日後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51 萬8,922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原告已領有殘障手冊,自101 年12月起僱用外傭照顧,每月支出共計2 萬0,686 元(含薪資1 萬7,696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990 元),是得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照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99年27歲台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53.88 年,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686元×12月×26.0000000(53年扣除中間利息)=6,518,922 元】,得請求共計65
1 萬8,92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 日函、印尼看護工女傭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 至108 頁),而被告就此亦爭執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經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終生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如前述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在案,又原告就其每月支出之此部分費用亦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非無據;惟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 年12月份僱用外傭時,其年齡實歲應為29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1 年台灣地區2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8.41 年,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每月支出2 萬0,68
6 元即每年支出24萬8,232 元,核其全部得請求金額為619萬4,094 元【計算式:248,232 ×24.832255+(248,232 ×
0.41)×(25.00000000-00.832255)=6,194,094.000000000。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於619萬4,0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法准許。
5、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31 萬7,77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自94年6 月起以開計程車為業,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所公布之職類別薪資報告,計程車司機每月經常薪資為3 萬2,581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7.92 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以工作37.08 年,是參酌原告受傷時每月所得3 萬2,581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2,581元×12×21.0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8,317,770 元】,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計為
831 萬7,7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等件為據(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就此亦爭執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經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回復原有之勞動能力,如前述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在案,又原告就其於事故前每月原得取得之收入,亦已提出執業登記證及前揭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表為參,被告固爭執其收入尚應扣除折舊等成本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薪資為基準,薪資為勞務所得,非屬固定資產及設備,並無折舊等成本之適用,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有理;惟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 年9 月14日發生事故時,離法定65歲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以工作37年又1 月,是參酌原告受傷時每月所得3 萬2,581 元即每年39萬0,972 元,核其全部得請求金額為832 萬9,202 元【計算式:390,972 ×21.00000000+(390,972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8,329,202.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831 萬7,770 元,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正值青壯年,因此車禍致身體受有前述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兩造之資力情形,及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3 年有餘,兩造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各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9萬6,945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2萬4,000元、護理之家費用18萬2,156 元、日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1
9 萬4,094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31 萬7,77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為1,741萬4,965 元。
8、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蔡源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被告蔡源祿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2 比8,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2 成,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3 萬1,972 元(計算式:1,741 萬4,965 元x80% =1,393 萬1,972 元)。
9、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審核殘廢給付最嚴重的第一級,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1,227 萬1,97
2 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7 萬1,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 告│ 被 告 ││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27 萬│新台幣410 萬│新台幣1,227 萬1,97││1,972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1日│元 │2 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