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高隆鑫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李大偉律師被 告 王雲英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家中值錢之物、印鑑及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民國90年2 月9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趁原告酒醉之際,持空白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謊稱辦理貸款之用而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隨即簽名其上。嗣於10
2 年2 月20日,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地業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利用保管原告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之機會,並詐欺取得系爭委任書後,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復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為照顧被告及兩造所生之二子高士軒、高健倫所為之贈與,惟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原記載為被告、高士軒及高健倫,權利範圍則各為1/4 ,嗣竟遭塗改為將全部權利範圍均贈與被告,此情顯與被告所辯相矛;況原告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兩造之子均值壯年,而原告生意往來上仍有貸款之需求,實無理由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而使自己陷於經濟困窘;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告自己代理之行為,非經本人許諾,本不得為之,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賦閒在家、酗酒成性,動輒欲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以投資不知名事業,而被告為家庭盡心盡力,為給予被告及兩造之子日後生活之保障,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兩造之子,惟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兩造之子無力負擔贈與稅之故,遂徵得兩造之子之同意後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至贈與契約上原記載之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部分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於己意之行為,並未曾與原告及兩造之子商討。原告確係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兩造之子,並委任被告辦理相關移轉事宜,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印鑑證明若非本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亦會於核發印鑑證明後,寄發通知予委任人進行告知。是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自不應原告嗣後反悔而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102 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經查:
⒈原告對於系爭委任書上委任人欄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
張係因酒醉受被告詐欺欲辦理貸款之用而簽名云云。然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原告之簽名,即可見上開姓名書寫筆畫之字跡清晰,而足以辨識確為原告之姓名,且用筆力道尚屬強勁而無疲弱無力之潦草情形(本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406 號卷第37頁),相較於本件原告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本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406 號卷第38頁),二者簽名之清晰度及力道均相近,實難認原告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之際,有何酒醉之情形。另系爭房地早於94年間即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放款金額為400 萬,而上開放款金額,迄於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之101 年11月26日間均未實際貸款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406 號卷第12-1
4 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45 頁),則原告既自陳其於90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依常理應知悉系爭房地隨時可貸款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且均未借用之情,如有資金需求,則逕行向銀行貸款支用即可,並無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欲辦理貸款而簽立系爭委任書云云,實無可採。
⒉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繳付委任書。申請人委託他人代辦時,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本件被告申請原告印鑑證明書,依檔存附件有兩造身分證影本及通知原告之明信片等情,業據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7-98 頁)。故依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流程,本無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然依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依檔存附件既有兩造身分證資料存在,另佐以原告自承:其身分證平時由自己保管(本院卷第51頁)等情,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委任書時間之先後,既同時另提出平日由自己保管之身分證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酒醉詐欺取得系爭委任書之可能存在。另於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書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完畢之後,會另通知委任人等情,亦有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暨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兼以證人高士軒到庭證述:原告約於100 年起就沒有上班,每天在家,或者半夜出門等語,而上開通知書乃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地地址,且依證人高士軒證述原告於上址之作息時間判斷,確與郵差送達之工作時間相符,此均顯見原告已獲悉申請印鑑證明書一事,原告既已知悉被告申請其印鑑證明書,若非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委任書交予被告申請,原告亦無未及時追究之理。
⒊證人高士軒到庭證述:我為兩造之子,原告為了給被告及二
個小孩保障,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們母子三人,因為被告有在上班,所以之前系爭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均是被告支付,所以原告自101 年間開始就講過很多次,談的時候氣氛也很正常,不是因為吵架時才講。另外因為我與弟弟無法負擔贈與稅,所以均同意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亦足徵原告確實屢次表達欲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及兩造之子之意思表示,僅因兩造之子無力負擔贈與稅,另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抗辯其曾出於自己之意思保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因承辦人員告知4 分之3 之稅額不好計算,乃按原告原來贈與系爭房地全部之意思表示登記等語,即為可信。
⒋綜上,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存在既經認定,則被告本
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