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王俊元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高鄭詩鶯
高莉婷高茂倫高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8年7 月15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賜華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高賜華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暨其上第3011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上述2 筆土地暨建物以下合稱全部房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分5 期給付。伊已陸續分期給付約定之價款,而高賜華為辦理全部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依約為土地、建物之現價申報,惟其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09萬5,756 元,高賜華認該筆土地早經政府做為道路用地使用,尚未依法徵收,竟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顯不合理,遂與伊商洽是否暫不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向稅務機關撤銷現值申報,但雙方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歸伊所有,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歸伊取得,於政府可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時,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於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繼承人移轉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伊同意於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成就時,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於79年8 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死亡」係一般人之禁忌,故系爭協議書內僅記明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伊所有,未將高賜華死亡時由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明載於系爭協議書內。另高賜華並以系爭土地將來經政府徵收時之補償費用必高於買賣價款為由,要求伊給予補償費20萬元,伊亦同意而交付79年8 月4 日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高賜華。嗣高賜華為保障伊之權利,並於79年10月間主動以系爭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使伊將來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或辦理移轉登記時,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伊可獲得保障。
㈡嗣高華賜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復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詢,系爭土地並無徵收計畫案,至此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條件業已成就。經伊查證,於獲高賜華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後,旋即委託律師於101 年11月8 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拒絕。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伊與高賜華約定,在稅法修改或繼承之條件成就時再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故在土地稅法修改前或尚未繼承前,並無所謂之時效問題。再者,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於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第1 項規定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上開修正,86年5 月23日起發生效力,則伊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 月23日起算,至101 年5 月22日始屆滿。然依民法第140 條之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高賜華死亡後,伊係查得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始知悉高賜華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故伊之請求權在高賜華之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不完成,而自伊委託律師於101 年11月8 日去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時效中斷,是以伊於102 年4 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與高賜華合意解除,故原告於系爭協
議書訂立後,對於高賜華仍享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而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其約定應解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雖經雙方合意撤銷,但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之權利仍然存在,並未解除,如政府未在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時效期間內辦理徵收,原告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原告亦須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固經政府實施都市○○○○○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政府從未限制或禁止該筆土地之移轉,原告如欲請求高賜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並無任何障礙。原告既得隨時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至遲應在系爭協議書訂立(相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權之承認,時效重行起算)時起15年內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未於上述期間行使該項請求權,至94年8 月4 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履行。
㈡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歸於原告所有,
如有徵收補償事宜,亦歸原告所有」,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開始付款,復於系爭協議書訂立當天,針對系爭土地加付20萬元之補貼款,其後更繼續分期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結,可見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雙方真意乃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維持自始確定生效之狀態,並無附加原告所主張「政府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時,高賜華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以及該記載有以土地稅法第28條如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在內」之停止條件。再按66年制定公佈之土地稅法第28條固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不徵土地增值稅」,迨至78年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為放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範圍,因而訂「各級政府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增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增值稅」,然關於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未變更,迄今亦然,而66年制定迄今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均規定「(前項第1 款)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可知依土地稅法歷來之規定,因繼承而移轉土地,雖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繼承人再行移轉時,仍須課增值稅。是以,若非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修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增值稅,高賜華無論何時死亡,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均須繳納增值稅,則就移轉義務人移轉土地予原告可免繳增值稅之目約而言,此項停止條件之附加,並無實質上之意義,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真意,應不可能將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因繼承而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列為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況且,原告與高賜華應無將法令修改為免徵增值稅作為出賣人履行土地移轉之期限之意思,蓋法律行為如附加不確定之期限,必須該期限將來必會到來,衹是到來之時期不確定而已,如該期限並非確定會到來,即不生期限附加之效力,則土地稅法之修正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就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時空而言,土地稅法修正之事顯非處於「該期限將來必會到來,祇是到來之時期不確定」之情況,並不符合法律行為附加期限附款成立之要件,是雙方縱有附加此項期限之約定,亦屬無效。
㈢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或期限,原告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土地稅法第39條於86年5 月21日公布修正,至86年5月23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該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倘若系爭協議書附有「如政府免徵增值稅,即移轉土地」之停止條件或期限,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6年5 月23日起算15年,至101 年5 月2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原告未於上開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訛。而高賜華雖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然此並不足以構成原告以訴訟行使所有權之障礙。又,高賜華之繼承人自始至終即屬確定,並無繼承人不明,有待確定之問題,亦無民法第140 條規定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另添註相關證物頁數):
㈠系爭土地原為高賜華及高陳盞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
1/2 。高賜華於100 年10月4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經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每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8 。〈見本院卷第43-45 頁土地登記謄本〉㈡原告於78年7 月15日與高賜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金3,100 萬元向高賜華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暨其上3011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0 層建物(即全部房地)。〈見本院卷第12-1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原告業已付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金,高賜華並於79
