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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蔡葉壽娥

蔡振峰蔡鳳珠蔡振富蔡月華蔡名冠蔡鳳英蔡洺家蔡欣玲蔡振銘蔡振宇蔡雨姍蔡欣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郭俊廷律師鄧為元律師孔繁琦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

李婉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志強律師蔡靜娟律師郭俊廷律師鄧為元律師孔繁琦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榮秦間,就起訴狀附表所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因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合建義務,甚且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且蔡榮秦死亡後,其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等人概括繼承,原告等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及返還系爭土地;另代位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對被告日盛銀行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塗銷信託登記。經核原告等人前開主張,係本於上揭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而行使契約上權利,對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應屬債權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本於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訟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專屬管轄之列。

三、次查,訴外人蔡榮秦與被告太平洋建設公司間所簽訂前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第18條,業已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134 頁),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亦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受,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等人向本院起訴,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43 至145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