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蔡定芙律師被 告 張裕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B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木樹等16人所共有,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蓋有如附圖A 、B 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及259 號(門牌原編為257 之2 號)之違章建物(以下分稱A 、B 建物);另,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建物(下稱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迺該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C 建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及259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A 、B 建物為伊所有,當初係伊父親與姊夫於79年間以現金
向訴外人黃阿文、賴樹枝購買A 、B 建物產權,當時係以便條紙簽立買賣契約,惟該便條紙業已遺失,且伊不清楚訴外人黃阿文、賴樹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 、B 建物之合法權源。
㈡伊父親與伊於69年間合資購買C 建物,當時房屋稅籍登記伊
為納稅義務人,伊父親於91年間過世時,伊母親張林金泡未經伊同意,於96年間拿取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將C 建物出售過戶予訴外人連美涓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木樹等16人所共有,及其
為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占用系爭170 地號土地,及被告現占用C 建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C 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C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38至45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第125 至130 頁,第132 、133 頁),被告對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占用原告與訴外人黃木樹等16人所共有之系爭170 地號土地,及被告現占用C 建物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A 、B 建物占用系爭170-
1 、170-2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結果,被告所有A 、B 建物並未占用系爭170-1 、170-2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C 建物為伊父親與伊於69年間所合資購買,且
房屋稅籍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張林金泡未經伊同意,於96年間拿取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將C 建物出售過戶予訴外人連美涓云云。然查,C 建物於89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張光業申報設立房屋稅籍,92年7 月25日由訴外人張林金泡因繼承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95年8 月14日由訴外人連美涓申報買賣取得全部,99年3 月29日由原告及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買賣分別取得持分1/2,101 年8 月29日由原告買賣取得全部迄今,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 年11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255811
6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足見被告從未登記為C 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抗辯C 建物為伊父親與伊於69年間所合資購買,且房屋稅籍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顯與C 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不符,已難信實;且被告前開所辯,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有A 、B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及其占用C 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170地號土地及C 建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該房屋者,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所有A 、B 建物坐落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1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及被告占用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C 建物,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7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將C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