年8 月13日將上開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暨30115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嗣該土地暨建物於84年7 月29日因拍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飛熊所有。〈見本院卷第20-21 、24-25 、28-29 、32頁支票,第22-23 、26、30頁本票,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第26、31頁收據,第32-33 頁電費收據、第223-226頁異動索引〉㈣高賜華於79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移轉登記部
分,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嗣於79年8 月間經原告同意而撤回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雙方並於79年8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按即高賜華)出售○○○區○○段○○段○○○ ○號土地,因故撤銷產權移轉手續,但該地權利全歸甲方(按即原告)所有,如有徵收補償事宜,亦歸甲方所有」等文字內容,同日原告並給付高賜華補貼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第35-3
6 頁協議書、第252頁筆錄〉㈤高賜華於79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為擔保,為
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於79年10月17日經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3-45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協議書有無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附加「政府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時,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停止條件?有無原告主張係以「土地稅法第28條如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在內?)㈡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附加「政府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時,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停止條件,並有「土地稅法第28條如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在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78年7 月15日與高賜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業
已付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金,高賜華並於79年8 月13日將其中2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暨30115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部分,高賜華原亦於79年6 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嗣於79年
8 月間經原告同意而撤回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雙方並於79年8 月4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按即高賜華)出售○○○區○○段○○段○○○ ○號土地,因故撤銷產權移轉手續,但該地權利全歸甲方(按即原告)所有,如有徵收補償事宜,亦歸甲方所有」等文字內容,原告並於同日給付高賜華補貼款20萬元,嗣高賜華於79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業如上述。雖高賜華經原告同意撤回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核定申請,然由原告陸續給付全部價金,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再給付補貼款予高賜華之點觀之,顯然原告業已履行買方全部之義務,而觀諸前揭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酌以高賜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情,當可知悉,原告與高賜華係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為變更之約定,亦即雙方將原有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合意變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履行,甚為明確。
⒉由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觀之,係合意撤回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惟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其他所有權之權能,包含系爭土地替代之徵收補償,均移轉歸屬於原告,酌以前述高高賜華復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情,亦可知該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之履行無疑。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既已合意撤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復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何時或何條件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解釋上,應認原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已經變更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及將來徵收補償費之給付義務為是,買方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賣方為原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附加「政府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時,
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停止條件,並有「土地稅法第28條如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在內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並無任何附加上述停止條件之內容。況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以及86年4 月29日修正增列、同年5 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生效)之同法第39條第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除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受贈之私有土地,以及被徵收之土地之外,均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自86年5 月23日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增訂條文生效起,屬於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其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倘若原告與高賜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果有附加「於政府可不徵收土地增值稅時,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條件之約定,於86年5 月23日之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已不存在,何以迄至100 年10月4 日高賜華死亡時,原告未曾請求高賜華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合於常情?顯屬有疑。更遑論土地稅法第28條關於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規定,係指繼承人因繼承而受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非謂繼承人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移轉予他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所稱由於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繼承人移轉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伊同意與高賜華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因忌諱「死亡」,而未在系爭協議書上高賜華死亡時由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云云,亦有悖於土地稅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於證人郭逸榛固證述:「協議書是我寫的,…協議書內容
因為太久至今我已不太清楚,土地買賣發生事情我有點印象,印象中有一筆土地是邊邊角角不是很完整,因為我們要付給高先生錢時會把增值稅扣下,賣方高先生要負擔增值稅,高先生說這筆可否不要扣,這筆等到以後繼承或法令改變,增值稅不課時再過,王俊元說繼承寫在書面上不禮貌,兩人講好就好,雙方同意就請我寫這張,因為他們是老闆所以才叫我寫,不會親筆,光扣增值稅問題兩人之前講很久,所以我對這有印象,因為我在旁邊就有聽到,我那時才知道繼承增值稅可不用課,因為我當時才從學校畢業沒多久,沒碰過這種事,後來我自己親身碰到才知道繼承不用課增值稅,寫完協議書之後王先生就開支票給高先生,我就沒有再處理系爭土地事情,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不把增值稅問題寫清楚,高先生說增值稅很多錢,這一筆就不要扣,我們用講的就好,至於雙方有無談到提高價金或是需收增值稅,我不記得。」、「(問:寫協議書目的是否為能夠讓高先生在政府不徵收增值稅的情況下,移轉土地給王先生?)他們討論的意思是有說到只要有一天法令變更或是時間久了繼承,不用繳增值稅時再來移轉。」、「(問:你的意思是否兩種情形其中之一發生時,就要移轉?)我當時聽到的是兩塊地賣給你,其中一塊土地待繼承或是法令變更時再過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及第121 頁,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所述關於高賜華表示待以後繼承或法令變更,增值稅不必課徵時再移轉乙節,已與前述土地稅法第28條規範意旨不符,又法令變更並非一般人忌諱提及之事,衡情,當無基於禮貌或其他因素考量,不宜記載於書面之理。而對於原告與高賜華何以未將法令變更後移轉及增值稅問題之事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之問題,證人郭逸榛則陳稱其不知道為何原告與高賜華不將土地增值稅問題寫清楚等語,由此可徵證人郭逸榛就原告與高賜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詳細過程及雙方真意,並非全然瞭解,自難以證人郭逸榛上開證述內容,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加上開停止條件,及有「土地稅法第28條如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真意」在內等節,均非可採。
⒌綜上以解,原告與高賜華就系爭買賣契約原有賣方所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部分,已經雙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合意變更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及將來徵收補償費之給付義務,原有賣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即經變更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附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之約定,給付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條件已成就云云,均非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原有賣方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給付義務,已經原告與高賜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變更如上,原有賣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不存在,是則,原告復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有關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